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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5 22:24: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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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暂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政办〔2004〕183 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武汉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教育局、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拟订的《 武汉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暂行办法》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十月二十日



武汉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暂行办法

市教育局 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

( 二00四年九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家助学贷款制度的实施,规范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开展,依据国家和省有关国家助学贷款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对普通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科生、专科生( 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位学生发放的、由财政给予利息补贴的无担保( 信用)商业贷款。其目的是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支付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以保障其顺利完成学业。

第三条 鼓励市内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招投标工作依照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制定的《 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办法》组织实施。

第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按照方便贷款、防范风险原则开展。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为加强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统筹和协调,成立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牵头,教育、财政、国税、地税、公安、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等部门和单位负责人任成员的市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协调领导小组( 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协调解决国家助学贷款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六条 组建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作为领导小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组织实施与日常管理工作。该中心主要职责为:

( 一)负责组织部署市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实施工作;

( 二)负责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市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与经办银行签订贷款合作协议,并严格按协议约定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 三)拟订市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管理制度;

( 四)接收并审核市属高校提交的助学贷款申请报告,协调经办银行核定各校助学贷款计划额度;

( 五)统一管理市财政拨付的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及贴息经费和各市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

( 六)建立市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管理系统和统计监测体系;

( 七)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公布银行提供的借款违约人名单。

第七条 高校须设立专门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机构,原则上按照与在校生 1:2500 的比例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安排必需的工作经费。市属高校要制定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职责细则,并报管理中心备案。市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为:

( 一)负责本校国家助学贷款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 二)制定本校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管理制度;

( 三)负责在本校内开展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宣传和咨询工作;

( 四)组织本校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负责学生的贷款资格审查,并将审查合格的学生申请材料提交给经办银行;

( 五)组织学生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协助经办银行做好贷款审批发放工作,并监督借款学生的贷款使用情况;

( 六)开展对学生诚信教育,建立贷款学生信用记录档案;

( 七)负责本校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系统建设和维护工作,定期向管理中心报送相关信息;

( 八)协助银行做好贷款学生还款确认和贷款催收工作。

第三章 贷款银行的招投标

第八条 市教育局、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市属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的管理与监督,并接受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的指导。

第九条 市属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招标人是管理中心,投标人是指收到由招标人发出投标邀请的银行。招标名称为武汉市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招标。

第十条 招投标采用国内邀请招标方式,由招标人向投标人发送投标邀请进行招标活动。招标人必须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招标文本的要求编写招标文件,向各潜在投标人发送招标文件。招标人发送招标文件应在同一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 投标与开标工作程序如下:

( 一)投标期限自招标文件发送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后截止;

( 二)投标人应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做出实质性响应;

( 三)投标人应在规定投标截止时间前,将密封的投标文件送至招标人指定的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签收保存,不得开启。在投标截止时间后递交的投标文件招标人不得接收;

( 四)允许投标人在规定投标截止时间前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撤回。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 五)按照招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开标。招标人唱出投标人在投标书中报出的风险补偿金比例等内容。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和投标人代表出席开标仪式;

( 六)投标人参与招投标,须向招标人缴纳一定数量的投标保证金。

第十二条 设立评标委员会,其成员由招标人、市教育局、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和市属高校代表共同组成,人数不少于 7 人并应为奇数。由该委员会负责评标工作。评标工作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评审工作应在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评标结束后,招标人应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未中标人。中标人应自中标通知书送达之日起 10日内,与招标人签订合作协议,即成为国家助学贷款的经办银行。招投标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招标人将投标保证金全额退给投标人。

第十四条 在招标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一)相互串通投标的;

( 二)银行参与招投标活动,中标后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协议的;

( 三)招投标双方签订协议后,任何一方违反协议规定的;

( 四)有其他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 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办法》行为的。

第四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十五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借款学生为市属普通高等学校中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科生、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位学生。

第十六条 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

( 二)具有市属普通高等学校有效学籍;

(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 四)诚实守信,遵纪守法,品德优良;

( 五)学习刻苦,能够正常完成学业;

( 六)在校期间所能获得收入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的基本费用( 包括学费、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

( 七)有符合条件的见证人推荐。

第五章 贷款额度的确定

第十七条 市属高校每年的国家助学贷款实行总额包干,原则上按在校生人数 20% 的比例、每人每年 6000 元的标准核定。每所高校的具体贷款额度由管理中心根据各校经济困难学生实际情况和借款学生还款违约等情况分别核定下达。

第十八条 学生的具体贷款金额由学校根据学费、住宿费、生活费标准和学生具体困难程度核定。具体金额可以参考以下公式计算:

学生贷款金额 = 学费 + 住宿费 + 基本生活费( 按学校所在地的城市低保标准)- 个人可得收入( 包括家庭供给、社会资助等)。

第六章 贷款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九条 市属高校在规定的国家助学贷款总额度内,组织本校经济困难学生申请贷款。学生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属高校的助学贷款工作机构办理申请手续。

第二十条 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须真实、准确地提供如下材料:

( 一)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

( 二)本人学生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未成年人须提供法定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书面同意借款的证明);

( 三)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学校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申请借款学生的资格及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学校应为符合借款条件的学生提供介绍人和见证人。介绍人是指学校负责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部门。见证人是指与借款人关系密切的自然人,可以是同班同学、老师或学生家长。

第二十二条 学校在经审查合格的学生贷款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集中向银行提出本校借款学生名单和学生申请贷款的有关材料。学校要配合经办银行防止学生重复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和生源地助学贷款,向经办银行提供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资料时,应一并提交本校获得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学生名单。经办银行在审核确定申请人未获得生源地助学贷款后,方可受理其国家助学贷款申请。

第二十三条 经办银行在审批贷款时,要按照中标协议的约定满足高校借款学生人数和额度需求,并在协议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审批程序。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学生,经办银行应及时与借款学生依法签订贷款合同,并办理有关借贷手续。学校应协助银行做好组织工作。

第二十四条 银行按照与借款学生的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发放贷款。并将学费和住宿费贷款直接划入 学生所就读高校指定的账户,生活费由经办银行和借款学生约定发放方式。

第二十五条 借款学生要认真履行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直接向银行还款,承担偿还贷款的全部责任。

第七章 贷款期限、利率和营业税

第二十六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还款期限从借款人毕业之日起,最长不超过 6 年,起始时间可视借款学生毕业后就业情况,在 1 至 2年后开始还款。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或终止学业手续时,应当与经办银行确认还款计划,还款期限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国家助学贷款可视借款学生具体情况办理展期手续。对于大学毕业后直接攻读研究生、专升本学生、第二学位的经济困难学生,可向经办银行提供继续攻读学位的书面证明,经办银行应为其办理展期手续。

借款学生毕业或终止学业后 1 年内,确实无还款能力的,可以向银行提出一次调整还款计划的申请,经办银行应予受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合理调整还款计划。

第二十八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执行,不上浮。

贷款还本付息可以采 取多种方式,可以一次或分次提前还款。提前还贷的,经办银行要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结利息,不得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对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经办银行对国家助学贷款要单设台账,单设科目,单独核算。

第八章 贷款贴息

第三十条 借款学生在校期间,其国家助学贷款利息 100% 由市财政补贴,毕业后的利息由其自付。

借款学生在完成原学历层次后,继续在市属高校攻读更高学位的,要及时向经办银行提供继续攻读学位的书面证明,财政继续给予贴息。

借款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的起始时间为其取得毕业证书之日后的下月 1 日( 含 1 日);当借款学生按照学校学籍管理规定结业、肄业、休学、退学、被取消学籍时,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后的下月 1 日起自付利息。

第三十一条 市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所需贴息资金,由管理中心根据需要贴息的贷款需求规模提出预算,经市教育局审核,编入年度部门预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经办银行于每季度结束后 20 个工作日内,将本行对在校生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名单、贷款额、利率、利息等情况按高校进行统计汇总,经高校确认后,提供给管理中心。

第三十三条 市属高校的经济困难学生法定监护人或直系亲属,通过家庭居住地金融机构为学生申请的生源地助学贷款,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经学校核实认定,报市教育局批准后,其学费和住宿费贷款可享受国家助学贷款同等标准利息补贴。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在收到市属高校核实的本校在校学生国家助学贷款情况和经办银行提供的贴息材料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将贴息资金划拨给经办银行。

第九章 贷款风险的防范与补偿

第三十五条 借款学生毕业前必须与经办银行办理还款确认手续,学校要将其贷款情况载入学生个人档案,并在就业报到的有关材料中体现相关信息。如借款学生不办理确认手续的,学校不得为其办理毕业手续。

第三十六条 市属高校应积极配合经办银行催收贷款,负责在 1年内向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第一次就业的有效联系地址;学生没有就业的,提供其家庭的有效联系地址。

第三十七条 在借款期间,学生出国( 境)留学或定居者,必须在出国( 境)前一次还清贷款本息,有关部门方可给予办理出国手续。

第三十八条 对未还清国家助学贷款的毕业生,其接收单位或者工作单位负有协助经办银行按期催收贷款的义务,并在其工作变动时,提前告知经办银行。

第三十九条 加强借款学生个人信息的管理工作。管理中心须建立全市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进一步完善对贷款学生的系统管理,对贷款学生的基本信息、贷款和还款情况等及时进行记录,加强对借款学生的贷后跟踪管理,接受经办银行对贷款学生有关信息的查询,并将经办银行提供的借款违约学生名单上报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学历查询网公布。

市属各高校要建立和完善本校借款学生的信息查询管理系统,采集借款学生的相关信息,强化对学生的贷后管理,按隶属关系及时向管理中心和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信息。

公安部门应积极做好为高等学校学生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工作,并配合银行开展对违约学生身份核查工作。

政府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银行、海关、出入境管理等部门,在工作人员录用、发展金融业务、出入境验放等工作时,应把查验高校毕业生助学贷款有关信息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第四十条 经办银行要建立有效的还款监测系统,要对借款学生积极开展还款程序和方式的宣传,加强日常还贷催收工作并做好催收记录。对连续拖欠贷款超过 1 年且不与经办银行主动联系的借款学生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毕业学校、违约行为等按学校隶属关系提供给管理中心。

第四十一条 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机制。由财政和市属高校按贷款当年发生额的一定比例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给予经办银行适当补偿。具体比例通过招投标确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和各市属高校各承担 50% 。市属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管理中心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级财政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管理中心根据贷款发生额及风险补偿比例提出经费需求预算,经市教育局审核,编入年度部门预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四条 市属高校所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与上学年度本校学生的金额违约率挂钩。金额违约率是指连续 90 天未履行合同的贷款本息占进入还款期贷款本息金额的比率。

管理中心根据银行提供的贷款实际发放额和违约率,采取加权平均方式,计算确定各市属高校本年度 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额度。市属高校根据管理中心核定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于每年 10 月底以前从学费收入中上缴到指定账户,逾期不还的,将由市财政局从高校预算外收入或预算内收入中直接扣除并划入指定账户。

第四十五条 管理中心根据经办银行向市属高校实际发放贷款金额,按照协议比例,确定实际应支付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并按协议规定,在每年 12 月底以前将补偿资金及时、足额拨付给经办银行。

第四十六条 管理中心每年应将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编制决算报告,经市教育局审核、市财政局审批后,抄报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并向市属高校通报。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情况,要接受教育、财政部门的监督,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十章 贷款的变更

第四十七条 借款学生的贷款金额确定后,贷款发放计划原则上保持不变。如遇特殊情况,需要中途增加贷款额度或中止贷款的,可通过所在学校向经办银行进行申请,经办银行视实际情况,与借款学生变更贷款合同的约定。

第四十八条 在借款期间转学的学生,必须由所在学校和经办银行与拟转入学校和相应银行办理了贷款债务划转手续后,或者在该生还清借款本息后,所在学校方可为其办理转学手续。

第四十九条 借款人在校期间被宣告失踪、死亡或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的,学校应及时通知经办银行停止发放贷款。经办银行按照有关规定认定核实后,按照国家助学贷款呆坏账损失核销的规定上报,在税前予以核销。

第五十条 借款学生发生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等情况的,学校应及时通知贷款银行。贷款银行按合同约定采取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

第十一章 奖励和惩处

第五十一条 建立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奖励机制。领导小组定期组织开展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评选表彰奖励工作,对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成绩突出的金融机构和市属高校给予一定经费奖励。

第五十二条 对毕业后自愿到国家需要的艰苦地区、艰苦行业工作,服务期达到一定年限的借款学生,经批准可以奖学金方式代偿其贷款本息。

第五十三条 对蓄意逃废银行债务,不履行还款责任的借款人,经办银行可采取以下措施:

( 一)依法对违约贷款金额计收罚息;

( 二)将其违约行为载入金融机构征信系统,金融机构不再为其办理新的贷款业务;

( 三)在媒体上公布其姓名、入学前家庭地址、毕业学校、毕业后就业单位、身份证号码及违约行为。

第五十四条 对重复申请并获得国家助学贷款和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学生,一经查出,学校应给予严肃处理。

第五十五条 借款学生发生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所列情况,学校因没有及时通知银行采取相应债权保护措施,造成贷款本息损失的,学校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经办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此前已签订贷款合同学生的贷款发放、贴息、还款办法继续按原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国家园林城市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国家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国家园林城市标准》的通知

建城[2005]4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园林(绿化)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勤部营房部: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引导城市建设健康发展,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要求,我部组织专家对建设部《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实施方案》以及《国家园林城市标准》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国家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和《国家园林城市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地要从实际情况出发,对照新的《国家园林城市标准》,制定切实可行的创建园林城市实施方案,组织创建活动;申报城市要按照《国家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的要求,认真准备有关申报材料,切实做好今年的申报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要尽快调整完善本地区的创建园林城市办法和标准。对申报城市,要认真组织检查和指导,做好资格评定、初审和上报工作。

  附件:1、国家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

     2、国家园林城市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件1

国家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工作,我部对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实施方案》进行了修订,并改为《国家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

  一、申报范围

  国家园林城市实行申报制。

  全国设市城市均可申报国家园林城市。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的城区可申报国家园林城区(参照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和标准)。已命名为国家园林城市称号的城市所辖城区不再申报国家园林城区。

  二、申报条件

  (一)已制定创建国家园林城市规划、并实施3年以上;

  (二)对照建设部《国家园林城市标准》组织自检达到国家园林城市标准;

  (三)已开展省级园林城市创建活动的,必须获得省级园林城市称号2年以上;

  (四)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破坏绿化成果的事件。

  三、申报时间

  国家园林城市的评审每两年开展一次,建设部受理申报时间为该评审年的五月底前。

  四、申报程序

  (一)由申报城市人民政府向建设部提出申请,并抄报省级建设主管部门;

  (二)由所在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申报城市组织资格评定,根据评定结果,向建设部提出初评意见;

  (三)直辖市申报国家园林城市由城市人民政府直接报建设部;

  (四)申报国家园林城区的,先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提出上报意见。

  五、申报材料(同时进行网上申报)

  (一)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报告及初审意见;

  (二)申报城市人民政府的申请报告;

  (三)申报城市需提供的有关材料:

  1、关于创建国家园林城市的技术报告(文本和多媒体音像)

  2、城市概况、基础设施情况以及环境状况等有关情况的说明;

  3、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文本、批准文件及实施情况,城市绿线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的说明;

  4、按照《国家园林城市标准》逐项说明材料;

  5、城市园林绿化机构设置与行业管理情况说明;

  6、创建工作影像资料、城市绿化现状图等。

  六、评审程序

  (一)建设部统一组织对申报城市(城区)进行遥感测试;

  (二)经过遥感测试合格的城市,将组织专家组进行实地考察,并由专家组提出书面考察评估意见;

  (三)建设部组成评审委员会,观看申报城市创建国家园林城市的技术报告音像资料,并听取专家组考察评估意见,对申报城市进行综合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四)对通过综合评审的城市进行公示(10)天;

  (五)公示结束后,对申报城市进行审定,对审定通过的城市进行命名,并表彰授牌。

  七、复查管理

  对已命名的“国家园林城市”实行复查制。每三年复查一次,复查合格的,保留“国家园林城市”称号;对复查验收不合格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撤消“国家园林城市”称号。

  附件2

国家园林城市标准

  一、组织领导

  (一)认真执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的要求;

  (二)城市政府领导重视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创建工作指导思想明确,组织保障,政策措施实施有力;

  (三)结合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实际,创造出丰富经验,对全国有示范、推动作用;

  (四)按照国务院职能分工的要求,建立健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机构,职能明确,行业管理到位;

  (五)近3年城市园林绿化建设资金逐年增加,园林绿化养护经费有保障,并随绿地增加逐年增长;

  (六)管理法规和制度配套、齐全,执法严格有效,无非法侵占绿地、破环绿化成果的严重事件;

  (七)园林绿化科研队伍和资金落实,科研成效显著。

  二、管理制度

  (一)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修编)完成,并获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严格实施,取得良好的生态、环境效益;

  (二)严格实施城市绿线管制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三)城市各类绿地布局合理、功能健全、形成科学合理的绿地系统;

  (四)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符合建设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

  (五)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区生物(植物)多样性保护规划,城市常用的园林植物以乡土物种为主,物种数量不低于150种(西北、东北地区 80种)。

  三、景观保护

  (一)注重城市原有自然风貌的保护;

  (二)突出城市文化和民族特色,保护历史文化措施有力,效果明显,文物古迹及其所处环境得到保护;

  (三)城市布局合理,建筑和谐,容貌美观;

  (四)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法规健全,古树名木保护建档立卡,责任落买,措施有力;

  (五)户外广告管理规范,制度健全完善,效果明显。

  四、绿化建设

  (一)指标管理

  1、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成果达到全国先进水平,各项园林绿化指标近三年逐年增长;

  2、经遥感技术鉴定核实,城市绿化覆盖率、建成区绿地率、人均公共绿地面积指标达到基本指标要求(见附页);

  3、各城区间的绿化指标差距逐年缩小,城市绿化覆盖率、绿地率相差在5个百分点以内、人均绿地面积差距在2平方米以内;

  4、城市中心区人均公共绿地达到5平方米以上。

  (二)道路绿化

  1、城市道路绿化符合《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道路绿化普及率、达标率分别在95%和80%以上,市区干道绿化带面积不少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5%;

  2、全市形成林荫路系统,道路绿化具有本地区特点。

  (三)居住区绿化

  1、新建居住小区绿化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30%以上,辟有休息活动园地,旧居住区改造,绿化面积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25 %;

  2、全市“园林小区”占60%以上;

  3、居住区园林绿化养护管理资金落实,措施得当,绿化种植维护落实,设施保持完好。

  (四)单位绿化

  1、市内各单位重视庭院绿化美化,全市“园林单位” 占60%以上;

  2、城市主干道沿街单位90%以上实施拆墙透绿。

  (五)苗圃建设

  1、全市生产绿地总面积占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以上;

  2、城市各项绿化美化工程所用苗木自给率达80%以上,出圃苗木规格、质量符合城市绿化工程需要;

  3、园林植物引种、育种工作成绩显著,培育和应用一批适应当地条件的具有特性、抗性优良品种。

  (六)城市全民义务植树

  1、认真组织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实施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植树成活率和保存率均不低于85%,尽责率在80%以上;

  2、组织开展城市绿地认建、认养、认管等群众性绿化活动,成效显著。

  (七)立体绿化

  1、积极推广建筑物、屋顶、墙面、立交桥等立体绿化,取得良好的效果;

  2、立体绿化具有一定规模和较高水平的城市,其立体绿化可按一定比例折算成城市绿化面积。

  五、园林建设

  (一)城市公共绿地布局合理,分布均匀,服务半径达到500米(1000平方米以上公共绿地)的要求;

  (二)公园设计符合《公园设计规范》的要求,突出植物景观,绿化面积应占陆地总面积的70%以上,植物配置合理,富有特色,规划建设管理具有较高水平;

  (三)制定保护规划和实施计划,古典园林、历史名园得到有效保护;

  (四)城市广场建设要突出以植物造景为主,绿地率达到60%以上,植物配置要乔灌草相结合,建筑小品、城市雕塑要突出城市特色,与周围环境协调美观,充分展示城市历史文化风貌;

  (五)近三年,大城市新建综合性公园或植物园不少于3处,中小城市不少于1处。

  六、生态环境

  (一)城市大环境绿化扎实开展,效果明显,形成城郊一体的优良环境;

  (二)按照城市卫生、安全、防灾、环保等要求建设防护绿地,城市周边、城市功能分区交界处建有绿化隔离带,维护管理措施落实,城市热岛效应缓解,环境效益良好;

  (三)城市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扎实开展,效果明显。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60%以上,污水处理率达55%以上;

  (四)城市大气污染指数小于100的天数达到240天以上,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达到三类以上;

  (五)江、河、湖、海等水体沿岸绿化效果较好,注重自然生态保护,按照生态学原则进行驳岸和水底处理,生态效益和景观效果明显,形成城市特有的风光带;

  (六)城市湿地资源得到有效保护,有条件的城市建有湿地公园。

  (七)城市新建建筑按照国家标准普遍采用节能措施和节能材料,节能建筑和绿色建筑所占比例达到50%以上。

  七、市政设施

  (一)燃气普及率80%以上。

  (二)万人拥有公共交运车辆达10辆(标台)以上;

  (三)公交出行比率大城市不低于20%,中等城市不低于15%;

  (四)实施城市照明工程,景观照明科学合理。城市道路照明装置率98%以上,城市道路亮灯率98%以上;

  (五)人均拥有道路面积9平方米以上;

  (六)用水普及率9O%以上;水质综合合格率100%;

  (七)道路机械清扫率20%;每万人拥有公厕4座。

园林城市基本指标表

    100万以上人口城市 50—100万人口城市 50万以下人口城市
人均公共绿地 秦岭淮河以南 7.5 8 9
秦岭淮河以北 7 7.5 8.5
绿地率(%) 秦岭淮河以南 31 33 35
秦岭淮河以北 29 31 34
绿化覆盖率(%) 秦岭淮河以南 36 38 40
秦岭淮河以北 34 36 38

  备注:国家国林城区评审

  国家园林城区的评审参照国家园林城市标准。下列项目不列入评审范围:

  1、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

  2、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生物多样性(植物)规划;

  3、城市大环境绿化;

  4、按城市整体要求的市政建设。

关于印发《国家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国家园林城市标准》的通知



建城[2005]4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园林(绿化)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勤部营房部: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引导城市建设健康发展,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要求,我部组织专家对建设部《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实施方案》以及《国家园林城市标准》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国家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和《国家园林城市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地要从实际情况出发,对照新的《国家园林城市标准》,制定切实可行的创建园林城市实施方案,组织创建活动;申报城市要按照《国家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的要求,认真准备有关申报材料,切实做好今年的申报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要尽快调整完善本地区的创建园林城市办法和标准。对申报城市,要认真组织检查和指导,做好资格评定、初审和上报工作。

  附件:1、国家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

     2、国家园林城市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件1

国家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工作,我部对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实施方案》进行了修订,并改为《国家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

  一、申报范围

  国家园林城市实行申报制。

  全国设市城市均可申报国家园林城市。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的城区可申报国家园林城区(参照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和标准)。已命名为国家园林城市称号的城市所辖城区不再申报国家园林城区。

  二、申报条件

  (一)已制定创建国家园林城市规划、并实施3年以上;

  (二)对照建设部《国家园林城市标准》组织自检达到国家园林城市标准;

  (三)已开展省级园林城市创建活动的,必须获得省级园林城市称号2年以上;

  (四)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破坏绿化成果的事件。

  三、申报时间

  国家园林城市的评审每两年开展一次,建设部受理申报时间为该评审年的五月底前。

  四、申报程序

  (一)由申报城市人民政府向建设部提出申请,并抄报省级建设主管部门;

  (二)由所在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申报城市组织资格评定,根据评定结果,向建设部提出初评意见;

  (三)直辖市申报国家园林城市由城市人民政府直接报建设部;

  (四)申报国家园林城区的,先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提出上报意见。

  五、申报材料(同时进行网上申报)

  (一)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报告及初审意见;

  (二)申报城市人民政府的申请报告;

  (三)申报城市需提供的有关材料:

  1、关于创建国家园林城市的技术报告(文本和多媒体音像)

  2、城市概况、基础设施情况以及环境状况等有关情况的说明;

  3、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文本、批准文件及实施情况,城市绿线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的说明;

  4、按照《国家园林城市标准》逐项说明材料;

  5、城市园林绿化机构设置与行业管理情况说明;

  6、创建工作影像资料、城市绿化现状图等。

  六、评审程序

  (一)建设部统一组织对申报城市(城区)进行遥感测试;

  (二)经过遥感测试合格的城市,将组织专家组进行实地考察,并由专家组提出书面考察评估意见;

  (三)建设部组成评审委员会,观看申报城市创建国家园林城市的技术报告音像资料,并听取专家组考察评估意见,对申报城市进行综合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四)对通过综合评审的城市进行公示(10)天;

  (五)公示结束后,对申报城市进行审定,对审定通过的城市进行命名,并表彰授牌。

  七、复查管理

  对已命名的“国家园林城市”实行复查制。每三年复查一次,复查合格的,保留“国家园林城市”称号;对复查验收不合格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撤消“国家园林城市”称号。

  附件2

国家园林城市标准

  一、组织领导

  (一)认真执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的要求;

  (二)城市政府领导重视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创建工作指导思想明确,组织保障,政策措施实施有力;

  (三)结合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实际,创造出丰富经验,对全国有示范、推动作用;

  (四)按照国务院职能分工的要求,建立健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机构,职能明确,行业管理到位;

  (五)近3年城市园林绿化建设资金逐年增加,园林绿化养护经费有保障,并随绿地增加逐年增长;

  (六)管理法规和制度配套、齐全,执法严格有效,无非法侵占绿地、破环绿化成果的严重事件;

  (七)园林绿化科研队伍和资金落实,科研成效显著。

  二、管理制度

  (一)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修编)完成,并获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严格实施,取得良好的生态、环境效益;

  (二)严格实施城市绿线管制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三)城市各类绿地布局合理、功能健全、形成科学合理的绿地系统;

  (四)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符合建设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

  (五)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区生物(植物)多样性保护规划,城市常用的园林植物以乡土物种为主,物种数量不低于150种(西北、东北地区 80种)。

  三、景观保护

  (一)注重城市原有自然风貌的保护;

  (二)突出城市文化和民族特色,保护历史文化措施有力,效果明显,文物古迹及其所处环境得到保护;

  (三)城市布局合理,建筑和谐,容貌美观;

  (四)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法规健全,古树名木保护建档立卡,责任落买,措施有力;

  (五)户外广告管理规范,制度健全完善,效果明显。

  四、绿化建设

  (一)指标管理

  1、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成果达到全国先进水平,各项园林绿化指标近三年逐年增长;

  2、经遥感技术鉴定核实,城市绿化覆盖率、建成区绿地率、人均公共绿地面积指标达到基本指标要求(见附页);

  3、各城区间的绿化指标差距逐年缩小,城市绿化覆盖率、绿地率相差在5个百分点以内、人均绿地面积差距在2平方米以内;

  4、城市中心区人均公共绿地达到5平方米以上。

  (二)道路绿化

  1、城市道路绿化符合《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道路绿化普及率、达标率分别在95%和80%以上,市区干道绿化带面积不少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5%;

  2、全市形成林荫路系统,道路绿化具有本地区特点。

  (三)居住区绿化

  1、新建居住小区绿化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30%以上,辟有休息活动园地,旧居住区改造,绿化面积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25 %;

  2、全市“园林小区”占60%以上;

  3、居住区园林绿化养护管理资金落实,措施得当,绿化种植维护落实,设施保持完好。

  (四)单位绿化

  1、市内各单位重视庭院绿化美化,全市“园林单位” 占60%以上;

  2、城市主干道沿街单位90%以上实施拆墙透绿。

  (五)苗圃建设

  1、全市生产绿地总面积占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以上;

  2、城市各项绿化美化工程所用苗木自给率达80%以上,出圃苗木规格、质量符合城市绿化工程需要;

  3、园林植物引种、育种工作成绩显著,培育和应用一批适应当地条件的具有特性、抗性优良品种。

  (六)城市全民义务植树

  1、认真组织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实施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植树成活率和保存率均不低于85%,尽责率在80%以上;

  2、组织开展城市绿地认建、认养、认管等群众性绿化活动,成效显著。

  (七)立体绿化

  1、积极推广建筑物、屋顶、墙面、立交桥等立体绿化,取得良好的效果;

  2、立体绿化具有一定规模和较高水平的城市,其立体绿化可按一定比例折算成城市绿化面积。

  五、园林建设

  (一)城市公共绿地布局合理,分布均匀,服务半径达到500米(1000平方米以上公共绿地)的要求;

  (二)公园设计符合《公园设计规范》的要求,突出植物景观,绿化面积应占陆地总面积的70%以上,植物配置合理,富有特色,规划建设管理具有较高水平;

  (三)制定保护规划和实施计划,古典园林、历史名园得到有效保护;

  (四)城市广场建设要突出以植物造景为主,绿地率达到60%以上,植物配置要乔灌草相结合,建筑小品、城市雕塑要突出城市特色,与周围环境协调美观,充分展示城市历史文化风貌;

  (五)近三年,大城市新建综合性公园或植物园不少于3处,中小城市不少于1处。

  六、生态环境

  (一)城市大环境绿化扎实开展,效果明显,形成城郊一体的优良环境;

  (二)按照城市卫生、安全、防灾、环保等要求建设防护绿地,城市周边、城市功能分区交界处建有绿化隔离带,维护管理措施落实,城市热岛效应缓解,环境效益良好;

  (三)城市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扎实开展,效果明显。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60%以上,污水处理率达55%以上;

  (四)城市大气污染指数小于100的天数达到240天以上,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达到三类以上;

  (五)江、河、湖、海等水体沿岸绿化效果较好,注重自然生态保护,按照生态学原则进行驳岸和水底处理,生态效益和景观效果明显,形成城市特有的风光带;

  (六)城市湿地资源得到有效保护,有条件的城市建有湿地公园。

  (七)城市新建建筑按照国家标准普遍采用节能措施和节能材料,节能建筑和绿色建筑所占比例达到50%以上。

  七、市政设施

  (一)燃气普及率80%以上。

  (二)万人拥有公共交运车辆达10辆(标台)以上;

  (三)公交出行比率大城市不低于20%,中等城市不低于15%;

  (四)实施城市照明工程,景观照明科学合理。城市道路照明装置率98%以上,城市道路亮灯率98%以上;

  (五)人均拥有道路面积9平方米以上;

  (六)用水普及率9O%以上;水质综合合格率100%;

  (七)道路机械清扫率20%;每万人拥有公厕4座。

园林城市基本指标表

    100万以上人口城市 50—100万人口城市 50万以下人口城市
人均公共绿地 秦岭淮河以南 7.5 8 9
秦岭淮河以北 7 7.5 8.5
绿地率(%) 秦岭淮河以南 31 33 35
秦岭淮河以北 29 31 34
绿化覆盖率(%) 秦岭淮河以南 36 38 40
秦岭淮河以北 34 36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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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系统租赁外国企业飞机租金征免预提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系统租赁外国企业飞机租金征免预提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民航系统向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外商)租赁飞机所支付的租金征免预提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我国各航空公司与外商在1999年9月1日以前签订的飞机租赁合同支付的租金免征预提所得税。
二、对我国各航空公司与外商在1999年9月1日以后签订的飞机租赁合同支付的租金,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征收预提所得税。税款由民航企业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代扣代缴。



1999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