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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18:16: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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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3]143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中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扶持下岗失业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根据《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工作以担保贷款为手段,以促进就业和社会稳定为目的,以按时还贷为保障,实行政府组织、市场运作、扩大就业、增加收入、促进经济发展的工作方针。
第三条 小额贷款实行以下担保制度:
(一)个人抵(质)押担保。下岗失业人员可用自有房屋、土地、有价证券及实物抵押贷款;
(二)个人保证担保。提供保证担保的个人必须有固定收入且为国家公务员或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在编职工或从事其他稳定职业(医生、教师等)的人员;
(三)贷款担保机构担保。由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为贷款担保机构,按照“自愿申请、严格审批、基金担保、按时付息、到期还本”的原则,向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小额贷款担保。
第四条 从市促进就业专项资金拨出专款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专户储存于市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按照“专款专用”原则实行封闭运行,不得挪作他用。贷款银行可在担保基金金额3倍的额度内发放小额担保贷款。
第五条 身体健康、诚实信用、具有一定的劳动技能的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的,其自筹资金不足部分,可以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向贷款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银行应优先给予办理。
第六条 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本市户籍并持有《再就业优惠证》;
(二)具有一定的生产经营能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一定的自有资金,并具备还款能力;
(三)经当地工商部门批准领取了营业执照;
(四)在社区、街道从事商业、餐饮、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
(五)无未解决的经济纠纷;
(六)已在贷款银行开立账户;
(七)符合贷款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额度为每人不超过2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1年,信誉好的最长不超过2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经贷款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贷款银行可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从贷款到期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八条 小额担保贷款的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不得向上浮动。在贷款期限内,由市、镇(区)财政给予适当利息补贴,但补贴总额不超过利息的50%;展期不予贴息。贴息由贷款银行填写《中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申报表》,汇总后报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审核确认,由市财政部门直接支付。
第九条 提供个人抵(质)押担保或个人保证担保的下岗失业人员,可直接向贷款银行提出贷款申请。
贷款担保机构担保的小额贷款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下岗失业人员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有效证明文件,向户籍所在镇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分支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和填写有关表格;
(二)镇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分支机构对申请人资格及相关资料进行调查核实,并在申请表上签署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向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上报推荐;
(三)经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审核并作出同意担保的承诺后,提交贷款银行,由贷款银行按照贷款程序及贷款权限进行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贷款手续。贷款银行在收到贷款申请之日起三周内给予申请人正式答复。批准贷款的,由贷款银行向申请人发放贷款。
第十条 借款人应当将小额担保贷款用作自主创业、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第十一条 为防范贷款风险,减少损失,当单个贷款银行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时,该贷款银行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对逾期并无法收回的小额担保贷款,由担保基金和贷款银行按7:3的比例核销损失。确认核销呆、坏帐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市财政部门、贷款银行另行商定。
第十二条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工作中,各相关部门的职责是: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综合协调。
(二)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的职责
1、宣传、解释有关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并对下岗失业人员申请贷款给予指导;
2、对下岗失业人员的贷款资格及借款用途进行审核;
3、参与审核、确认不良贷款,并协助处理不良贷款的核销工作。
(三)市财政部门的职责
1、筹集担保基金;
2、按季度支付小额担保贷款的贴息;
3、参与审核、确认不良贷款,并协助处理不良贷款的核销工作。
(四)贷款银行的职责
1、按国家有关贷款规定审批小额担保贷款,并及时办理担保手续和发放贷款;
2、跟踪小额担保贷款的运作情况,及时向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通报有关情况,反馈有关信息;
3、对小额担保贷款呆、坏帐损失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
4、积极采取措施对逾期小额担保贷款的本息进行清收;
5、按规定和约定核销不良贷款。
(五)镇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分支机构的职责
1、对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进行调查,并提出推荐意见报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
2、指导和帮助借款人搞好生产经营;
3、协助贷款银行做好催收贷款工作。
第十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会同市财政、监察、审计、人民银行、贷款银行等单位每半年对小额担保贷款情况实施检查,并定期召开再就业贷款联席会议,对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的生产经营、资金运作、还本付息情况进行分析,加强指导、监控和管理,对可能出现的贷款风险及时采取措施加以防范。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江中下游五省农业抗旱减灾恢复生产补助资金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江中下游五省农业抗旱减灾恢复生产补助资金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办财[2011]80号


有关省农业、渔业厅(委、局)、财政厅:

  根据2011年6月4日国务院长江中下游五省抗旱工作座谈会精神,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长江中下游五省抗旱减灾恢复生产给予补助。为确保政策措施落实到位,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将《长江中下游五省农业抗旱减灾恢复生产补助资金实施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长江中下游五省农业抗旱减灾恢复生产补助资金实施指导意见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附件:

长江中下游五省农业抗旱减灾恢复生产

补助资金实施指导意见

  根据2011年6月4日国务院在湖北召开的长江中下游五省抗旱工作座谈会精神,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长江中下游五省抗旱减灾恢复生产给予补助。为确保政策措施落实到位,特制定实施指导意见如下:

  一、补助对象和内容

  补助对象主要是湖北、湖南、江西、安徽、江苏五个省受旱灾影响严重的农民、渔民和水产养殖户。

  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受灾农民购买恢复农业生产所需的种子、化肥、柴油等生产资料;补助渔民和水产养殖户购买恢复渔业生产所需的种苗、药物、消毒剂、柴油等,修复池塘供排水设施、毁损严重的渔业生产用渔船。

  二、工作措施和要求

  (一)及时兑现补助资金。省级农业、财政部门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抓紧组织落实各项政策措施,及时兑现补助资金。补助资金发放要登记备案,张榜公示,确保公开、公平、公正。县级财政、农业部门要会同纪检、监察等部门加强监督检查。

  各级农业、财政部门要及时了解掌握政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省级农业、财政部门将政策落实情况总结后于7月31日前分别报送农业部财务司、种植业管理司、渔业局,财政部农业司,总结内容包括政策成效、补助方式、落实措施、存在的问题与建议等。

  (二)加强技术指导和服务。各级农业部门要加强分类指导,积极组织专家和农技人员分片包干,开展技术指导和服务,将技术措施落实到村、到户、到田、到塘。

  种植业部门要加大在田作物田间管理,科学施肥浇水;对确实无法栽插水稻的地区和因旱绝收地块,指导农民选择适宜的农作物补种品种;协调有关部门合理调配安排农业灌溉用水,充分发挥农机、抗旱等专业服务组织的作用,帮助农民加快水稻栽插进度;要配发一张明白纸,每个村配备一名农技人员,指导农民因时因苗抗旱浇水保苗。

  渔业部门要指导渔民和养殖户修复养殖供排水设施,科学使用微生物制剂,改善水质和底质。要抓紧亲本培育和苗种生产,提高苗种生产能力,满足养殖补苗需求;加强生产管理,科学投喂;加强水质监测和调控,防止水质恶化;加强疫病监测和防控,加大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力度,避免病害跨区域传播,及时做好养殖水体消毒和死鱼无害化处理;加紧修复因灾受损严重的渔业生产用渔船。

  (三)加大政策解释宣传力度。积极组织政策解读,全面、迅速、准确宣传国务院抗旱专题会议确定的抗灾补助政策措施,让基层干部群众家喻户晓,增强信心,调动受灾农民、渔民和养殖户恢复生产的积极性。

  (四)强化资金管理和督导检查。各省级农业、财政部门要加强协调与配合,加快拨付资金,加强资金监管,防止挤占、挪用补助资金。农业部门要加强工作督导,驻点到乡,延伸到村,服务到户,确保政策落实;要积极主动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配合发改、物价部门开展农资市场价格监督检查,坚决打击哄抬价格行为,保持价格稳定;配合质检、工商部门加强农资质量监管,严厉打击假冒伪劣、掺杂使假等违法行为。


河南省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证婚前医学检查制度的实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婚前医学检查,是指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的医学检查。
第三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是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婚前医学检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政、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准备结婚的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本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婚前医学检查业务工作。
第六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应坚持保证质量、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七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置负责婚前卫生指导和咨询的健康教育宣教室;
(二)分别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规定的检验、检查设备;
(三)有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男女专职检查医师。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必须向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领取《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取得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婚检医师名单,抄送同级民政部门,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第九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医风正派;
(二)婚检医师具有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医疗临床经验;主检医师具有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5年以上临床经验;检验人员具有检验士以上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临床检验经验。
(三)经过母婴保健知识和婚前医学检查专业岗前培训,并经市地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随意增减。
第十一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持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证件,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涉外婚姻的婚前医学检查,应在市地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十二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人员,必须执行婚前医学检查操作规范,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泄漏当事人隐私。
第十三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人员应根据检查结果,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由主检医师审签并加盖婚检单位专用章后生效,有效期为3个月。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统一式样印制。
第十四条 婚检医师对患有影响结婚或生育疾病的男女双方应说明情况,依法提出医学指导意见,并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注明。
发现患有不影响婚育的其它疾病,应向男女双方提出医学建议。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不能确认的疑难病例,应转到上一级医疗保健机构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科医院诊断。原婚检单位应根据确诊结果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建立婚前医学检查资料档案;对患有不宜生育或者应暂缓结婚疾病的资料,必须长期保存。
第十七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医学技术鉴定。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依法受理,作出鉴定结论,出具《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经婚姻登记机关查验合格后,方可进行结婚登记。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必须严格执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收费标准。
婚前医学检查及医学技术鉴定费用,由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的男女双方自理。
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按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减免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或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所出具证明不具有法定效力。
第二十一条 在婚前医学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