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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华市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人员因公出国(境)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2:53: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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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华市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人员因公出国(境)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金华市委办公室


中共金华市委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金华市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人员因公出国(境)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委办〔2005〕36号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金华市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人员因公出国(境)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金华市委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6月20日


金华市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人员因公出国(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党政机关)人员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促进开放带动战略的实施,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推进国际化进程,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出访原则。党政机关应当按照提高质量、讲求实效、精简节约的原则组派出国(境)团组和选派出国人员,因公出国(境)要有明确的公务目的和实质性内容。
  1、市级领导出访,主要以友好访问和对外友好交流与合作为主。
  2、市机关部门(包括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下同)人员因公出访,主要是考察国(境)外相关业务及推动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任务的完成。
  3、各县(市、区)党政机关人员出访,根据当地对外开放工作和对外友好交流与合作的需要确定因公出访的重点。
  第三条 出访对象。党政机关因公出访人员要精干内行。党政机关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出访,必须是执行与主管工作有关的公务,凡与出国任务无直接关系、与主管业务及职级身份不相称的不得借故出访;凡专业人员可以完成的出访任务,党政机关干部不应参加;离退休人员一般不再派遣出国(境)执行公务;领导干部不得携配偶、子女因公出访。
  第四条 出访计划的确定。因公出国(境)团组要按照招商引资、扩大开放、宣传推介金华的主题来确定出访计划, 事先应对因公出国(境)任务进行充分论证,精心做好出访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并按照以下程序申报出国(境)任务:
  1、市级领导因公出访的,每年年底由市外侨办在征求市外经贸局等部门意见后提出下一年度市领导出访方案,报市委书记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2、市机关部门领导因公出访的,经分管市领导同意,由部门向市外侨办申报,经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3、各县(市、区)党政机关人员因公出访的,经县(市、区)党委、政府审核后,向市外侨办申报,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五条 因公出国(境)的审批。按照国务院外事审批授权和干部管理权限,因公出访团组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1、省管干部。市级领导在年度计划之内出访的,由市政府报省政府审批;年度计划之外的,由市外侨办提请市委书记办公会议讨论同意后,由市政府报省政府审批;县(市、区)的省管干部出访的,经市外侨办审核后,由市政府转报省政府审批。
  2、非经贸、科技类人员因公出访经市外侨办审核、市政府同意后向上报批。
  3、市机关县处级及其以下执行经贸、科技任务的因公出国(境)团组和人员经市外侨办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4、党政机关人员参加跨地区、跨部门团组,应事先经省级外事部门同意再办理任务确认。参加省有关单位团组的,须凭组团通知办理因公出国(境)预批手续。
  第六条 因公出访的限制。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领导因公出国(境),一般两年不超过一次;市机关涉外、经济主管部门的市管干部出访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其它部门的市管干部因公出访,正县(处)级出访间隔一般两年以上,副县(处)级出访间隔一般三年以上。
  同一部门的领导干部一般不得同团出访;同一地区的出访团组不得同时或短期内分别组团出访同一国家或地区。每次出国(境)一般不超过两个国家(地区),在外停留时间一般不超过12天。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增加出访国家(地区)和延长在外停留时间。
  第七条 因公出访团组的管理。出访任务完成后一个月内,出访团组应将出访考察报告分别上报市委组织部、市外侨办和团组派出单位,由市外侨办定期进行公布,每季进行汇总后上报市政府。不及时上报出访考察报告的,暂停派出单位的出访任务审批。
  党政机关人员因公出访,不得通过因私渠道出国(境)以及由企业或外方支付费用(经过批准的除外),一经发现按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八条 因公护照(通行证)的管理。因公出访人员应在出访回国后一个月内将护照(通行证)上交当地外事部门,逾期不交的,停办出访人员所在单位因公出访任务的审批。
  第九条 因公出国(境)人员的行前教育。实行“谁派出(组团)、谁教育”的办法,组团单位要对派出人员进行外事纪律、安全保密以及防范境外间谍情报机关和敌对组织渗透、策反、窃密等方面的教育,建立教育登记制度,把行前教育落到实处。
  第十条 外事纪律。出访人员在国(境)外停留期间不得泄漏国家机密、损害国家安全、从事违反外事纪律、有损国格和人格的活动。出国(境)人员在外期间遇到渗透、策反、监控、窃密和其它危及安全的情况,以及发生叛逃等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件,团组负责人应迅速向我国驻外使领馆(处)报告,并在回国后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当地组织、国家安全和外事部门。
  第十一条 组织领导。各县(市、区)党委、政府应加强对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县两级外事部门应按政策、规定严格进行审查把关,认真负责地做好审核、报批工作。对于玩忽职守、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等行为,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造成重大失误的,要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前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肖朝阳:《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是中国特许经营立法的重要发展

发表时间:2005年1月22日 中国特许经营法律网


期盼已久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终于公布并即将实施了!尽管不是预期的条例,但仍然值得欢欣鼓舞,因为这绝不仅仅是《办法》的“转正”——不再是“试行”,而在于其实质性的进步——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法律制度得以初步确立。
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是《办法》的最大进步。特许经营也是一种商业交易,特许人是在出售其制造的特殊“商品”——可以赚钱的经营模式。这种“商品”的特点,决定了它不能凭直观去感觉和认知,需要全面地了解与该“商品”有关的各种信息,才能作出客观的判断——是否货真价实,是否可以购买(投资)。《办法》第四章“信息披露”,规定了特许人(卖方)应当如何“真实、准确”地向自己的顾客(被特许人、买方)介绍其推销的“商品”——特许经营权,如何撰写其“商品”的说明书(信息披露文件),并且,有关“商品”的主要性能指标(财务情况)还得提交会计师作出的审计报告。特许人的介绍不仅在推销“商品”的时候,而且及于售后服务期间——顾客使用“商品”的过程之中,即当“商品”的功能及使用方法等发生变化时。不仅如此,当顾客要求特许人提供有关信息时,特许人也应当满足顾客的正当要求——如果其要求没有违法且合理的话。更为重要的是,如果特许人对其“商品”的介绍不充分或者是虚假的,欺骗了顾客,使顾客遭受了经济损失,特许人还得赔偿顾客(被特许人)的损失。
全面全程的信息披露,独立的财务审计,不充分及虚假披露信息的法定赔偿,构筑了中国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的基本法律制度。这使得特许经营权的销售公开化、透明化,保障了被特许人的知情权,使被特许人可以在充分、准确了解特许经营权的真实情况下,基于其独立与客观的判断,作出投资选择。
对特许经营权广告营销宣传的干预,是《办法》的新举措。要求特许人的特许权营销广告“准确、真实、合法”,没有“欺骗、遗漏重要事实或者可能发生误导的陈述”,尤其是在广告宣传材料中“直接或者间接含有特许人的经营收入或者收益”的资料,必须明确“地区及时间”,并且不得“夸大”或者“隐瞒”特许经营的“利益”情况。这进一步保障了被特许人的知情权,更好地保障了信息披露制度的实施。
今后,特许经营不再是可以随意进入的市场领域。《办法》要求特许人在开展特许经营时,在中国境内至少必须拥有“两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纸上谈兵的特许经营将被禁止;以及是否拥有符合特许经营要求的经营资源、指导和培训能力、货物供应系统等,成为中国特许经营市场准入的基本门槛。特别是将具有“欺诈”前科者逐出特许经营市场,将有利于打击特许经营行业中的不法分子,净化特许经营市场,维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中国政府加入WTO时的承诺,在一片“狼来了”的惊恐声后,度过了三年的保护期,终于结束了:外商投资企业将可以平等地进入中国特许经营市场。三年,对中国特许经营的发展是非常宝贵的。志存高远者,奋发图强;目光短浅者,无动于衷;混水摸鱼者,滥竽充数。市场保护的双刃剑,为中国有识之企业赢得了时间,也使欺骗加盟商的不法分子更有机可趁。从此,中国特许经营市场将步入国际化时代,优秀的国内外品牌将同台竞技,为中国创业市场提供更多的投资机会,促进中国特许经营市场的加速发展,开创中国二十一世纪商业模式的新篇章。
诚然,《办法》还有许多不足之处,比如:市场准入的条件还比较低,法定的市场准入条件还不足以建立起非常有效的特许经营市场准入门槛。但是,它毕竟有了重要的、实质性的进步和发展,其立法方向符合国际特许经营立法的趋势,是中国特许经营立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
值《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颁布并即将实施之际,作为长期关注中国特许经营法律的业内人士,仅以此文表示祝贺,并与业内同仁分享。


关于印发《国家科研计划课题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科研计划课题评估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国家科研计划课题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科研计划课题评估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科委)、财政厅(局)、计委、经贸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由科技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共同研究制定的《国家科研计划课题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科研计划课题评估评审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国家科研计划课题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2.国家科研计划课题评估评审暂行办法



科学技术部  财 政 部  国 家 计 委  国家经贸委
二OO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附件1:

国家科研计划课题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科技资源配置,提高科技经费的使用效益,促进公平竞争,保障国家科研计划课题(或称项目,以下简称课题)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课题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2]2号)精神,结合科研计划课题管理的特点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课题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对拟招标的课题事先公布指标和要求,众多投标人参加竞争,招标人按照规定程序选择中标人的行为。

  第三条 研究目标和研究内容明确、完成时限和评审标准确定的国家科研计划课题,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课题,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二)只有两家以下(含两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课题的招标投标工作由各科研计划的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归口部门)实行归口管理。

  第六条 课题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课题招标人(以下简称招标人)是依照本办法提出招标课题并进行招标活动的归口部门。

  第八条 课题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投标。

  第九条 根据课题招标的实际需要,招标人可以采用两阶段招标的方式:第一阶段招标主要是取得各投标人对招标课题的技术经济指标、技术方案和标底的建议,以便完善招标文件;第二阶段招标最终确定中标人。

  第十条 课题招标可由归口部门自行组织或委托具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与归口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招标代理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8名以上具备编写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活动能力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有完备的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和管理等各方面专家库。专家库中的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第十二条 委托招标的,招标人必须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代理协议,并向招标代理机构提供招标所需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必须进行招标课题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规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含3个)具备承担招标课题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四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课题本身的特点,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初步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课题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

  (二)课题名称;

  (三)课题主要内容要求;

  (四)目标、考核指标构成;

  (五)成果形式及数量要求;

  (六)进度、时间要求;

  (七)国家财政拨款的支付方式;

  (八)投标报价的构成细目及制订原则;

  (九)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十)投标人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十一)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日期;

  (十二)开标、评标、定标的日程安排;

  (十三)综合评标标准和方法;

  (十四)课题经费使用绩效考评的内容、程序和方法。

  第十六条 招标人制定综合评标标准时,应考虑技术路线的可行性、先进性和承担单位的开发条件、人员素质、资信等级、管理能力等因素,考虑经费使用的合理性,并着重考虑课题的创新性和目标的可实现性。

  第十七条 招标人按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在招标文件售出后,招标人如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补充或澄清,应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15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购买者,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根据与课题研究目标的相关性、与国家政策的相符性以及经济合理性的原则确定标底。标底确定过程中,应开展预算评估工作。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九条 投标人指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投标人参加投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招标文件要求相适应的研究人员、设备和经费;

  (二)招标文件要求的资格和相应的科研经验与业绩;

  (三)资信情况良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向招标人提供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加盖依托单位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印章。

  第二十一条 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人概况;

  (三)近两年的经营发展和科研状况;

  (四)技术方案及说明(含方案的可行性、先进性、创新性,技术、经济、质量指标,风险分析等);

  (五)计划进度;

  (六)投标报价及构成细目;

  (七)成果提供方式及规模;

  (八)承担课题的能力说明;

  (九)课题实施组织形式和管理措施;

  (十)有关技术秘密的申明;

  (十一)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参加投标。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的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自所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课题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期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对收到的投标文件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和修改,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期前送达招标人。补充和修改的内容必须用书面形式作出,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与中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及预先确定的地点公开进行。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有关单位代表和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二十六条 开标时,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开启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报价、技术目标及其他主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 开标过程应记录在案,招标人和投标人的代表在开标记录上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和受聘的技术、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投标人或与投标人有利益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对所有投标文件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投标无效:

  (一)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公章或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或盖章;

  (二)投标文件印刷不清、字迹模糊;

  (三)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不符;

  (四)投标文件没有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招标人认为重要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地方以书面方式进行必要的澄清、说明或答辩,但投标人在进行澄清、说明或答辩时,不得超过投标文件的范围,不得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不得阐述与问题无关的内容,未经允许不得向评标委员会提供新的材料。澄清、说明或答辩的内容必须记录在案。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综合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综合性评价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参考标底。投标人的最低报价不能作为中标的唯一理由。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依据评标结果,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评标报告作为定标的重要依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对投标人的技术方案评价,技术、经济风险分析;

  (二)对投标人承担能力与工作基础评价;

  (三)推荐满足综合评标标准的中标候选人;

  (四)需进一步协商的问题及协商应达到的指标和要求;

  (五)对投标人进行综合排名。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根据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四条 每个课题一般确定一个中标人,特殊情况下也可根据需要确定两个中标人。不同的中标人应采用不同的技术方案独立完成中标课题。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必须进行招标的课题,所有投标被否决后,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个工作日前完成评标和定标工作。定标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据此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课题,也不得将中标课题的关键性或核心工作委托他人完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国家招标投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已选定中标者的,中标无效;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应进行招标而不招标的;

  (二)故意将课题划大为小或者故意以其他方式逃避招标的;

  (三)隐瞒招标真实情况的;

  (四)串通某一投标人以排斥其他投标人的;

  (五)索贿受贿的;

  (六)泄露有关评标情况的;

  (七)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招标的;

  (八)定标后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

  (九)任意终止招标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归口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课题招标代理资格的处罚,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已选定中标者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和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招标代理过程中有关招标人的规定的;

  (二)串通招标人、投标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归口部门责令改正。已被选定为中标者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二)串通投标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四)向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行贿的;

  (五)中标后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归口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处罚。非法收受财物的,没收收受的财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收受财物或其他好处的;

  (二)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评审和比较情况的;

  (三)向他人透露中标候选人推荐情况的;

  (四)向他人透露评标其他情况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归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课题招投标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由归口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发生违法行为而被宣布中标无效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重新招标。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课题招标投标活动中,本办法未作规定事宜,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类科研计划课题的招标投标工作由各地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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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国家科研计划课题评估评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国家科研计划课题(或称项目,以下简称课题)管理的科学性,推动课题评估或评审工作的开展,完善课题管理制度体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2]2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科研计划课题必须引入评估评审机制。在政府科技决策过程中,要充分发挥专家和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

  第三条 课题评估或评审必须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课题的确立和课题预算必须进行评估或评审。国家科研计划的管理办法中必须明确规定课题立项和课题预算评估或评审的具体方式和内容。

  课题立项评估或评审的主要内容包括:课题立项的必要性、研究目标及技术路线的可行性、科技成果的应用或产业化前景、课题实施的人员、设备及组织管理等条件。

  课题预算评估或评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与课题研究目标的相关性、与国家政策的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

  第五条 国家科研计划的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归口部门)要创造条件逐步开展课题执行、课题验收以及跟踪问效等方面的评估或评审活动。

  第六条 需要紧急决策的国家特殊目标的课题,可不进行评估评审,但必须建立严格的内部决策审批程序。

  第七条 符合招标投标条件的课题,必须按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管理。


第二章 评 估
  第八条 课题评估是指归口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和竞争的原则,择优遴选具有科技评估能力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按照规范的程序和公允的标准对课题进行的专业化咨询和评判活动。

  第九条 归口部门在课题评估活动中,应根据科研计划的特点和评估目的确定评估机构。

  第十条 归口部门和评估机构在课题评估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合同或协议方式进行约定。合同或协议中应对评估的目的、内容、进度、保密要求、评估结论的用途及其公开范围、评估费用等重要内容进行约定。

  第十一条 承担课题评估任务的评估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

  (二)具有一定规模的专业化评估队伍。评估人员的专业分布应与课题评估业务范围相适应;

  (三)具有完备有效的咨询专家支持系统。拥有一定规模且专业结构分布合理的咨询专家数据库;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声誉和良好的科技评估工作业绩;

  (五)归口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归口部门不得直接从事课题评估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开展评估活动,不得向评估人员或评审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必须向归口部门提交课题评估报告。

  课题评估报告除包括评估结论外,还应对评估活动的目的、范围、原则、依据、标准、方法等主要内容进行说明。

  第十四条 涉及科技成果价值评估的按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章 评 审
  第十五条 课题评审是指归口部门组织专家,按照规范的程序和公允的标准,对课题进行的咨询和评判活动。

  第十六条 在聘请评审专家时必须明确评审专家和归口部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需征得专家本人同意。

  第十七条 评审专家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事被评审课题所属领域或行业专业技术工作满8年,并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技术水平;

  (二)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提出评审意见;

  (三)熟悉被评审课题所属领域或行业的最新科技、经济发展状况,了解本领域或行业的科技活动特点与规律;

  (四)归口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课题评审专家组的组成,必须充分考虑课题评审专家的代表性和互补性,并遵循回避原则。课题评审专家组的人数、专业特长应科学合理。

  第十九条 在设计课题评审方案时,必须明确评审的目的、范围、内容、程序、方式、评审专家组人数、评审纪律、保密规定、评审意见的格式和要求、评审意见的用途和公开范围等。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在课题评审活动中,必须遵守以下行为规范:

  (一)评审期间,未经归口部门许可,评审专家个人不得就评审事项与评审对象及相关人员进行联系,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取评审对象的报酬和费用;

  (二)保护被评审课题的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

  (三)当评审专家与课题存在利益关系时,必须主动向归口部门申明并回避。

  第二十一条 评审专家必须向归口部门提交书面课题评审意见。除要求评审专家每人分别提交一份书面评审意见外,还必须由评审专家组组长负责形成一份评审专家组的集体评审意见。集体评审意见中除体现专家的一致意见外,还必须对专家的不同意见作出说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课题申请人有义务接受并配合评估机构的评估或归口部门组织的评审,按要求提供与申请课题有关的全部资料和信息,确保所提供资料和信息真实、有效。

  第二十三条 评估报告或评审意见是归口部门管理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但归口部门依据评估报告或评审意见所采取的管理决策行为,其责任由归口部门承担。

  第二十四条 课题申请人在课题评估或评审活动中提供虚假资料、信息,干扰评估或评审活动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造成评估或评审结果严重失实的,归口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采取取消课题立项资格、终止课题合同、取消相关人员或单位以后承担国家科研计划课题的资格等处罚措施。

  第二十五条 评估机构在课题评估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评估原则,造成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由归口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终止评估合同的处罚。给归口部门或课题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评审专家在课题评审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规范,造成评审结果严重失实的,由归口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其参加评审活动的资格的处罚。非法收受财物的,没收收受的财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归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课题评估、评审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由归口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类科研计划课题的评估评审工作由各地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