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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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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04〕5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七月二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根据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晋发〔2003〕27号),组建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省国资委),为省人民政府直属正厅级特设机构。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国资委代表省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根据省委决定,省国资委成立党委,履行省委规定的职责。
省国资委的监管范围是省属企业(不含地方金融类企业,含省直各部门所属企业)的国有资产。
一、划入的职能
(一)原省委企业工作委员会(省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承担的全部职能。
(二)原省经贸委承担的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职能。
l、研究拟订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和企业体制改革方案,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研究发展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指导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牵头组织企业集团的组建工作;研究指导国有企业的产业布局和结构调整;参与指导企业直接融资工作;指导国有企业管理、扭亏脱困工作。
2、指导国有企业的法律顾问工作;研究提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相关政策和地方性法规,以及转让资产、股权、经营权的政策,并监督实施。
3、组织实施兼并破产、减员增效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实施再就业工程;省企业兼并破产领导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4、负责监管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的统一规划、指导和实施工作。
(三)原省经贸委管理的省煤炭工业局和机电、冶金、化工、建材、轻工、纺织六个行业管理办公室等参与、协助省经贸委指导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的职责。
(四)省财政厅关于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职责。
1、贯彻执行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法律、法规,拟订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度。
2、负责监缴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出让和分红收益。
3、调查研究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重大问题及国有资本金的分布状况;负责国有资本金的统计分析;拟订国有资本金保值增值的考核指标体系;研究提出国有资本金预决算编制和执行方案;组织实施监管企业清产核资、资本金权属界定和登记、转让、划转、纠纷调处等工作;组织实施国有股权管理。
(五)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承担的拟订省属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政策,审核省属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和经营者收入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
(一)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履行出资人职责,指导推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重组;对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对重大投资进行审核,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推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推动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
(二)代表省人民政府向企业派出监事会;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通过法定程序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经营业绩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四)通过统计、稽核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拟订考核标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五)拟订国有资产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有关规章制度,指导国有企业的法律顾问工作,依法对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负责监缴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出让和分红收益。
(七)承担国务院国资委和省委、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省国资委设15个职能处室和机关党委:
(一)办公室(党委办公室、外事办)
负责协助委领导处理机关运转的日常工作;负责委机关文秘、会议、机要、保密、信息、档案、安全工作;负责重要文件和党委会、主任办公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负责委机关重要文件的审核工作。负责委机关和指导监管企业的信息化工作,推进电子政务建设;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的部门预算、财务、资产管理、行政后勤和接待联络工作;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外事工作,负责监管企业出国人员的审批和政审工作,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二)政策法规处(研究室)
研究起草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负责有关地方性法规和重大政策起草、拟订的协调工作;研究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中的有关法律问题,负责指导国有企业、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法制宣传教育与法制咨询事务;指导国有企业的法律顾问工作,承担委机关的法律事务。负责研究总结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理论和实践经验;负责调查研究监管企业的改革发展、党的建设、领导班子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等重大问题;负责委机关和监管企业有关工作情况的综合;负责委机关重要文件和报告的起草工作;指导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研究工作。
(三)业绩考核处
研究分析国有经济运行和重点企业运行状况,拟订并组织落实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度,研究和完善授权经营制度并对授权企业进行监督,研究提出业绩合同等企业保值增值目标管理的方法并组织实施;根据各方面对监管企业的评价意见,综合考核监管企业的经营业绩;研究提出重大决策责任追究的意见和措施。
(四)统计评价处
负责国有资产的统计和监管企业财务决算备案工作,建立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根据有关规定对外发布统计信息;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办法,制订考核标准;建立和完善企业绩效评价体系并负责组织实施;拟订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政策及制度、办法,组织监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监管企业资产损失核销工作。
(五)产权管理处
研究提出改革国有企业资产管理办法和管理制度的意见,拟订国有资产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工作;负责监管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对监管企业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对资本收益的使用提出建议并进行监督;审核监管企业资本金变动、股权转让及发债方案;监督、规范国有产权交易;负责国有企业利用外资和海外投资的监管工作。
(六)规划发展处
研究提出国有经济布局和战略性调整的政策建议,指导监管企业进行结构调整;审核监管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对监管企业重大投资决策履行出资人职责,必要时对投资决策进行后评估;协助监管企业解决发展中的有关问题;搜集、分析各行业发展信息和重点行业发展趋势,推进监管企业的发展。
(七)企业改革处
研究提出国有企业改革的方针政策;指导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研究监管企业合并、股份制改造、上市、合资等重组方案和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组建方案,对其中需要国有股东决定的事项提出意见;研究提出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公司大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指导监管企业管理现代化和信息化工作。
(八)企业改组处(山西省企业兼并破产办公室)
编制并组织实施国有企业兼并破产计划,研究提出有关债权损失核销和职工安置等方案;组织协调债转股工作;组织协调监管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关闭破产、困难企业重组工作,协调解决企业改组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和监督省级破产周转金管理工作。
(九)企业分配处
拟订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监管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进行调控,研究制订监管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制度和激励方案并组织实施;指导监管企业分离办社会负担、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富余人员分流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下岗职工的安置工作。
(十)监事会工作处(山西省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审计处)
根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指导监管企业的审计工作。
(十一)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处
根据有关规定,承担对监管企业领导人员的考察工作并提出任免建议;考察推荐董事、监事及独立董事人选;探索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领导人员考核、评价和选任方式;研究拟订向国有控股和参股公司派出国有股权代表的工作方案。
(十二)党建工作处(党委组织部)
根据有关规定,负责监管企业党的组织建设和党员教育工作;负责监管企业的知识分子工作和归口管理工作,协调企业党建研究会的工作。
(十三)宣传和群众工作处(党委宣传部、党委统战部)
根据有关规定,负责监管企业党的思想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宣传工作,指导监管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和企业文化建设工作;负责对外宣传和新闻工作;协调监管企业的工会、青年、妇女工作;承担监管企业共青团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指导监管企业的统战工作。
(十四)综合处(安全稳定办公室)
负责承办省委、省人民政府及省直各部门需要国资委配合的有关工作,协调相关的公共社会管理工作;负责来信来访工作。承担省国资委党委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负责监管企业的安全和稳定工作;承办委领导交办的综合性工作。
(十五)人事培训处
负责监管企业人才战略的研究和组织实施;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和离退休人员管理工作;负责监管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培训的统一规划、指导和实施工作。
机关党委 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省国资委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作为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派出机关,与省监察委员会驻省国资委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内设案件审理室(综合室)、案件检查室(监察室)、党风廉政建设室(效能监察室),均为正处级。
四、人员编制
(一)省国资委机关行政编制暂定为89名。核定党委书记1名,主任1名,常务副书记1名(正厅级),副书记2名(其中1名兼纪委书记),副主任5名;处级领导职数46名(含纪委副书记兼监委主任1名,纪委室主任3名,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机关党委副书记1名,为党委办公室、党委组织部、党委宣传部、研究室、省企业兼并破产办公室、省国有企业监事会办公室各增加副处级领导职数1名)。另核定机关工勤人员事业编制18名。
(二)监事会主席和监事全额事业编制25名。其中:监事会主席6名(副厅级),专职监事处级职数12名。监事会工勤人员事业编制6名。以上均维持不变。
五、其他事项
(一)机关人员编制的划转:
1、原省委企业工委机关人员、下属单位人员一并成建制划入省国资委。
2、原省经贸委机关43名行政编制(含六个行业管理办公室25名人员编制)划入省国资委。
3、省财政厅机关1名行政编制划入省国资委。
4、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机关1名行政编制划入省国资委。
5、原省体改委10名人员和4名工勤人员另核定行政编制10名、工勤人员编制4名划转省国资委。
(二)相关部门划入的事业单位:
1、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管理的省企业工资事务所(正处级,编制15名)成建制划入省国资委。
2、隶属于省改革与发展研究中心的省改革与发展研究信息中心(正处级,自收自支事业编制11名)成建制划入省国资委后更名为省国资委信息中心。
3、省财政厅管理的省产权事务中心(正处级,自收自支事业编制16名)成建制划入省国资委。
(三)省国资委与企业的关系
按照政企分开以及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省国资委依法对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省国资委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和法人实体,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应自觉接受国资委的监管,不得损害所有者利益,同时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四)省国资委与省财政厅的关系
省国资委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在财务会计方面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业务上接受省财政厅的监督;省国资委管理的国有资产统计结果送省财政厅备案;省国资委起草、拟订国有资产管理的地方性法规、重要管理制度的草案,征求省财政厅的意见。支持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财政措施,包括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分流人员费用、破产企业安置职工等费用,由省财政厅按原渠道解决,继续由省财政厅管理和监督。省国资委对监管的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条件成熟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的编制工作,作为省级总预算的组成部分由省财政厅统一汇总和报告,预算收入的征管和使用接受省财政厅监督。





重庆市贷款抵押办法(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贷款抵押办法(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5年4月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69号令发布,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金融秩序,规范贷款抵押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借款合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由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公民同银行或者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约定进行的抵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抵押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所有的财产或者财产权益作为抵押物设立抵押权为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提供担保的法律行为。
在借款抵押法律关系中,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贷款人)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条 当事人订立贷款抵押合同,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借款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合法的贷款抵押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抵押物
第六条 抵押人所有的下列财产或者财产权益可以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权:
(一)依法取得的房屋(包括其他地上建构筑物)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已经会清部分或者全部房价的预购的未竣工的商品房;
(四)在建工程项目;
(五)依法可以流通围让的机器、设备、运输工具、产品等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
(六)国库券、债券、储蓄存单、股票(含股权)等各种有价证券;
(七)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
(八)其他依法可以流通转让的财产或者财产权益。
第七条 国有企业可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抵押人以法律限制流通的财产或者特许进口的物资设定抵押权,必须持有合法的文件并经有权机关批准。
第九条 抵押人以共同共有的财产设定抵押权,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以按份共有的财产中自己所有的份额设定抵押权,应当事前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
第十条 抵押人以出租的房屋等不动产设定抵押权,应当事先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因处分抵押物而取得出租房屋所有权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义务。承租人的同等条件下享有处分抵押物的优先购买权。
因原租赁关系提前终止,给承租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抵押人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抵押人以多种财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该抵押权不可分割。但贷款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抵押人不得以同一财产的同一担保价值重复抵押设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抵押权。
第十三条 抵押人以同一抵押给两个以上债权人设定多个抵押权的,若干债务之和不得大于该抵押物可供抵押的实际价值,抵押人应当将设定多个抵押权的情况书面通知各抵押权人,并且与后一个债权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日期不得早于与前一个债权人约定的日期,但前一个债权人行
使到期抵押权不受抵押权未到期的其他债权人的约束。
第十四条 抵押人以易于毁损或者来失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权,应当向抵押物所在地的保险公司投保,并指定抵押权人为抵押合同有效期间该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享有从赔偿金中优先收回在该抵押权下发放的贷款本息的权利。
第十五条 抵押物设定抵押权时的抵押价值和抵押率,依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由抵押权人同抵押协商约定;协商约定不成的,可以由双方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六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转让的财产;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职工宿舍等教育设施和公共福利设施、公共交通设施等;
(四)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财产;
(五)不能强制执行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三章 贷款抵押合同
第十七条 进行贷款抵押活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选择下列书面形式之一订立贷款抵押合同:
(一)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就设定抵押权达成的书面协议;
(二)抵押人以书面形式向抵押权人表示设定抵押权的承诺;并经抵押权人同意;
(三)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条款。
第十八条 贷款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情况;
(二)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三)抵押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价值、处所、在效使用期、质量完好情况以及有关权属证明文件;
(四)抵押物的抵押价值的抵押贷款额;
(五)抵押物的保管方式、保管责任以及意外损失的风险责任;
(六)抵押物的处理方式;
(七)担保的范围和担保的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借款抵押合同以以上内容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而根据合同的其他条款又不能确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 贷款抵押合同是贷款合同的从合同。
贷款合同无效,贷款抵押合同也无效,抵押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抵押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贷款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抵押担保的,贷款合同无效后,抵押人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贷款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当公证或者应当办理抵押财产登记的,分别自公证之日或者办理抵押物登记之日起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十一条 贷款往来频繁或者贷款数额巨大的,抵押人可以与抵押权人协议,约定一个最高贷款额度或者贷款余额,一次性办理贷款抵押,对一定期间内发生的不特定借款债权作担保。
第二十二条 抵押权人或者借款人未经抵押人同意债权、债务的,抵押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抵押人事后追认的除外。
抵押权人与借款人未经抵押人同意,在贷款合同履行期限内变更合同内容而使借款人债务增加的,抵押人对增加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

第四章 抵押物登记
第二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抵押物登记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专门规定的,适用本章规定。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取得或者转移是以登记为条件;
(三)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约定对抵押物 进行登记的。
第二十五条 抵押人申请抵押物登记,应当向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登记主管机关提供下列文件:
(一)能够证明抵押人对抵押物扔有合法所胡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二)贷款抵押合同和所担保的贷款合同;
(三)抵押人的登记申请。
第二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收到抵押人的抵押物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登记主管机关凡无充分的理由证明抵押人对申请登记的抵押物没有合法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或者申请登记的抵押物地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所明令禁止流通的财产,应当自收到抵押物登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准

许登记,并向抵押人发放抵押物登记证明文件(同时抄送抵押权人);经审查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自收到抵押物登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抵押人并说明理由(同时抄送抵押权人)。
抵押物登记的有效期限不得少于贷款抵押合同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七条 经过抵押物登记的贷款抵押合同终止或者已经履行的,抵押人应当自合同终止或者履行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抵押物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资料,可以公开查阅、抄录或者复印。抵押人、抵押权人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发布抵押物登记通告以对搞任何不特定的第三人以重复抵押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发布抵押物登记通告。
第二十九条 有关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抵押物登记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五章 抵押物的保管和处分
第三十条 抵押物的保管方式、保管责任和意外损失的风险责任,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贷款抵押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一条 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自选变更或者转让抵押物。
第三十二条 抵押物依法继承的,设定抵押权的贷款抵押合同继续有效,继承人应当履行原抵押合同。继承人也可以与抵押权人协商变更合同。
第三十三条 作为抵押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抵押期间发生分立或者合并的,抵押物新的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应当继续履行原贷款抵押合同。
第三十四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第三十五条 抵押物在抵押人处灭失、毁损的,抵押人应当经抵押权人同意后,以其他等价的财产代替抵押物,或者用保险赔偿金偿还贷款本息。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的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该行为。
第三十六条 抵押物在抵押权人保管期间灭失、毁损的,抵押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贷款抵押合同的担保期限和担保范围内,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抵押权人有权通过下列方式处分抵押物优先得到偿还:
(一)按照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约定的方式变卖;
(三)抵押物已由抵押权人保管占有的可由抵押权人自选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
(三)已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贷款抵押合同,抵押权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以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的,应当交由有关部门收购;
(五)处分的抵押物是国有资产的,应当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资产评估,确定底价;
(六)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行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为二人以上的,相互之间负连带担保责任。但是抵押人约定按份承担担保责任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支付处理抵押物的有关费用;
(二)扣缴抵押物应纳税款;
(三)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债务。
清偿后,多余的价款交还抵押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物的价款按照抵押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比例清偿。
第四十条 抵押人履行了担保义务替借款人清偿了债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第四十一条 因处分抵押物面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需要登记的,受让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贷款抵押合同当一人应当发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三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物的真实情况致使借款抵押合同无效、失效或者不能履行等,给抵押权人或者其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擅自变更或者转让抵押物以及重复抵押的行为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抵押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履行贷款抵押合同发生纠纷时,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9日

泰安市土地登记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69号】《泰安市土地登记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69号《泰安市土地登记办法》已经市政府二00一年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鲍志强








二00一年一月十六日


泰安市土地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登记管理,规范土地登记行为,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简称土地权属)进行确认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属的设定、取得、转移、变更、终止,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土地权属的登记机关。
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登记的具体工作。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泰安市城市规划区以外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登记的具体工作。
泰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登记的具体工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依法使用该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登记;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依法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登记;土地他项权利,由他项权利人申请登记。
经依法批准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方式或者合作条件与其它企业或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由企业或中方合作者申请登记。
公用设施用地,由其主管单位申请登记。
储备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申请登记。
第八条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共同申请登记;有约定分摊面积的,分别进行申请登记。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有关证件;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
在城市规划区内涉及土地用途变更的,应当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委托代理人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委托书和委托人、委托代理人双方的身份证明。国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公证或认证。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自土地权属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资料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一)土地征用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二)划拨、出让、转让、租赁等引起权属变更的;
(三)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四)机构调整、企业兼并、分立或进行股份制改造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转移、合并或者分割的;
(五)赠与、继承、买卖、分割、拆迁等方式处分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而引起土地权属转移的;
(六)调整、交换土地而发生土地权属变更的;
(七)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八)其他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第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的名称、通信地址、土地用途、土地使用年限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抵押合同以及有关文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经依法批准临时用地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地登记。
第三章 受理和审核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初始土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地籍调查。
对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应当将审核结果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日。
在公告期间,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并提交异议书及有关证据。
第十七条 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有疑问的可以进行地籍调查。
涉及界址变更的,必须由变更宗地申请人及相邻宗地使用人亲自到现场指界认定,并在变更地籍调查表上签名和盖章。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并于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土地权属来源不明或不合法的;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期超过规定期限的;
(五)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
(六)未按规定提供登记文件资料的;
(七)非法转让、占用土地及其他土地违法行为,尚未依法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八)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九)在企业改制中,未依照规定程序和批准权限依法进行土地资产处置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初始土地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内未提出异议和异议不成立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
第二十条 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界址清楚无争议、面积准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直接办理登记;
(一)依法收回的土地;
(二)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属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期满,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终止的;
(四)集体所有土地全部征用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
(五)其他应该注销登记的情形。
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依法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土地证书,并予以通告。
第二十三条 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核准注册登记的期限分别为:
(一)初始登记五个月;
(二)变更或注销登记二个月。
(三)租赁、抵押登记一个月
处理异议时间不计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经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经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荒山、荒地、荒滩等集体土地使用权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经登记的土地他项权利,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二十五条 土地证书遗失或损坏的,权利人应及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伪造、骗取或者擅自涂改土地证书的,宣告其土地证书无效,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错登漏登的,应当及时更正;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受理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