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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取办法

时间:2024-07-08 08:59: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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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取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取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
  《山西省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取办法》已经2005年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宝顺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取行为,维护收费公路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路法》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收费公路是指经批准依法收取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
  政府还贷公路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使用贷款或者有偿集资款建成的公路。
  经营性公路是指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或者有偿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
  本条规定的收费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的收取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通行费的收取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类管理、精简高效、规范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通行费收取管理工作,可以决定由省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取管理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省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通行费收取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通行费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通行费收取、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收费站设置
  第七条 设置通行费收费站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兼顾效益、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八条 收费公路的技术等级和规模以及通行费收费站的设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收费公路上,不得设置旨在实行内部票据监督的停车验票点(站)。
  第九条 设置收费站,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事业法人登记证;
  (二)公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
  (三)公路建设项目竣工财务总决算;
  (四)公路建设项目交工验收报告和试运营批准文件;
  (五)贷款、集资或者经营性公路的批准文件;
  (六)收费站具体位置、收费标准与收费期限测算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站申请之日起的25个工作日内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就收费站设置和收费项目、收费期限提出初审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置收费站的,核发设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收费公路上设置收费站。
  第十一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公路试运营期满后的一个月内,将竣工验收鉴定书副本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通行费收费标准的制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货运车辆可以采用计重收费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通行费收取与管理
  第十三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必须向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通行费收费标准公布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核发收费许可证。
  第十四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在领取营业执照或者事业法人登记证以及设站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取通行费。
  未取得前款证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通行费。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为任何单位代收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必须开启足够的收费站收费道口,保障车辆快速通行;应当逐步采用联网收费和不停车收费系统等先进智能管理方式,提高通行效率。
  收费站出现堵车情况时,要积极采取措施进行疏导。
  第十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在收费站醒目位置设置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交通主管部门监制的统一式样的标牌,公示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
  收费站应当在其前方不少于500米处设立标志,告知收费站的方位。
  第十七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通行费,必须向收费公路使用者开具收费票据。
  政府还贷公路收费站收取通行费必须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通行费专用票据。
  经营性公路收费站收取通行费必须使用省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通行费专用票据。
  第十八条 通行费专用票据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从省财政、税务部门领取后发放、管理,并按照财政、税务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票据年鉴和核销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印制、出售和伪造通行费专用票据。
  第十九条 收费站工作人员的配备应当与收费道口、车流量、收费额相适应。
  政府还贷公路收费人员的配备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收费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统一服装,佩戴标志,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人员不得违反标准收取或者擅自免收通行费;不得贪污、侵占、挪用票款。
  收费人员佩戴的标志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发放。
  第二十一条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除国家规定免收通行费的外必须交纳通行费。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应当减速慢行,主动领取通行卡或者停车交费。免收通行费的车辆在通过收费站时应当主动接受查验。
  第二十二条 任何车辆不得故意滞留车道,阻塞交通。对故意滞留车道,阻塞交通的车辆,收费站有权将其移离车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收费设施。
  第二十三条 政府还贷公路的通行费收入必须全额上解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纳入省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政府还贷公路通行费收入作为平衡还贷资金,专户管理,专项用于政府还贷公路的平衡还贷。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财政、发改和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经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批准,上解的政府还贷公路通行费收入扣除平衡还贷资金后通过各级财政专户及时全额返回原收费单位,用于偿还贷款、集资款本息以及收费公路的养护和收费单位的正常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政府还贷公路通行费收支应当按年度审计。
  第二十五条 政府还贷公路的管理经费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不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偿还贷款、集资款本息的政府还贷公路收费人员的工资福利,应当与收费效益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交纳一定比例的通行费收入,作为公路质量保证金,全部存入财政专户。经营性公路收费期限届满,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鉴定和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后,所交纳的公路质量保证金应当及时全额退还;鉴定和验收不合格,未办理移交手续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所需费用从公路质量保证金中抵顶。
  公路质量保证金的交纳比例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财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开启足够的收费站收费道口,影响车辆快速通行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在收费站醒目位置设置标牌并未按规定公示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印制、出售和伪造通行费专用票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或者税务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非法挤占、挪用平衡还贷资金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退回挤占、挪用的平衡还贷资金;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财政厅《西藏自治区金融引导与激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财政厅《西藏自治区金融引导与激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藏政办发〔2011〕64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财政厅《西藏自治区金融引导与激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西藏自治区金融引导与激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 政 厅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金融引导与激励资金管理,建立和完善财政促进金融支农、重点产业和中小企业发展长效机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金融引导与激励资金(以下简称奖励资金),是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奖励金融机构增加对我区涉农、六大支柱产业、中小企业贷款规模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各驻藏银行自治区级分行及其在地(市)、县(市、区)的分支机构及地方法人银行。
本办法所称涉农贷款,是指《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的通知》(银发〔2007〕246号)“涉农贷款汇总情况统计表”(银统379表)中的“农户农林牧渔业贷款”、“农户消费和其他生产经营贷款”、“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农林牧渔业贷款”、“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支农贷款”、“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其他生产贷款”、“城市企业及各类组织农林牧渔业贷款”和“城市企业及各类组织支农贷款”7类贷款。
本办法所称六大支柱产业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的支持我区旅游业、藏医药业、农畜产品深加工和民族手工业、绿色食品(饮品)加工业、矿产业、建筑建材业发展的贷款。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的支持我区中小企业结构调整与增强发展能力、技术进步、节能减排、发展优势特色产业等的贷款。
涉及六大支柱产业和中小企业贷款的统计口径,由人行拉萨中心支行、西藏银监局、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统计局共同确定。

第四条 对金融机构涉农、六大支柱产业和中小企业贷款增加规模的奖励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风险可控、管理到位”的原则。
政府引导,是指财政部门建立奖励机制,引导和激励金融机构加大涉农、六大支柱产业和中小企业信贷投放,支持相关产业发展。
市场运作,是指涉农、六大支柱产业和中小企业贷款发放工作遵循市场规律,金融机构自主决策、自担风险。
风险可控,是指金融机构在增加涉农、六大支柱产业和中小企业贷款投放的同时,加强风险管理,降低不良贷款率,有效控制风险。
管理到位,是指财政部门规范奖励资金的预决算管理,严格审核、及时拨付,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政策实施效果。

第五条 财政部门对金融机构上年涉农、六大支柱产业和中小企业月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超过10%的部分,按1%的比例分别给予奖励。上年末涉农、六大支柱产业和中小企业不良贷款率同比上升的金融机构,不予奖励。

第六条 奖励资金以自治区级金融机构为奖励对象,按日历年度计算兑现。奖励金额计算公式如下:
奖励金额=[申请奖励年份金融机构12个月的月末贷款余额平均值-本金融机构上年12个月的月末贷款余额平均值×(1+10%)] ×1%

第七条 奖励资金原则上由自治区财政负担。自治区财政厅可以根据奖励政策实施效果和自身财力情况,适时调整实施奖励政策的地区范围、奖励标准、奖励比例和各级财政分担奖励资金的方法。

第八条 奖励资金于下一年度拨付,用于金融机构领导班子成员的奖励,具体的内部分配办法由各金融机构自行确定。

第九条 自治区财政根据金融机构当年12个月的涉农、六大支柱产业和中小企业月末贷款平均余额增量预测和规定的奖励标准,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奖励资金,并实行专户管理、滚动使用。

第十条 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涉农贷款统计口径,由人行拉萨中心支行、西藏银监局、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统计局确定的六大支柱产业和中小企业贷款统计口径,以及自治区财政厅规定的奖励比例,合并计算涉农、六大支柱产业和中小企业月末贷款平均余额增量和奖励资金,并由自治区级金融机构向自治区财政厅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厅审核确定各金融机构提出的奖励资金申请,将奖励资金直接拨付给各自治区级金融机构。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如实统计和上报涉农、六大支柱产业和中小企业贷款发放情况。

第十三条 自治区财政厅可以对奖励资金的申报工作进行核查,对资金的使用效果进行评价。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虚报材料、骗取奖励资金的,自治区财政厅有权追回资金,取消该金融机构获得奖励的资格,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合肥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和《合肥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合肥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和《合肥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通知

合人发[2004]228号


各县、区(开发区)人事(劳动人事)局:

根据《安徽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我们制定了《合肥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和《合肥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经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并及时将有关问题和意见告我局。

附件:1、人事争议仲裁庭规则

2、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程序



二OO四年七月十四日






合肥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正确行使仲裁权,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案件,根据省政府颁发的《安徽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仲裁委是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独立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 仲裁委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四条 仲裁委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第五条 各级仲裁委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章 仲裁委及办事机构

第六条 仲裁委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 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

(二) 人事行政部门的负责人;

(三) 监察部门的负责人;

(四) 教育部门的负责人;

(五) 劳动保障部门的负责人;

(六) 政府法制部门的负责人;

(七) 建设部门的负责人;

(八) 总工会的负责人;

(九) 其他部门的负责人。

第七条 仲裁委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仲裁委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八条 仲裁委成员的确定或更换,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仲裁委召开会议决定有关事项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

第九条 仲裁委的职责:

(一) 贯彻人事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 制定人事争议仲裁各项工作制度,部署人事争议仲裁工作;

(三) 聘任专职和兼职仲裁员,并对仲裁员进行管理;

(四) 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

(五) 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办事机构及仲裁庭开展工作;

(六) 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仲裁机构报告工作。

第十条 人事争议的管辖范围按《合肥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执行。

第十一条 仲裁委下设办事机构,在仲裁委领导下负责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审查等日常工作;

(二) 负责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及仲裁费的收取与管理;

(三) 根据仲裁委的授权,负责管理仲裁员,组织仲裁庭;

(四) 组织开展人事争议仲裁的理论研究,培训仲裁工作人员;

(五) 负责人事争议仲裁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与咨询;

(六) 收集仲裁工作资料,总结交流办案经验;

(七) 负责向仲裁委和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报告工作;

(八) 办理仲裁委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仲裁员与仲裁庭

第十二条 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十三条 仲裁员资格由仲裁委或其授权的办事机构考核认定。仲裁委成员均具有仲裁员资格,可由仲裁委聘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仲裁员资格证书和执行公务证书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从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从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

第十五条 仲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 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作风正派,勤政廉洁;

(三) 具有一定的法律、人事政策、法规知识和有独立办案的工作能力;

(四) 从事人事争议处理相关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与人事工作相关(劳动、科技、教育、法律等)工作五年以上,并原则上经过相关专业的培训;

(五) 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六条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仲裁员的主要职责:

(一) 接受仲裁委办事机构交办的人事争议案件,参加仲裁庭;

(二) 进行调查取证。有权向当事人、有关单位及人员进行与争议案件有关的调查,询问证人、收集证据,以及调阅文件、档案等;

(三)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拟定案件处理方案;

(四) 对争议当事人依法进行调解;

(五) 参加仲裁庭合议,对案件提出裁决意见;

(六) 承办仲裁文书的填报、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七) 宣传人事政策、法规、规章;

(八) 对案件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第十九条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正、副主任或其授权的仲裁委办事机构负责人决定;仲裁委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的回避,由仲裁委决定。

第二十条 仲裁委成员离任后,其资格自行消失;本人自愿保留仲裁员资格的,可由仲裁委聘为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工作调动后,如本人自愿,可保留其仲裁员资格,聘为兼职仲裁员。

仲裁员不能胜任工作的,仲裁委应予以解聘。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在仲裁委领导下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

仲裁庭一般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指定一名仲裁员任首席仲裁员。简单案件,仲裁委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和其他仲裁员均由仲裁委或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仲裁庭的书记员由仲裁委办事机构指定,承担仲裁庭的记录工作,并承办与仲裁庭有关的具体事项。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的主要职责:

(一) 调查取证;

(二) 作庭审记录;

(三) 要求当事人举证,并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

(四) 庭审结束后,要求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庭审记录进行核对并签字或盖章;

(五) 依法进行调解,调解结案的,制作调解书;

(六) 依法进行裁决,并制作仲裁裁决书。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组成不符合规定或需要调整的,由仲裁委予以撤销重组,或进行调整。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的经费来源主要依靠财政拨款和交纳的仲裁费。

仲裁委的经费应单独立帐,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仲裁工作人员如有违反本规则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可予以解聘并取消其仲裁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合肥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范化,保证办案质量,及时、公正地处理人事争议,根据省政府颁发的《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及以下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下同)及其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仲裁员,均应执行本规则。

第三条 仲裁委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着重调解,及时裁决。

第四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第五条 仲裁委及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依法独立进行。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县(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县(区)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七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及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管辖本辖区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八条 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 市直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 辖区内跨县(区)的人事争议案件。

政务文化新区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暂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九条 仲裁委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委管辖时,应当在15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各县(区)仲裁委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级仲裁委指定管辖。

第十条 发生人事争议的单位与个人不在同一个仲裁委管辖区域内的,由当事人(公民个人)人事行政关系所在地仲裁委受理。

第三章 受案范围

第十一条 市及以下各级仲裁委依据《暂行规定》确定的受案范围受理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 仲裁委对下列人事争议不予受理:

(一) 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因人事任免、考核奖惩、岗位调整及工资福利待遇等发生的争议;

(二) 仲裁机关已经结案,并没有发现足以改变原仲裁结论证据的争议;

(三) 司法或纪检、监察部门受理或审结的争议;

(四)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争议。

第四章 仲裁参加人

第十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参加人是指参与仲裁活动、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包括当事人、代理人、第三人以及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等。

第十四条 当事人是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并以自己的名义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引起仲裁程序发生的人为申请人;经申请人声称与其发生人事争议,由仲裁委确认并通知其参加仲裁程序的人为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为当事人的,由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须向仲裁委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死亡人员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代为申请;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或互相推诿的,由仲裁委指定代理人。

第十六条 发生人事争议的当事人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仲裁申请理由的,应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其代表人数由仲裁委确定。

第十七条 与人事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由仲裁委确定通知其参加。



第五章 案件受理

第十八条 仲裁委的办事机构承担人事争议案件受理、立案审批等日常工作。仲裁委的办事机构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 申请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 申请仲裁的争议是否属于人事争议受案的范围;

(三) 申请仲裁的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管辖;

(四) 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五) 申诉时间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的规定。

第十九条 仲裁办事机构对仲裁申请严格审查后,应在15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 决定立案受理。对于经审查符合管理条件和要求的案件,应及时立案受理,并填写《立案审批表》,报仲裁委办事机构负责人审批。

(二) 决定不予受理。对于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及时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对决定受理的案件,自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并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双方当事人须提交参加仲裁活动的有关证明。包括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有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等。

当事人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和预交处理费。

第六章 仲裁准备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决定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7日内按《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以下简称《组织规则》)组成仲裁庭。

第二十二条 对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案件,可由仲裁委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成员和仲裁员有《暂行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仲裁回避亦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等。

第二十四条 仲裁回避应按《组织规则》确定的程序审批。仲裁委或仲裁委正、副主任对回避申请应在7日内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成员应认真审阅申诉、答辩材料,审查证据,分析案情,查明争议事实。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调查人应由仲裁员或书记员二人共同进行。调查时,应先向被调查人出示仲裁员执行公务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阅看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七条 对遇有需要勘验或鉴定的问题,应交法定部门勘验或鉴定;没有法定部门的,仲裁委可委托有关部门勘验或鉴定。

第二十八条 各仲裁委之间可以互相委托案件的调查,并按对方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调查任务。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成员应根据案件查明事实,拟定处理方案,即包括调解方案和开庭仲裁方案。

第七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条 开庭方式有公开进行或不公开进行,即开庭仲裁或书面仲裁。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公开进行,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可以书面仲裁;对案情比较简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需要开庭仲裁或当事人协商不开庭的,也可书面仲裁。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应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在开庭期间未经仲裁庭同意自行退庭的,是申请人的作撤诉处理,是被申请人的作缺席裁决。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先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按《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印章并送达当事人。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以及当事人拒绝接受调解书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开庭裁决,可根据案情选择以下程序:

(一) 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以及其他参加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 由书记员宣布首席仲裁员、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入庭;

(三) 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核对当事人身份、代理人的权限,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申诉、申辩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 听取申请人的申诉和被申请人的答辩;

(五) 仲裁员以询问方式进行庭审调查,宣读鉴定结论,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对证据进行质证;

(六) 进行仲裁庭辩论,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七) 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进行调解;

(八) 不宜进行调解或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应及时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九) 仲裁庭复庭,宣布仲裁裁决;

(十) 对仲裁庭难作结论或需提交仲裁委决定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应当宣布延期裁决;

第三十四条 对于重大、复杂的人事争议案件,以及经仲裁庭合议或特别合议作出的结论,可以提交仲裁委讨论决定。仲裁委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从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负责人批准后可适当延期,延期时限由仲裁委负责人决定。

对于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以及其他妨碍仲裁办案进行的客观情况,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止,并报仲裁委审查批准。仲裁时效中止不计入仲裁办案时效内。

第三十六条 仲裁结案时,应填写《仲裁结案审批表》,并按规定格式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当庭裁决的,应在5日内送达裁决书,延期裁决的应当庭发给裁决书。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发生效力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并有证据表明确有错误,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仲裁委或上一级仲裁委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复议或复查。仲裁委决定复议或复查的,应重新组成仲裁庭。复议、复查期间,不影响原裁决的执行。

仲裁委负责人对已经发生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决定。在重新处理期间,不影响原裁决的执行,并在决定后7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庭重新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30日内结案。

第三十八条 仲裁裁决书应写明:

(一)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 仲裁的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 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人事政策法规;

(四) 裁决结果及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 不服裁决,申请复议或复查的期限;

(六) 作出仲裁裁决的年、月、日;

(七) 本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印章。

调解书可参考仲裁裁决书格式制作。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三十九条 人事争议仲裁期间包括法定的期间和仲裁委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日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四十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应当受理。

第四十一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二条 仲裁委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由本人签收;本人不在,交给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也可以向代理人送达。

第四十三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邀请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情况,把该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四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仲裁委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五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的,可通过张贴、刊登、播放等公告方式送达。自发布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九章 归 档

第四十六条 案件仲裁终结后,应按仲裁活动的时间顺序将案件仲裁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材料装订成册,立卷归档。

案卷材料必须是用钢笔、毛笔书写,或是印刷及复印材料,不得用铅笔、圆珠笔书写或复写纸复写。

第四十七条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申请书、案卷受理通知书存根、答辩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委托授权书、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谈话记录、调查笔录、开庭通知、仲裁庭笔录、调解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等。

副卷包括:立案审批表、调查提纲、阅卷笔录、汇报记录、请示报告、内部联系记录、仲裁庭评议笔录、仲裁委讨论笔录、调解书及仲裁裁决书底稿、结案审批表、结案报告等。

第四十八条 仲裁委办事机构应建立严格的案卷借阅、查阅制度,保证仲裁案卷的完整与安全。当事人对正卷可以就地阅读,副卷禁止阅读;涉及本案的其他仲裁委机构或司法部门经批准,对正、副卷可以借调或借阅。

第四十九条 仲裁案卷应当永久保存。

第十章 仲裁费用

第五十条 仲裁委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按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收取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受理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由申请人在仲裁委决定立案时交付。

处理费包括差旅费、勘验费、鉴定费、证人误工误餐费、文书表册印制费等。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后5日内预付。

第五十一条 案件经仲裁委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案件经仲裁委裁决的,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当事人依据责任的大小分担。当事人撤诉的,仲裁费由撤诉方承担。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仲裁工作人员和仲裁参加人违反本规则,按《暂行规定》第六章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由市人事局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



人事争议仲裁庭规则

第一条 为维护仲裁庭正常秩序,保障人事争议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主持仲裁活动。

第三条 仲裁员、书记员出庭须持证上岗;仲裁参加人到庭,须持仲裁机关发出的开庭通知书

第四条 仲裁参加人员出庭,应衣冠整洁,庄重大方。

第五条 仲裁员进入仲裁庭时,全体人员应当起立,书记员当庭宣布庭审纪律。

第六条 仲裁员应按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进行仲裁活动,保障仲裁参加人的合法权利。

第七条 仲裁参加人员必须遵守仲裁庭规则,维护仲裁庭秩序。庭内不得喧哗、吵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许可。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言行。

第八条 仲裁庭公开审理案件,当事人所在单位人员和有关部门人员列席旁听的,须持仲裁机关发出的旁听证。

下列人员不得旁听:

(一) 未成年人(特许的例外);

(二) 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

(三) 其他不宜旁听的人。

第九条 旁听人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 不得发言、提问;

(二) 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 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仲裁区;

(四) 不得鼓掌、喧哗、哄闹,不得有其他妨碍仲裁活动的行为。

第十条 新闻记者未经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摄影及采访。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仲裁庭规则的人员,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可给予口头警告、训诫,或责令其退出仲裁庭。

第十二条 对哄闹、冲击仲裁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仲裁人员等严重扰乱仲裁庭秩序,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2: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程序

一、 查明人员到庭情况并宣布仲裁庭纪律

(一) 开庭审理前,由书记员查明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仲裁庭纪律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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