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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5-20 08:54: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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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4月2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和规范本省的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建筑产品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方进行建筑产品交易的活动及其场所。本条例所称建筑产品,是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成果和施工、竣工验收的建筑物、构筑物及构配件和其他设施。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中介服务、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国家对建设工程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建筑市场实行统一管理。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
  
  建筑市场实行公平竞争。交易各方法律地位平等,不受地区、行业和所有制形式限制。
  
  交易各方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从事建筑产品的交易活动,应依法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应当使用规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六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受理检举的部门应对检举人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部门
  
  第七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建筑市场。
  
  市(地区)、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建筑市场。
  
  第八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建筑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管理制度,规范市场交易行为;
  
   (二)对建筑市场的发包方、承包方和中介方进行资质管理;
  
   (三)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报建、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
  
   (四)负责建设工程的造价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和施工现场监督管理;
  
   (五)发布建筑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
  
   (六)监督建筑市场交易行为,依法查处违法活动。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建筑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建筑市场。
  
  第十条 建筑市场的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廉洁,秉公执法,提高效率,搞好服务。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不得参与建筑市场交易活动,不得利用职权索贿受贿。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下列建筑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二)建筑施工;
  
   (三)建设工程监理;
  
   (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资质证书定期进行审验,并根据审验结果,决定资质的升、降或者吊销。逾期不接受审验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和中介服务活动。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分立、合并或终止的,必须到原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重新办理资质手续或注销登记。
  
  禁止出卖、转借、伪造、涂改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注册地在省外的工程勘察设计、建筑施工、工程监理企业及中介服务机构来陕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当持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和其所在地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函向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一)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岩土工程师、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
  
   (二)注册建造师;
  
   (三)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咨询工程师。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对从事质检、安全、资料管理等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考核。
  
   第四章 发包承包管理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政府投资或者其他公有制单位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已经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持有工程项目管理资质证书或者与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
  
   (三)建设用地和工程报建手续完备;
  
   (四)具有地形图、水文和工程地质、地下管线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施工发包,除应当符合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及有关技术资料;
  
   (二)建设资金和主要设备来源已经落实,到位资金能够满足工程进度的要求;
  
   (三)拆迁进度符合工程施工要求。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可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发包给一个单位进行总承包,也可以将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或群体工程中的单位工程分开发包给承包单位。
  
  实行设计总包的,建设单位不得将设计进行专业分包。
  
  实行施工总包的,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分开发包。
  
  第二十条 承包单位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不得倒手转包。
  
  总承包的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将总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其他承包单位。但总承包单位必须对总承包的工程进行全过程管理,承担总承包合同规定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范围及方式,依照招标投标的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办理规划定点、征地拆迁手续和有关证照等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包揽工程;不得在建设工程承包发包中行贿受贿。
  
   第五章 造价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实行统一管理。建设工程造价依照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的定额以及计价办法执行。
  
  专业建设工程造价,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建设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的定额以及计价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建筑材料的价格以及人工、机械费用的变化情况,定期调整建设工程的价格预测系数、价格结算系数、预算定额、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
  
  第二十六条 国家和省规定放开价格的建筑材料、设备等,实行市场价格。
  
  第二十七条 在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阶段,设计单位应编制工程设计概算,施工单位应编制施工图预算;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编制工程竣工决算。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办理工程结算手续。
  
  第二十八条 招标工程合同中的工程造价必须与中标价格一致。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有权制止违反工程造价管理的行为。
  
   第六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必须遵守国家和省颁布的技术规范。
  
  建筑产品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质量标准。建筑产品的审查、供应单位应对产品质量负责。
  
  禁止在建设工程上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三十条 发包单位未经施工承包单位同意,不得超越合同约定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或指定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生产厂家或供应商。
  
  设计单位未经发包单位同意,不得在工程设计文件中指定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生产厂家或供应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安全监督制度。下列机构按各自的职责范围行使质量安全监督权:
  
   (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二)省行业主管部门设置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省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三) 国务院各部门设置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必须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
  
  建设工程施工中,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必须对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保修制度。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承包单位必须承担保修责任,保修费用和实际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办理交工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向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档案。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施工单位应采取措施防止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的毁损。
  
  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建设、劳动等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中介服务
  
  第三十七条 从事建设监理、工程咨询、招标代理、设备材料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受委托单位委托,依法进行中介服务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按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下列工程项目应当实行建设监理:
  
   (一)大、中型工程项目;
  
   (二)市政、公用工程项目;
  
   (三)政府投资兴建和开发建设的办公楼、社会发展事业项目和住宅工程项目;
  
   (四)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三十九条 建设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建设工程的工期、质量、造价等进行监理。监理单位按合同约定对委托方负责。因监理责任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实行建设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将监理人、监理内容、所授予的权限等,书面通知承包单位。承包单位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提供技术、经济资料。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不得与承包单位和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经营性业务关系。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四十二条 工程咨询单位受委托单位委托,按合同约定向委托单位提供资料信息和咨询意见。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接受委托单位委托,依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对建设工程及其材料、设备质量进行检测,对检测结果负责。
  
  委托单位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共同委托检测单位重新进行检测。
  
  第四十四条 招标代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委托,主持招标,对委托单位负责,并接受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招标代理单位不得与承包单位有隶属关系或经营性业务关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而从事建筑产品交易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和中介服务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出卖、转借、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资格证书而从事执业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未按规定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未按规定移交工程档案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未按规定实行建设监理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转让监理业务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给予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具备发包条件自行发包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倒手转包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视其情节予以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可以并处整体或者相应分部分项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工程项目负责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可以视其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工程承包发包中行贿受贿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建设工程上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五十条 在建筑市场交易活动中,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分别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建筑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妨碍建筑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建筑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职权中违反本条例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建筑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参与建筑市场交易活动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6月22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实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应当发挥旅游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保证优质、安全、健康的旅游服务。
第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发展旅游业,对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旅游业,应当给予扶持。
第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旅游业的长期、中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省、市、县、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协调制度,定期召集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确保旅游业与各相关行业协调发展。
第七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八条 对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旅游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对本省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并负责管理在本省设立的国际旅行社和省直单位(企业)及外省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国内旅行社;其他国内旅行社由其住所地的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市、县、自治县旅游管理机构的设立及其职责,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旅游业的发展,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旅游资源的优势和特点,加强旅游宣传促销工作,开拓旅游客源市场,提高名牌旅游产品的知名度;引导旅游企业树立良好的信誉,提高服务质量,创造宽松、舒适、安全的旅游环境。
第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经营。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参加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循法律、法规,依照章程对其会员的旅游经营活动进行协调指导,提供咨询,向旅游主管部门反映会员有关旅游业发展方面的建议,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开发实行总量控制、协调发展和分级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其他效益的各种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
第十三条 对旅游资源特点突出、旅游景点相对集中、旅游经济效益显著的区域,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划定为国家和省级旅游开发区,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国家级旅游开发区,由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省级旅游开发区,由省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鼓励外商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独资经营等方式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和经营旅游项目。
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开发区,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和旅游设施项目的,根据有关规定,在土地使用、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五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突出本省热带海岛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族文化风情的特色。
第十六滩 滦游资咱开发背须贯彻开发桨设与环境保护相蟹调的方针,旅游设施建设和环境建设隅当同步规划、廷步虱施、同步发展。
拿游开发区、旅游景点和旅游项目建设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应当与总体规划相适应,建设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有污染、损害景区画矩乏悯‖用暗鲸勾德项目。
第十七条 省、市、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工作,制定旅游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的总体规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凡列入省重点建设的旅游景点规划、旅游开发区规划,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建设省重点旅游设施项目,应当征得省旅游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报批。
建设其他旅游设施项目,须经市、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根据规划提出意见后,再向有关部门申请立项。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及旅游设施项目,应当符合省旅游业发展规划及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有关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及旅游设施项目时,应当充分论证,注意合理布局,避免盲目建设和重复建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擅自开发旅游资源,或者违反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总体规划开发旅游资源。
禁止在旅游开发区、游览区内,擅自采石、采矿、挖沙、葬坟、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含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游公司和同类性质的组织,下同),必须持营业执照向省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旅游局审核批准,并取得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必须凭营业
执照向省旅游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旅行社放营业执照时,必须注明有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
未在本省办理营业执照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不得在本省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鼓励相关行业或者不同行业、不同地区、不同国家的企业在本省联合组建旅游企业集团。
第二十三条 在海南经济特区内,可以开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国际旅行社,经营海南经济特区内的海外旅游业务,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省旅游主管部门必须根据我省旅游发展的实际,对全省经营国际和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实行总量控制,对新增加的旅行社严格控制总量,并实行公开招标,公平竞争,择优批办制度。
第二十五条?对旅靶社实谛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峙量保证金由旅游主管鹂门设立定户实行卡项管铐。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栈能用于依法赔讠旅游者的经济损失,不得挪作他用。加强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
不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不得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省旅游主管部门对不缴纳保证金的旅行社不予发放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应当保持规定数额。旅行社因使用质量保证金赔偿旅游者经济损失所造成的不足额部分,由旅游主管沧檬圆晾?猿WP戎男补足。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其指定的商品或者强行安置的人员;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因业务需要在境外设立旅游机构、办事机构或者兴办企业的,由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旅游经营者因业务需要在境外举办旅游促销活动,或者在国内举办全国性的国际旅游促销活动的,由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旅游经营者进行旅游促销活动,提供适时的旅游宣传资料。
第二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旅游行业管理人员和导游员的职业培训工作,会同劳动部门对旅游从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考评。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在职岗位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服务。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旅游经营者之间应当签订旅游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应当返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因旅行社的过失或者故意不能履行旅游合同,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三十条 对导游员和旅游车司机实行资格认证、考核和年审制度。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上岗服务。旅行社不得招聘使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导游员、旅游车司机。
导游员、旅游车司机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和服务标准提供服务,不得擅自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改变旅游行程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第三十一条 旅游业从业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奉公守法,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格尊严的行为。禁止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回扣或者额外费用。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设备,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经营者的安全措施进行检查、验收。不合格者,不得营业。
旅游经营者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共同做好保护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工作。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可能造成危险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提供相应的资料和信息,作出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旅游经营者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严重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救护或者查找。
因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服务造成旅游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宋条 下糜ň哂Φ卑凑展鸨曜己咝幸当曜迹岣β糜畏裰柿浚孟钅亢头袷辗驯淖迹髀胧导ǎ坏糜邢铝行嫖?
(一)以低于成本价格倾销或者擅自提高旅游服务收费标准牟取暴利;
(二)出售伪劣假冒商品;
(三)利诱、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
(四)欺诈、勒索旅游者的财物;
(五)其他艘哼埋幽胀?粉任倚店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未经许可,不得在游览区摆摊设点;不得纠缠旅游者强行销售商品。
第三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的检查和监督。
对旅游经营者实行年检制度;对经营旅游业务的饭店实行定点、星级评定、复评制度。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提交旅游经营活动的文件和资料。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守商业秘密。
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关合法检查证件,文明执法。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无合法检查证件的人员检查。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八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商品或者服务,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约定外的任何一项服务;
(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等公平交易条件,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七)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权利。
境外旅游者(指外国人,香港、台湾、澳门同胞和华侨)在本省旅游住宿、餐饮、购物、乘坐车船、缴纳机场建设费、购买旅游景点门票等方面,享受与境内旅游者相同的待遇,实行同类同价。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四)维护旅游秩序和安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四十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
(二)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住所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投诉;
(三)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停止侵权行为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即时做出答复;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受理旅游者投诉的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未经登记擅自经营旅游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旅行社未经许可,擅自在本省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旅行社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二)旅行社招聘使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旅游车司机业务的;
(三)未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
(四)未采取旅游安全措施或者经检查验收安全措施不合格而营业的;
(五)对可能引发事故隐患,而不措施消除,导致重大、特大事故发生的;
(六)严重违反旅游安全法规,发生事故的;
(七)旅游安全管理工作混乱,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在引导旅游者旅行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而不采取保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的。
旅行社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扰条 瘴慈〉孀矢裰硎榇邮碌加位疃模陕糜沃鞴懿棵琶皇瘴シㄋ茫⒋ξシㄋ茫北恳陨希潮兑韵碌婪?啊?
未取得资格证ㄩ从事旅游车司机业务的,由交通行政管坤捕谬夷?穷款姑妒处罚。
第四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约定,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降低旅游服务标准,损害旅游者利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旅行社被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旅游业从业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回扣或者额外费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导游员、旅游车司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挪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追回,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灯,可以渊接到处罚决定书之烧起15日内,牝作畴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载申请复议;翰可裨直接向克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咳夜上泅?靡汾砸侨帜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凡与我国有外交关系或者官方贸易往来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外国人,到海南经济特区探亲、旅游,可以在海南经济特区出入境口岸办理入境签证手续。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凡持有国务院主管部门及其授权机关签发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前往海南经济特区及转往境内其他地区或者出境,无需办理签证。台湾同胞可以直接在海南经济特区出入境口岸申领《台湾同胞旅行证明》。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规章。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鼓励外商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独资经营等方式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和经营旅游项目。”
增加第二款:“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开发区、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和旅游设施项目的,根据有关规定,在土地使用、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
二、第六条修改为:“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协调制度,定期召集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确保旅游业与各相关行业协调发展。”
三、第八条增加第一款:“对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原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省旅游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对本省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并负责管理在本省设立的国际旅行社和省直单位(企业)及外省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国内旅行社;其他国内旅行社由其住所地的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增加第四款:“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旅游业的发展,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四、增加第才条:冒旅游拂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旅游祖源的优势和特点,加士旅游宣墨促销工Ⅶ,开⒇旅游客源市场,提高嘻牌旅游产品的名度;引导旅游企业树立良好的信誉,提高服务质量,创造宽松∽适是⊥熬戎荡隆用恢境。”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旅游资源开发实行总量控制、协调发展和分级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
六、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擅自开发旅游资源,或者违反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总体规划开发旅游资源。”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凡列入省重点建设的旅游景点规划、旅游开发区规划,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
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建设省重点旅游设施项目,应当征得省旅游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报批。”
增加第二款:“建设其他旅游设施项目,须经市、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根据规划提出意见后,再向有关部门申请立项。”
九、增加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及旅游设施项目,应当符合省旅游业发展规划及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有关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及旅游设施项目时,应当充分论证,注意合理布局,避免盲目建设和重复建设。”
十、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含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游公司和同类性质的组织,下同),必须持营业执照向省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旅游局审核批准,并取得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必须凭营
业执照向省旅游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旅行社发放营业执照时,必须注明有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
“未在本省办理营业执照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不得在本省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十一、增加第二十二条:“鼓励相关行业或者不同行业、不同地区、不同国家的企业在本省联合组建旅游企业集团。”
十二、增加第二十三条:“在海南经济特区内,可以开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国际旅行社,经营海南经济特区内的海外旅游业务,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三、增加二十四条:“省旅游主管部闷必须根九我省旅游发展的实,对全省经营胡际葫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实叫总量控制,新聆加的旅煨社严格控制总量,并实行公开招标,辜菩竟胀5栽虞哦靶峙度。”
十四、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第三款:“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旅游经营者进行旅游促销活动,提供适时的旅游宣传资料。”
十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由旅游主管部门设立专户实行专项管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只能用于依法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不得挪作他用。加强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款修改为:“不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不得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省旅游主管部门对不缴纳保证金的旅行社不予发放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增加第三款:“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应当保持规定数额。
旅行社因使用质量保证金赔偿旅游者经济损失所造成的不足额部分,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其在60日内补足。”
十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对导游员和旅游车司机实行资格认证、考核和年审制度。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上岗服务。旅行社不得招聘使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导游员、旅游车司机。”
增加第二款:“导游员、旅游车司机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和服务标准提供服务,不得擅自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改变旅游行程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十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旅游经营者之间应当签订旅游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增加第二款:“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应当返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增加第三款:“因旅行社的过失或者故意不能履行旅游合同,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作为第四款,并修改为:“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十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可能造成危险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提供相应的资料和信息,作出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增加第四款:“因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服务造成旅游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十九、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实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成本价格倾销或者擅自提高旅游服务收费标准牟取暴利;
“(二)出售伪劣假冒商品;
“(三)利诱、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
“(四)欺诈、勒索旅游者的财物;
“(五)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十、第三十条与第三十二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的检查和监督。
“对旅游经营者实行年检制度;对经营旅游业务的饭店实行定点、星级评定、复评制度。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提交旅游经营活动的文件和资料。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守商业秘密。
“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关合法检查证件,文明执法。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无合法检查证件的人员检查。”
二十一、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
“(二)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住所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投诉;
“(三)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停止侵权行为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即时做出答复;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受理旅游者投诉的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二十二、第螨十赃条改*第四十要条,第二款修改为:≡旅行陕未经许肯,擅自在本省经莫旅行社业蔚的,由旅游主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曰野缮q腿怨移乡涤肺款。”
二十三、删除第三十八条。
二十四、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
元以下的罚款:
“(一)旅行社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二)旅行社招聘使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旅游车司机业务的;
“(三)未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
“(四)未采取旅游安全措施或者经检查验收安全措施不合格而营业的;
“(五)对可能引发事故隐患,而不采取措施消除,导致重大、特大事故发生的;
“(六)严重违反旅游安全法规,发生事故的;
“(七)旅游安全管理工作混乱,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在引导旅游者旅行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而不采取保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的。
“旅行社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十五、增加第四十三条:“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旅游车司机业务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二十六、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违反约定,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降低旅游服务标准,损害旅游者利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二十七、增加第四十五条:旅行社被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八、增加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十九、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罚。”
增加第二款:“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8月8日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工作规则》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


毕署通〔2007〕13号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工作规则》已于2007年3月12日专员办公会议第三次修订通过,现印发你们,请严格遵守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十三日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工作规则

总 则

一、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使行署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切实履行行政职能,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制定本规则。
二、行署领导班子成员在行政工作中,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工作全局,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施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地委的领导下,接受地区人大工委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接受地区政协工委的民主监督,充分发挥行署各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的作用,保证政令畅通;坚持按照科学行政、民主行政、依法行政的要求,努力提高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行政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行署。
三、行署领导班子成员要自觉执行关于《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规定,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专员对副专员的党风廉政建设负责,副专员对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责。
四、行署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奉公守法、清正廉洁,行政为公、勤政为民,带头依法当好国家公务员。
五、行署各部门要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行政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做到既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又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行署的各项工作部署。

行署领导班子成员及其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职责

六、行署属省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实行专员负责制。专员领导和主持行署的全面工作,副专员协助专员工作。
七、专员召集和主持行署常务会议、专员办公会议。行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行署常务会议、专员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专员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专员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代表行署进行外事活动。
九、专员外出期间,由行署常务副专员主持行署工作;专员和常务副专员外出期间,按排名顺序依次委托其他副专员主持行署工作。
副专员外出时,应向专员或主持工作的副专员报告,其工作由专员或主持工作的副专员临时指定其他副专员接替,并做好工作衔接。
十、专员、副专员之间要加强工作联系,认真负责地做好自己分管的工作。分管副专员需要向专员汇报或向有关副专员通报情况的,应及时汇报或通报。属于省政府和地委、行署已经确定的方针、政策、原则、计划范围内的日常工作,按照分工,由副专员负责处理。副专员处理的紧急事项,处理后应及时报告专员或常务副专员。
十一、行署秘书长在专员领导下,负责协调行署的日常工作及处理专员、副专员交办的事项,主持行署办公室工作。
行署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在专员领导下,负责本部门的全面工作。

会 议 制 度

十二、行署实行行署常务会议、专员办公会议、专题会议制度。
行署常务会议
十三、行署常务会议由专员、副专员、专员助理、秘书长,各局、办、委、中心的局长、主任组成。根据议题需要,各县、市长、行署副秘书长、二级局和负有行政职能的公司及重点企业负责人可列席会议。与会人员不得由别人代替,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经批准可指定有关负责人列席。
十四、常务会议是讨论和处理行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的决策性会议,其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地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命令,研究贯彻执行的措施;
(二)研究执行地区人大工委的有关决议;
(三)讨论和审定向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地委的请示、报告和行署名义发布的决定、通报等;
(四)讨论提请地区人大工委审议审查的有关工作报告和向地区政协工委所作的有关情况通报;
(五)讨论决定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请示行署的重要事项;
(六)讨论和决定行署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
(七)通报经济和社会方面的重要工作情况;
(八)讨论决定行署工作中的其他重要问题。
十五、常务会议原则上每季度举行一次,即每季度下一个月的中旬举行,必要时可临时召开。由专员或专员委托常务副专员主持,出席人员须超过应出席人员的半数时方可举行。
十六、通知列席常务会议的人员,非经批准不得由他人代替或带助手。
十七、行署各部门提请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事前主办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充分讨论(规范性文件应同时交行署法制办提出意见),意见基本一致并形成书面材料,经分管专员或副专员协调和秘书长审查,专员或常务副专员同意,方能提交常务会。提交会议审议的材料应于会前三天送行署办公室秘书科。
十八、参加会议的人员, 汇报、发言时观点要明确,简明扼要。汇报工作时间一般不超过半小时,发言时间一般不超过十分钟,以便会议充分讨论,正确决策。
十九、常务会议讨论的文件需要修改的,在会议结束时收回,由起草单位按会议讨论的意见修改,在规定时间内修改后报送行署办公室,经行署领导审查后,再报地委审定或由行署行文。
二十、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凡未确定向外公布的,与会人员应保守机密,不得外传。作新闻报道,需经行署秘书长同意,重大问题请示专员。对会议文件妥善保管,不宜扩散的文件在离会前退回。
二十一、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行署办公室负责。每次均作记录,议定事项应编写纪要,会议纪要经秘书长审核后,报专员或常务副专员审定签发。每次会议的纪要、记录、文件(包括参考文件、资料)一并存档备查。
二十二、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贯彻执行常务会议通过的决定和文件的情况,应及时反馈给行署办公室。由行署办公室负责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工作。
二十三、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和会务工作,由行署办公室负责。
专员办公会议
二十四、专员办公会议由专员、副专员、专员助理、秘书长组成。副秘书长列席会议。其他列席会议人员,根据议题需要,本着控制会议规模,精减会议人员的原则,行署办公室提出列席会议人员名单,经秘书长初审后,报召集和主持会议的行署领导确定。
二十五、专员办公会议由专员或专员委托常务副专员召集和主持。专员办公会主要是研究和通报行署工作中的一些重要情况和问题。
二十六、专员办公会议原则上每月举行三次,即每月的第二、三、四周的星期一下午为例会时间,必要时可临时召开。议题由专员或专员委托的常务副专员确定,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专员或常务副专员审定签发。
二十七、提交专员办公会审议的议题及其相关文本,经部门主要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定签署意见后,必须在星期三下午16:00时前报行署办公室秘书科。此后提交审议的议题,除行署专员特批件外,均列入下一次专员办公会议讨论。
二十八、各县、市人民政府和行署各部门上报专员办公会议题时,必须同时附上涉及议题内容的列席单位名单。
二十九、凡专员办公会讨论报地委审定的议题,议题单位必须按会议讨论的意见,完善相关手续后,于星期二上午12:00前送交行署办秘书科,以便呈报地委。
三十、专员办公会的组织工作由行署办公室负责。
行署专题会议
三十一、行署专题会议由专员、副专员或其委托的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研究处理行署日常工作中的具体业务问题。根据会议内容通知行署有关部门,以及中央和省驻毕的部门负责人参加。
三十二、专题会议研究处理行署日常工作的具体业务问题,主要是:听取有关工作汇报或通报情况;安排近期内的某项工作:研究处理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向行署专题请示的事项,以及协调部门之间的重要问题。议题由会议召集和主持人确定。
三十三、专题会议的组织工作由行署办公室有关科、室、办、队、中心负责。会议纪要由有关科、室、办、队、中心拟写、经有关副秘书长审核后,报会议召集和主持人签发。
三十四、专题会议决定的事项,由行署办公室有关科、室、办、队、中心负责督办落实。
三十五、严格控制以行署名义召开的全区性会议及以行署办公室、行署各部门召开的部门会议。
三十六、凡以行署名义召开的全区性会议,必须于会前10天将会议内容(含会议名称、时间、地点、会期、人数、所需经费等)报送行署审批。以行署名义拟在下一年度召开的本部门、本系统的会议,要于本年度12月中旬以前将会议计划报行署审批。
三十七、行署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一般不邀请各县市人民政府的县市长、副县市长出席,如确需邀请各县市人民政府县市长、副县市长出席的,须报专员或分管副专员批准。
三十八、行署及行署各部门召开的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可开可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能合并的会议尽量合并召开,而且尽量压缩会议时间,精减会议人员,不得在高级宾馆和风景名胜区开会。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高效、节俭的会议形式。
三十九、凡省委、省政府及工作部门召开的重要会议,行署及行署各部门参会人员回来后,要尽快形成书面材料,提出贯彻落实建议及措施,及时向专员办公会议汇报。

请 示 报 告 制 度

四十、行署在处理行署政务工作中,有关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财政预算的确定和调整,须经行署常务会议或专员办公会议讨论,提请地区人大工委审议审查,并向地委汇报;行署各项工作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重大基建技改项目的确定或调整,各工作部门的设立或撤销(合并),涉及全区范围和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措施以及重要外事活动,应提出意见报地委审定。
四十一、行署各部门对于主管工作中涉及全局性的政策、计划和措施,实施前应向行署请示或报告。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按半年和年度书面向行署报告工作情况。
四十二、行署各部门受行署委托向地区人大工委报告工作,报告稿形成经部门负责人办公会议集体讨论、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报行署讨论或专员、分管副专员审定。
四十三、地区人大工委、政协工委召开的会议,涉及行署工作的,专员或分管副专员必须参加。分管副专员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参加,要向专员报告,由专员安排其他副专员参加。


公 文 审 批 制 度

四十四、行署各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报送行署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贵州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黔府发〔2003〕16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运转和办理办法》和《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公文运转和办理实施办法》的规定。
四十五、行署各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报送行署审批的公文,均由行署办公室按照行署副专员分工呈报,由分管副专员签署意见后,送专员或常务副专员审批。
四十六、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签署明确意见,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四十七、行署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专员或常务副专员审签;向省政府呈报的请示、由专员或由专员委托主持工作的常务副专员审签。
四十八、以行署名义发文,必须经分管副专员审核签署意见后,由专员或常务副专员签发。
以行署办公室名义发出的规范性文件,经专员或分管副专员审核后授权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签发。
四十九、需要向社会公布的行署文件,须经专员或分管副专员批准。
五十、行署各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报送行署审批的公文,由各部门及各县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行署专员、副专员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各部门及各县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应当报送行署,原则上不直接报送行署专员、副专员个人。
五十一、行署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能,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政务事宜,由部门自行发文;确有必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讲求时效、注重实际。
五十二、各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协调工作。请示行署的事项如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主办部门要主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取得一致意见后经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上报行署。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出面协调。经协调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依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行署,由分管副专员负责协调或裁定;如分管副专员协调或裁定不了,经专员同意,提交专员常务会议或专员办公会议决定。
五十三、行署办公室对各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报送行署审批的文件,要及时按程序办理,一般在十五日内反馈办理情况。
行署各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报送行署的请示,应在十五日内批复,特殊情况不超过三十日。



督 促 检 查 制 度

五十四、督促检查工作按照综合协调、依法督办、实事求是、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行署督查室是行署领导和组织实施督促检查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政务督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行署各部门要指定有关机构负责督查工作,建立起领导分工负责,职能部门归口承办,督查室综合协调的行政督促检查工作体系,上下紧密配合,搞好协调,形成便捷、畅通、有效的督查组织网络。
五十五、行署领导班子成员和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切实把督促检查当作抓好工作落实的重要手段,经常深入群众,深入基层,了解真实情况,对事关全局的工作任务和重要工作环节亲自组织督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真正做到求实、务实、落实。行署建立并坚持实行抓落实责任制,定期进行检查。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督促检查工作的领导,不断提高督促检查工作的水平。
五十六、督促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省委、省政府及省直各部门要求贯彻执行或回复的事项;
(二)省委、省政府领导指示行署研究办理的事项;
(三)地委、行署作出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情况;
(四)地委、行署文件中明确规定需要各部门及各县市人民政府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事项;
(五)行署重要会议需要贯彻落实的事项;
(六)地委、行署领导同志批示要求查办落实并报告办理结果的事项;
(七)行署交办的需要各部门及各县市人民政府进行办理落实的事项;
(八)群众反映强烈、领导十分关注的问题;
(九)其他重要事项。
五十七、行署督查室负责督查各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对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文件,地委、行署的重要决策、重大工作部署,行署和行署办公室文件,行署会议决定事项及行署专员、副专员批示的落实情况。对重要事项或久拖未决的问题,行署督查室在必要时与地区监察局等有关部门组织联合督查,促进问题的解决。凡行署专员、副专员交办或行署办公室转有关部门办理的事项,承办单位一般应在接到交、转办通知后10日内反馈办理情况,紧急重要的事项及时办理、反馈。行署督查室要适时通报督办情况,并将督办工作纳入对各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内容。

内事活动及外事活动制度

五十八、为保证行署专员、副专员集中精力研究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地委、行署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行署专员、副专员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及各县市召开的会议,不参加接见、照相、颁奖、剪彩及首发首映式等事务性活动。
各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一般不邀请行署专员、副专员出席会议和事务性活动,确有需要,应当事先报告行署办公室。行署办公室要从严掌握,提出意见报批。
行署专员、副专员一般不为各部门的工作会议签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因特殊情况需要请行署专员、副专员题词、题名和签发贺信、贺电,一般不公开发表。需要雕刻在建筑物上作为永久标志的题词、题名,按中央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九、行署专员、副专员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行署组织或经行署批准的会议和活动,需要作新闻报道的,须经行署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定。行署专员、副专员出席部门或地方的会议和活动,地区新闻单位一般不作报道。
六十、专员、副专员的出访计划或出国(境)考察、学习,由地区外事侨务办公室提出报告,按规定程序逐级报批。
行署各部门的负责人出国(境)考察、学习,由地区外事侨务办公室按规定程序,报送分管副专员签署意见后,报专员审批。工作访问原则上不得安排顺访。
六十一、专员、副专员会见邀请来访的国外官方人士,经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后,由接待单位向行署提出请示,行署秘书长安排;会见非官方人士,经地区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后,由接待单位向行署提出请示,行署秘书长按分工分别报专员、副专员自行决定。
会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人员,由接待单位提出报告,经地区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后,由行署秘书长按分工分别报专员、副专员自行决定。会见来访的台湾人员及华侨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提出报告,分别经地区台湾事务办公室和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后,由行署秘书长按分工分别报专员、副专员自行决定。

调 查 研 究 制 度

六十二、专员、副专员,行署各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的负责人,要围绕行署的中心工作,围绕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结合分管工作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切实帮助基层和群众解决难点和热点问题,对一时解决不了的,要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在以后的工作中逐步解决。经过研究未能解决的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报告。
六十三、调查研究要讲求实效,力戒形式主义,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深入实际。在调查研究中,不仅要研究调查对象所处的发展阶段,而且要了解其发展趋势,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用发展的观点去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
六十四、专员、副专员及行署各部门负责人在外出考察工作时,要减少随行人员,简化接待礼仪,坚持做到轻车简从,不搞层层陪同,不搞边界迎送,不打欢迎标语,不接受基层赠送的礼品。
六十五、专员、副专员下基层调研,需要作宣传报道的,报道内容必须经领导审定同意。调研活动的新闻报道,要突出主题,简明扼要,增强时效性和指导性。
六十六、专员、副专员每年深入基层调查研究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2个月。行署各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人,也要根据各自的工作重点制定每年的调研工作计划,认真抓好调研工作的落实。

外 出 请 假 报 告 制 度

六十七、专员外出按省人民政府和地委的有关规定执行,副专员、秘书长外出时,由本人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专员报告,经批准后,由有关工作人员负责将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及文件呈送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行署办公室秘书科,由秘书科通报其他行署领导。行署副秘书长外出时,由本人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分管副专员和秘书长报告,经批准后,须向行署办公室秘书科通报行止日期。
六十八、行署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外出(区外三天以上)时,由本人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分管副专员报告;各县市人民政府县、市长外出时,由本人事前书面或口头向专员或常务副专员报告,经批准后,须向行署办公室秘书科通报行止日期。


政务公开制度

六十九、行署实行重大事项决策公开制度。重大事项决策的公开内容是:
(一)全区性的重要事项、重大决策以及全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
(二)全区经济社会管理的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及出台其他政策措施。
(三)事关群众切身利益或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事项。
(四)机构设置、职能和设定依据的变动以及机构改革涉及人员调整变化情况。
(五)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理、重要行政执法行为的处理和执行情况;
(六)行署年度财政预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重要物资招标采购、重大基本建设项目招投标和社会公益事业重大投资建设以及对国有土地处置情况;
(七)其他需要公开的重要事项。
七十、行署领导班子成员和各有关部门要把政务公开作为提高依法、民主、科学行政能力的重要措施,定期不定期地采取明查与暗访、一般与个别、督查与调研相结合等形式,以求真务实的精神,全面了解和掌握各县市、各部门政务公开工作的真实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监督各县市、行署职能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公开应当公开的各种事项,督促各县市、各部门依法纠正不真实、不符合政策规定或与上级规定相抵触的公开内容。
七十一、严格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对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附 则

七十二、本工作规则于二OO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