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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6:14: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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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芜政〔2005〕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5年5月12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七月七日
  
  芜湖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市级储备粮制度,充分发挥市级储备粮稳定市场、调剂丰歉、平衡余缺、应急备荒的重要作用,增强市人民政府粮食调控能力,根据《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建立市级粮食储备,采用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的方式,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完好、结构合理、管理规范,急需时能够调得动、用得上。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调查处理市级储备粮管理中出现的问题;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负责市级储备粮损失损耗的核实和处理;负责市级储备粮库存会计、统计报表和实物台帐管理;开具分库点《市级储备粮出(入)库通知单》;组织市级储备粮承储单位仓储人员的业务培训以及仓储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第六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并对市级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芜湖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和收购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市发改、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承担储存市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按照下达的市级储备粮收购计划执行(包括数量、品种、等级、价格、入库时间等)。储备粮收购由承储企业自行在市场上组织收购,可向生产者直接收购或订单收购,也可以通过粮食批发交易市场公开招标采购,还可以结合国家粮食进出口政策,采取进口转储入库。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核定。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三章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三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方式,并征求市农业发展银行意见同意后,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承担储存市级储备粮的任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出另储。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数量、品种和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报告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必要时,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统借统还。
  承储企业应当在市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市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十九条 参照省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
  第四章 储备粮的轮换
  第二十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市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0%至30%,可结合粮食市场情况,减少或增加当年轮换的数量,提前或延迟轮换时间。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批准。承储企业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二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实行定额包干、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通过市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第五章 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四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动用方案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二十八条 经审核动用市级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含费用)由市财政负担;发生的价差收益上缴财政专户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市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承储任务。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承储企业对市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四条 市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市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选择不具备条件的企业存储市级储备粮的;
  (三)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任务的;
  (四)储备粮的费用补贴不到位,造成储备粮不实或影响储备粮安全的;
  (五)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六)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以及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市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储企业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市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审计和财政检查发现问题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审计和财政检查发现问题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府办〔2008〕12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审计和财政检查发现问题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审计和财政检查发现问题

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审计和财政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和责任追究,充分发挥审计和财政监督作用,完善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问责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审计监督工作的决定》以及《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办〔2007〕91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和财政检查发现问题,是指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和财政监督时发现的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等方面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征求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对审计和财政检查发现问题的意见。

第三条 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市政府行政监督联席会议通报审计和财政检查发现的问题。

第四条 对审计和财政检查发现的问题,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和财政检查建议。情节显著轻微的,应当责令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纠正;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审计决定和财政处理、处罚决定需要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协助执行的,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五条 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和财政处理、处罚决定,落实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审计决定和财政处理、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整改情况和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财政、监察机关和市政府督查机构。

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做好整改工作。

第六条 对于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落实整改意见的情况和执行处理、处罚决定的情况,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进行跟踪并作出评价。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落实整改意见和执行处理、处罚决定不力的,应当责令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限期纠正;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仍未纠正的,应当提出问责建议,移送或提请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行政首长的行政责任。

第七条 对于审计和财政检查发现的问题,依法依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行政责任的,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提出审计报告、财政检查意见并制作移送处理书,提出处理建议,移送监察机关、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在审计和财政检查过程中,提请监察机关提前介入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认为市政府直属单位涉嫌违反财经纪律,需要追究行政首长责任的,应当依照《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办〔2007〕91号)的有关规定,向市政府提出问责建议。

第八条 接到审计机关、财政部门移送处理书后,监察机关、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及时作出处理。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调查处理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

监察机关、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书面告知审计机关、财政部门、组织人事部门和市政府督查机构。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同时书面告知监察机关。

第九条 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审计工作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审计发现问题的处理和整改情况。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后,对审计报告或处理和整改情况提出新意见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或者有关决议,组织和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整改,需要追究责任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工作,并向市政府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应当包括整改情况和责任追究情况等。其中,整改情况、责任追究情况分别由审计和监察机关草拟提供。

第十一条 市政府应将落实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或者有关决议的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传统中国哲学与争端解决

波比.K.Y.王著
宋飞 译

(本文译自《香港法律学刊》(英文版),第30卷,第2册,2000年,第315页。此次翻译未经原作者及编著者的同意,故仅供学术研究使用。)

导论
在任何社会,争端都应和平解决。如果存有过多尚未解决的争端,人们就不能彼此保持良好关系,社会的宁静也会受到威胁。在理论层次上,争端是指“通常最初双方协商不成而经过一些标准的程序表现的公开主张。”要解决争端,就必须有解决争端的组织存在。争端解决组织可以许多形式组成。简言之,它们可分为诉讼型和调解型两类。传统中国社会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它解决争端采用调解。古代中国的争端常以仲裁和调解解决。正如美国仲裁协会前任会长所言,“传统中国观是通过无比友好的谈判来解决争端。”
中国人喜欢用法律以外的方式解决争端的历史原因在于公平正义感。其目标是为了维持社会和谐,即“中国人的人际关系的最终目标”。只要可以,争端就以相互妥协的方式加以解决。在参加仲裁时更是如此。可见,即便在如今的中国社会,“参加仲裁的每一个人仍会被告知他必须降低要求,否则‘就吃亏’这样一类话。因此,如果一方坚持要为其‘权利’彻底辩护或要求完全恢复原状,那么他就不应再选择仲裁。”
无论文化如何不同,对任何社会这可能都是平等适用的。在传统中国人和现代西方关于争端解决的观念之间,存在着一些相似之处。不能下结论认为只有中国传统社会喜欢仲裁或调解。在现代西方社会,仲裁频频用于解决诸如婚姻有关的纠纷,而诉讼似乎用于解决商业、合同或侵权纠纷。但中国传统观对各类争端都一样。这似乎表明西方和传统中国在争端解决上观念有所不同。
在西方,“传统已将诉讼留给律师,希望他们在法律基础上解决商业纠纷。”对一些西方人来说,中国观念不可接受:法定权利怎么能放弃?普通法的基本原则,正如胡曼所言,是“财产、权利、义务不受限制。”法院给出的判决“要么让你什么都有,要么让你一无所有。”即便平等规则也不能改变基督教义。如果有争端存在,诉讼方式就会被采用,而且案件判决取决于当事人的实力。在法院系统流行一句话,“公众关注的不是鼓励当事人尝试和平解决以达到最轻微的利益调整。”因为“在社会大众看来,这种解决方式是懦弱的表现,”而且“正义也不会因此而实现”。但是,对追求提高审判效率的西方人来说,中国模式是一个潜在的思想宝藏。
值得肯定的是,中国传统文化从没丧失其影响力,甚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也是如此。的确,它在过去曾受批判,而且1949年之后出生的几代人都没有受过它的教育。但是,一名北京官员承认,在文革那样无法无天的时代,“传统”在处理个人和商业纠纷上起着部分作用。因此,对这样一种有着极大影响力和反弹力的文化的深入理解,不仅具有学术价值,而且还有利于提升解决现代争端的水平。
在传统中国,厌诉历史悠久。有不少谚语反映了这种态度,如“饿死也不当贼:烦死也不告状”、“想活别打官司,想死别进地狱。”其原因之一是诉讼人遭衙门的讼师和衙役盘剥,衙役和走卒就靠这个吃饭。另外,规避诉讼也在一个比较深的层面上反映了中国的文化和哲学。不同的哲学流派在避免争端上都持认同态度。他们认为争端(当事人各方冲突的表白)扰乱了社会的和谐秩序和宇宙的总体秩序。因为,按照中国人的世界观,人与自然相互交织,形成一个无法分离的整体而延续存在...和谐或一元的思想,被中国人不断变化地加以表达,来强调其主旨。
因此,用于解决争端的诉讼方式受到批判。毫无疑问,儒家在这一点上起了主要作用,道家、法家、佛教和墨家也涉足其中。除了佛教是起源于印度的,其它流派都可在中国早期哲学著作《易经》中找到根据。在《易经》中,诉讼方式受到批判因为它最终给有关各方带来灾难。这给传统中国争端解决定下了基调。
但不能认为中国哲学一层不变。就拿儒家为例吧。汉代的儒家与孔子自己的哲学有相当不同之处,它与宋代的儒家也有区别。尽管如此,他们有一点还是一样:即应避免诉讼。在此,我们可以把不同时代的儒家看成是一派。在讨论其它学派也可以这样。但也不能认为所有的儒家都反对诉讼。有一些就认为诉讼不可避免,甚至认为诉讼有好结果。他们的观点也应加以考虑。
和谐
歌颂和谐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主题。人们只要和睦相处、相互尊重就有可能和谐。因此,传统中国的司法官吏的作用就与现代社会的法官不同。司法官吏的首要任务是教育人们注意举止。据说,在舜帝任命皋陶为中国历史上的第一个法官时,任命一词强调的就是后者有教人法律的职责 。司法制度的最终目标,按照孔子的说法,就是营造一个没有争端或犯罪、更适于居住的社会。采用法律或惩罚是想建立一个没有这些东西的理想社会。在汉及其后的朝代 ,政府都变相地采用法律。他们都认识到法律存在的切实需要,认同仅靠教育和道德引导不足以使人们具有良好形为。而法律则能够。
不同学派都歌颂和谐。荀子,孔子的一个追随者,将它与社会结构的调整联系在一起。他说,人类拥有至关重要的呼吸、生命和知觉,再加上一种道德与正义感。这就是他们成为世界上最高贵物种的原因。在体力上,他们不比一头公牛厉害,在速度上,他们比不上马:但马和牛却被人役使。为什么?我认为是因为只有人才能形成社会而动物不能。人为什么能形成社会?我认为是由于社会分类。社会划分怎样转化为行为?我认为是因为人类的道德与正义感。因此,如果他们的道德与正义感应用于社会分类,和谐就会产生。如果在种类间存在和谐,就会产生联合:如果联合,就会产生巨大的体力;如果有巨大的体力,真力就会产生;真力产生,就能战胜万物...如果社会不是基于社会划分而形成,就会产生争端;如果有争端,接着就发生无序;如果存在无序,就发生支离破碎;如果存在支离破碎,就会出现软弱;如果存在软弱,就不可能战胜万物。这就是为什么即便在最短时刻也不能忽视规距和道德原则。
在这里,道德和正义促成社会和谐。其结果使社会结构形成。
在传统中国,“个人被融于社会,并附属于群体与和谐观中。”和谐观假定社会最初处于万物各得其所的完美理想状态。这种状态后来被打破。为保持和谐,必须顺应天道。以这种天人合一观,人道最终得到天道的预兆。这种思想至今仍具有影响力。
对中国人来说,社会和平不意味着每个成员的主体权利得以协调。他们认为,正如西方人所说的,社会不是为个人利益而存在的:它早就有了,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因此它一直处于和平状态 ---除非其中一分子打乱了它。
这给中国式的争端解决提供了哲学基础:争端或冲突是坏事因为它扰乱了和谐,预防争端比事后解决要好。
儒家
因为在传统中国社会仲裁较多,儒家思想常被借用。对儒家来说,成功解决争端的关键不是维护受害者权益或判给无过错方以损害赔偿,而是用道德规则教育当事人。这些规则中蕴含有中庸和忍让思想。中庸思想防止人们采取直接冲突或极端措施(如诉讼或暴力)以捍卫自己的权利。忍让思想不让人们坚持维护自己的利益,哪怕自己有权享有。“忍让反映了群体优于个人的思想,它要求冲突双方相互妥协以重建公平。”
如果人们遵循这些思想,他们就会始终为他人的需要和感受考虑,并运用自制来防止争端。君子不与人争。他不应只为自己利益,尤其是当这样会使他人受损时。追求物质利益要让位于保持和谐。道德的基本规范就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
如果社会上的所有成员都照着做,当然不会有争端。进一步讲,儒家思想的本质是完善自我。即使他人没做好,君子也要做好。儒家相信每个人最终都能被教育成君子。儒家愿意接受任何侵犯自己权益的行为以向他人证明自己是怎么做的。这样,就会有更多的人被教育成君子,争端也就会变少,即使有一点也能很好地加以解决。
儒家道德规范对外表现为礼。歌颂礼反映了儒家传统思想。“礼的普遍效力基于古代圣贤开创天人合一的事实而产生”。
儒家的世界观实质上是静态的。否则,古代圣贤的智慧无法形成规范后代人行为的礼的基础。按照这种世界观,原始的和谐是完美的。任何变化都只会扰乱它。其实,孔子是古代最著名的中国传统思想家。他曾承认自己只在传播传统思想而没有创新。他也曾自豪地指出他所推崇的礼是周代的东西。在一个封闭的条件下,习惯成了规范人际关系的最好准则。在社会或经济停滞不前的情况下,人们可以仅靠遵循习惯来避免冲突。这样,习惯就更为人所接受,因此社会和谐就得以维持。长者被视为权威,因为他们似乎知道地更多。这种假设是产生服从权威的态度的原因之一。
正如儒家看到的,一个人与不同的人保持着各种各样的关系。两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随着他们关系的改变而改变,而礼则明确了他们待人接物的适当方式。如果人人都接受儒家规范并遵徇礼,社会将会和谐。那么防止争端的最好方式将是教育人们遵循礼并不要有太多的欲望。但是,如果有争端,解决它的过程将被视为一次对冲突各方进行道德教育的机会。其目标是教人怎样按礼去做。
法家
在战国时期,法家的中心思想是强国。每个诸侯的欲望都是称帝。为了达到这一点,法家提出“法治”原则,其含义是要求人们必须遵守国法,不做法律禁止之事。人们之间的争端会削弱一个国家。为打赢官司,冲突各方需要花费时间和资源。如果有过多的人际纠纷,国家的终合国力只会锐减。为了强国,法家采取防止争端的严厉措施。
争端预防也与法家的以法为本思想有关。商鞅认为,人类社会最初并无法律,因为古代的人过着一种简朴的生活。后来,人们倾向于拉关系并开始扩展其自我利益。结果,冲突和争端不可避免地发生了。社会上的强者和多数人在弱者和少数人面前占有优势,并利用后者。为避免冲突和争端,古代圣贤基于规范人际关系的目的而制定了法律,限定了他们的权利和义务,并区分了所有权。按照这种理论,争端预防是法律的目的之一。法律是实现这一目的的工具,按照慎到的观点,它是良好行为的标准。尤其是它强调了所有权和财产权的重要性。他说:“一兔走,百人追之,分未定也。积兔满市,过而不顾,非不欲兔,分定不可争也。”
按照慎到的观点,争端预防的成功取决于所有权定义的范围。法律应尽可能细化,不给争端留有空间。
正因为强调争端预防,法家对争端解决就不是特别关注了。在理论上,考虑这个问题没有必要。有一套好的法律,就不应有争端。哪里有争端,哪里就应按照法律解决。当事人打官司的好处是判决的基础。如果没有法律来控制局面,那么法律就应进一步完善以解决存在的问题。其目标就是对未来出现类似问题进行预防。
墨家
虽然总的来说,墨家 思想不被诸侯所接受,在战国时期它还是很有影响力。墨子,并不明确表示人们不应与他人存有争端。虽然如此,我们仍可推断他是颂扬和谐的。到墨子时,中国正处于动荡之;“饥者不得食,寒者不得衣,劳者不得息。”
因此,冲突和争端不可避免。墨家相信痛苦只有一个原因:人们相互不爱惜。为解决这个问题,墨子主张人们应。如果这样,社会就会出现“强不持弱,众不劫寡,富不侮贫,贵不傲贱,诈不欺愚”的局面。在这个什么都不会出现的社会里,就不应再考虑诉讼,事实上也没必要了,因为总体上人们将不存在一点争端。
墨子不光嘴上说,也将其主张付诸实践。在战国时期,他们组建了一个高度纪律化的行动组织。其首领称为巨子。其它成员称为墨者。巨子对他们发号施令,也能处决他们。其目地是改造世界使之更利于居住。
应该指出,墨家采用了一种功利的观点来推广其“兼爱”思想。他们表示,爱他人必将最终让全体受益。这种态度的根源在于墨家对人性的信任。人们存在争端有两个原因。其主要原因是人是自私的。由于自私,人们为扩展其自身利益可以不择手段,哪怕伤害他人。另一理由是辨别是非没有标准。当存在不同标准,争端就不可避免。处理争端的最好办法,要么是解决,要么仍用坚持天道的预防争端规则。正如墨家所理解的,这一规则是“兼天下而爱之”。
墨子用一种悲观的论点看待人性。他不认为人们没有外界干预就能考虑周全。在这一点上,他与法家是一样的。但这两个学派的解决方案各有不同。法家采用惩罚,墨子采用诱导。墨子主张,诱导最终可使人人都彼此爱惜(“兼爱”)。
道家
道家的中心思想是个人主义。因为道家关注的不是人际关系,他们从不细化人们为人处事的规范。但同其他学派一样,道家也带有和谐思想。这不难理解,因为儒、法、道三家都是在动荡的春秋战国时期发展起来的。进一步讲,这也涉及其对衰退的偏好。对道家来说,事物的初始阶段是最好的。这种见解并不少见。事实上,在每个文明的神话时代,和谐常被颂扬以充当自然秩序,也被用在人类社会的原始状态。中国传统文化的特性,特别是在道、儒两家看来,就是这个被颂扬并持续了两千多年的和谐。
对庄子来说,与自然保持一致,与他人保持和睦关系,是一件最快乐的事情。与他人发生争端,受到公众的谴责。道家以自制作为必要元素来构筑和谐社会。正如老子所言,“罪莫大于多欲,祸莫大于不知足。”
人们存有争端是因为他们有欲望并不知足。老子提出,人应尽量无欲。因此,他们不应斤斤计较。老子视争端为坏事。他为人们给出指导性原则,而不直言其主张:“圣人不积既以为人已愈有,既以与人己愈多。”
老子描述的理想社会没有争端。从其字面理解,可以认为是每个人过着完全隔离、不与他人来往的生活。不鼓励为私权斗争。老子主张,如果没有争端,大家会很开心。尽管说人不应为私权斗争,但他在表达这一意思时态度并不拐弯抹角。他相信作出忍让的人最终将拥有更多。天道偏爱保持自然,越无为越能持久。其实,一个与世无争的人才是顺应天道的。这一思想称为“天道无为”。因此,天道损有余而奉不足。避免诉讼的最终会获胜。总的来说,原则上应是:“不要发生争端,采用调解。”
根据老子的说法,法律没必要存在也不会被接受。建立理想社会的第一步就是摒弃法律。其思想是为了让人回归到天真状态。这一观念产生的理由是是“法令滋彰,道贼多有。”这不是法律虚无主义。老子并没有说不应遵循规则。起码天道是必须遵守的。其基本精髓是“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
这可能是自然法的中国版本。尽管认为天道无情,老子仍主张天道老是偏袒好人。因为制定法律是为了颠覆天道,如“损不足而奉有余”,这与天道是相违的。因此应摒弃法律。庄子也持同一观点,他主张“避斗折衡,而民不争”。
并不意味着这遵循规则的人将情况更好。一个人如果犯了错或贪得无厌,最终仍将被上天惩罚,因为“天网恢恢,疏而不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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