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多哥共和国文化协定1996-1998年执行计划
中国 多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多哥共和国文化协定
1996-1998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6年8月28日 生效日期1996年8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多哥共和国政府,在发展和加强合作关系愿望的鼓舞下,并在1981年9月27日签署的文化协定基础上,特制定如下1996年至1998年度执行计划:
一、文化与艺术
第一条 应多方邀请,中国政府文化代表团于1996年访多。
第二条 应中方邀请,多哥政府文化代表团于1997年访华。
第三条 双方努力发展音乐和舞蹈领域的交流,互派艺术代表团。
第四条 中方于1997年派一不超过20人的艺术团访问多哥,为期8天。
第五条 多方于1997年派一不超过20人的艺术团访问中国,为期8天。
第六条 双方鼓励造型艺术和艺术家的交流。
第七条 中方于1998年派一艺术展览访多,随展人员1-2名。
第八条 多方于1998年派一艺术展览访华,随展人员1-2名。
第九条 双方将在文化遗产方面,即在博物馆学和保存国家文物及历史遗产领域交流信息。
第十条 双方将促进出版物、图书和科学教育文化方面的资料交流。
二、教育
第十一条 中方每年向多方提供10个奖学金名额,具体招生办法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接受外国留学生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财务规定
第十二条 派出方将负担代表团及随展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
第十三条 接待方将负责上述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意外事故医疗和市区及城市间的交通费用。
第十四条
(1)展览会的展品和艺术组装的展览所需材料的国际往返运费由派出方负担。
(2)接待方将负责上述展品在其国内的运输和安全。
四、其它规定
第十五条 执行本计划的有关细节将由双方有关部门商定。
第十六条 本执行计划可将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定期予以检查。
第十七条 在执行和解释本计划中出现的任何疑问或分歧,将通过双方对话解决。
第十八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1998年12月31日。
本执行计划于1996年8月28日在洛美签署,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多哥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张华林 (青年体育文化部长)
关于严格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关于严格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知
环发〔2005〕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近年来,我国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进程逐步加快。但是,一些地方的污水处理厂没有严格执行我局2002年颁布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以下简称《标准》)。有的地方甚至人为降低处理等级致使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不善,部分生活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为进一步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和运行管理,积极改善城镇水环境质量,现就执行《标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水,应按《标准》中的相关规定实施分类管理
北方缺水地区应实行中水回用,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执行《标准》中一级标准的A标准;其他地区若将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作为回用水,或将出水引入稀释能力较小的河湖作为城市景观用水,也应执行此标准。为防止水域发生富营养化,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出水排入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流域及湖泊、水库等封闭式、半封闭水域时,应执行《标准》中一级标准的A标准;其他地区可执行《标准》中的二级标准,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逐步提高污水排放控制要求。现有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应限期达标。
二、加强污泥和恶臭污染物的治理,配套建设污泥和恶臭污染治理设施
必须按《标准》要求将污泥进行稳定化处理后妥善处置;若作为农用,必须达到《标准》规定的污泥农用污染物控制要求。含恶臭污染物的气体也必须达标排放。现有城镇污水处理厂应按《标准》规定配套建设恶臭处理和污泥处理设施。
三、生活污水处理厂应按《标准》要求对主要水质指标进行监测,各级环保部门应确实加强监管。
四、新建和现有生活污水处理厂均应按照《标准》要求,安装污水水量自动计量装置及主要水质指标在线监测装置。
二○○五年十月十一日
成都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25号
《成都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16日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葛红林
二00六年六月十七日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对公共信息标志的标准化管理,提高城市文明程度,方便公众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息标志的制作、销售、设置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息标志,是指以图形、色彩和文字、字母等或者其组合,表示公共区域、公共设施的用途和方位,提示和指导人们行为的标志物。
第四条(发展规划)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城市建设和旅游发展规划。
第五条(管理职责)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市质监部门)是本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航、铁路、金融、电力、电信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国家、行业、地方公共信息标志标准的实施。
市质监部门可以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公共信息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标志标准)
公共信息标志及设置原则,国家、行业已有标准的,按其标准执行。国家、行业尚未制定标准的,由市质监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制订地方标准,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质监部门提出制订地方标准的建议。
第七条(标准目录)
市质监部门根据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成都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并向社会公布。《成都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根据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修订情况,及时修改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标准查询)
市质监部门应当按照《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要求,为单位和个人提供公共信息标志标准查询服务。
第九条(制作销售)
公共信息标志的制作必须符合《成都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所列标准的规定。
禁止制作和销售不符合《成都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所列标准的公共信息标志产品。
第十条(自订标志)
国家、行业、地方尚未制定有关标准,而公共场所的管理者需要设置公共信息标志的,可以自行制订标志。
第十一条(标志设置)
宾馆(饭店)、医院、学校、公园、体育场(馆)、会议中心、办公楼、展览馆、博物馆、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娱乐场所、影剧院、商场、旅游景区(点)、建筑工地、城市道路、公共厕所等,以及其他需要设置公共信息标志的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标志。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信息标志作为附属设施纳入工程预算,并将公共信息标志设置的标准化情况纳入工程竣工验收内容。
第十二条(设置要求)
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应当安全、醒目、便利、协调,符合《成都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所列标准的规定;设置广告设施,不得影响公共信息标志的使用效果。
第十三条(标志维护)
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或管理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管理范围内的公共信息标志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保持公共信息标志的完好、整洁。
第十四条(行政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监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设置公共信息标志,或者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成都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所列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有损坏、脱落等情况,未及时修复和更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制作、销售不符合《成都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所列标准的公共信息标志产品的,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责任追究)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复议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