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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收缴燃气基础设施及管网费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2:55: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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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收缴燃气基础设施及管网费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收缴燃气基础设施及管网费的通知


漯政办〔200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为加强城市燃气工程建设,完善城市基础设施,根据国家、省有关城市燃气管理的规定,现就燃气基础设施及管网配套费的收缴问题通知如下:
  一、市政府授权漯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漯河市区范围内燃气基础设施及管网配套费(庭院和户内管网费、安装及材料费)的收取,收取后的庭院和户内管网费纳入财政帐户,专款专用。
  二、基础设施及管网配套费缴纳标准:
  (一)供气范围内的所有居民用户燃气基础设施及管网配套费一律按2500元计收(庭院和户内管网费1500元、安装及材料费1000元),单独用户按实际工程造价计收。
  (二)企事业单位、机关公共服务、宾馆、饭店等灶具和锅炉用户燃气基础设施及管网配套费按灶具、锅炉等用气设施额定用气量核定缴纳标准,缴纳标准为500元/日·立方米(从主管网至用户的管网施工费、材料费按实际预算定额收取)。
  三、收缴办法:采取单位、物业管理部门及开发商代收代缴、个人组织缴纳、用户单独缴纳等办法。
  四、凡新建居民住房,符合使用管道燃气条件的,须足额缴纳燃气基础设施及管网配套费,否则,城建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
  五、燃气管网覆盖区域内,凡符合使用管道燃气条件的,不得新上燃煤炉具。
  六、按标准缴纳燃气基础设施及管网配套费的单位、居民即成为管道燃气的用户,获得《管道燃气使用权证》。《管道燃气使用权证》可以继承、有偿转让、赠予。用户转让管道燃气使用权证可按转让时的燃气基础设施及管网配套费标准收取转让费,全部转让费归原用户所有。转让后的《管道燃气使用权证》应到漯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办理变更手续,方可有效使用。
用户的其它权利按照漯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与用户签订的合同执行。
  七、凡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居民,一律采取一户一表,分月计量,按月在指定时间和指定地点缴纳燃气费。
燃气价格待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规定收取。
  八、已按《漯河市城市煤气开户费缴纳办法》(漯政令第9号)规定缴纳开户费并持有《煤气使用权证》的,需交纳500元户内工程安装、材料费后,方可有效使用。已按《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管道燃气开户费及入户安装费收缴办法的通知》(漯政办〔1997〕58号)、《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管道燃气开户费及入户安装费收缴办法的通知》(漯政〔1999〕79号)规定缴纳开户费并持有《管道燃气使用权证》的,《管道燃气使用权证》继续有效,使用时换发新的《管道燃气使用权证》,不再收取燃气基础设施及管网配套费。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湘潭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3]39 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湘潭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湘潭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九日


湘潭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优惠政策,鼓励和扶持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省财政厅、省经贸委、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长银发[2003]2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是指由政府建立担保基金、专业担保机构提供担保、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其他商业银行发放的用于支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贷款(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

第三条 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主要由同级财政筹集,专户存储于指定的商业银行,封闭运作,专款专用。

第四条 市本级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委托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运作。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专门帐户,业务分开,单独核算。

第五条 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机构以担保基金为质权,与相关银行签订整体担保合同。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超过贷款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五倍。在整体担保合同可担保限额之内,经办银行以担保机构出具的担保书视作下岗失业人员单笔贷款的担保合同,不再逐笔贷款签订担保合同。

第六条 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自愿申请、基层推荐、劳动保障部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和项目评审、担保机构审核并承诺担保、经办银行审批发放贷款的程序进行。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及条件

第七条 凡具有本市城镇居民常住户口、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备一定劳动技能并持有有效的《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其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自筹不足的,在担保机构承诺担保的前提下,可以向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第八条 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办实体已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和一定的自有资本金;

(三)从事的经营项目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

(四)具备还贷能力;

(五)无不良记录;

(六)信用良好。

第三章 贷款的推荐、审核、担保及发放

第九条 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持本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及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再就业项目计划书、贷款申请书、作为反担保的有关材料向本人居住地的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一式两份。经社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初审符合条件填写推荐意见并出具申请人遵纪守法和信用情况证明后,报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就业服务机构。

第十条 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申请人报送的相关资料及社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的推荐意见、申请人遵纪守法和信用情况证明,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贷款申请人进行即时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包括:

(一)下岗失业人员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三)《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再就业项目计划书和贷款申请书;

(五)由社区、街道(乡镇)出具推荐意见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及申请人遵纪守法和信用情况证明;

(六)《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七)作为反担保的有关材料:以第三方保证形式进行反担保的,应提供第三方保证人的资信证明和保证人身份证明、同意担保的文件。以抵押、质押形式进行反担保的,应提交抵、质押物清单和有权处理人同意抵、质押的证明,抵押物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质物权利凭证、资产评估报告、必要的保险证明等;

(八)需要提供的其他资质材料。

第十一条 资格审查确认符合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就业服务机构及时抄告担保机构、贷款经办银行,并自贷款资格审查确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会同担保机构、贷款经办银行完成对申请人的集中会审、项目评审和贷前调查工作。会审、评审、贷前调查后确认符合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劳动保障部门就业服务机构在《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出具对再就业项目认可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项目评审意见书》;担保机构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手续和资料相应办理担保手续,审定出具担保书;经办银行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手续和资料,及时审批发放贷款。

第十二条 社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部门就业服务机构、担保机构、经办银行在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推荐、审核、担保及发放过程中,不得收取任何手续费。贷款担保费率按贷款本金的1%确定,统一由同级财政部门在每季终了后10日内全额向担保机构支付。

第四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利率与贴息

第十三条 下岗失业人员个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额度控制在2万元以内。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参照上述额度适当扩大贷款规模,但最高额度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50%。

第十四条 贷款期限一般在两年以内,贷款人生产经营正常又确因业务拓展需要提出展期且担保机构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经办银行可以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小额担保贷款实行到期还本付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微利项目是指由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小饭桌、商品零售、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各经办银行因此发生的贴息额度,在每年年底经当地财政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驻湖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核准后,由经办银行上报其总行汇总,总行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核后拨付;其他商业银行各经办银行因此发生的贴息额度,在每年年底经当地财政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驻湖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核准后,由省财政厅汇总报财政部审核后拨付。

第五章 贷款的风险管理

第十六条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必须按期归还。对于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的,由贷款银行、担保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实施追偿。

第十七条 担保机构对单个经办银行小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0%时,应暂停对该行的担保业务,经与该行协商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同级财政部门、经贸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年度代偿率控制在20%以内、贷款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弥补。

第六章 贷款的责任

第十八条 社区居委会和街道(乡镇)办事处的责任:

(一)审核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本办法之规定;

(二)定期对初审情况和本辖区内所需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数额进行汇总上报;

(三)指导帮助贷款使用人搞好生产经营,监督贷款人按照贷款申请的项目和用途使用贷款;

(四)配合、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就业服务机构、担保机构、贷款经办银行做好再就业项目评审和贷前调查工作,帮助贷款银行做好到期贷款催收工作。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就业服务机构的责任:

(一)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进行政策宣传和指导;

(二)负责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对象的资格审查确认;

(三)负责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项目进行评审确认;

(四)帮助贷款使用人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担保机构的责任:

(一)负责为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提供小额担保贷款信用担保。对无可靠的第三方保证人或无足额有效的抵押、质押物进行反担保的,不得提供担保;

(二)负责协调落实担保资金和微利项目贷款的贴息资金;

(三)参与审核小额担保贷款呆、坏帐的确认、核销工作,按比例承担担保风险和损失并及时赔付。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的责任:

(一)根据本办法和上级行的要求,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操作细则;

(二)建立健全信贷档案,对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行“单设科目,单独统计,单独考核”。当单个经办银行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以上含20%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并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担保基金清偿降低贷款不良率后,可恢复受理贷款申请。贷款到期不能归还至担保机构履行代位清偿责任之间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在此期间,小额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不纳入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考核体系;

(三)在贷款发放后,要经常进行贷后检查,及时发现风险,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并通知担保机构;

(四)对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呆、坏帐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的责任:

(一)制定和完善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措施;

(二)积极支持各商业银行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防范和控制风险;

(三)加强对贷款担保基金和财政贴息的监督检查,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县(市)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国务院


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1月11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的管理,保证改革、开放方针的贯彻执行,稳定市场,稳定物价,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是指在国内生产或流通的关系国计民生重要的生产资料价格和铁路、水路、航空的运输价格以及主要收费标准(详见目录)。
第三条 对石油、石化、铁道、民航、电力、冶金、有色金属、煤炭等垄断企业或垄断性行业生产的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主要收费标准,由国家物价局统一管理、制定和调整。关系重大的要报经国务院批准。其它生产资料及交通运输价格仍按国家原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 凡国家规定的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主要收费标准,一切生产、经营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包括企业、企业集团、行业协会)和个人都无权擅自变动。
第五条 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中规定的品种、数量生产,并按时调拨供应,严格履行经济合同,执行国家规定价格。企业只有在完成指令性计划、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才允许自销按规定留成和超产的产品。不准截留或变相截留计划内产品转计划外高价出售。
实行国家指导性计划的产品,凡国家基本上供应主要原材料的,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未供应主要原材料、执行国家定价确有困难的,应按物价管理权限的规定,经过批准,其价格可在一定的幅度内浮动。
物资经营单位对计划内外生产资料品种规格的串换,需报经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生产和经营企业(包括乡镇企业)销售、采购计划外重要生产资料,应按规定到国家和省、自治区、大中城市设立的生产资料交易市场或指定的经营单位成交,不准在场外交易。
第七条 进入生产资料交易市场成交的重要生产资料,其价格都要置于国家监督之下。凡国家规定有统一最高限价的,不得超过统一最高限价;国家没有规定统一最高限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根据不同产品的供求情况,适时制定本地区最高限价。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企业都不准突破最高限价,也不准以任何名义在限价之外加价或收取费用。
第八条 重要生产资料的流通,必须贯彻少环节的原则,提倡产需双方直达供应,严禁倒买倒卖。重要工业生产资料和农用生产资料只能由经过批准的部门和企业按照规定的营业范围经营,不准其它企业及个人经营。企业经营的环节,要由有关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做出具体规定。
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名义超过或额外收取其它费用。
第九条 各地物价部门要对重要生产资料临时价格进行清理和整顿。加强对临时价格的管理,控制临时价格的品种范围和提价幅度。大型重点企业重要生产资料制定临时价格,必须经地方物价部门和主管部门审核,国家物价局批准;其它企业制定临时价格,必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批准。
产地对同一生产资料不准实行本地和外地两种临时价格。
第十条 贯彻按质论价、优质优价的政策。优质产品必须经国家标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认可,才可以申请优质产品加价,加价幅度按物价管理权限由国家物价局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计划内进口的重要生产资料,国家规定实行国家定价的,执行国家定价;规定实行代理作价的,执行代理作价。计划外进口的重要生产资料,有最高限价的,执行最高限价;有浮动幅度规定的,不得突破;有困难的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批准,可执行进口代理价。
第十二条 铁路、航空、交通等运输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延伸服务的收费,应由当地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审定后执行。取消计划外车皮加价、加费。
第十三条 国家禁止企业、行业垄断市场价格。凡是凭借垄断地位违反国家规定,哄抬市场价格,牟取暴利的,企业之间或者行业协会、联合会以及其它经济组织串通商定垄断价格的,均属违法行为,必须严格查处。
第十四条 不准生产、经营企业以提供重要生产资料为条件,串换生活资料;或者以购方“返利”的形式,变相提高生产资料价格;也不准在价外索取附加条件,变相哄抬价格,获得非法所得。
第十五条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地区、部门和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加价集资,已经加价集资的,按违反财经纪律从严查处,并由国家计委按隶属关系相应扣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下一年自筹基建指标。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和各级业务主管部门都必须加强对生产资料价格和收费的管理、监督、检查。国务院授权国家物价局必要时派出物价督察员进驻大中型工商企业和交通运输企业,监督检查国家价格政策和国家定价的执行情况。企业应支持他们的工作,并提供工作上的方便。
第十七条 违反上述规定的,均属违法行为。对违法案件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认真查处。在查处中,必须坚持使违法者在经济上受到惩罚的原则,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对查处决定拒不执行的,由物价检查部门根据规定,通知银行强行划拨罚没款项,问题严重的,银行要停止其贷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支持、纵容企业和单位乱涨价、乱收费及越权定价,也不得阻碍物价检查部门按照规定查处违法案件。
第十八条 鼓励检举揭发违法行为。对于揭发、检举者要给予鼓励和保护,有突出贡献的给予较高的奖励。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者,以本规定为准。
附: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价目录。
1、原油、汽油、柴油、煤油、重油。
2、天然气。
3、电。
4、钢坯、钢材、生铁、废钢。
5、铜、铝、铅、锡、锌。
6、硫酸、烧碱、纯碱、橡胶、工业用原盐。
7、尿素、硝铵、农膜、农药(敌百虫、滴滴畏乳油、乐果乳油、1605乳油)。
8、北方木材。
9、煤炭。
10、国家铁路、航空国内客货运价,沿海、长江水运运价和港口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