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吉林省促进科技企业发展条例

时间:2024-05-30 17:10: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促进科技企业发展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促进科技企业发展条例

(2004年11月26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省科技企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科技企业是指以技术创新为主旨,主要从事科技成果产业化以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科技企业的扶持和服务工作,促进科技企业快速、健康的发展。


第二章 确认与管理

第四条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到所在地市(州)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申请,确认为科技企业:(一)在吉林省辖区内注册的企业;(二)以技术创新为主旨,以新产品研制、开发、生产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主要业务;(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四)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技术性收入占年总收入的20%以上,每年用于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3%(开业不足一年的新办科技企业不受此项限制)。

第五条市(州)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确认,并将办理结果和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企业。

第六条经确认的科技企业变更经营范围、设立条件、合并、分立、迁移或者停业的,应当及时把变更情况报原办理确认手续的科技行政部门备案或者取消。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七条鼓励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和有条件的企业向科技企业发展。

第八条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利用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领办、创办科技企业,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的扶持政策。

第九条鼓励科技企业申请各类科技计划项目,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项目,政府各部门应当优先给予支持。

第十条鼓励科技企业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对在省内首次生产的发明专利产品,由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择优给予资金扶持。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积极支持科技企业的发展,优先给予贴息贷款和信贷支持。

第十二条科技企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一)科技企业自确认之日起,对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所得,免征营业税;(二)新创办的独立核算的主要从事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科技企业,自确认之日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三)科技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全部计入管理费用。对赢利的工业类科技企业当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四)科技企业培训在职员工发生的费用可以计入管理费用;(五)科技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单位联合兴办中试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工程技术中心、开放实验室等科研、开发机构,享受国家和省相关的优惠政策;(六)科技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按政策规定享受国家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企业和有关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扶持科技企业发展的相关政策。


第四章 保护与服务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侵犯科技企业权益的活动:(一)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科技企业知识产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所有权;(二)侵犯科技企业的技术经济权益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三)侵占、挪用科技企业的财产及各类专项资金;(四)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科技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五)侵犯科技企业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为科技企业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减少环节、简化手续、提高效率,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对科技企业歧视刁难、办事故意拖延的,科技企业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在科技信息、科技文献资料、科技成果的推广利用、科技市场等方面为科技企业提供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通过弄虚作假被确认为科技企业的,由原确认机关取消确认,有关部门追回其享受优惠政策所获得的利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损害科技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其他企业从事技术创新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为维护企业正常的工作、生产、经营秩序,保护企业的改革顺利进行,保卫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不受侵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作如下规定。
一、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和联营、中外合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提高治安防范能力,预防违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发生。
二、企业应当做好下列治安保卫工作:
(1)建立健全现金、票证、物资、设备、文物、稀有贵重金属、枪支弹药和易爆、易燃、剧毒等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治安防范措施。
(2)做好日常的护厂、警卫工作。对要害部门、要害部位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配备技术预防装置。
(3)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治安保卫、遵纪守法教育,维护正常的工作、生产、经营秩序。
(4)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职工,采取帮助教育措施。
(5)根据法律规定或公安机关的委托,对本企业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刑事被告人,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6)保护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公安机关进行侦破、处理工作。
(7)负责领导同志视察和外宾参观的警卫工作。
(8)做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三、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承担治安保卫工作:
(1)大中型企业建立保卫组织,小型企业设专职或兼职保卫干部,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和治安保卫业务器材。保卫组织或保卫干部在厂长、经理领导下,具体负责本企业治安卫工作的组织、督促、检查、考核。
(2)设立专职消防干部(小型企业可设兼职消防干部)和义务消防队或义务消防员。火灾危险性大、距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中型企业,设立专职消防队,配备消防器材。消防干部、消防队(或消防员)负责火灾和其它治安灾害事故的防救工作。
(3)大中型企业和要害部门建立护厂队或组建经济民警,小型企业设专职护厂员,负责企业的护厂、警卫任务。
(4)建立群众性的治安保卫委员会,负责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四、厂长、经理领导本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负责组织治安保卫责任制的实施。

(1)治安保卫工作必须作为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与生产、经营工作同计划、同部署、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2)治安保卫责任制必须纳入生产、经营责任制,层层落实,严格考核,奖优罚劣。
(3)定期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隐患。对一时难以彻底解决的隐患,须采取临时措施,保障安全。
(4)对公安机关指出的隐患和提出的改进建议,在规定期限内解决,并将结果报告公安机关。
五、对阻碍厂长、经理和保卫人员执行职务、扰乱企业正常的工作、生产、经营秩序,辱骂殴打厂长、经理或有其它违法行为的,保卫或警卫护厂人员有权予以制止,直至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六、对认真执行本规定,治安保卫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企业或其上级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企业应从奖励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治安保卫工作的专项奖金。
七、对违反本规定,治安保卫责任制不落实、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经公安机关指导仍不改进或导致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由公安机关对企业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属违反治
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应参照本规定,做好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
九、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198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16日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管理规则

国家教育委员会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管理规则

1988年5月21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的实施,促进招生考试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实行统一考试(以下简称高考),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统一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三条 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也可单独考试。

第二章 报 名
第四条 高考报名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确定公布,报名工作由县(市、区)招生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
第五条 考生在户口所在的县(市、区)招生委员会办公室设置的报名站报名。
符合借考条件的考生,经本人申请,双方县(市、区)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可在借考的县(市、区)招生委员会办公室设置的报名站报名。
考生应按有关规定交验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报名时,考生应缴纳报名及考试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决定。
第七条 报名结束后,县(市、区)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应按照国家教育委员会《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和当地招生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对考生逐个进行报名资格审查。对符合报名条件的,发给《准考证》。《准考证》须贴上考生当年一寸免冠照片,并加盖县(市、区)招生委员会骑缝钢印章。

第三章 命 题
第八条 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组织命题。
第九条 高考命题应既有利于普通高等学校选拔优秀新生,又有利于中学教学。
第十条 根据全日制中学教学大纲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布的复习范围命题、制定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
第十一条 高考试题(包括副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在考试前属国家绝密材料。
第十二条 高考命题人员的身份对外保密。命题人员不准参加任何有关高考的补习、辅导活动,不准向任何人透露高考试题的内容和命题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编写、出版、印刷、销售为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使用的复习资料、辅导材料、习题集、升学考试模拟题。
未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同意,不得翻印、出版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

第四章 试卷的印制、接送、保管
第十四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提供试卷(包括相应的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下同)清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接收。
试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统一组织印制。
草稿纸由县(市、区)招生委员会自备。
第十五条 参加试卷印制、分装、接送、保管的人员,必须工作负责,严守纪律,保密观念强,身体健康,当年无直系亲属参加高考。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选定符合保密要求的印刷厂承担试卷的印刷、分装任务。并派出专门人员,负责印刷和保密工作。
第十七条 参加试卷印刷、分装的人员集中食宿。从接触试题到考试结束止,个人因私事必须和外界发生联系需经批准,与外界通信须经检查,不准单独外出,不准擅离职守。
第十八条 制定严密的印刷、分装工作程序,杜绝任何差错的发生。
第十九条 试卷袋的封口处贴上密封条并加盖密封章。
第二十条 印刷后不再使用的试卷清样、底片、印版,以及废纸、废卷,应及时由两人以上监督销毁。
第二十一条 严格制定并履行试卷分发、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运送试卷必须专人专车。试卷在运送途中,必须人不离卷。禁止其他人员乘坐运卷车。
第二十三条 试卷必须存放在安全保密的地方,轮流每班三人日夜值班守护。
第二十四条 试卷在印制、分装、接送、保管过程中,请公安人员负责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五条 试卷在启用前,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拆封。
第二十六条 若发生试题失密事件,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严防扩散。同时,报告国家教育委员会。

第五章 考 试
第二十七条 考生凭《准考证》参加高考。
第二十八条 高考于每年7月7、8、9日举行。
考试时间表(北京夏时制)如下:
------------------------------------------------------------------------------------
| 日 期 | 7月7日 | 7月8日 | 7月9日 |
|----------|--------------------|--------------------|------------------------|
| |9:00—11:30|9:00—11:00|9:00—11:00 |
| 上 午 |--------------------|--------------------|------------------------|
| | 语 文 | 数 学 | 物理、历史 |
|----------|--------------------|--------------------|------------------------|
| |2:30—4:30 |2:30—4:30 |2:00—4:00 政治|
| 下 午 |--------------------|--------------------|------------------------|
| | 化学、地理 | 外 语 |4:30—5:30 生物|
------------------------------------------------------------------------------------
第二十九条 考试以县(市、区)为考区。下设考点,考点设在县(市、区)招生委员会所在地。每个考点根据考生数的多少,设若干考室。每个考室考生不得超过30名。
考生座位必须单人、单桌、单行排列,间距80公分以上。
第三十条 县(市、区)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应指定专人编排考点、考室和考生顺序号。
第三十一条 以考区为单位,按科类连续编排考生顺序号。
编好后,同考生姓名一起报上级招生委员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积极创造条件以县(市、区)和科类为单位将考生顺序号随机排列,依次编排《准考证》号。依《准考证》号顺序安排考生座位。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招生委员会应选择具备安全、安静、采光好等条件的学校设置考点。
考点应设必要的服务设施。
考室内除考试必备物品外,不得有其它任何物品或字迹。
第三十三条 每个考点配备主考一人、副主考二人,由县(市、区)招生委员会委任。
考点主考的职责如下:
1.主持本考点的考试,全面负责本考点的工作。
2.培训监考员和考点工作人员,明确职责、任务和分工,熟悉和掌握各种规章制度、考试纪律、监考程序及发卷、答卷的装订与密封等具体作法。
3.向各考室分发各科考试的试卷、草稿纸等。
4.发出考试预备、考试开始、考试终了的信号。
5.处理考试期间发生的重大问题。
6.验收监考员密封的答卷册和答卷袋。
7.及时将考试中的违纪舞弊情况报请县(市、区)招生委员会处理。
副主考协助主考做好上述工作。
第三十四条 每个考室最少配备二名监考员。
未将考生顺序号随机排列的考区,本校教师不能监考本校考生。
以往考试纪律较差的考区,由上级招生委员会统一调派监考员。
监考员的职责如下:
1.组织考生进入考室。
2.宣读考试纪律、关于考生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处罚规定、考试注意事项。
3.领取、启封、核对、分发试卷。
4.指导考生在试卷规定的地方填写姓名、考号,核对考生姓名、考号、照片。
5.维护考试秩序,保证考试的顺利进行。除主考、副主考、巡视员外,制止其他人进入考室。
6.监视考生考试,制止考生违反考试纪律的行为,对违反考试纪律的考生填写《考生违纪情况记录单》。
7.收集、清理、装订、密封考生答卷。
监考员工作时应集中精力,严肃认真,忠于职守。在考室内不吸烟、不阅读书报,不谈笑,不抄题、作题,不念题或者解释试题内容,不检查考生答题情况,不得提前或者延长考试时间。在考试期间,不得把试卷带出考室。
第三十五条 考点应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协助监考员做好考室外的监督和为考生服务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 凡当年有直系亲属参加高考的不能担任主考、副主考、监考员或者考点工作人员。
第三十七条 考生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1.进入考室时,只能携带必须的钢笔、圆珠笔、铅笔、直尺、圆规、三角板、橡皮,不准带入计算尺、计算器或者书包、资料等。
2.只能在试卷规定的地方填写自己的姓名、考号,不得在试卷上作其它任何标记。
3.开考信号发出后才能开始答题。
4.只能用蓝、黑色墨水(芯)笔答题,作图可用铅笔。
5.不准在试卷密封线内或者草稿纸上答题。
6.迟到30分钟者不得进入考室,开考30分钟后才能交卷出考室。
7.保持考室安静,不准吸烟,不准说话,不准喧哗,交卷后立即退出考室,不准在考室外逗留或者谈论。
8.不准交头接耳,不准左顾右盼,不准夹带、偷看、抄袭或者有意让他人抄袭,不准接传答案或者交换答卷。
9.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立即停笔,依次退出考室,不准带走试卷、草稿纸。
第三十八条 考试工作程序如下:
1.每科考试开始前20分钟,监考员向主考(副主考)领取试卷、草稿纸等直入考室。
2.开考前15分钟,主考(副主考)发出考生进入考室的信号。
监考员组织考生有秩序地进入考室,对号入座。
考生坐定后,监考员向考生宣读考试纪律和处罚规定,宣布该科考试的注意事项。
3.开考前10分钟,监考员当众启封试卷袋,逐份核对,若发现试卷有差错,及时换取备用试卷。开考前五分钟开始发试卷。
4.考生在得到试卷后,应首先清点试卷页码,检查试卷是否破损,试题有无漏印或者字迹不清等,然后在试卷密封线内规定的地方写上自己的姓名、考号等。
5.开考时间到,主考(副主考)发出考试开始信号,监考员宣布开始答题。
6.考试开始后,监考员甲在考室的前台监视,监考员乙逐个核对考生在试卷上所填的姓名、考号和考生相貌是否与《准考证》上的一致,若有不符,立即查明,予以处理。
7.开考30分钟后,监考员在未到考生试卷的“准考证”和“姓名”栏分别填上该生准考证号和“缺考”字样。
8.考试终了前15分钟,监考员应提醒考生注意掌握时间。
9.考试终了时间一到,主考(副主考)发出考试终了信号。
10.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监考员要求考生立即停止答卷,依次退出考室。
11.考生出考室后,监考员依照准考证号(包括缺考考生)从小到大(小号在上、大号在下)的顺序收集、清点、整理好考生的答卷,交主考(副主考)验收,合格后装订、密封。
12.每科考试结束后,监考员应清理考室,关好门窗。
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招生委员会应向县(市、区)派出考试巡视员,检查考试情况,协助作好考试工作。
第四十条 借考生和少年班考生的答卷单独装订、密封,由县(市、区)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于7月10日寄借考生户口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或者少年班考生所报考的高等学校。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县(市、区)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应指定专人(两人以上)负责借考生答卷的收发与保管。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拆密封答卷。
第四十三条 各科考试结束后,县(市、区)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应立即整理、清点全部答卷袋,并迅速经地(市、州)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或者直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评阅。
第四十四条 答卷的运送、保管、交接按试卷的相应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考试期间,国家教育委员会考试管理中心和地方各级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应安排昼夜值班。
第四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造成考生未能及时参加考试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可在7月15日前向国家教育委员会申请启用副题补考。补考时间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确定。补考管理规则与正式考试相同。
第四十七条 对报考外语院校或者系科(专业)的考生,应进行外语口试。
外语口试是高考的组成部分。口试试题的命制、分发、接送、保管和口试均应按高考的规则进行。
外语口试试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组织命制。

第六章 评 卷
第四十八条 评卷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统一领导。
第四十九条 承担评卷任务的高等学校分学科设评卷点。
各评卷点成立评卷领导小组。其职责如下:
1.领导和组织本评卷点的评卷工作。
2.在学习、掌握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发的试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的基础上,制定评分执行细则。
3.掌握、检查执行统一评分标准(含评分执行细则,下同)的情况,纠正执行统一评分标准的偏差。
4.培训评卷教师,在正式评卷前进行一至两天的试评,使每个评卷教师熟练掌握统一的评分标准。
5.裁决评卷过程中有关评分标准的分歧意见。
6.对试题作定性分析(包括对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的意见与建议)。
第五十条 评卷教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聘请,以高等学校教师为主。评卷教师应具备下列条件:
1.工作责任心强。
2.业务水平较高。
3.遵守纪律。
4.身体健康,能胜任评卷工作。
5.当年无直系亲属参加高考。
第五十一条 评卷要求如下:
1.作文和论述题由二人分别评阅,在一定幅度内取二个分数的平均数,超出一定幅度由评卷组讨论确定。
其它题目一人一题单独评阅。疑难问题由评卷组讨论解决。
2.一律用红芯圆珠笔评阅记分,评卷教师不得带其它笔入评卷点。
3.记分要准确、工整。
用阿拉伯数字记分。只记得分,不记扣除的分数。
4.计算分数时,对每题和小题中小数点以后的分数不作四舍五入,每科积分时才作四舍五入处理。
5.复查教师对已评试卷逐份认真进行复查,若有不同意见,应与原评卷教师协商解决,意见不能统一时,由评卷领导小组裁决。
6.积分复核人员对各题的小题分和全卷的各题分全面复核。
7.分数订正由评卷点指定专人负责。订正后,加盖评卷点分数校对章。
8.评卷教师、复查教师、积分复核员及分数订正人均应签字负责。
9.对有异常情况的试卷(如雷同卷,字迹前后不一致,在密封线外写有考生姓名、考号或标记,有《考生违纪情况记录单》等),先评分,同时填写《答卷异常情况记录表》,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处理。
10.评卷结束前,评卷领导小组应组织力量对评卷质量进行全面检查。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应向各评卷点派评卷检查组。
第五十三条 评卷工作人员应遵守以下守则:
1.认真负责,按时完成任务。
2.坚守岗位、坚持原则。
3.爱护试卷及各种资料,做到完整无损。
4.保守秘密,遵守纪律,不泄露评卷、统分情况。
5.不查询考生成绩,不收集、整理有关试题及评卷、分数的资料、数据。
6.不将评卷、统分的文件、资料及答卷带出工作场地。
7.不自立评分标准。
8.不涂改考生答卷和成绩。
9.不私拆密封答卷册,不撬看密封线内的考生姓名、考号。
第五十四条 考试成绩及时通知考生本人。
考试成绩不公布,不查卷。
考生答卷应保存至当年12月31日。

第七章 统计分析
第五十五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考试管理中心负责高考成绩统计分析,对考试质量和考生水平作出科学评价,为高考命题和中学教学提供反馈信息。
第五十六条 统计分析方案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考试管理中心统一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及时按要求向国家教育委员会考试管理中心提供统计分析所需的考试成绩资料。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则制定考试管理补充细则,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