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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发展再贴现业务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2:13: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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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发展再贴现业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发展再贴现业务的通知
1995年10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
经国务院批准,从1994年开始,中国人民银行专门安排再贴现资金,用于煤炭、电力、冶金、化工、铁道等行业以及棉花、烟叶、生猪、食糖等农副产品已贴现票据的再贴现。到1995年9月底,全国再贴现余额为211亿元。一年多来的实践证明:开展票据承兑、贴现与再贴现业务,有利于调控基础货币的投量和投向;引导和规范商业信用,帮助企业衔接产销关系;防范多头占用银行信贷资金,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快资金周转。同时,积极开展票据承兑、贴现与再贴现业务,逐步减少信用放款的比重,对于减少和防止信用放款中的以权谋私现象,加强金融系统的廉政建设,也具有积极作用。
但再贴现业务在发展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是有些企业和银行对开展票据承兑、贴现、再贴现业务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把贴现、再贴现视同一般的信用放款。有的银行单纯把再贴现作为一条资金供应渠道,用于弥补信贷收支和农副产品收购资金缺口,甚至利用再贴现业务倒逼或套取中央银行的规模与资金,有的企业甚至利用假汇票套取银行信用。
二是票据使用不广泛,银行承兑的商业汇票比重偏低,贴现与再贴现结构不合理。一些企业对商业汇票的作用认识不足,汇票结算尚不普及;一些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片面强调贷款规模的制约因素,对办理合格商业汇票的承兑和贴现业务态度不积极,甚至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在作出再贴现承诺后才对企业办理贴现,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票据承兑、贴现业务的发展和再贴现工具的有效运用。
三是各地区开展贴现、再贴现业务很不平衡,跨省、区、跨系统的业务基本上没有开展起来,难以有效发挥贴现与再贴现业务的作用。
四是有的地区片面追求再贴现总量,忽视有关基础工作,业务操作不规范。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发展再贴现业务,根据今年10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行长座谈会议精神,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和各商业银行总行要认真总结开展贴现与再贴现业务的经验和出现的问题,对已办理贴现、再贴现的票据应进行一次检查,凡发现对不合格票据甚至假票据办理贴现、再贴现的必须予以纠正。请于今年12月31日前将检查结果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计划资金司。
二、切实加强票据承兑、贴现与再贴现业务的基础工作和规范化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各地分行和各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贴现与再贴现业务时,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有关规定,并且要结合本地区、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票据承兑、贴现、再贴现的具体管理办法与操作规范。中国人民银行各地分行要按照总行的有关要求,定期报送有关报表和基础数据;各商业银行要结合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相应的业务统计报表制度。要加强贴现与再贴现业务基础工作的现代化建设。
三、加强再贴现限额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各地分行对总行下达的再贴现限额要集中管理,统一调度,不要层层“切块”下达,更不许下放到县级行。再贴现限额不得与其他再贷款限额相互串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对再贴现限额仍实行单独考核,并在严格控制再贴现总额的基础上,对再贴现限额分配实行区别对待的政策:一是优先支持商业票据使用广泛、贴现业务量大的地区和银行;二是优先支持跨省、区、市间进行贴现与再贴现业务;三是优先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又信用好的承兑贴现业务;四是优先支持贴现与再贴现行为规范、管理健全的地区和银行。同时建立大额再贴现备案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要把再贴现业务中单笔金额超过500万元的汇票列出清单,定期报总行备案。
四、积极推动跨地区、跨系统贴现、再贴现和银行间转贴现业务。各家银行要加强系统内资金调度,对跨地区、跨系统的银行承兑汇票,特别是对国家确定的重点行业和企业,要在严格审查票据的同时,积极办理贴现,并充分利用转贴现方式,开展银行之间的资金余缺调剂,以进一步促进商业信用票据化和资金的横向融通。但在实行贷款规模的情况下,商业银行不能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转贴现。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对跨地区贴现和银行间转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应予以优先办理再贴现。
五、进一步加强宣传和培训工作。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实施,利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开办票据承兑、贴现与再贴现业务的重要意义和积极作用。要进一步加强有关业务培训、研讨工作,使企业和银行的有关人员了解和熟练掌握票据签发、承兑、背书转让、贴现与再贴现的基本业务知识与操作技能。同时,要拓宽视野,了解和借鉴国外这方面的有益经验和做法,更好地发挥再贴现的政策工具作用,确保这项业务稳步健康发展。
六、中国人民银行从1996年开始在国家银行信贷计划中,将单独安排一定数量的贴现规模,这部分贴现规模只能用于贴现放款,不能用于发放信用贷款,但信用贷款规模可以用于发放贴现贷款。同时改革贴现利率管理办法,允许商业银行的贴现利率实行在再贴现率基础上按规定加一定点数(具体办法另文下达),以鼓励商业银行扩大办理票据贴现。
一九九五年十月七日


浙江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


  《浙江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浙江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收费公路的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障收费公路的安全和畅通,维护收费公路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的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收费公路,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包括政府还贷收费公路(以下简称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收费公路(以下简称经营性公路)。
  第四条除高速公路以外的其他公路发展应当以非收费公路为主。
  第五条全部由政府投资或者社会组织、个人捐资建设的公路,不得收取车辆通行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法在公路上设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的管理。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高速公路以外的收费公路的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收费公路的管理。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工商、审计、环境保护、价格、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收费公路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建设和收费站管理
  第七条新建收费公路应当符合公路发展规划,其技术等级、规模应当符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新建收费公路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必要时,应当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省人民政府批准新建收费公路项目时,明确收费公路性质、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
  第八条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者。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
  第九条政府还贷公路由依法设立专门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进行建设、管理和养护。
  第十条新建收费公路的特长隧道以及斜拉桥、悬索桥等特殊结构的大桥,应当设置安全监测设施。安全监测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收费站的设置,依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减少收费站数量。同一主线上的非封闭式收费公路,相邻收费站间距少于50千米的,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收费站撤并工作。
  第十三条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价格等部门,对收费公路项目进行清理,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收费公路项目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调整或者中止;
  (二)根据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提前收回收费公路收费权;提前收回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三)对已纳入城市范围的经营性公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回购收费权。
  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理的,应当由批准收费公路项目的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权益转让
  第十四条收费公路权益,包括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
  收费公路权益可以依法转让,但必须严格控制。同一收费公路项目的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确需转让的,原则上应当合并进行。
  对政府还贷公路转让为经营性公路的,应当综合考虑转让的必要性、合理性、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公路收费权不得转让:
  (一)长度小于1000米的二车道独立桥梁和隧道;
  (二)二级公路;
  (三)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三分之二的;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转让收费公路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一个依法批准的收费公路项目分成若干段转让收费权;
  (二)将收费公路权益项目与非收费公路权益项目捆绑转让;
  (三)受让方没有全部承继转让方原对政府和社会公众承担的责任、义务;
  (四)将政府还贷公路权益无偿划转给企业法人。
  第十七条转让国道收费公路(包括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下同)收费权的,报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国道以外收费公路收费权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收费公路经营企业股权(份)转让,致使对收费公路收费权具有控股地位的股东发生变化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收费公路经营企业股份通过上市交易方式转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转让国道以外收费公路收费权的,转让方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收费公路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年限、技术等级和规模、投资来源和投资额、通车收费时间以及近三年来的收支情况。
  (二)投资人、债权人、质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
  (三)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文件。
  (四)经审计机关或者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告。
  (五)首次转让的,提供该收费公路竣工财务决算和竣工审计报告;再次转让的,提供原转让合同。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
  转让尚未清偿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收费公路收费权的,还应当提供原利用国外贷款审批部门的书面同意意见。
  第十九条在办理转让审批前,转让方要求办理转让项目立项审查的,按照国家《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和有财政性资金、国有资本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应当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受让方。
  第二十一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和有财政性资金、国有资本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转让方应当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收费公路权益价值进行评估,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经认可或者核准后,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承担收费公路权益价值评估的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和评估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单独转让政府还贷公路和有财政性资金、国有资本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转让方应当将转让合同报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除本办法规定外,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程序、转让收入的使用管理以及转让后续管理,按照国家《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收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公路交工验收合格后,进行通车试运营;试运营期间需要收费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收费公路应当自试运营之日起3年内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不合格或者逾期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应当停止试运营和收费。
  收费公路竣工验收合格后,其经营管理者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申请批准收费的起止日期。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应当包括通车试运营期限。
  第二十六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批准的收费日期、收费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并按照有关票据管理规定向交费人开具收费票据。其中,政府还贷公路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七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对货运车辆采用计重收费的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非封闭式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可以按照自愿原则,对收费站周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采取定期包缴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但不得强行实施。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收费公路应当实行联网收费、统一结算和管理。
  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联网运行要求,建设通信、监控、收费等管理系统和设施,并做好管理系统和设施的维护工作,保持管理系统和设施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运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收费公路的收费车道数量应当与收费路段的交通流量相适应。收费车道不适应交通流量要求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增设收费车道。
  第三十一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开足收费车道,配足收费人员,避免车辆拥挤、堵塞;因未开足收费车道而造成收费车道待交费车辆严重堵塞的,应当免费放行。
  第三十二条因公路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通行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情况,依法采取限速通行、关闭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车辆提示。
  因严重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需要收费公路快速免费放行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令免费通行。
  第三十三条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收费公路入口处进行限速、警示提示,或者利用收费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造成交通堵塞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疏导车辆。
  第三十四条车辆进入收费站时,应当按照交通标志和信号灯指示,减速慢行,主动领取通行凭证或者交纳车辆通行费。免交通行费的车辆,应当出示免费车辆凭证,经确认后通行。任何车辆不得冲卡。
  第三十五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
  人员和车辆不得故意滞留收费车道,妨碍车辆正常通行。对滞留收费车道堵塞交通,经劝导无效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措施将车辆移离收费车道。
  第三十六条车辆驾驶人员应当妥善保管通行凭证。对无通行凭证、通行凭证损坏的车辆,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要求其补交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
  对调换通行凭证、使用伪造通行凭证、冲卡以及无法识别驶入站或者在高速公路同一收费站进出的车辆,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以本省路网内距离本收费站最远里程的另一收费站作为驶入站,计收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七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有《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的,通行车辆有权拒绝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八条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届满,必须终止收费。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还清有偿集资款的,必须终止收费。
  依照前款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明确规定终止收费的日期,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鉴定、验收,办理公路移交手续,拆除收费设施。
  第五章养护管理
  第三十九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收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四十条高速公路养护质量指数应当保持在85以上,其中路面平整度指数平均值保持在2.5以下;其他等级的收费公路养护质量指数应当保持在80以上。
  第四十一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落实具有养护资质的养护单位进行日常养护,并根据公路养护质量要求合理安排年度养护资金。
  第四十二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和绿化工作;对收费公路、进出口匝道以及沿线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
  第四十三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将收费公路大、中修工程和改建工程等施工信息在施工前5日内通过媒介向社会公布;施工时,应当在收费公路入口处公告施工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道路交通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落实养护作业现场监督管理责任,保证车辆安全通行。
  第四十四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发现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受到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及时进行修复;因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中断通行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抢通与修复。
  公路管理机构在巡查过程中发现收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受到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进行修复。
  第四十五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收费公路养护质量监督制度,督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养护义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将收费公路养护质量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批准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完成收费站撤并工作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督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履行养护义务,严重影响收费公路安全和畅通的;
  (五)非法干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或者挤占、挪用车辆通行费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设置特长隧道以及斜拉桥、悬索桥等特殊结构大桥的安全监测设施的,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行为无效;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停止试运营的,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收费公路养护质量未达到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要求的,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其他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拒不承担养护费用的,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给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浙政发〔1997〕72号)同时废止。

  



关于严禁以车谋私的规定

铁道部


关于严禁以车谋私的规定

1990年2月12日,铁道部

第1条 为严格管理,加强监督,堵塞漏洞,杜绝以车谋私现象,推动路风建设,充分体现“人民铁路为人民”宗旨,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所称“以车谋私”,主要指铁路单位或个人,凭借职权或通过其他关系和手段,以车皮营私牟利的行为。
第3条 铁路单位和职工都要以大局为重,把国家利益、社会效益摆在第一位,不得以任何方式以车皮营私牟利。 (一)严禁审批要车计划工作人员凭借职权营私牟利,直接或间接索要和接受货主钱物。 (二)不许铁路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倒卖或代他人办理要车计划,不许各级干部(包括退离休干部)利用权力和影响,干扰要车计划审批工作。
(三)严禁将通过限制口的计划内外车皮计划违反有关规定分配给铁路多种经营和集体经济企业开办的公司。
第4条 铁路运输部门要严格执行政策,严格遵守纪律,认真履行审批要车计划的职责。
(一)认真贯彻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严格按照“保证重点,兼顾一般”,“先中央,后地方;先计划内,后计划外”的原则审批要车计划。
(二)坚持分级管理,逐级负责,层层把关,落实责任制,严禁擅自越权审批计划外要车。
(三)坚持集体审批领导负责制度,由主管运输领导同志主持,有关人员参加,严格按照审批程序、手续和有关规定集中办理计划外要车。
(四)增强要车计划审批透明度,按时把有关规定和审批制度在必要范围内公布,接受路内外监督。
(五)选派政治思想好、政策观念强、作风正派、有责任心又熟悉业务的人员担任运输计划审批工作,并对他们提出严格要求。不符合条件的人员要坚决调离。对计划外车皮计划审批人员实行定期轮换制度。
第5条 车站和车站职工不得利用组织进货、报请求车、安排装车、配车调车、调整货位、变更装卸地点、变更到站等职权,刁难货主,索要和接受钱物。
第6条 铁路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视完成运输任务为应尽职责,不得接受和私分地方部门、厂矿企业及其他货主或路内单位赠送的钱物。
第7条 铁路不论运输主业单位还是多种经营和集体经济企业,从事运输延伸服务业务,必须严守法规,做到利国便民。
(一)延伸服务的经营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经地方工商、物价部门审查批准,并公布于众,接受监督,不得乱涨价、滥收费。
(二)铁路多种经营和集体经济企业从事延伸服务的经营范围,不得包括代办车皮计划。开展承运前交付后全过程服务的,可以替货主代递要车计划表,但不列为经营项目,不计收费用。
第8条 不准铁路任何单位以提供车皮为条件与路外企业搞联营。尚未脱钩的要坚决脱钩;订有协议的要立即中止。
第9条 严格执行铁道部《铁路自备车问题的若干规定》(铁体法〔1989〕151号文件),不许铁路单位经营加价收费的自备车。
第10条 铁路职工或单位违反本规定,除追缴或没收营私牟利所得外,要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者追究行政责任,酌情给予警告、记过、撤职,直至开除路籍等行政处分。问题重大的,上级主管部门还要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