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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暂行)

时间:2024-07-08 14:37: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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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暂行)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二〇〇五年 第 13 号


  《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暂行)》已经2005年6月7日商务部第1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20日起施行。



部长:薄熙来

二〇〇五年六月十九日





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为加快我国纺织品出口增长方式转变,稳定纺织品出口经营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会同海关总署和质检总局制定及调整《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管理商品目录》)。

  商务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成都、广州、西安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管理工作。

  质检总局根据商务部的建议,授权上述部门负责有关纺织品临时出口的原产地证书签发工作。

  第三条 《管理商品目录》的制定及调整由商务部、海关总署和质检总局以公告形式对外公布,发布内容包括涉及的产品类别及其税则号、涉及的国家或者地区、实施时间范围和许可总量等。

  第四条 本办法出口国指最终目的国(地区),加工贸易出口指实际报关出口国(地区)。有关转口贸易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管理适用于以下海关监管方式:

  一般贸易、易货贸易、来料加工装配贸易进口料件及加工出口货物、补偿贸易、进料加工(对口合同)、进料加工(非对口合同)、保税工厂和其他贸易。

  从境内区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的属于《管理商品目录》的纺织品,海关不验核许可证,待上述货物实际离境时,按照有关规定,对出口至需实行纺织品临时出口管理的国家或地区的,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

  第六条 商务部授权许可证事务局统一管理、指导各地商务主管部门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发证工作。发证机构名单、许可证样式和专用章由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另行公布。

  第七条 列入《管理商品目录》的商品,对外贸易经营者(包括中央企业,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在出口前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出口许可的审批手续,并申领许可证,凭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第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将列入《管理商品目录》。

  (一)有关国家或地区对我实行限制的纺织产品;

  (二)双边协议规定需要临时进行数量管理的纺织产品。

  第九条 临时出口许可数量以相关商品出口实绩为依据,按照如下计算公式确定经营者海关出口实绩项下的临时出口许可可申请数量(以下简称可申请数量)。

  S=T×[a1×(70%×Q1/M1+30%×Q2/M2)+a2×Q3/M3]

  其中:

  (一)S为可申请数量;

  (二)T为确定的全国临时出口许可总量;

  (三)Q1为一体化后经营者对设限国家或地区出口实绩, Q2为一体化后经营者(Q1≠0)除设限国家或地区之外的对全球的出口实绩,Q3为统计时间所涵盖的一体化前经营者对全球的出口实绩;

  (四)M1为一体化后全国经营者对设限国家或地区出口实绩,M2为一体化后所有Q1≠0的经营者除设限国家或地区之外的对全球的出口实绩,M3为统计时间所涵盖的一体化前全国经营者对全球的出口实绩;

  (五)a1为一体化后的出口权重,a2为一体化前的出口权重,暂定a1=0.7, a2=0.3;若统计时间范围不涵盖一体化前的时间,则a1=1, a2=0。

  第十条 商务部根据以下原则,确定经营者相关商品出口实绩:

  1、按照中国海关十位税则号项下的出口统计数据。

  2、统计时间范围为临时出口许可实施之前的12个月。

  3、出口实绩金额原则上按出口产品的增值率相应计算。一般贸易按出口额的100%计算;加工贸易暂按出口额的100%计算。

  4、对于存在多家子公司、分公司或者控股公司的集团型企业,按照实际经营者(按海关企业代码)进行统计,临时出口许可计入到各经营者名下。

  5、对于同一经营者在某类商品出口报关时采用多个中国海关企业代码(企业名称必须相同)的情况,该经营者经向商务部申请并备案后,可合并计算;未申请合并的则按各海关企业代码下的实绩计算。

  第十一条 商务部根据分配原则确定各经营者可申请的商品类别和数量,在《管理商品目录》发布后30天内一次或分批次以书面和电子形式下达至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并在商务部网站上对外公布。

  第十二条 获得可申请数量的经营者应在商务部下达的可申领类别和数量范围内向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 自可申请数量下达之日起的15天内,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书面汇总上报本地区经营者的申请报告以及电子数据。

  在收到各地商务部主管部门的申请报告以及电子数据后的十五天内,商务部在可申请数量范围内统一办理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申请批准手续,并以部函形式下达全国各经营者临时出口许可的分配数量。

  第十四条 对管理期限超过一年的商品,商务部将从第二年开始每年安排全国临时出口许可总量的5%用于支持未获得申请量的新加入经营者。按照第七条的计算原则,分配并下达给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进行分配,并将分配结果在政府网站公布。

  第十五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一关一证”,在公历年度内有效,有效期为6个月,逾期作废。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持有者,在有效期内未出口的,可以到原发证机构办理延期手续,最长延期不超过3个月,需延期、更改的,重新换发新证。

  第十六条 获得临时出口许可的经营者在临时出口许可数量有效期内如无法全部使用的,应不迟于许可年度结束前60天将剩余数量上交商务部。在京中央企业向北京市商务主管部门递交,其他经营者通过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递交。

  第十七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持有者,如在有效期内未使用量超过申请量20%且未按期上交的,商务部将在下一年度分配中按比例相应扣减其数量。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上交的和未申请的数量计入当年度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剩余数量。剩余总量由商务部按照第七条的有关规定继续分配,并在不迟于许可年度结束前45天下达分配结果。

  第十九条 获得临时出口许可的经营者在申领许可证时,应当如实填写《许可证申请表》,并加盖单位印章。通过网上申请的,应当如实填写相关电子表格并传送至相应的发证机构。

  以书面形式或者通过网上申请的,经营者应当同时将相关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呈送或寄送至发证机构。

  第二十条 在收到内容正确且形式完备的许可有效申请后,各发证机构应当按照商务部授权的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下达的临时出口许可批准文件和相关电子数据,在3个工作日内签发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实行临时出口许可管理的商品,经营者在办理临时出口许可证后,应向质检总局授权的临时发证机构申领纺织品原产地证书。发证机构凭许可证签发纺织品原产地证书,并要求两证的数量、金额等相关内容一致。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凭加盖纺织品许可证专用章的许可证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在有关进口国凭商务部电子数据和书面许可证及主管发证机构出具的原产地证验放通关。

  第二十三条 海关在办理相关纺织品出口手续时,需验核加盖纺织品许可证专用章的许可证。对属法检出口的纺织品,海关还应凭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境货物通关单》办理验放手续。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对许可证实施电子联网核查。有关电子核查机制及相关验核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不得转让、买卖、伪造和变造。凡转让、买卖或伪造、变造出口许可批准文件或出口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及《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处罚。商务部可以同时取消其已获得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数量。

  第二十五条 出口样品的,对于每批商品数量不超过50件(含50件、套、双、公斤或其它商品单位,不包括打、打双、打套、吨数量单位)的,可免领出口许可证;但属于进口国海关要求凭许可证放行的,经营者应在本企业可申请数量范围内向发证机构申领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赴国(境)外参展或者举办展览会的展品、展卖品的出口,参照《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属于进口国海关要求凭许可证放行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临时出口许可管理的商品如在实施前已实行了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的,自临时出口许可实施之日起,经营者已经领取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不再作为海关通关验放凭证。

  第二十八条 对于将原产于中国的商品避开本办法的规定,经第三国或者地区转口至《管理商品目录》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经营者,一经查实,商务部将予以公告,自相关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1年内禁止从事所有与临时出口许可管理产品相关的出口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除另有规定外,对许可证的签发、执法部门的调查、发证机构的核查,以及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发证机构和转让、买卖或伪造、变造许可证的经营者的处罚,按照《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通过外发加工方式(OPA)在内地加工且原产地非中国内地的纺织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20日起施行。

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堵塞税收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现就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以下情形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二)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二、赠与双方办理免税手续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第一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赠与双方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属于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还须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赠与人和受赠人亲属关系的公证书(原件)。

  (四)属于本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还须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抚养关系或者赡养关系公证书(原件),或者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抚养关系或者赡养关系证明。

  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审核赠与双方提供的上述资料,资料齐全并且填写正确的,在提交的《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上签字盖章后复印留存,原件退还提交人,同时办理个人所得税不征税手续。

  三、除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情形以外,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四、对受赠人无偿受赠房屋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其应纳税所得额为房地产赠与合同上标明的赠与房屋价值减除赠与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赠与合同标明的房屋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房地产赠与合同未标明赠与房屋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依据受赠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采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五、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的,以其转让受赠房屋的收入减除原捐赠人取得该房屋的实际购置成本以及赠与和转让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该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的价格核定其转让收入。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试论夫妻共同财产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丹 王长君


随着社会的不断向前发展,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呈现多元化、复杂化的趋势,为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更好地规范夫妻财产关系,减少纠纷,修改后的婚姻法确立了法定夫妻财产、约定夫妻财产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因夫妻财产制度较为原则、抽象,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一些特殊财产类型,处理时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参照执行,使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界线模糊不清,理解不一,导致认定事实时存在过多的不确定性和偏差,损害了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因此,笔者针对在工作实践中所出现的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认识方面的问题,从法律的角度系统地阐述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提出一些粗浅的实务性见解。
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及其特征
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 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除具有一般财产的特性外,还具有五个显著的特征:
(1).主体限于夫妻双方的特定性;
(2).人身性与财产性相互融合为一体,财产性从属于人身性;
(3).财产范围的有限性;
(4).由婚姻态势所决定的广泛性与复杂性;
(5).植根于生产力发展水平、受制于社会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社会性、民族性和历史性。
离婚案件中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规定较为分散(有的规定在《婚姻法》第一章总则中,有的散见于其它各章,甚至还有的存活于司法实践中),且相对于具体规定而言,这些原则往往不易理解与把握.据此,笔者在下文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应坚持的八个原则进行系统归纳并分别加以阐述,以便于人们对这些原则的认识,理解与把握。
1、协议优先原则。《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也就是说,对于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先由夫妻双方协议处理,并应以协议的效力为优先.人民法院对夫妻的财产分割协议应当予以维护和尊重,不得以这样那样的理由和借口否认协议的法律效力.只有在夫妻双方就财产分割问题协议不成,或虽有协议,但该协议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才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坚持协议优先原则,这是因为:第一,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夫妻私人所有的财产,对于自己所有的私人财产,作为所有权人的夫妻,理所当然地有依法处分的权利.而夫妻通过协议的方式分割共同财产,是对其私有财产行使处分权的重要表现形式.第二,夫妻通过协议的方式分割共同财产,较之于法院用判决的方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般而言,不易伤害感情,同时也有利于财产分割协议的履行.所以,法院要尽可能引导当事人双方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能通过协议方式分割财产的,不用判决解决.当然,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于当事人双方的财产分割协议法院要进行审查,以防止个别夫妻借财产分割协议之名,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及其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发生.这既体现了法院对夫妻财产处分权的尊重,也维护和保障了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受侵犯.
2、男女平等原则.男女平等是我国《婚姻法》第二条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同时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应当坚持的一项原则.这是因为:第一,《婚姻法》确立的男女平等原则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是具有丰富内涵并通过一 定形式表现出来的.坚持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的男女平等,让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既是《婚姻法》男女平等原则的应有之义,也是男女平等原则在财产分割上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第二,只有坚持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的男女平等,才能为男女在其它方面的平等奠定坚实的物质基础.因此,不管是妻还是夫,在分割共同财产时,都要让他们享有平等的分割权利.鉴于目前中国的实际状况,在一些家庭中妻子的收入可能没有丈夫的多,有些妻子甚至因没有参加工作而没有直接的经济收入,但女方从事的照顾丈夫与老人,抚养孩子,操持家务等活动,同样也是一种劳动和付出,同样也是对家庭的贡献,理应受到承认与尊重.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能因为妻子收入低,或没有收入而不让其与丈夫享有平等的权利.
3、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在财产分割中的男女平等原则,主要是从男女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角度考虑;而照顾子女与女方利益,则主要是从离婚后的生活及对妇女,儿童权益进行特殊保护的角度考虑的.《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第三十条也规定,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体现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这是因为,子女(一般情况下是指未成年子女)相对于成年人,属于弱势群体,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收入,离不开父母的教育与抚养,因此,对其进行特殊保护自是不言而喻.而女方较之于男方,一般而言,经济收入相对较低,甚至有的女方因未参加工作而没有直接经济收入.如果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对女方不给予特殊照顾,一些女方即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很可能因顾虑离婚后生活问题而不敢或不愿提出离婚的请求,从而使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4、有利生产和生活原则.随着改革开放后我国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近些年来,不仅家庭中的生活资料得到充实和丰富,而且,部分生产资料也先后进入或将要进入家庭,其中部分生产资料或生活资料的价值还很大.这些社会经济状况及家庭生活状况的变化,也给夫妻财产分割提出了新的要求.这就是,离婚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本着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原则,尽可能地不损害财产的经济价值和使用价值,尽可能地不因离婚而使当事人的生产,生活受到不必要的损失或影响.如,对不宜分割的生产资料或生活资料,应保持其完整性,并尽可能把它分给实际需要的一方;对于正在经营中的养殖业,种植业及其它产业,应尽可能地分给适合继续经营的一方;对于科技人员,文艺工作者,从事专业研究的人员及其它人员,因自己的职业需要或个人正当的特殊爱好所必需的工具,仪器,专业图书或资料等,应尽可能分配给他们.对于因此而导致的夫妻双方在财产总价值上的悬殊及差异,可用其它财产或金钱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5、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进行分配原则.《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这既是出于对夫妻离婚后的生产,生活考虑,也是出于对社会习俗,个人爱好,人情事理等角度考虑.这就要求,一般情况下,夫妻各自的专用物品,如女方的首饰及贵重化妆品,以及男女平时专用的本人通讯工具,交通工具等,要尽可能分给夫或妻本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夫或妻一方父母处继承的有特殊意义的祖传物品,如古玩,字画及其它有纪念意义的物品等,尽可能分给应接受继承的夫或妻一方.
6、对困难方适当帮助原则.《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里的"生活困难"方,不论女方还是男方,哪方生活困难,就应当对哪方给予适当帮助,在住房或其它财产上进行照顾,适当多分些.这既是对"生活困难"方离婚后的生活考虑,符合人情常理,也是为了让"生活困难"方具有实现离婚自由的经济基础,保障其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权利的实现.
7、保护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则.从某种意义上讲,婚姻是夫妻间的一种契约,这种契约的维护与履行情况,不仅涉及到夫妻双方,而且还涉及到子女,家庭和整个社会.所以,对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国家也是着力保护的.在我国,对合法的婚姻关系,国家不仅通过颁发结婚证书的方式予以确认,而且还用强制性的规定来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如《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帮互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如果夫或妻一方因为自己的过错,导致婚姻契约的终结,不仅是过错方的单方民事违约行为,也是一种婚姻违法行为.所以,让过错方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不仅符合情理,也是于法有据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是在离婚案件中,过错方承担法律责任和无过错方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直接法律依据.所以,对于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法院要依法予以支持和保护.通过损害赔偿,使过错方在法律上受到惩治,在财产上受到损失;对受害方也是一种经济上的补偿和精神上的安慰;对离婚过错方以外的其他人也是一种警示.
8、对恶意侵害他方财产分配权人少分或不分原则.在离婚案件中,有的夫或妻一方出于恶意或其它非法目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这不仅是对另一方合法财产权的一种侵犯,也激化了矛盾,加剧了纠纷,破坏了秩序,影响了法院对案件的正常审理.对此,《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因贪财图利或其它恶意而不法损害他方财产利益的人,通过少分或不分财产的方法进行惩治,既能对恶意行为人起到警示教育作用,也可以使受害一方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和保障.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时,既要坚持上述原则的指导,又要依据《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和其它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具体规定.只有将二者紧密结合起来,才能合理合法地妥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减少因不当处理而产生的消极负面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