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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6-30 22:18: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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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2002年1月31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权属登记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办理土地登记,省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
(一)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和中央驻辽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二)跨市行政区域的公路、铁路、水利工程、名胜风景区等使用的土地;
(三)跨市行政区域土地权属争议并已作出处理决定的土地。
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办理土地登记,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
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负责具体办理的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委托下级人民政府和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六条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登记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后,对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进行公告,在公告期内无异议的,给予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
第七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土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向原土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改变土地用途的;
(二)转让、租赁、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以土地使用权入股的;
(四)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之间调整土地的;
(五)分割地上建筑物致使土地使用权分割的;
(六)企业破产、兼并、分立的;
(七)其他需要变更土地登记内容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二)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的;
(四)其他土地权利终止的。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九条 省、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各类经济开发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发区管委会、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市辖郊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省小城镇建设示范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修改: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确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因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三)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修改后,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要作出相应修改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五)行政区划调整的。
第十一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的,以及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不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市、县人民政府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因抢险、救灾使用土地的,可以追加该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每半年向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国有土地出让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地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对本地区查处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应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制定耕地开垦计划,确保全省耕地总量不减少;市、县人民政府负责保证耕地开垦计划的落实。
第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按下列规定补充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占用耕地进行建设的,应当先补后占,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耕地补充,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并组织验收;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占用耕地的,应当先补后占,由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及建设单位进行耕地补充,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补充耕地;没有条件开垦耕地的,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有能力补充耕地的单位代为履行补充耕地义务,所补充的耕地,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
新增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后,被占用耕地的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或者受开发能力限制,新开垦的耕地数量不足以补充所占耕地数量的,由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统一组织进行易地开垦,同时相应核减该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
第十六条 耕地开垦费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不得减免和挪用。耕地开垦费的缴纳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应考虑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的需要。确需占用基本农田进行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的,经省国土、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相关市人民政府组织调划,并补划基本农田,保证基本农田面积不减少。
第十八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土地10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土地10公顷以上35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土地35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前两款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到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书。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必须进行复垦。没有条件复垦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破坏土地的面积和破坏程度,按照省规定的标准,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有条件复垦,但复垦后验收不合格的,应当按上述标准补交土地复垦费。
第二十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的土地整理方案,应当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地区,可以按土地整理后新增耕地面积,向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留的建设占用耕地指标,用于本地区必需的非农业建设。
第二十一条 下列款项应当作为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耕地开垦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开垦新耕地:
(一)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留存部分;
(二)耕地开垦费;
(三)土地闲置费;
(四)土地复垦费;
(五)耕地占用税中用于耕地开发部分;
(六)政府拨付的其他资金。
耕地开垦专项资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预审制度。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必须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预审。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未进行用地预审或者用地预审未通过的,其用地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在城市规划区外单独选址的属于公益事业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项目,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7倍;其他项目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
(二)征用耕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每公顷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依照上述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第二十四条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征用林地、草地、苇塘、养殖水面、农田水利用地等农用地,按照邻近一般旱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补偿。
(二)征用乡(镇)、村公共设施或者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农村村民住宅占用的集体所有土地,按照邻近一般旱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7倍补偿。
(三)征用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及未利用地,按照邻近一般旱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补偿。
(四)征用集体打谷场、晒场等生产用地,按照原土地类别的补偿标准补偿。
征用林地、草地、苇塘、养殖水面、农田水利用地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
征用未计征农业税的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荒沟、打谷场等土地,不给予安置补助。
第二十五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附着物按其价值和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按一茬作物的产值计算。
自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突击栽种的树木、青苗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村民委员会使用征地补偿费,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征地补偿费,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同意。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征用土地除了实行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可以采取其他安置办法。具体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盐场的土地的补偿费用,比照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办法和标准办理。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以及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除基本农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或者以联营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占地05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地05公顷以上1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占地1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严格执行村庄和集镇规划,村内有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建住宅。需要使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宅基地的用地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人均耕地1300平方米以上的村,每户不准超过400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667平方米以上,1300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村,每户不准超过300平方米;
(三)人均耕地667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村,每户不准超过200平方米。
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具体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标准。
第三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村民户除父母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以及三代以上同堂并且已有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回乡落户的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以及港、澳、台同胞,需要建住宅而无宅基地的;
(四)宅基地影响村镇建设规划被收回的。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划拨方式批准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必须严格土地审批程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四条 实行协议出让土地最低限价制度。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合理地制定协议出让土地的最低价标准,严格执行并向社会公开。各级人民政府均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出让土地。
第三十五条 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和其他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地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以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并公开进行。
第三十六条 留给地方的70%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具体收缴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等级、土地收益和土地市场交易价格,评定城市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后,以转让、出租、抵押等形式交易的,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准予交易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用;经批准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土地收益。
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法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后,方可抵押。抵押所担保的债务不得超过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的土地价值。实现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在以土地使用权拍卖或者转让所得的价款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款额后,方可依法受偿。
需要改变划拨土地用途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用。
第三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实行租赁。实行租赁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逐年收取土地租金。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得实行租赁。
第四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涉及土地资产处置的,应当经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十一条 对旧城区内不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或者市容要求的国有企业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转让收益可以作为政府投资用于异地再建。属于特殊行业的国有企业,还可以用于安置企业职工以及偿还企业债务。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关单位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临时用地1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临时用地1公顷以上3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临时用地3公顷以上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而使用土地或调整使用土地的,以及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各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修改或撤销。
第四十六条 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不给予处罚或者处罚不当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依法作出处罚或者直接作出处罚,并可直接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人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未依法履行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第四十八条 征用土地经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交付土地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付土地,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住宅或者超过规定的标准建住宅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
第五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其批准文件,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理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同时废止。


安徽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办学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安徽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办学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

教基〔2007〕15号


各市、县(区)教育局: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指导各地加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建设和管理,全面提高我省义务教育的质量和水平,实现义务教育的均衡和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文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厅制定了《安徽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办学基本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标准》),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推进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标准化建设,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和谐安徽的需要;是实现政府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科学合理配置义务教育资源的必然要求;是贯彻《义务教育法》,缩小城乡之间、地区之间和学校之间教育差距,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有效途径。各地要切实把义务教育工作重心转到办好每一所学校,全面提高教育质量的目标上来。
二、本《标准》是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完成国家规定的教育教学任务应具备的基本办学条件,是我省各级政府规划、设置、改造和管理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重要依据和基本标准。各地要根据本标准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完善并落实义务教育学校均衡发展规划,抓紧制订《标准》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积极推进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标准化建设,实现区域内义务教育学校的均衡发展。各地要加强区域内教育资源的统筹规划,充分利用和整合各种社会资源,推进教育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资源共享,提高资源使用效益。对办学条件和管理水平未达到基本标准的学校,要制定限期改造计划,集中力量加快改造进程,尽快提高区域内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达到《标准》的比例,争取用5年时间,使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达到《标准》规定的要求。
三、《标准》的实施遵循分级负责、分步推进的原则,以县(市、区)为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省教育厅和各市教育局加强指导,并对实施《标准》有困难的地方予以支持和帮助。各地要切实将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标准化建设与中小学布局调整、薄弱学校建设、中小学危房改造、寄宿制学校建设、初中学校建设等工程结合起来,合理配置教育资源;要进一步规范办学行为,加强学校管理,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努力实现高水平、高质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目标。
四、建立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标准化建设的评估考核制度。省组织对各市、县(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标准化建设情况进行评估考核(评估考核办法另行制订),并进行表彰奖励。

附件:《安徽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办学基本标准(试行)》


安徽省教育厅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附件:


安徽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办学基本标准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全面推进素质教育,规范义务教育学校办学行为,高水平、高质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根据《义务教育法》和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我省义务教育公办普通中小学校,是各级政府规划、设置、建设、改造和管理普通中小学校的重要依据和基本标准。

第二章 办学条件
第三条 学校有独立的校园。生均占地面积,小学不低于22M2,初中不低于25M2;城市中心城区小学不低于14 M2,初中不低于20M2。
第四条 学校布局、选址、规划设计、建筑标准等符合国家《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和《城市普通中小学校校舍建设标准(试行)》、《农村普通中小学建设标准(试行)》要求,满足教育教学活动的基本要求,体现安全、适用、经济、美观。
学校内不得有宗教活动场所,不得铺设过境架空高压线,不得铺设过境天然气、石油等易燃、易爆、易污染管道。不得设置无线电发射、转播等各类易遭雷击的铁塔等有碍于师生身体健康和安全的设施。
学校周边环境应有利于学生的身心健康。不得与市场、医院太平间、传染病房、高压变电配电所、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加油站为邻。与化学、生物、物理等各类污染源的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防护距离的规定。校园周边200米范围内不得有游戏机室、歌舞厅、桌球室、网吧等经营性场所。教学区的环境噪声应符合《民用隔声设计规范》。
位于交通要道、过境公路旁的学校,应设立交通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设置减速设施。
第五条 农村小学规模一般不少于6个教学班,班额一般不超过46人,初级中学规模一般不少于12个教学班,班额一般不超过50人;城区小学规模一般不少于12个教学班,班额一般不超过46人,初级中学规模一般不少于12个教学班,班额一般不超过50人。
第六条 有与学校规模相适应的校舍、场地、音乐、美术、体育、现代信息技术教育设施及教学仪器设备、图书。
(一)校舍
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不含宿舍),近期指标为:小学不低于5M2,初级中学不低于6M2;规划指标为:小学不低于7M2,初级中学不低于10M2。生均学生宿舍建筑面积(按住校生计算),小学不低于4M2,初级中学不低于4.5M2。
教学及教学辅助用房:每个教学班必须有普通教室1间。学校有实验室、多媒体网络计算机教室、音乐室、美术室、体育室、综合实践活动室、多媒体教室、图书室(馆)(包括藏书室、阅览室)、仪器及器材储存室、电子音像室、广播室、团(队)活动室、卫生室(心理辅导室)、综合档案室等。平行教学班和学生数较多的初级中学,应适当增设多媒体网络计算机教室、多媒体教室,其中12班以上初级中学按每年级增加4个平行班须增设多媒体网络计算机教室1间,多媒体教室和语言实验室也应适当增加。
中小学校应根据学校类型、规模,设置满足实验教学要求的实验室。小学须设有科学实验室或探究室(包括实验员室、准备室、仪器室、药品室等),生均使用面积不低于1.58M2。初级中学须设有理、化、生实验室或探究室,生均使用面积不低于1.80M2。实验室的功能、面积、间数、环境要求等执行教育部《中小学理科实验室装备规范》的标准和要求。
办公用房:学校设教师办公室、行政办公室、会议接待室等。
生活服务用房:学校须设置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厕所。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堂、浴室、学生宿舍、教职工休息室。
(二)运动场地、体育设施、器材
生均运动场地面积,小学每生不低于6M2,初中不低于8M2。市中心城区小学不低于4M2,初中不低于6M2。生均绿化面积,小学每生不低于0.5M2,初中每生不低于1M2。
小学18班以下须设2组60米或1组100米直道或环形田径场一个。小学18班以上、初中24班以下须设2组100米直道田径场一个或者250米环形田径场一个。初中24个班以上设400米环形田径场一个。小学和初级中学须按每6个班设置1个篮球场或排球场。篮球场、排球场原则上不在田径场内建设。中心城区学校确无条件的,至少须按有关标准设置篮球场两个及直道田径场一个(小学60米,初中100米)。
(三)教学仪器设备、设施
学校应根据课程标准和学校规模,配备常规教学仪器、器材及信息技术教育设备。
多媒体网络计算机教室按标准班额每人一台配备计算机,保证教学时学生单人单机。学校计算机拥有量至少达到生机比12:1;有计算机多媒体教学平台,有供教师使用的计算机。有条件的学校逐步建立校园网。
(四)图书
学校要建有藏书室、阅览室,规模较大学校建有图书馆。生均藏书,小学20册以上,初中30册以上,并有一定数量的教参资料、工具书、报刊和电子图书。每年新增图书比例不少于藏书量标准的1%。
第七条 按国家编制标准和教师任职资格规定配备教职工,无临时聘用人员。校长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小学校长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职称,初中校长须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高级职称。新补充教师,小学一般具备专科及以上学历,初中一般具备本科及以上学历,且教师队伍年龄、学科等结构合理。
学校应积极创造条件配备具有执业医师或执业护士资格的专职卫生技术人员,配备专职或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加强培训,提高全体教师心理辅导能力。

第三章 学校管理
第八条 学校要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大力实施素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质量。
第九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负责学校全面工作。学校应按规模内设分管教学、后勤等工作机构。规模较大的学校应设学科组、年级组。机构职能和人员职责由学校规定。
第十条 学校建立健全行政议事制度,规模较大的学校要建立健全校长办公会议制度,研究决定学校重大事项。
学校须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加强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学校发展规划、领导班子任期目标、学校章程的制定和修改、涉及教职工权益的重大事项等须提交教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校长要依靠中国共产党的地方和学校基层组织,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校长要发挥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少先队组织在学校工作中的作用。
学校须落实校务公开制度。校务公开的内容、形式、程序等须符合校务公开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学校须建立健全部门岗位责任制。年级组、学科组、图书室(馆)、实验室、多媒体网络室、视听教室、卫生室、档案室及各种专用教室等都要有管理制度和责任人。
第十二条 学校按有关规定建立教职工人事管理制度,实行教师聘任制。学校聘用教师必须符合国家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
学校建立健全教职工业务考核制度,完善教职工激励机制,奖励认真履行职责的优秀教职工。
第十三条 学校应加强教师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支持、鼓励教师参加继续教育、业务培训和对外交流,保护师生的合法权利。
教职工应服从学校安排,自觉履行岗位职责,为人师表,参加政治和业务学习,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和有关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四条 学校须按照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的各项要求,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规范财务管理,合理使用经费,提高办学效益。
第十五条 学校须建立健全对校舍、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文体器材、生活设施和卫生设施、安全设施的管理制度,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提高使用效率。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遵守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校内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学校实行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学校食品卫生、设施、消防、用电等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定期组织安全检查,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财务室、档案室、食堂、宿舍、各类专用教室、传达室等有专人负责管理。组织学生参加的各种活动均有明确的安全责任人和安全防范措施,保障师生安全。寄宿制学校要加强校园治安巡逻,节假日要安排专人值班、护校。
学校应制定并落实科学规范的学生作息制度,保证小学生每天睡眠不少于10小时,初中学生睡眠不少于9小时。
学校应因地制宜地对师生进行安全教育、健康教育,培养师生自救自护能力。建立学生健康档案,组织学生定期体检。
第十七条 学校根据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组织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就近免试入学,实行常态编班,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学校应规范学籍管理工作,积极推行学籍信息化管理,配备专(兼)职学籍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学生转学、休学、复学等各项管理制度,学生流失情况报告制度和动员流失学生复学责任制度。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第四章 教育教学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工作放在首位,坚持以教学工作为中心,其他各项工作均应为教育教学工作的开展提供保障。
第十九条 教育教学应面向全体学生,关注每个学生的健康成长,关注学生的个性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学校须按课程方案、课程标准和省教育行政部门有关教学要求安排课程,组织教育教学。
学校须使用经国家或国家授权的省级教材审定部门审定的教材。
学校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第二十一条 学校须加强和改进德育工作,通过德育课程和专题教育,弘扬和培育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开展行为规范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行为习惯;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心理素质;开展法制教育,增强遵纪守法观念,预防和减少在校学生违法犯罪。
学校应在显著位置设置国旗旗杆,国旗使用要符合《国旗法》规定。学校要严格执行中小学升降国旗制度。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重视体育和美育工作,树立健康第一的指导思想,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学校体育和美育工作的法规。
学校通过体育课及其他形式的体育活动增强学生的体质。保证学生每天有1小时以上的体育活动时间。
学校应严格执行国家课程计划,开设艺术(音乐、美术)课,开展课外艺术活动。其他学科应发挥各自的美育功能。美育要结合学生日常生活,提出服饰、仪表、语言、行为等审美要求,培养健康的审美情趣。
学校应重视校园文化建设,树立优良的校风、教风、学风,校园环境干净、整洁、美观、有序。校园文化环境注重教育性、科学性、有特色,开展内容丰富、形式活泼的校园文化活动。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对学生进行热爱劳动、艰苦奋斗教育,培养学生热爱劳动人民、珍惜劳动成果的思想感情,引导小学生学会自我服务、参加家务劳动和力所能及的公益活动,组织初中生参加社会实践、社区服务、志愿者活动、公益劳动和适当的生产劳动。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每学年举办一次校园文化艺术、科技活动,每学年举办一次运动会。
第二十五条 学校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通过多种形式建立实践基地。利用当地青少年宫、科技馆(站)、文化馆(站)、图书馆(室),校外劳动基地、实践基地等校外教育和活动场所,加强对学生课外校外活动的指导,引导学生积极参加课外文化体育活动、课外兴趣小组活动、社会实践活动,合理安排好学生的课余时间。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竞赛、评奖活动及校外活动应遵照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加强与学生家庭、社区的联系,关注农村“留守儿童”、“进城务工人员子女”的教育工作,共同创设良好的教育环境。
学校应成立家长委员会,收集家长的意见、建议,方便家长参与学校管理。发挥家长学校作用,家庭和学校共同创设良好的教育环境。
第二十七条 每个教学班须配备班主任。班主任负责班级管理工作,班主任要做好学生的教育引导工作和组织好班集体活动,要关注每位学生的全面发展,了解和熟悉每个学生的特点和潜能,尊重学生人格,关心学生身心健康,做好学生综合评价工作,协助各科任教师共同教书育人。班主任和科任教师要主动保持与家长的密切联系,及时了解学生在家庭和社区的表现,学校要建立和健全班主任、科任教师和家长的联系制度,根据需要适时进行家访,每学年到每个学生家庭访问或和家长联系不少于1次,要通过多种形式及时与家长沟通情况,共商教育孩子的有关问题。
学校应组织班主任学习培训和开展班主任工作经验交流,提高班主任的素质和工作能力。定期表彰优秀班主任。
第二十八条 学校须实行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制度,以课程标准和《中小学生守则》及《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或《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为依据,对学生在校期间品德、智力、体质等各方面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建立校本教研制度,组织教师集体备课以及互相听课、评课。积极探索网络教研,鼓励教研形式多样化。
第三十条 学校应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现代办学理念和管理理念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不断开拓创新,优化学校管理,推进教育教学改革,提升学校品位,丰富学校内涵,培植学校特色,促进学生全面发展,推动素质教育全面落实和义务教育均衡协调健康发展。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金华市委、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信访工作责任制》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中共金华市委


中共金华市委、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信访工作责任制》的通知

市委〔2004〕13号


  各县(市、区)委,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金华市信访工作责任制》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各级党委、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结合本地、本部门信访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切实抓好落实。
                        中共金华市委
                        金华市人民政府
                        2004年4月12日
  金华市信访工作责任制
  为了进一步加强信访工作,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建立长期稳定的信访工作的机制,形成各级领导齐抓共管的局面,完成信访工作目标管理的各项任务,根据国务院、省《信访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责任制。
  一、市委、市政府领导信访工作责任制
  (一)市委书记、市长的主要职责
市委书记、市长对全市信访工作负总责。负责把信访工作纳入全局工作的总体部署,并及时提出信访工作指导性意见,亲自阅批重要信访专报。必要时,亲自主持召开信访工作专题会议,及时研究处理事关全局的重大信访问题;审定信访工作部门提出的重大信访责任追究建议;督促领导班子成员信访工作责任制的落实。
  (二)市委、市政府分管信访工作领导的主要职责
  市委、市政府分管信访工作的领导对全市信访工作负主管责任。负责定期召开信访办公会议和信访工作会议,组织学习、贯彻上级信访工作指示和要求,分析本级信访形势,具体部署、指导、检查本市的信访工作;协调处理重大、疑难信访案件和突发性信访事件;监督各级党政领导信访工作责任制的落实;研究改进和加强信访工作的措施,抓好信访部门建设,帮助解决信访工作中的实际困难。
  (三)市委、市政府其他领导的主要职责
  市委、市政府其他领导对各自分管和联系的部门、系统的信访工作负有共同责任。负责在分管和联系的部门、系统中落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信访工作任务,并提出具体明确的工作措施;检查、指导、督促分管范围内的信访工作;亲自协调处理重大、疑难信访问题,把职权范围内的信访问题解决在本部门、本系统内;对涉及交叉信访问题,要主动协调,积极配合处理。
  二、市级机关部门、市直属单位党政领导信访工作责任制
  市级机关部门、市直属单位的信访工作是整个信访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市级机关部门、市直属单位党政领导的信访工作职责是:
  (1)各部门、单位的主要领导要把信访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列入议事日程,亲自阅批群众来信,亲自接待集体上访,亲自处理重大、疑难信访问题,把信访问题解决在本部门、本单位,不把矛盾上交。
  (2)对本部门、本系统形成的群众信访热点问题,主要领导应组织有关人员调查研究,及时提出对策、建议,指导对问题的处理,并报告上级党委、政府。
  (3)分管信访工作的领导具体抓信访工作,负责贯彻上级信访工作会议精神,落实上级党委、政府决定的重大信访事项,组织协调对信访问题的处理,按时完成上级领导和上级部门交办的重要信访的查处报结任务,负责对本单位本系统信访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
  (4)要明确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来信登记、来访记录、信访统计分析、信访处理报结和有关信访工作资料的立卷归档等工作。
  三、县(市、区)党政领导信访工作责任制
  县(市、区)信访工作是全市信访工作的关键部分。县(市、区)党政领导除分别实施相应的市党政领导的信访工作职责外,还应做到以下几点:
  (1)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亲自接待群众集体上访。对人数较多、问题比较重大的集体上访,党政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出面接待,并负责问题的协调处理,做好稳定工作,避免发生越级集体上访。
  (2)以分管信访工作的党政领导为主,切实抓好乡镇和县(市、区)机关部门的信访工作,保证乡镇和县级机关部门的信访工作人员、制度、办公条件三落实。
  (3)由党政主要领导挂帅,其他领导按照分工,各负其责,共同抓好对信访问题的综合治理。
  四、建立健全十项工作制度
  为了保证党政领导信访工作责任制的落实和信访工作目标管理各项任务的完成,便于检查监督,建立健全以下十项制度。
  (一)定期研究信访工作制度
  市、县(市、区)党委、政府召开常委会、政府常务会议、信访办公会议专题研究信访工作,全年不少于两次。市级机关部门、市直属单位召开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全年不少于两次,必要时随时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学习贯彻上级信访工作指示精神,分析信访形势,听取信访工作情况汇报,讨论研究信访工作,协调处理重大、疑难信访问题。
  (二)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和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制度。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时间安排在7月和次年的1月上旬,也可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的议题由市信访局提出,由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召集召开。会议的主要内容是传达贯彻上级信访工作会议精神,听取信访工作和信访形势分析汇报,研究信访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解决信访工作中重要事项。
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也可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召开。会议的时间和内容由市信访局提出并召集召开。会议的内容:  (1)听取有关部门对信访案件的发生及调处情况汇报;(2)研究提出解决信访问题的措施和办法;(3)进一步明确各有关部门在协调处理信访问题中的工作职责。相关信访问题的主管部门和责任部门的分管领导参加联席会议。
  (三)党政领导阅批群众来信制度
  党政领导要亲自阅批人民群众反映信访问题的来信、来电、传真、电子邮件以及上级部门交办的或信访部门呈送的重要来信、来访摘报件。党政领导对人民群众来信要及时阅批,不积压,不推诿。党政领导对分管范围内信访问题的来信、上级党政领导或上级信访部门交办的重要来信、信访部门呈送的重要来信、10人以上联名信、重要政策出台后的新情况、新问题反映信和批评建议信、重要的社会动态和突发事件的信访信息,应当每信必批。领导批示的信访件,要有具体的批办意见。阅批来信率应达到50%以上。党政领导对自己批示交办的群众来信应及时过问,对疑难信访案件要亲自督办,或牵头协调处理。信访工作人员对党政领导的信访批示件,要及时办理或交责任归属机关办理,并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信访人。
  (四)党政领导接待群众来访日制度和下访、约访制度
市、县(市、区)及信访量大的市级机关部门继续实行党政领导接待群众来访日制度。市党政领导接待日每月15日安排一天,接待领导为市委常委、市政府副市长,每位领导参加接待全年不少于一天。市委、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市委办、市府办主任、副主任,市信访局领导,有关部门领导,律师陪同接待。接待工作的具体安排和落实由市信访局负责。党政领导接待日的接待件,由市信访局负责交办、督办。各责任单位必须在30日内将交办件的处理结果向市信访局报结,由市信访局向接待批示的领导反馈。
  建立市党政领导下访、约访群众制度。对事关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的重大信访问题,群众信访的热点、难点问题,采取党政领导下访、约访群众的办法解决。每位市领导全年下访、约访群众不少于两次。党政领导下访、约访由市信访局分析研究后提出切实可行的接待和解决方案、时间和地点,报参加下访、约访的党政领导同意后,由参加下访、约访的党政领导召集有关职能部门下访、约访来访者,听取反映,作出处理和答复。对党政领导下访、约访的信访件,各责任部门必须认真落实,按期报结,市信访局负责催办、督办,并向参加下访、约访的党政领导反馈结果。
  (五)党政领导包案处理重大疑难信访案件制度
  对重大集体上访和重大、疑难信访案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原则,实行市、县(市、区)和市机关部门党政领导包案处理,由党政领导对职责范围内的重大集体上访和重大、疑难信访问题直接过问,一抓到底,直到问题的最终解决。对党政领导责任范围内的重大、疑难信访问题、信访老户问题、重复上访问题,每年至少排查分析二次,并全部落实党政领导包案处理。对党政领导包案的信访问题,由包案领导亲自督办或牵头协调处理,并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日。党政领导包案的结案率不低于95%。
  (六)越级上访劝返制度
  为有效地减少群众越级上访,把上访问题解决在基层,维护正常的群众上访秩序和各级党政机关的工作秩序,建立群众越级上访劝返制度。
  1、发生去京不按正常渠道上访或滞留在京的情况,接到省、市信访部门通知,各有关县(市、区)、市机关有关部门要立即派出有关领导到京将上访人员劝返,带回当地处理。全国“两会”以及党和国家重大政治活动期间,按照省、市领导的要求和部署,组成信访工作组进京做上访人员的接待和劝返工作。
  2、发生赴省集体上访或个访、群体访滞留在杭的情况,接到省、市信访部门的通知,各有关县(市、区)、市机关有关部门要在第一时间派出有关领导赶赴现场做好劝返工作,负责将上访人员带回处理。发生大规模赴省集体上访,市委市政府分管领导、有关县(市、区)和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要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坚决劝阻或劝返。省“两会”和省重大政治活动期间,按照省要求和部署,各县(市、区)信访部门派人到杭做接访和劝返工作。
  3、发生群众到市集体上访或个访、群体访滞留在金现象,接到市信访局通知后,有关县(市、区)和有关部门要在第一时间派出有关责任领导赶赴现场,做好劝返工作或协助市信访局接待,并负责将上访人员带回当地处理。发生大规模到金华市政府集体上访,并发生不文明上访行为,影响党政机关正常工作秩序,有关县(市、区)和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接到通知后,要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做好劝返工作和参与接访,并负责将上访人员带回当地处理。上访人员接待后仍滞留在接待室,不肯回去,经市信访局、有关县(市、区)、有关部门领导多次劝说不听、滞留时间超过接访当天下午下班时间,由公安机关、市机关保卫人员强行带离。
  4、上访人员劝返后,对越级上访的问题,各责任单位要认真分析研究,作出妥善处理和解决,做好息访工作。对上级交办的上访件要及时、公正作出处理并按时报结。
  (七)信访工作排查和预警制度
  1、做好集体访、越级访、重复访“三访”问题的专项排查和集中整治工作。对可能去京赴省上访的“三访”问题,由市信访局每月组织一次排查预测分析,并在当月的28日前将对下月“三访”问题排查情况汇总上报省信访局和市有关领导。根据国家信访局和省信访局的统一部署,结合金华实际,在上半年4至6月和下半年7至9月份,分别开展全市性的集体上访问题、信访老户问题和重复上访问题专项整治工作,解决一批疑难信访问题。
  2、做好超前预测工作。各级“两会”等重大政治活动期间和重大节假日前,做好可能去京赴省到市上访问题的预测工作。市信访局要部署和落实预测工作,及早分析、预测、制定预案,督促责任部门及时采取切实有效的处理措施,把问题和矛盾解决在基层,稳定在当地,确保全国、省、市“两会”和重大政治活动的顺利进行和社会的稳定。
  3、做好重要信访信息预报工作。对可能要越级集体上访的信访问题和可能会引发影响社会稳定的信访问题,各级各部门领导都要十分重视,及时掌握动态,及时向省、市信访局预报。对影响社会稳定的热点、难点问题,群众反映强烈、集中的问题,带有倾向性、苗头性、突发性的重要信访动态,做到早发现、早通报、早控制、早化解。
  (八)群体性上访、异常访等突发性上访事件处置制度
  1、发生群体性上访、异常访等突发性上访事件,市信访局接访处和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保卫处要立即向市委、市政府分管信访工作的副秘书长报告上访事态及发展情况,并向市委办、市府办信息处报送信息。
  2、对到市政府的集体上访、异常访等突发性上访事件,市信访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公安部门及涉访责任单位应按照市有关领导的批示要求和各自的职责以及以下处置办法迅速妥善处置。
  (1)一旦发现有5人(含5人)以上集体上访人员在大门口聚集、滞留、围堵、吵闹、静坐,或要求进入市机关大院的,大门值班保卫人员应劝导他们到来访接待室反映问题。
  (2)对群众到市政府集体上访,必须按以下程序进行接待处理:①市信访局应立即派人到现场宣传《信访条例》,引导上访群众到人民来访接待室,劝其他人员离场,不得滞留在大门口,也不得随意进入市机关大院。由来访者选派5名以下代表反映问题。选派的代表要逐个登记姓名、单位、职务、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对上访人员反映的问题,属政策明确的,由市信访局直接予以答复。②市信访局难以答复或解决的问题,由市信访局直接通知其主管部门到现场作宣传解释工作或解决相关问题。③对跨部门的上访问题,由市信访局协调职能部门或由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或协调解决相关问题。④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仍然不能解决的问题,由市信访局直接通知市委、市政府相关副秘书长到场负责接待和解答有关问题。⑤以上程序仍然不能解决的,由分管信访工作的副秘书长向市委、市政府秘书长汇报,由市委、市政府秘书长或市委、市政府相关领导出面解答做疏导劝退工作。⑥由市信访局负责,及时向市委、市政府及有关领导反馈集体上访处置情况,对有可能重复上访的须提出对策和建议。
  (3)经劝导,集体上访人员不肯去人民来访接待室,大门值班保卫人员应严格执行门卫制度,不准其进入大院。如不听劝告,继续在大门口滞留、围堵、吵闹、静坐时,应迅速采取以下措施:①立即报告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保卫处和市信访局接访处,保卫处和接访处应立即派员到场处置。如属上访问题,以信访局为主,保卫处协助,将上访人员劝至人民来访接待室接待;如属盲流或其他身份不明人员,以保卫处为主进行处置。②对规模较大的集体上访(一般指上访人数30人以上),或性质比较严重的集体上访,应立即报告市信访局和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保卫处。由信访局及时报告市委、市政府值班室;由保卫处通知市公安局和江南公安分局以及三江派出所。保卫处和公安机关应迅速派员到现场,配合市信访局维持秩序,劝说引导上访人员到人民来访接待室。③对不听劝导,坚持聚集在大门口的集体上访人员,公安部门要配合市信访局、保卫处维护好机关工作秩序和上访秩序,防止上访群众采取过激行为,尽力劝导上访群众到人民来访接待室。市信访局应认真做好接访工作,并通知上访人员所在地党委、政府或所在单位领导到现场协助接待处理,劝返上访人员。④当集体上访人员发生静坐、拦车或阻塞市政府机关大门等情况时,市信访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保卫处和江南公安分局要立即派员到场,迅速果断地加以处置。发生在大门口告地状、摆贴大小字报、拉横幅的,由大门值班保卫人员负责收缴或揭下大小字报,必要时由公安部门配合。发生规模很大难以控制的严重情况时,由市处置突发事件指挥部负责协调、处置,市信访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配合做好工作。
  (4)对擅自进入市政府办公大楼的上访人员,由大门值班保卫人员报告保卫处并将其带(劝)至人民来访接待室。对不听劝阻,继续在办公大楼内滞留、吵闹、静坐,影响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在继续教育疏导基础上,采取发布命令、通知等形式,要求上访人员在限定时间内离开现场,或由公安机关强制带离。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根据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九)信访工作督查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为确保党政领导信访工作责任制和信访工作目标管理制度的落实,建立督查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督查考核工作由市信访局负责落实。督查考核的内容是:信访工作列入县(市、区)、市机关部门全年工作要点情况;建立健全和执行信访工作各项制度情况;坚持党政领导接待日制度以及下访、约访制度情况;改善信访办公条件和保障信访工作经费情况;建立健全基层信访队伍网络情况;集中开展信访问题排查和解决情况;控制和减少群众去京、赴省、到金华市越级上访的措施落实情况;重要信访问题查处报结情况。各县(市、区)、市机关部门对信访工作的落实情况,每半年自查一次,全年度执行情况在次年1月5日前向金华市委市政府作出书面报告。信访工作考核按《金华市各县(市、区)党委政府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考核办法进行。
  建立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因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信访工作责任事件,由市信访局提出责任追究建议,经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研究或报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按规定程序对责任人作出党纪、政纪处分和追究法律责任,并进行通报。
  (十)市民援助中心受理投诉制度
  市民援助中心自1998年3月成立以来,解决了大量的市民投诉问题,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要继续加强市民援助中心的工作,进一步健全市民援助中心受理投诉制度。1、受理范围:市民的一些重大信访问题或特殊信访问题可通过市民援助中心投诉解决。市民援助中心要认真听取市民呼声,发挥新闻舆论监督作用,提高机关办事效率,真正把群众利益挂在心上,更好地为民办实事、办好事。2、运作机制:为确保市民援助中心更加高效运转,要进一步强化市民援助中心的四大运作系统功能。 即:①投诉受理系统。为便于市民投诉,援助中心应配备若干专用电话,确定专人佩证上岗,并逐步改善接待条件,保证来人有人接待,来电有人接听。市民援助中心要把市民反映的问题、意见,及时分流、交办到有关责任部门和单位处理。②通讯联络系统。市民援助中心要与市机关和各县(市、区)的职能部门、行业垄断性部门及为民服务窗口部门建立便捷的通讯联络网络,确保信息渠道畅通。③投诉处理系统。机关各有关职能部门、行业垄断性部门及其它为民服务窗口部门,都应明确分管领导,确定专人负责市民投诉问题的接收和处理,结合部门承诺制公布接受投诉电话和责任人。市民投诉问题的各责任部门和单位收到市民援助中心的市民投诉交办件后,要及时处理,并按《浙江省信访条例》规定的办理期限将处理结果及时向市民援助中心反馈和答复投诉人。④支持督查系统。市领导要经常关注并大力支持市民投诉工作,对疑难复杂问题将直接过问与处理。市公开办、各县(市、区)督查部门要加大督查力度,对不能履行职责和部门扯皮现象进行督查和协调,确保市民投诉问题真正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