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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时间:2024-07-16 03:31: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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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4]9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六月十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为建立和完善地质灾害应急救助体系,提高灾害应急反应能力和防御工作水平,避免或尽可能地减轻灾害造成的损失,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预案。
一、总则
本预案所称突发性地质灾害是指因自然因素或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地质灾害应急工作必须遵循“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分级管理、属地为主;未雨绸缪、有备无患”的原则。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高度重视预防、预报和预警工作,根据本预案制定本行政区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二、地质灾害预警和灾情报告
(一)灾害预警。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水利、交通、气象等部门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要及时发出预警,划定危险区,并设置警示标志予以公告。
(二)灾情报告。
地质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初步灾情并迅速组织有关部门调查灾害成因。发生大型以上地质灾害,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相关主管部门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灾害发生的位置、时间、伤亡人数、已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可能的间接经济损失,地质灾害类型、规模、成因、发展趋势,已采取的防范和救助措施等。
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灾情时,应同时通报上一级政府的相关部门,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灾害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三、地质灾害等级划分
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将地质灾害灾情及险情分为四个等级:
(一)特大型。
1.灾情: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
2.险情: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数在1000人以上,或潜在经济损失在l亿元以上的。
(二)大型。
1.灾情: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2.险情: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数为500人以上1000人以下,或潜在经济损失在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
(三)中型。
1.灾情: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2.险情: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数为100人以上500人以下,或潜在经济损失在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四)小型。
1.灾情: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
2.险情: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数在100人以下,或潜在经济损失在500万元以下的。
四、地质灾害应急组织机构及其主要职责
(一)地质灾害应急组织机构。
大型或大型以上的地质灾害灾情或险情出现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和灾害出现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成立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必要时邀请国务院地质灾害领导小组成员亲临指导。自治区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指挥长由自治区分管副主席担任,指挥部成员由发展与改革、商务、国土资源、民政、水利、卫生、公安、交通、建设、财政、安监、旅游、药品食品监督、气象、通信、部队等部门负责人组成。指挥部下设若干个应急工作组,各工作组的部门与灾害出现地的对应部门共同开展应急工作。
中型地质灾害灾情或险情出现后,灾害出现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成立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
小型地质灾害灾情或险情出现后,灾害出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成立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
各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为临时机构。
(二)自治区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各应急工作组的职责。
1.办公室。
主要职责:根据指挥部的指令,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具体组织实施抢险救灾工作;协调应急指挥部各应急工作组和各部门之间的各项应急工作,并督促、检查、落实;及时向指挥部汇报灾情和救灾工作进展情况,统一向新闻单位提供灾情及应急工作等信息,做好宣传报道等工作;协调各应急工作组按应急预案的分工及应急指挥部的指令,有效地开展各项应急工作。
2.紧急抢险救灾组。
由部队牵头,公安、建设、水利、电力、旅游等部门参加组成。
主要职责:组织抢险队伍抢救受灾人员,动员受灾害威胁的群众疏散避灾,情况危急时,可强制组织避灾疏散;对已发生的灾害或可能引发的次生灾害进行抢险,抢修或保护供水、供气、供电等生命线工程。
3.应急调查、监测和治理组。
由国土资源部门牵头,气象、水利等部门参加组成。
主要职责:组织应急调查和险情监测工作,并对险情的发展趋势进行预测,会同有关部门对灾情进行评估,提出应急抢险措施的建议;组织专业施工队伍,修建必要的抢险工程,减缓或排除险情;负责提供灾害预警所需的气象资料信息,对灾区的气象条件进行监测预报;负责水情和汛情的监测。
4.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组。
由卫生部门牵头,商务部门参加组成。
主要职责:做好急救准备工作,包括所需药品、医疗器械、卫生安全设备的准备等。
5.治安、交通和通讯组。
由公安部门牵头,交通、铁路、通讯部门参加组成。
主要职责:维护社会治安,迅速疏导交通、疏散灾民,保障交通干线及通信设施的安全,打击各种违法活动。
6.基本生活保障组。
由民政部门牵头,财政、商务等部门及保险公司参加组成。
主要职责:及时设置避险场所及救济物资供应点,做好救济物资的供应、调配和管理,妥善安排避险人员的生活,做好保险理赔工作。
7.信息报送和处理组。
由国土资源部门牵头,民政、建设、水利、交通、气象、安监等部门参加组成。
主要职责:调查、核实险情发生的时间、位置、规模、潜在的威胁、影响范围及诱发因素,及时分析、预测险情发展趋势;组织险情监测,实时掌握灾情、险情动态,将险情、灾情应急工作进展情况与随时根据情况变化提出的应急防范对策、措施及时报告应急指挥部。
8.应急资金保障组。
由财政部门牵头,发展与改革、国土资源、民政、建设、交通、铁道、水利等部门参加组成。
主要职责:负责应急抢险资金的筹集和落实,做好应急抢险资金的分配及使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五、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应急反应
(一)中、小型地质灾害应急反应。
1.市、县人民政府的应急反应。
(1)发生小型地质灾害,所在县人民政府要及时向地级市人民政府报告,并组织调查和做出应急处理;发生中型地质灾害,所在县人民政府要在24小时内报告地级市人民政府,同时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由地级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和做出应急处理,并将详情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2)地质灾害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成立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启动中、小型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迅速组织人员开展抢险救灾工作,转移受灾群众,安排好灾民的生活,做好食品、饮水、衣物等救灾物资的调集和发放工作。
2.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应急反应。
(1)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及有关部门迅速了解灾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报告,预测地质灾害发展趋势,并提出应急工作的建议。
(2)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领导小组根据灾情的严重程度召开有关部门会议,通报灾情,部署救灾工作,协调当地驻军和武警部队参加抢险救灾。
(3)自治区人民政府视情况派工作组赴灾区指导,协调救灾工作。
(二)大型、特大型地质灾害应急反应。
1.市、县人民政府的应急反应。
(1)灾害发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迅速了解灾害情况,大型灾害在12小时内,特大型灾害在6小时内,将灾情和发展趋势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并抄送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民政厅。
(2)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情扩大,同时根据实际情况,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群众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危急时,可以强制组织避灾疏散。
2.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应急反应。
(1)自治区人民政府成立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并进人工作状态,视灾情程度启动相应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统一指挥救灾工作。
(2)自治区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召开会议,听取灾情汇报,部署救灾工作,向重灾区派出工作组,并向国务院及国土资源部报告灾情,对特大型的地质灾害请求国务院紧急支援。
(3)自治区人民政府协调当地驻军和武警部队迅速调集部队参加抢险救灾。
(三)抢险救灾应急措施。
1.在地质灾害抢险救灾的应急工作中,根据处理灾情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紧急调集人员和调用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的设备,必要时可以在抢险救灾区域内实行交通管制等措施,对应急工作中产生的争议应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
2.在抢险救灾的应急工作中,临时调用单位或个人的物资、设备及占用房屋、土地等,事后应及时归还;无法归还或造成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偿。
3.经专家组鉴定地质灾害的险情或灾情己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要及时撤销划定的危险区,宣布应急期结束,并予以公告,同时各级人民政府撤销相应的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
六、备灾工作
(一)实行地质灾害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辖区内的地质灾害状况进行调查,建立建全地质灾害群测群防体系,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区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对危害较大的地质灾害隐患点,要编制防灾预案,确定发生地质灾害时的预警信号、人员财产撤离转移路线等,加强监测,落实责任人和监测人,发现险情要及时处理和报告。
(二)建立应急分队。
各市、县要加强突发性地质灾害救灾装备、抗险队伍建设,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组建地质灾害应急分队,配备专用救灾车辆和通讯工具,确保出现灾情后紧急救助措施能及时到位,受灾群众能得到及时救助。
(三)完善救灾物资储备制度。
灾害多发市、县的民政、卫生、食品、药品等部门,要做好抢险救灾物资,包括救灾帐蓬、衣被、食品、饮用水等的储备工作,确保灾后24小时内能送达灾区。
(四)提高公众防灾减灾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结合防灾预案进行演练,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最大限度地减轻灾害造成的损失。
七、其他
(一)本预案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本预案将根据地质灾害应急工作实际需要,由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领导小组适时进行修订。



 


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1997年10月2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持有 人的合法 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 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重庆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 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工作。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重庆市著名商标。
  第五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六条 认定重庆市著名商标实行自愿申请。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可以根据商标管理工作的需要,认定重庆市著名商标 。
  第七条 重庆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为注册商标,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二)该商标实际使用已满三年;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稳定,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
  (四)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前款 规定条件,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
  第八条 申请认定重庆市著名商标,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商标注册证》;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国内的销售区域及其销售量;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年产量、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 要经济指标及质量情况;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广告发布情况;
  (六)商标注册人对该商标的注册、使用和管理情况;
  (七)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 交的文件 进行审核,并征询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或有关部门的意见,在三个月内作出认定或 不予认定的决定。
  对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予以认定,发给《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并公告; 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其理由。
  申请人对不予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认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核,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复核申 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局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重庆市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有效期 满前三个月或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著名商标持有人可以申请续展,重 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 公告。
  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一条 重庆市著名商标的变更、转让及使用许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并向重庆市工商行 政管理局备案。

            第三章 著名商标的保护

  第十二条 在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 文字、图 形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会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持有人存 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著名商标持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著名商标持有人 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县级以上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
  在非类似商品上相同或近似的两个以上商标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互不适用 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 自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该著名商标相同 或近似的 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 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一)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
  (二)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重庆市闻名的江、河、湖、山以及名胜等名称 的;
  (三)著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他公用性质的。
  第十四条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 驰名商标,经著名商标持有人同意,从重庆市著名商标中推荐。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撤 销该著名商标: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重庆市著名商标的;
  (二)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认定重庆市著名商标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超越商标注册核定的商品范围使用“重庆市著名商标”字样、标识,经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 正的。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重庆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注销其著名商标:
  (一)在有效期内,丧失著名商标条件的;
  (二)期满不按本办法规定申请续展的;
  (三)连续二年未使用该著名商标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 律、法规的规定,侵犯著名商标持有人权益的,依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未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或虽经认定但超越 商标注册 核定的商品范围,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和其他宣传品上使用“重庆 市著名商标”字样、标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重庆市著名 商标的,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损害重庆市著名商标 持有人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所列行 为之一, 侵犯重庆市著名商标专用权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第二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视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40%以上50 %以下或侵权所获利润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侵犯重庆市著名商标专 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认定和保护重庆市著名 商标工作中,滥
  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 务商标。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工 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12年12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12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3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该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商事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以及知识产权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除外。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而其他法律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予以适用,但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已经转化或者需要转化为国内法律的除外。

第五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国际惯例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等法律规定予以适用。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选择无效。

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以双方协议选择的法律与系争的涉外民事关系没有实际联系为由主张选择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或者变更选择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

第九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尚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国际条约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

(一)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

(二)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

(三)涉及环境安全的;

(四)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

(五)涉及反垄断、反倾销的;

(六)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涉外民事关系的连结点,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第十二条 涉外民事争议的解决须以另一涉外民事关系的确认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先决问题自身的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法律。

第十三条 案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涉外民事关系时,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第十四条 当事人没有选择涉外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五条 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法人的设立登记地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法人的登记地。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通过由当事人提供、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中外法律专家提供等合理途径仍不能获得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

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外国法律,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该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对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当事人对该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均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第十九条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施行后发生的涉外民事纠纷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