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08 15:29: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对农业自然资源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跨市、县行政区域、跨流域的开发项目,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进行可持续发展影响论证。”

  二、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三、删去第二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工作规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工作规则的通知

阿署发〔2009〕1号


各旗人民政府,盟直各部门,开发区、示范区,各大企业: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工作规则》已经2009年3月22日行政公署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行政公署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及盟委各项部署,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行政公署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行政公署由下列人员组成:盟长、副盟长、行政公署秘书长、各组成部门主任、局长。
  五、行政公署实行盟长负责制,盟长领导行政公署的工作。副盟长协助盟长工作。
  六、行政公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行政公署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 副盟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盟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行政公署进行外事活动。盟长出访期间,由常务副盟长主持工作。
  八、行政公署秘书长在盟长领导下,协助处理行政公署日常工作。
  九、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在行政公署领导下负责本部门工作。各部门决定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应事先请示分管副盟长,并定期向分管副盟长报告工作,重大事项向盟长报告。

  第三章 行政公署职能

  十、 行政公署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一、贯彻执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二、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行为,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三、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各种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四、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行政公署决策

  十五、行政公署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六、全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计划、财政预算、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政策措施、重要社会管理事务、行政公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大型项目建设等重大决策,由行政公署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七、行政公署各部门提请行政公署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
  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地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十八、行政公署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听取民主党派、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社会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九、行政公署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行政公署的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

  第五章 依法行政

  二十、行政公署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一、行政公署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或决定。拟定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要进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二、提请行政公署讨论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有关部门按计划组织起草,经行政公署法制部门审查后按程序办理。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行政公署法制部门负责。
  二十三、以行政公署和行政公署办公厅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须经行政公署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行政公署的决定和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行政公署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行政公署;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行政公署批准。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及时报行政公署备案,由行政公署法制部门审查并定期向行政公署报告。
  二十四、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政务公开

  二十五、行政公署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
  二十六、行政公署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行政公署各部门制定的政策性措施,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七、凡涉及群众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和行政公署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阿拉善盟政府门户网站、《阿拉善政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监督制度

  二十八、行政公署要自觉接受盟人大工委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规范性文件,接受执法检查,办理议案和建议;接受盟政协的民主监督,及时通报情况,办理建议案和提案,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九、行政公署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门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限期整改,并向行政公署报告。
  三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行政公署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各旗(开发区)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一、行政公署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维持信访秩序。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严格实行信访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有效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
  三十二、行政公署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限期整改,并向行政公署报告。
  三十三、行政公署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廉政建设

  三十四、行政公署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五、行政公署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六、行政公署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及盟委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七、行政公署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盟长办公会议制度。
  三十八、行政公署全体会议由盟长召集并主持,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由行政公署组成人员组成,根据需要可安排行政公署副秘书长、旗长(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和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 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和盟委、盟人大工作委员会的重要决定事项;通报全盟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和有关重要情况,安排部署行政公署的重要工作;讨论决定行政公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等。
  三十九、行政公署常务会议由盟长或盟长委托常务副盟长召集并主持,一般每月召开两次以上。行政公署常务会议由盟长、副盟长、行政公署秘书长组成。行政公署副秘书长、行政公署办公厅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旗(开发区)、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审议全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盟本级财政预算;讨论通过以行政公署或行政公署办公厅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研究决定行政公署日常工作中涉及全面工作以及需要统筹安排的重要事项;讨论决定行政公署工作中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等重要事项。
  四十、 盟长办公会议由盟长或盟长委托常务副盟长召集并主持,不定期召开。盟长办公会议由盟长、副盟长、行政公署秘书长组成,根据需要可安排行政公署相关副秘书长及有关旗(开发区)、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盟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通报或听取全区性会议精神、重要访问和考察情况;听取旗(开发区)、部门及有关方面重要工作汇报; 研究提交行政公署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的事项; 研究盟长或常务副盟长提出的其他重要事项。
  四十一、根据工作需要,行政公署可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处理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和专项事宜。行政公署专题会议一般由副盟长召集并主持,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参加。
  行政公署专题会议凡涉及资金、项目、机构编制安排的,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四十二、提请行政公署全体会议讨论的议题,由行政公署常务会议或盟长确定;提请行政公署常务会议和盟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盟长确定,或由分管副盟长、行政公署秘书长协调审核后报常务副盟长确定。行政公署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盟长办公会议纪要由行政公署秘书长审定,报请常务副盟长或盟长签发。行政公署专题会议纪要由分管副秘书长审定,报请副盟长签发。
  未经上述程序的事项,不得列入会议议题,不得临时动议。
  各类会议的会务组织工作由行政公署办公厅负责,会议文件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的,可在会前提出。行政公署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行政公署相关副秘书长审核,行政公署秘书长审定签发,如有需要报请盟长或常务副盟长审定签发。
  四十三、行政公署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或盟长办公会议,需向盟长或主持会议的常务副盟长请假;其他人员不能出席或列席会议,需向行政公署秘书长请假。行政公署办公厅定期通报各类会议的参加和请假情况。
  四十四、行政公署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并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盟性专业工作会议,不得以行政公署或行政公署办公厅名义召开,不邀请各旗人民政府(开发区)主要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行政公署批准。

  第十章 公文审批制度

  四十五、各地区、各部门报送行政公署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公文审批按照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行政公署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并根据需要由行政公署领导同志转请其他领导同志核批,重大事项报盟长审批。
  四十六、各部门提请以行政公署或行政公署办公厅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经行政公署法制部门审查、分管副盟长审核、行政公署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报盟长或常务副盟长签发;行政公署发布的决定、命令、指导性意见,经分管副盟长审核后,报盟长签发;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性公文,经分管副盟长审核后,报盟长签发,盟长外出期间由主持工作的常务副盟长签发。以行政公署名义就某一事项作出安排和部署,或就某一请示事项作出批复,以及致函不相隶属机关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等,由副盟长或行政公署秘书长签发;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副盟长分管工作的公文,经有关副盟长会审后签发;属于重大问题,经分管副盟长审核后,由盟长或常务副盟长签发。
  四十七、以行政公署办公厅名义发文,经行政公署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并向分管副盟长报告后, 行政公署秘书长复审签发,也可由行政公署秘书长委托行政公署分管副秘书长向分管副盟长报告后审核签发。
  四十八、各旗(开发区)、各部门报送行政公署的公文,由各旗(开发区)、各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或主持工作的负责同志签发,并严格按程序报送,不得直接报送行政公署领导同志个人。凡报送行政公署的公文,统一由行政公署办公厅签收、登记,按行政公署领导同志分工呈批。
  四十九、各旗(开发区)、各部门向行政公署报送的请示性公文,需转有关职能部门研究办理时,凡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的,由行政公署办公厅明确主办部门。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主办部门牵头商请有关部门直接答复报文单位。需行政公署审批的事项, 主办部门要及时商请有关部门提出办理意见。
  五十、各旗(开发区)、各部门代行政公署和行政公署办公厅拟制的文稿, 应将申请发文的理由、背景和有关说明材料一并报送。凡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 主办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报送文稿。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出面协调; 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 主办部门可列明各方理据, 提出办理建议, 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行政公署研究决定。
  五十一、提高公文处理工作效率,确保公文运转及时、准确。各旗人民政府(开发区)、各部门报送行政公署和行政公署办公厅的各类公文,原则上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其中转有关部门直接答复或征求意见的,各部门要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逾期不能办结的,应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否则,行政公署办公厅将予以通报。紧急公文随到随办。
  五十二、行政公署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行政公署批转或行政公署办公厅转发;确需行政公署批准的事项并经批准后,可加注"经行政公署同意"字样,由部门自行发文。行政公署及行政公署办公厅一般不转发自治区委、办、厅、局和自治区非常设机构的公文。
  各旗(开发区)、各部门报送行政公署或行政公署办公厅的公文,凡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的,退回原报文单位重新办理。

  第十一章 督查落实

  五十三、行政公署对国家、自治区和盟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实行督查工作制度。各旗人民政府(开发区)、行政公署各部门对行政公署部署的工作负有落实责任。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运转协调、责任明确、反馈及时的督查工作机制,确保行政公署工作高效有序运行和政令畅通。
  五十四、督查工作的重点是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政府和盟委、行政公署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以及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落实情况;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全国和自治区人大代表建议、自治区和盟政协提案的办理情况和办复质量;群众普遍关心、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情况等。
  五十五、督查工作要注重实效,采用网络督查、跟踪督查、现场督查、暗访督查等多种形式,全面深入准确地了解情况,报实情、重实效。督查工作实行责任制、考核制和通报制。以行政公署名义开展的督查工作,由行政公署督查室综合协调、组织实施。

  第十二章 作风和纪律

  五十六、行政公署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七、行政公署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行政公署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行政公署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行政公署发表讲话和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行政公署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和文章,事先须经行政公署同意。
  五十八、行政公署各部门发布涉及行政公署主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行政公署报告。
  五十九、行政公署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
  六十、行政公署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行政公署及各部门要努力创建学习型机关。
  六十一、盟长、副盟长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
  六十二、行政公署各部门要精简公务活动,严格执行领导同志出席各类会议和公务活动的有关规定,确需行政公署领导参加的,应履行报批手续。
  六十三、行政公署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行政公署副盟长、行政公署秘书长离开巴彦浩特出访、出差、学习、因病休养或休假,须事先报告盟长,由行政公署办公厅通报行政公署其他领导同志。行政公署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开巴彦浩特,应事先向行政公署办公厅报告,由行政公署办公厅向行政公署领导同志报告。
  行政公署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办事单位适用本规则。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3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已于2003年5月22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省 长

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为适应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需要,决定对《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200元以下。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二、将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四)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200元以下;造成污损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200元至3000元。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三、将第三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200元以下,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条例》实施办法
(1995年4月1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5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按照《条例》执行;《条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比较原则的,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凡在本省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按照《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大、中城市可以实行分级管理,小城市可以实行相对集中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和范围,负责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发展计划,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并同步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队伍,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监察证件,佩戴监察标志。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八条 大城市可以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逐步建立环境卫生科研机构。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完好、美观,建筑物和设施的装饰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构筑物等,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进行修整、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一条 城市中的户外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幕、灯箱、标语牌、路标、地名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用语准确,外型整洁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节日庆典的临时性临街横幅、条幅、标语牌等,应当保持完好、整洁,节期届满必须立即清除。
大型标语牌、户外广告牌、画廊和牌匾的设置,按照《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市政公用设施,包括城市中的道路、桥梁、广场、排水、供水、供气、供热、环卫、交通、照明、人防、电力、通信、消防、文化、体育、商业、服务等设施。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主要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逐步做到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作为分界。其色调、造型应当与建筑物及其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因经营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商亭、摆摊设点的,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摊点,应当整齐美观,并有专人管理。
第十五条 在市区行驶的各种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各种机动车辆不得沿街抛散废弃物,严禁在市区带泥行驶;
(二)货运车辆运输各种物资,应当装载适量、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街泄漏、遗散;
(三)畜力车不得进入大中城市市区,进入小城市市区应当按照指定的道路行驶,不得散漏粪便和饲料;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场地的设置应当适当,车辆排列应当整齐,场地容貌应当整洁。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交通运输工具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城市的工程在施工期间产生的废水、泥浆应当严加管理,不得流出场外污染路面,施工场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七条所称设施,包括电线杆、路灯杆、公共交通站点和各种道路附作物等设施。
单位和个人因需要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指定的位置和时间张挂、张贴。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经规划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和阻碍。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实际需要,配建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城市新建公共厕所,凡具备上、下水条件的地区,一律建成水冲式公共厕所。现有旱厕应当逐步改造成水冲式。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按照《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适当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一条 车站、码头、停车场、机场、公园、文化体育场所、贸易市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自行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搞好本区域环境卫生管理和清扫保洁。
单位内部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自行设置、改造和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工地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保洁和管理。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拆除。
第二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迁移、损毁、封闭或者改作他用。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并由建筑单位负责重建或者补偿。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清扫、清捞和保洁,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小街小巷由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负责。
城市各种摊点,由经营者各自负责占用地段及其周围的清扫保洁。
城市河道水面和城郊结合部的公路,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理保洁。
城区内铁路沿线的环境卫生由铁路部门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对企事业单位按量收取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费,对居民征收生活垃圾管理费。所收取的经费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六条 市民住宅区以及中小学、幼儿园、社会福利院的生活垃圾、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成立环境卫生服务公司。
应当由单位负责的垃圾、粪便及卫生责任区,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处理和清扫保洁,但必须交纳服务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八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化学制品厂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市区内露天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有《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罚款外,还可以根据需要扣留作业工具。
第三十一条 《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罚款,按照以下幅度执行: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200元以下,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罚款幅度为人民币20元至200元。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10至100元。
(四)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200元以下;造成污损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200元至3000元。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完成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100至5000元。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散的,按照被污染道路的面积,结合污染程度,处以罚款,罚款幅度为每平方米人民币5至10元。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500至3000元。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和本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一)乱倒污水的;
(二)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摆设有碍市容物品的;
(三)将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
(四)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
(五)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的;
(六)机动车带泥在市区行驶的;
(七)畜力车违章进入市区或者进入市区不按照指定道路行驶或者散漏粪便等污物的;
(八)施工场地污水污泥外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三条 对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的罚款,按照以下幅度执行:
(一)乱倒污水的,罚款幅度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二)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摆设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幅度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执行;
(三)将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200至5000元;
(四)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20至200元;
(五)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200元以下,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六)机动车带泥在市区行驶的,罚款幅度为50至500元;
(七)畜力车违章进入市区或者进入市区不按照指定道路行驶或者散漏粪便等污物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10至100元;
(八)施工场地污水污泥外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幅度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罚款,其幅度为每只人民币10至50元。
第三十五条 《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罚款,按照以下幅度执行: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500至5000元;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罚款幅度为违法占地面积每天每平方米人民币5至50元;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5000元以下。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标语牌、画廊和牌匾,影响市容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罚款幅度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商亭、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罚款幅度为人民币50至1000元。
第三十六条 《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罚款,其幅度为人民币5000元以下。
第三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各类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被损坏设施造价的1至3倍。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按照《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当事人对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独立工矿区参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