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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报告核查办法

时间:2024-05-11 18:33: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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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报告核查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报告核查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


  《甘肃省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报告核查办法》已经2010年9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刘伟平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甘肃省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报告核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核查,促进社会审计机构依法诚信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有权对其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报告是指社会审计机构对依法属于本省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出具的审计、验资、评估等相关报告。

  第四条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主要核查相关审计报告的业务质量,主要包括:

  (一)评估报告是否真实、客观地反映了被审计事项的情况;

  (二)审计报告对被审计单位会计信息质量存在的重大问题是否披露和发表审计意见;

  (三)执业程序、出具的审计报告是否符合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等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

  (一)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二)审计机关在审计或审计调查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严重不实或有其他违法、违规问题的,需要进行专门核查;

  (三)审计机关依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求和建议,对有关社会审计报告质量开展专门核查。

  对重要核查事项,审计机关可以联合有关主管部门实施核查和调查。

  第六条 审计机关进行核查时,应当组织专门的核查组,核查组成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七条 核查人员从事核查工作,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审计工作纪律和核查工作程序,注意防范风险,提高核查质量。

  第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核查事项、在审计和审计调查中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相关审计报告存在质量问题、依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求和建议,对有关社会审计报告质量需要进行专项核查时,应当向被核查的社会审计机构送达核查通知书。

  第九条 审计机关承担审计或审计调查任务的审计组,应当将审计和审计调查中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相关审计报告质量问题,及时移送核查机构,并积极配合核查机构进一步查证处理。

  第十条 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质量的核查,应当采取调查社会审计机构执业单位、现场查验实物、与有关社会审计机构沟通、查阅社会审计机构相关业务卷宗等方式进行,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被核查的社会审计机构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及时完整提供核查工作所需的资料。

  被核查社会审计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与核查工作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核查或调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相关审计报告时,有关主管部门和被审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如实提供与核查或调查相关的情况。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报告质量时,对审计专业之外的技术问题,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核查工作。有关专家对其作出的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四条 核查组对核查事项实施核查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交核查组的核查报告。在征求被核查社会审计机构意见后,由审计机关向被核查的社会审计机构出具核查报告。同时抄送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行业组织。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核查情况在适当范围内通报;有关部门应当将审计机关出具的核查结果作为管理和选聘社会审计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鉴证业务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据核查结果建立社会审计机构诚信档案,可以将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的事项,委托诚信度高、执业规范的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核查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出具不实或有重大遗漏的审计报告,采取下列措施:

  (一)审计报告有重大遗漏但情节较轻的,由审计机关责令相关的社会审计机构限期纠正;

  (二)在向社会公布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时,经与有关主管机关协商,一并公布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的核查结果;

  (三)核查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认为应当给予处罚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四)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相关审计报告严重不实,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有关主管部门对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建议,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于收到处理建议之日起60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九条 核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严格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及中药配方颗粒试点研究管理等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严格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及中药配方颗粒试点研究管理等有关事宜的通知

食药监办药化管〔2013〕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相继对省级中药饮片炮制规范进行了制修订,对规范中药饮片炮制,提高中药饮片质量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出现了将尚处在科研阶段的科研产品或按制剂管理的产品列入炮制规范等问题,有的还比较突出。为严格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中药饮片炮制规范

  (一)在制定或修订本辖区中药饮片炮制规范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其收载范围仅限于确有地方炮制特色和中医用药特点的炮制方法及中药饮片。

  (二)不得将尚处于科学研究阶段、未获得公认的安全性、有效性方面数据的科研产品,以及片剂、颗粒剂等常规按制剂管理的产品作为中药饮片管理,并不得为其制定中药饮片炮制规范。

  二、严格中药配方颗粒试点研究管理

  中药配方颗粒仍处于科研试点研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将会同相关部门推进中药配方颗粒试点研究工作,发现问题,总结经验,适时出台相关规定。此前,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自行批准中药配方颗粒生产。

  三、严格药品注册审评审批

  应严格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规章或文件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依法办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的药品注册审批或备案事项。依法行政、严格标准、严格审批,对已发生的不当审批行为须立即纠正、妥善处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将开展监督检查,一旦发现问题将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者责任。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2013年6月26日






中央财政雨水集蓄利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水利部


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雨水集蓄利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4年9月6日    财农〔2004〕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加强中央财政雨水集蓄利用项目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办法,特制定《中央财政雨水集蓄利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雨水集蓄利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中央财政雨水集蓄利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中央财政雨水集蓄利用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财政雨水集蓄利用项目专项资金是中央财政设立的支持农村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粮食生产和农业结构调整,增加农民收入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中央财政雨水集蓄利用项目实施范围为年降水量在300mm以上、大中型水利工程不能覆盖且有建设雨水集蓄利用条件的干旱、半干旱丘陵、山区,以建设小水池(小水窖、小水柜)和容量不超过1万立方米的小水塘为主要建设内容,用以解决粮食生产和种植结构调整补充灌溉用水,适当兼顾人畜饮水。
  第四条中央财政雨水集蓄利用项目工程建设按照《雨水集蓄利用工程技术规范》(SL267?2001)等水利规程规范进行规划、设计、施工。

第二章项目申报原则和条件

  第五条项目申报原则
  1.因地制宜的原则。现有水利工程受益范围不能覆盖,适合兴建雨水集蓄利用工程的区域,根据当地实际,合理确定工程建设布局和规模,以小微型为主,避免重复建设。
  2.农户自愿的原则。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调动农民参与建设和管理的积极性,保证工程质量,发挥工程效益。
  3.确保实效的原则。坚持与农业措施和种植结构调整相结合,坚持整村推进,发挥规模效益,促进粮食生产和农民增收。
  4.先易后难的原则。优先选择有该类工程建设经验、效益显著、有一定自筹能力的地区先行实施。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报中央补助资金:
  1.项目建设地点符合国家和省的雨水集蓄利用工程规划;
  2.项目村户均不足2~3亩有补灌条件的基本口粮田,或者户均不足1亩果蔬园或0.5亩大棚;
  3.项目村的确定要充分尊重农户意愿,通过“一事一议”或民主议事形式决定。

第三章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七条省级财政和水利部门根据财政部、水利部联合下达的项目申报原则、标准和要求编制年度项目建议计划。
  第八条项目的申报以县为单位申请,以村为基本单元,整村推进。县级水利部门会同县级财政部门依据已编制的雨水集蓄利用规划,根据项目村的申请,共同填写《财政农业(水利)专项资金管理标准文本》,逐级联合上报至省级财政部门、水利部门。
  第九条省级财政、水利部门对项目《财政农业(水利)专项资金管理标准文本》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按照轻重缓急排列项目次序,编制省级年度项目申请计划,并联合上报财政部和水利部。
  第十条报送的文件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1.《财政农业(水利)专项资金管理标准文本》;
  2.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对所报项目的审查意见;
  3.年度项目建设计划;
  4.上一年度项目建设情况总结,包括工程进度、效益、中央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等。
  第十一条财政部和水利部对各省上报的文件材料的合规性进行审查。

第四章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十二条资金筹措
  1.按批复的实施方案确定的小水池(小水窖、小水柜)蓄水容积每立方米中央财政补助25元,小水塘蓄水容积每立方米中央财政补助8元(与项目省已实施该类工程现行补助标准不一致的,各省也可根据情况适当调整),原则上单户补助金额不高于2500元,主要用于材料费、设备费、施工费。
  2.建设费用(含材料费、设备费、施工费、前期工作、技术指导等)中不足部分由地方安排。
  第十三条中央补助资金由财政部根据财政部、水利部联合审查的项目建设计划及资金补助额度,下达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水利部门,对中央财政下达的补助资金,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下达资金,并抄送同级水利部门。
  第十四条中央补助资金采取直补方式,具体形式视当地实际情况而定。水泥、砖等大宗建材,原则上由水利部门采取集中采购,实行报账制;有条件的也可进行现金补助。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向村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确保资金发挥效益。

第五章项目实施

  第十六条县级水利部门为项目实施建设单位,负责项目规划设计、组织施工和落实工程建后管理;县级财政部门负责对项目建设资金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各项目县根据中央下达的项目建设资金规模,以县为单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报省级财政和水利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实施方案要将年度项目建设计划落实到农户,要逐户、逐处建卡编号。

第六章项目验收

  第十九条县(市)财政、水利部门组织项目县对所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向省级财政、水利部门提出复验申请。省级财政、水利部门采取随机抽样的办法进行抽查复验,抽查项目不少于项目数的20%。对验收和复验不合格的项目,要通报批评,限期返工整改,直至达到要求。
  第二十条项目验收和复验后,省级财政、水利部门联合将验收和复验结果上报财政部和水利部备案。

第七章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一条雨水集蓄利用工程要按照“谁建、谁有、谁用、谁管”的原则,明晰所有权和管理责任。单户工程产权明确归农户所有;联户工程可建立用水合作组织对工程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财政、水利部门要定期对工程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水利部门要对农户进行工程的维护、使用提供具体技术指导。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9月6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