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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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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1992年11月7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0年3月4日在萨那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领事条约》。




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建设的水产种苗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由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和处以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对已经投产未向社会提供种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向社会提供种苗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
1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已批准建场的必须领取《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未领取《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而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由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证,对在规定期限内仍拒不办证者处以罚款。对未向社会提供种苗的处以1000元以下
罚款;向社会提供种苗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提供种苗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销售水产种苗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单位和个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收回《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从外省市调进水产种苗,未经检疫即投入生产或销售的单位和个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购销活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三十一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1996年2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6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水产种苗管理,积极开发和保护水产种质资源,保障水产种苗质量,防止病害的传播和流行,维护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养(增)殖生产的原种、良种和苗种。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交通、民航、物价、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水产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对本市内陆水域和沿海海域中的水产种质资源进行搜集、整理、保护、开发和利用。
第七条 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产养殖业发展的需要,对全市水产种苗繁育体系的建设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市属和区、县属水产种苗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的新建、扩建和撤并必须报所属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凡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须先向所在区、县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报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投入生产。《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每年审核一次。
第九条 原种场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原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保证种苗质量。良种场、苗种场要按照操作规程要求,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保持亲本质量和苗种质量。
第十条 杂交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杂交种及其苗种不得作为繁育亲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杂交种投入天然水域或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
第十一条 水产种苗生产单位必须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管理制度,对原种及亲本引进时间、使用年限、繁殖、淘汰、更新等情况详细记录保存。原种场、良种场供应亲本或后备亲本,要向用户提供有关的技术档案材料。
第十二条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必须向县级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产种苗生产与经营的真实情况。
第十三条 水产种苗出池销售必须符合现有的国家或地方有关质量标准,并按标准规定的方法计量。尚无标准的,按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从外省市调进和在本市销售水产种苗的,必须经产地或本市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对水产种苗进行检疫,取得《水产种苗检疫合格证》后,方可投产和销售。
第十五条 进行水产种苗检疫,执行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检疫标准。
第十六条 本市对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和区、县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水产种苗监督检查员。
第十七条 水产种苗监督检查员依法行使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对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水产种苗、亲本的质量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三)维护水产种苗生产、经营秩序,调查、处理水产种苗生产与经营中的纠纷;
(四)其他水产种苗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水产种苗监督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水产种苗监督检查员证》。受检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按规定收取工本费;检疫机构检疫种苗,按规定收取检疫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建设的水产种苗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由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和处以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对已经投产未向社会提供种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向社会提供种苗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已批准建场的必须领取《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未领取《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而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由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证,对在规定期限内仍拒不办证者处以罚款。对未向社会提供种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向社会提
供种苗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提供种苗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擅自将杂交种投入天然水域或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的单位和个人,由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销售水产种苗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单位和个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收回《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从外省市调进水产种苗,未经检疫即投入生产或销售的单位和个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购销活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检疫确认有疫病的水产种苗,检疫机构应根据不同情况,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并签发检疫处理通知书,监督货主执行,其一切费用和损失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收取的罚没款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对执行本办法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揭发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水产种苗监督检查员和检疫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水产种苗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6日

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统计制度》的通知(废止)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统计制度》的通知


  
商合发〔2004〕6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各有关企业: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全国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统计工作,全面、准确地反映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的开展情况,经商国家统计局同意,商务部对《国外经济合作业务统计制度》(外经贸合发[2002]571号)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统计制度》印发你们,请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本制度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我部《国外经济合作业务统计制度》(外经贸合发[2002]571号)同时废止。


                             商 务 部
                       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统计制度》







商 务 部


二00四年十二月






《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统计制度》





第一部分 总说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全国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充分发挥统计信息、咨询、监督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对外承包工程指我国境内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承揽、实施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安装调试、工程咨询、工程管理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指我国境内企业法人与国(境)外允许招收或雇用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私人雇主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我国公民到国(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

  第四条 对外设计咨询指我国境内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承担地形地貌测绘,地质资源普查与勘探,建设区域规划,工程设计、生产工艺、技术资料和工程技术咨询,
工程项目的可行性考察、研究和评估,工程监理,技术指导等经济活动。

  第五条 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统计(以下简称“承包劳务统计”)的基本任务是通过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全面地反映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的实际情况。它是我国对外经济经济合作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六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获得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或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七条 承包劳务统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商务部负责全国承包劳务统计工作,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有关中央管理的企业(不包括在地方的中央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下同)的承包劳务统计工作,综合编制、汇总全国承包劳务统计资料。

  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劳务统计工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包括在该行政区域内中央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地方企业,下同)的统计工作,综合编制、汇总并向商务部上报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劳务统计资料。

  三、企业负责本单位的承包劳务统计工作,编制统计资料并上报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

  第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加强数据传输的现代化建设,充分运用网络传输手段,全面提高统计工作质量。




第二章 统计范围和统计指标




  第九条 企业承揽的下列业务纳入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统计:
  一、承包国(境)外工程建设项目。指企业按照国际上通行的
做法,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承揽和实施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
  二、承包我国对外经济援助项目。指企业以招标、议标等方式承揽和实施的我国对外经济援助项目。
  三、承包我国驻外机构工程项目。指企业以招标、议标等方式
承揽和实施的我国驻外使(领)馆等工程建设项目。
  四、企业自带设备以收取设备使用费、技术服务费等形式承揽和实施的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工程项目。
  五、承包我国境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行公开招标的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并以外汇结算的国境内外资工程项目。
  六、承包外籍船舶的修理并以外汇结算的项目。

  第十条 企业承揽的下列业务,纳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统计:
  一、凡以收取报酬的形式向国(境)外政府有关机构、团体、企业、私人雇主提供劳务服务的活动。
  二、派往国(境)外执行我国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对外经济援助项目、驻外机构工程建设项目,从事设计施工和管理所需劳务人员的活动。
  三、向国(境)外从事商务活动的企业在我国境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公司等机构派遣劳务人员并以外汇结算的国境内对外劳务合作项目。

  第十一条 企业承揽的下列业务,作为对外设计咨询统计:
  一、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承担的地形地貌测绘,地质资源普查与勘探,建设区域规划,工程设计、生产工艺、技术资料和工程技术咨询,工程的可行性考察、研究和评估,工程监理,技术指导等。
  二、承担我国境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的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并以外汇结算的国境内工程项目中的上述“一”款规定的设计咨询项目。

  第十二条 对外承包劳务业务统计的主要指标包括:新签合同额、完成营业额、派出人数、期末在外人数。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报送、管理和公布




  第十三条 承包劳务统计资料指运用统计方法取得的、以数据形式反映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发展状况 的统计信息的总称,包括统计数据、统计报表及统计分析报告等。

  第十四条 承包劳务统计报表报送渠道:
  (一)地方企业报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二)中央企业报商务部。
  (三)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汇总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的报表并报商务部,同时抄报同级统计部门。
  (四)商务部汇总全国数据后报国家统计局。

  第十五条 经商务部批准具有经营资格(“经营资格”指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或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集团),仅报告企业(集团)总部及不具有经营资格的子公司的统计资料; 具有经营资格的子公司的统计资料由该子公司按属地化原则报送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国境内外资工程项目由商务部根据企业提供的公开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合同文本(外汇结算部分)复印件负责填报。

  第十七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建立和健全统计资料的签署制度,统计资料须经统计机构负责人、制表人签字(章)、加盖单位公章后方能报出。

  第十八条 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必须依法建立统计资料的审核、查询、保密、交接、档案等管理制度,并对统计资料的质量进行检查。如发现差错,应及时书面报告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管理工作中使用的及对外提供的统计资料,以商务部发布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条 商务部根据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对月度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统计数据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二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必须根据统计调查任务的需要及统计工作量,设置统计机构,指定统计机构负责人,配备2名以上(含2名)统计人员。

  第二十三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应保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统计人员调动或离职,必须在统计机构负责人的监督下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及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本单位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开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负责本单位及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人员的培训工作;
  (四)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五条 统计人员必须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

  第二十六条 统计机构、统计机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对在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统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进行表扬和奖励;对统计工作问题较多的单位和个人,应进行批评和帮助,情节严重的应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给予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的;
  (五)揭发、检举违反统计法规的。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统计机构、统计机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 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三十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负责人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负责人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窃取、泄露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可依照本制度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逢国家法定的节假日,统计报表的报送时间顺延。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使用的国别(地区)统计代码,按国家海关总署制定的《国别(地区)统计代码》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外经济合作统计制度》(外经贸合发[2002]第571号)同时废止。







第三部分 主要概念和解释




  一、主要概念

  (一)对外承包工程

  对外承包工程指我国境内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承揽、实施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安装调试、工程咨询、工程管理等经营活动。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分为十一类:
  1、房屋建筑项目:包括住宅,商业服务业用房,仓库,办公用房,文化、体育、医疗设施及科学研究用房等。
  2、制造及加工业项目:包括各类工业设备制造和加工业的建设。
  3、石油化工项目:包括原油、天然气生产及其加工工业的建设等。
  4、电力工业项目:包括火电厂、水电厂及其他电业的建造和输变电工程的建设等。
  5、电子通讯项目:包括邮电、通讯、广播电视工程的建设等。
  6、交通运输建设项目:包括铁路、公路、隧道、桥梁、码头、港口及河流改道疏浚等建筑活动。
  7、供排水项目:包括水库、水坝和灌溉工程,各类水厂的建设,输水、排水管线的敷设等。
  8、环保产业建设项目:包括污水(含工业废水处理)及垃圾处理厂建设,危险和废弃物处理(含化工品、核废料、石棉排除、除铅设施)等活动。
  9、航空航天项目:包括各类航空航天工程项目的建设等。
  10、矿山建设项目:包括煤炭、有色金属等各类矿山建设。
  11、其他:包括其他土木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等。

  (二)对外劳务合作

  对外劳务合作指我国境内企业法人与国(境)外允许招收或雇用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私人雇主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我国公民到国(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

  对外劳务合作项目的人员按其从事的行业分为八类(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GB/T4754-2002划分):
  1、农、林、牧、渔业
  2、制造业
  3、建筑业
  4、餐饮业
  5、科、教、文、卫、体业(包括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种M75、76、77; P ; Q85 ; R类)
  6、交通运输业
  7、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
  8、其他

  (三)对外设计咨询:指我国境内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承担地形地貌测绘,地质资源普查与勘探,建设区域规划,工程设计、生产工艺、技术资料和工程技术咨询,工程项目的可行性考察、研究和评估,工程监理,技术指导等经济活动。

  (四)新签合同额:指企业在报告期内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项目合同的金额。

  (五)完成营业额:指企业在报告期内完成的以货币形式表现的工作量。

  (六)派出人数:指企业在报告期内派往国(境)外执行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项目的人数。

  (七)期末在外人数:指报告期末企业在国(境)外执行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项目的人数。




第四部分 计算方法和原则




  一、新签合同额的计算方法和原则:

  (一)计算方法

  1、对外承包工程、设计咨询项目新签合同额按企业与国(境)外业主签定的合同文本所规定的金额统计。
国境内外资工程项目的新签合同额按企业与业主签定的合同文本所规定的实际收取外汇部分的金额统计。
  2、对外劳务合作项目新签合同额按企业与国(境)外政府有关机构、团体、企业、私人雇主所签合同文本所规定的月工资标准乘以合同期限和人数计算统计。
派往日本的研修生,其新签合同额以日本国劳动基准法规定的本国平均生活水准乘以合同文本规定的合同期限和人数或按企业与国(境)外雇主签定的合同文本所规定的金额计算统计。
  国境内对外劳务合作项目的新签合同额按企业与雇主签定的合同文本所规定的月工资标准乘以合同期限和人数计算统计。

  (二)计算原则

  1、企业必须根据项目的合同文本或其他合法有效文件填报新签合同额,并以合同文本规定的正式生效日期为统计日期。
  2、新签合同额以美元作为计算单位。
项目合同以非美元计价的,若合同规定了对美元折算率的,其新签合同额按合同规定的折算率折合美元计算统计;若合同未规定对美元折算率的,须按所签合同生效当日所在国家(地区)官方规定的合同计价货币对美元折算率的中间价折合美元计算统计。
  3、企业与国内或国(境)外企业联合中标的项目,其新签合同额按其实际实施的部分计算统计。
  4、企业与国(境)外业主签定项目合同,但施工地点在第三国的,则以施工地点为国别统计该项目。
  5、企业以独资或合资方式在国(境)外注册并取得法人资格的境外企业所承揽的国(境)外工程项目的合同额,由拥有境外企业并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填报。
  6、以实物形式支付的项目新签合同额按合同中所列实物的数量,乘以报告期内拟销售地市场价格并折合美元计算统计。
  7、当年签定的合同发生变更,应根据业务部门的变更通知,在本年度下一报告期调整合同金额,并加以说明。
以往年度的合同发生变更,在本年度和历史统计资料中均不予调整。
  8、报告期内对往年合同签定补充合同时,视同新签合同。
  9、企业之间以总包、分包或转包等方式实施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项目,其新签合同额由与国(境)外业主签定合同的企业统计。
  10、企业与不具有经营资格的国内企业之间以总包、分包或转包等方式实施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项目,其新签合同额由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统计。
  11、国境内工程项目的合同额凭公开招标文件(公告)、中标通知书和合同文本中列明的以外汇支付的结算金额计算统计。

  二、完成营业额的计算方法和原则:

  (一)计算方法

  1、对外承包工程、对外设计咨询项目完成营业额按承包方编制的经现场监理工程师或项目总监审核签字的工程进度证明等计算统计。
  2、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完成营业额按合同规定的劳务人员工资标准(包括工资、津贴和奖金等)或按雇主直接向劳务人员支付的工资、津贴和奖金等计算统计。

(二)计算原则

  1、企业必须根据提交给业主据以结算项目款项或反映报告期项目工作量的有效凭证或单据填报完成营业额。
  2、完成营业额以美元作为计算单位。
项目合同以非美元结算的,若合同规定了对美元折算率的,其完成营业额按合同中规定的折算率折合美元计算统计;若合同中未规定对美元折算率的,须按报告期第一日所在国家(地区)官方规定的合同计价货币对美元折算率的中间价折合美元计算统计。
  3、企业与国内或国(境)外企业联合中标的项目,其完成营业额按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统计。
  4、企业之间以总包、分包或转包等方式实施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项目,其完成营业额由项目实施企业统计。
  5、企业与不具有经营资格的国内企业之间以总包、分包或转包等方式实施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项目,其完成营业额由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统计。

  三、派出人数、期末在外人数的计算方法和原则:

  (一)计算方法

  1、派出人数按报告期实际派出的人数统计。
  2、期末在外人数按报告期末实际在外的人数统计。

  (二)计算原则

  1、派出人数、期末在外人数以人作为计算单位。
  2、派出人数、期末在外人数由统计该项目完成营业额的企业统计。
  3、企业之间以总包、分包或转包等方式实施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项目,其派出人数、期末在外人数由统计该项目完成营业额的企业统计。
  4、企业与不具有经营资格的国内企业之间以总包、分包或转包等方式实施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项目,其派出人数、期末在外人数由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统计。
  5、派出人数、期末在外人数不包括企业在国(境)外与履行项目合同无关的人员,也不包括执行国境内外资工程项目和国境内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合同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