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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迅速建立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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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迅速建立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迅速建立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今年年初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提出,建立和完善中国法律援助制度,是司法行政机关“九五”期间到2010年的主要奋斗目标之一。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和刚刚颁布的《律师法》第六章也规定了法律援助制度。司法部决定把贯彻“两法”、建立中国法律援助制度,
作为司法行政系统1996年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在继续加强对法律援助制度理论研究的同时,推广已经开展这项工作的地方的试点经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要根据今年一月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的有关精神,报请当地党政领导同意,并争取有关部门支持,尽快建立相应的法律援助工作管理机构,制定本地区未来五年法律援助工作的总体计划及实施方案。
二、各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有条件的中等以上城市的司法行政机关,要报请当地党政领导同意,尽快建立起为本地区提供法律援助的机构,参考有关地方的试点办法(见附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迅速开展所辖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当前,应重点围绕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和已颁布的《律师法》41条所规定的服务范围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三、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利用本地区的新闻媒介,结合宣传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已颁布的《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宣传、介绍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内容和意义,使更多的干部和群众了解法律援助制度。
四、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随时掌握本地区法律援助工作的进展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及时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部已经成立国家法律援助中心筹备组,有关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置和工作进展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的有关业务机构可直接与中心筹备组联系。
附件:广州、上海、武汉、北京四地区有关法律援助的工作制度
(仅供参考)(略)



1996年6月3日

中非外长第二次政治磋商联合公报(全文)

中国 非洲国家外长或代表


中非外长第二次政治磋商联合公报(全文)



  2010年9月23日,中国和42个非洲国家外长或代表在纽约举行第二次政治磋商,并一致通过《中非外长第二次政治磋商联合公报》。联合公报全文如下:

  根据中非合作论坛北京峰会建立的中非外长级定期政治对话机制,中国和42个非洲国家外长或代表于2010年9月23日在纽约举行第二次政治磋商。非洲联盟委员会主席应邀参加。

  会议由中非合作论坛共同主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共同主持。

  中非双方就加强在国际事务中合作,推动落实千年发展目标,促进非洲和平与安全有关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达成以下共识:

  一、双方高度评价中非合作论坛成立十年来对引领中非友好关系全面、快速发展所发挥的重要作用,以及论坛为加强南南合作,促进共同发展,推动构建和谐世界做出的贡献;重申成员国致力于不断完善论坛机制建设,加强论坛框架下各领域务实合作,丰富论坛内涵,推动中非新型战略伙伴关系深入发展。

  二、双方对论坛北京峰会后续行动得到全面落实感到满意,高度赞赏中国政府克服国际金融危机不利影响,在2009年沙姆沙伊赫举行的论坛第4届部长级会议上宣布了旨在加强中非合作的新举措。

  三、双方积极评价自2009年11月以来落实《沙姆沙伊赫宣言》和《沙姆沙伊赫行动计划》取得的进展,重申中非将加强协调合作,推动第4届部长级会议各项成果得到有效落实,造福中非人民。非方赞赏中方扩大优惠贷款规模,欢迎中方提出将中非发展基金规模扩大至30亿美元,并逐步达到50亿美元,以支持扩大中国对非投资。

  四、双方满意地注意到,尽管受国际金融危机不利影响,非洲经济仍保持积极复苏势头,并认为这一势头需进一步巩固。尽管非洲国家在国际事务中集体影响力上升,但相对于其政治经济潜力、面积和人口而言仍然不足。双方对恐怖主义、海盗行为、跨国有组织犯罪、气候变化的不利影响和国际金融危机等非洲面临的新挑战表示关切。为此,双方呼吁国际社会加大对非洲和平与发展的支持力度,以保障安全和稳定。

  五、中方高度评价非洲联盟等非洲地区组织和非洲国家为自主解决地区冲突、维护地区和平与稳定所做的努力,将继续建设性地参与非洲热点问题的斡旋和解决,支持联合国安理会在帮助解决非洲地区冲突问题上发挥重要作用,支持并参与联合国在非洲的维和行动。在这方面,双方重申在联合国和非盟主导下开展非洲维和行动的重要性,愿加强有关人员培训合作,提升非洲在这一重要领域的能力。为此,中非双方呼吁国际社会和包括安理会在内的联合国机构,加强对非盟维和行动的技术、资金和后勤支持。

  六、中方重申支持非洲一体化进程,尊重非洲国家在实现一体化方式上的自主决定,将进一步加强与非洲地区经济共同体在重大国际和地区事务上的协调与合作,继续积极支持非洲联盟等地区组织的能力建设、非洲发展新伙伴计划实施和次地区经济融合。

  中方欢迎非洲通过“基础设施发展计划”,继续将支持非洲基础设施建设作为中非合作的优先领域,愿为非洲大型基础设施建设提供力所能及的支持,以促进非洲社会经济发展和一体化建设。

  七、中方赞赏非洲国家为推进千年发展目标所做的努力,尤其在普及小学教育、改善儿童和妇女健康等领域取得的显著进展;同时,注意到非洲按期实现千年发展目标面临巨大挑战。国际金融危机、气候变化等不利影响以及缺乏应对这些挑战的充足资源,特别是发达国家承诺提供的资源不足等因素,使这些挑战进一步加剧。中方呼吁国际社会特别是发达国家尽快兑现援助、减债等承诺,提供更多资金和技术支持,帮助非洲国家尽早实现千年发展目标。

  八、双方积极评价中非通过中非合作论坛等渠道开展的贸易、援助、投资等合作对促进双方社会经济发展、落实千年发展目标所发挥的积极作用。中方在合作中将继续本着互利互惠和可持续发展原则,注重提高非洲产品附加值,扩大向非洲商品开放市场,进一步改善中非贸易结构,促进中非贸易平衡发展。双方强调国际社会再次努力,以公正、平衡的方式结束以发展为核心的多哈回合谈判十分重要,认为这将扩大非洲国家致富和减贫的途径。

  双方赞赏地注意到中国赴非游客数量增加;非方呼吁中国增加对旅游业的投资,认为这是促进非洲经济增长和深化中非文化交流的有效方式。

  九、双方注意到世界在粮食安全问题上面临严峻挑战,强调发展中国家特别是非洲国家的粮食安全问题应引起国际社会更大关注。双方关切地注意到新一轮食品价格上涨及其对非洲经济可能带来的负面冲击,呼吁国际社会重新关注并进一步努力解决食品价格上涨的深层次原因,以避免再次发生全球粮食安全危机。双方呼吁国际社会在资金、技术、市场、能力建设等方面加大对非洲国家的支持,同时采取积极措施帮助非洲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给农业生产带来的影响。

  十、中方支持非洲为提高农业生产水平,积极推行农业政策和机制改革以及实施非洲发展新伙伴计划项下的“非洲农业全面发展计划”的努力;重申将进一步加强与非洲国家的农业和粮食安全合作,特别是通过扩大农业投资、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农业实用技术交流和转让等方式,帮助非洲国家提升农业生产和粮食安全保障能力。

  十一、双方主张根据全面性、均衡性、渐进性、实效性原则改革国际金融体系,增加发展中国家的代表性和发言权,推动国际金融体系不断朝着公平、公正、包容、有序的方向发展。国际金融体系改革应以集体的方式并根据明确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加以推动。双方一致认为,非洲总体上在国际金融体系和新兴全球经济治理机制中的代表性不足。

  双方重申有必要通过改革并优先增加非洲国家在联合国安理会和其他机构的代表性来加强联合国作用。为此,非洲国家赞赏中方在国际场合,特别是在联合国大会和联合国安理会对非洲正义和公平事业的支持。

  十二、双方强调国际社会应坚持《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的原则和规定,特别是坚持“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继续推进“巴厘路线图”双轨制谈判,推动年底墨西哥坎昆会议取得积极成果,包括就京都议定书第二承诺期达成一致;呼吁发达国家充分考虑非洲国家对提高适应气候变化能力的迫切需要,切实履行对非洲的资金和技术转让承诺。

  十三、中国支持非洲国家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合理诉求,与非洲国家共同努力认真落实论坛第4届部长级会议建立的中非应对气候变化伙伴关系,加强在应对气候变化领域的沟通协调以及相关科学研究、技术研发和人力资源等合作,支持非洲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

  十四、双方强调中非外长政治磋商对于进一步增进双方互信,深化中非新型战略伙伴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将继续举行定期对话与磋商,加强中非在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上的沟通和协调。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三日于纽约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证公路安全畅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由建设单位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工作遵循“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公安、土地、城建、环保、水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民有遵守公路管理法规,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义务;有检举、揭发违章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路政管理工作。

  公路管理机构路政管理的职权是:

  (一)宣传贯彻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依法制止、查处各种违章利用、侵占、污染、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

  (四)按照公路建设规划要求,对公路两侧实施建筑控制线;

  (五)维护公路渡口、收费站(点)区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

  (六)审查增设交叉道口和从地面、公路上空或地下穿(跨)越公路的其他设施的建筑事宜;

  (七)参与新建、改建公路工程验收,负责办理其交接手续;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专职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佩带胸徽,并持有路政管理证件及指挥旗(灯)。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用兼职路政管理员。兼职路政管理员须佩戴和持有由省交通厅统一制发的袖标和“兼职公路路政员证”。

  公路路政巡查车须装有公路路徽标志并标明“公路路政管理”字样。经省公安机关批准,可在路政巡查车上安装红色警灯和警报器。

  第三章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保护

第九条 公路、公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勘查、登记造册,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权属,建档保存。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确定公路两侧边沟外缘各不少于1米的土地为公路用地,并按下列规定确定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建筑控制区边缘线称建筑红线):从公路两侧边沟(或坡脚护坡道、截水沟,下同)起,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按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适当增加控制区的宽度。

  公路管理机构应在确定的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公路用地边缘设置界桩。

  第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内,严禁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修建临时性建筑的,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后,报有关部门审批。因公路建设、拓宽改造等需要拆除临时性建筑时,应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

  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内已有建筑设施,一律不得在原地扩建、改建、重建,并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逐步拆除迁移。

  第十二条 穿过城镇的公路路段,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和管理的,其两侧建筑红线必须按本办法规定控制;由城建部门负责养护和管理的,其两侧建筑红线由城建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控制。

  第十三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及其他类似临时设施;

  (二)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倾倒垃圾与渣土,放养牲畜,积肥、制坯和种植作物;

  (三)挖掘、采矿、取土、引水、灌溉和排放污水;

  (四)车载货物触地行驶损坏公路路面或遗漏、抛撒物体污染公路路面;

  (五)其他违章利用、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大型公路桥梁、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不得采挖沙石、倾倒垃圾、进行爆破作业等妨碍桥梁、渡口安全畅通的行为;因特殊情况需修筑堤坝、压缩或扩宽河床的,必须报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同意。

  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外100米范围内不得任意取土、采石、伐木、刷坡、烧窑、爆破等妨碍隧道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十五条 新建集镇、开发区应在公路的一侧进行。穿过集镇的公路,应加强集市管理,不得影响交通;已绕过集镇的公路,不得再夹道形成新的集镇。

  第十六条 兴建建设工程,需挖掘公路或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建设单位须征得所在地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征得所在市、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有技术标准,或经协商按照规划标准修复或改建公路。

  第十七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须考虑公路的远景发展规划,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征得所在地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八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须报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设置平交道口,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的,道口建设方应承担公路、公路用地占用费。

  第十九条 在公路上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维持交通;影响车辆通行时,应在作业处或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需中断交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会同公路管理机构共同发布通告。

  第二十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通行。确须通行的,应采取相应的技术保护措施,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效能管理机关批准。

  公路管理机构为保障超限车辆通行需要采取技术保护措施或修复损坏部分的费用,由超限运输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运输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特殊情况确须通行的,应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对公路路面造成损坏的,应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辆不得任意在公路上试车、试刹车。确须试车、试刹车的,应事先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办理批准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公路损失赔偿费。试车车辆应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并在设有试车标志的公路路段试车。

  第二十三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必须遵守渡口管理规定,服从渡口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二十四条 在公路两侧设置厂名牌、店名牌、龙门架、宣传牌等,不得妨碍公路畅通和交通安全,并报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由公路管理机构统一规划、统一制作标准。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公路广告的规范化管理,合理开发公路广告资源。

  第二十五条 公路树木谁植谁有,合植分成;确需砍伐更新的,国道、省道须经省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县道、乡道须经行署、市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发给采伐许可证。采伐后须及时按照要求栽植。

  禁止利用行道树架设电线、悬挂招牌及广告牌、拉钢筋、拴牲畜或进行其他损害行道树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严禁涂改、移动和损坏公路标志、标线、测桩、界碑、护栏等公路设施。

  第二十七条 需报废的公路、公路用地,经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由所在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涉及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应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参加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和检举、协同查处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的有功人员,公路管理机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造成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以以损失赔偿费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补办手续;造成公路、公路设施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损失赔偿费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损失赔偿费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公路渡口管理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又拒不接受查处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行驶;情节严重的,可暂扣车辆或道路运输证,并签发由省交通厅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