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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9:54: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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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和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株洲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国家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城管、国土、建设、林业、水利、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确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城市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等绿线。
第五条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七条城市绿线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市园林绿化、规划、国土、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的现状、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等予以划定,按管理权限报批同意后确定。
第八条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九条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更不能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原有的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在已规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不得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临时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一条各类建设项目都必须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配套绿化建设,并实行绿化项目设计方案审批验收制度。
承担园林绿化建设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持有资质审查合格证,并要严格执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质量。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在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同时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第十二条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要按照划定的绿线和审定的绿化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不得擅自减少绿化面积,变更绿化设计。绿线范围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为准。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经费,列入该项目建设总投资。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费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办发[1994]1号规定,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按照项目总投资的2%安排资金用于绿化建设。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配套绿化面积,因特殊条件无法达到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经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将所缺面积的绿化资金交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异地绿化建设。
异地绿化代建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建设单位所交异地绿化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四条对批准实施的配套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有施工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确定施工单位后,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应在绿化工程开工前10天将开业日期告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施工质量管理,跟踪检查建设单位实施绿化工程建设情况。发现问题应责成建设单位按照要求整改,配套绿化工程建设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报送相关资料。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人员实地验收。未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绿化专项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和协调制度,相互配合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并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经备案审核或者未按照备案的绿化设计方案施工的,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将城市绿线内土地改作他用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依规处罚。
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马政办[2008]61号)《2008年第15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马鞍山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称《条例》)、《安徽省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机关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第三条 行政机关在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确定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称保密审查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对本机关拟公开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二)对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等不确定事项的申报;
(三)对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的统计、分析和报告等。
第五条 行政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机关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并负责督促落实;
(二)对已公开的涉及或可能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采取补救措施;
(三)负责查处本机关或督促查处本系统发生的泄密事件,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第六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保密教育和培训,指导和督促行政机关建立、落实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
(二)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事项的申请;
(三)开展保密检查,督促有关机关查处信息公开过程中泄密事件,直接查处或组织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前应履行如下程序:
由信息提供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机关保密审查机构审查后,报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对保密审查不能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说明理由。保密审查记录应保存备查。
行政机关在信息形成或公文制作程序中应增加确定信息是否公开以及以何种方式公开的程序。具体承办人员应当对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其他要求,提出其是否可以公开的意见,并履行保密审查程序。
第八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其他机关尚未公开的信息,应当经信息产生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保密期限届满的国家秘密信息,应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审查后确定是否可以公开。
第十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涉及公共卫生、重大动物疫情、统计信息、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等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时,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审批权限报请审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经机关保密审查机构进行保密审查,报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由保密审查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接到申请的有关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未经保密审查,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一经发现,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泄密的,该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应尽快向上级主管机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和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不得以保密为由,不履行公开义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以保密为由,不履行公开义务或者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保密审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上一级行政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拟公开的信息审查不当,造成泄密的,应追究信息发布审批人、提供信息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保密审查机构未履行保密审查职责,造成泄密的,应追究保密审查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将信息发布保密审查纳入本单位、本系统保密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将信息发布保密审查纳入保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对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其信息发布保密审查适用本办法。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其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关于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全国银行ic卡密钥管理规则(暂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关于印发《全国银行ic卡密钥管理规则(暂行)》的通知

银办发[2000]18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烟台、蚌埠住房储蓄银行、邮政储汇局:

  为规范全国银行ic卡密钥管理,现将《全国银行ic卡密钥管理规则(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文转至辖内城市商业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全国银行IC卡密钥管理规则(暂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银行IC卡密钥统一管理,保证银行IC卡业务运行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银行IC卡密钥采用三级管理体制,即全国密钥管理中心(一级中心)、试点城市或商业银行密钥管理中心(二级中心)及发卡银行密钥管理中心(三级中心)。
第三条 凡开展银行IC卡业务的银行、试点城市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行所建立的密钥管理中心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IC卡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向社会公开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集成电路卡;IC卡密钥是指对银行IC卡信息进行加密变换的保密数据;PSAM卡是指银行IC卡终端设备
的安全存取模块。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全国密钥管理中心是负责全国银行IC卡密钥管理的专门机构。目前暂由上海分行代行全国密钥管理中心职责。
第六条 全国密钥管理中心实施密钥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作及管理全国消费主密钥(GMPK);
(二)分发管理二级发卡母卡;
(三)分发管理PSAM卡;
(四)对二级中心提供技术支持与服务。

第三章 全国消费密钥的管理
第七条 全国密钥管理中心应按照《银行IC卡联合试点密钥管理系统总体方案》的有关规定制作全国消费主密钥,并根据全国密钥管理中心安全管理规定指定专人保管,确保主密钥的安全。

第四章 PSAM卡管理
第八条 申领PSAM卡的二级中心须向全国密钥中心提出书面申请,按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全国密钥管理中心根据二级中心的申请为二级中心统一制作PSAM卡。
第九条 全国密钥管理中心对二级中心的申请材料进行必要审查,审查通过后,二级中心需提交经检测合格的PSAM空白卡(可以委托全国密钥管理中心代购)。
第十条 全国密钥管理中心应按照PSAM卡初始化操作规程进行PSAM卡的印刷、洗卡等初始发卡工作。
第十一条 全国密钥管理中心向二级中心发出PSAM卡领取通知时,二级中心应派专人或经协商以机要传输手段领取PSAM卡。
第十二条 全国密钥管理中心向二级中心提交PSAM卡的同时,应提供发卡清单。同时对PSAM卡的发放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二级中心对PSAM卡操作过程中损坏的PSAM卡应如数及时退回全国密钥管理中心统一销毁,并对其原来的登记情况给予注销。
第十四条 全国密钥管理中心对PSAM卡的初始化发卡提供有偿服务。

第五章 发卡母卡管理
第十五条 全国密钥管理中心采用主控母卡形式产生二级中心发卡母卡,分发二级消费密钥。发卡母卡由全国密钥管理中心代购,产品品牌须在银行卡检测中心检测合格的产品中选定。
第十六条 申领二级发卡母卡的二级中心须向全国密钥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按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全国密钥管理中心对二级中心提出的申请进行必要的审查,审查通过后全国密钥管理中心应按照发卡母卡制作程序制作二级发卡母卡。
第十八条 全国密钥管理中心在向二级中心发出发卡母卡领取通知时,二级中心应根据通知,派专人或经协商以机要传输手段领取发卡母卡。
第十九条 全国密钥管理中心向二级中心递交发卡母卡的同时应递交相应密码(PIN)。发卡母卡每套三张,包括主控母卡、洗卡母卡、母卡认证卡。如未接到特殊申请,全国密钥管理中心一般向二级中心提交两套发卡母卡。
第二十条 全国密钥管理中心交付发卡母卡的同时应向二级中心提供发卡单据,并对各二级中心的发卡母卡发放情况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二级中心对在发卡母卡操作过程中,损坏的发卡母卡应如数及时退回全国密钥管理中心统一销毁,并对其原来的登记情况给予注销。
第二十二条 全国密钥管理中心对二级中心分发发卡母卡提供有偿服务。

第六章 支持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 全国密钥管理中心应向二级中心提供PSAM卡及二级发卡母卡详细使用说明及接口资料,并协助调试,同时协调组织对二级中心密钥管理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第二十四条 全国密钥管理中心应积极配合二级中心密钥系统建设,并根据二级中心的需要提供相关增值服务。
第二十五条 消费主密钥一般每三年更新一次。如有特殊需要,全国密钥管理中心有权随时更换全国消费主密钥。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



2000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