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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时间:2024-06-30 17:18: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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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江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4年4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黄智权
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
(2004年4月2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4月2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公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的,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等行政性文件。
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中央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国务院有关部门有程序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和部门的内设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四)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六条 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部门自行制定。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请示。要求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请示,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由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项目。
第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确定其所属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确定起草机构。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协商确定一个主办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由几个部门共同负责起草。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人员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条 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意见,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其他部门提出不同意见的,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与其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报送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会议记录、调研报告以及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等。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起草的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修改;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起草的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径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其法制机构进行审查、修改。
第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机构应当及时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送本部门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修改。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或者机构;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或者机构未与其协商的;
(三)报送审查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的。
第十五条 审查机构在审查、修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对部门或者机构之间存在的分歧意见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和审查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决定。
第十六条 审查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或者机构进行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协调情况等。
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由审查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审查机构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联合制定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文号使用主办部门发文字号。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公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多种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因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依照《江西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有关政策的调整,适时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9〕3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暂行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自治区级食盐储备工作,确保储备食盐安全,维护食盐市场稳定,增强我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自治区级储备食盐,是指用于调节我区食盐供求总量、稳定市场供应和应对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的食盐。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自治区级食盐储备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自治区级食盐储备遵循“政策支持、企业储存、银行贷款,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盐务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区本级食盐储备的管理工作。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盐务管理部门下达自治区级食盐储备计划;自治区盐务管理部门负责食盐储备计划的具体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自治区储备盐的规模和资金


  第六条 自治区储备盐存储规模暂定为食用盐3万吨,其中小包装食盐2万吨。

  第七条 存储储备盐所需资金由自治区盐业公司通过银行贷款解决。储存费用由企业列入成本费用自行消化,并采取包干方式核定,按每吨120元(包括贷款利息支出、定额损耗、保管费和仓库租赁及维修费)根据实际储备数量计算,以此计算的储备费用视同存储单位实现利润。超过包干核定的储存费用由承储单位承担,如储存包干费用因银行贷款利率变动、物价上涨等因素上下浮动超过10%,由承储单位提出申请,经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将包干费用标准按实际浮动幅度相应调整。

  第八条 储备盐所需资金周转困难或发生重大经济波动时,由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盐务管理部门共同协调解决。

第三章 自治区储备盐的储存


  第九条 自治区储备盐地点的布局,应当遵循平战结合的原则,有重点的存于交通便利、流向合理、仓储条件良好、储存安全、便于管理和机动调度应急的地点。

  第十条 食盐承储单位应严格遵守自治区食盐储备的各项管理制度,确保储备盐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证储备盐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第十一条 自治区食盐储备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订的《食盐批发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及技术要求》(GB/ T18770-2002)A级及A级以上标准;

  (二)具有经自治区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验收并获得合格证书的食盐质量检测机构;

  (三)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食盐质量检验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区盐务管理部门负责承储单位资格认定并将承储单位资格名单报送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入库的储备盐质量要达到食盐国家标准(GB5461-2000),并采取常年储备,滚动轮换的存储方式,确保储备盐质量良好。每年轮换数量应当达到自治区储备盐储存总量的70%以上。

  第十四条 自治区食盐储备应当实行专仓储存、专人管理、专账记载,按品种、数量、质量、进库出库时间设立账卡档案,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入库、出库制度,改善储存保管条件,加强卫生、安全措施,切实做到保数量、保质量、保安全、保急需。(储备盐储存地点表见附件1)

第四章 自治区储备盐的动用


  第十五条 自治区盐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日常食盐供求情况监测,根据需求提出动用自治区储备盐方案,经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可以动用自治区储备盐:

  (一)全区或部分地区食盐明显供不应求或者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储备盐;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储备盐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盐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自治区储备盐动用方案下达动用指令,由自治区盐业公司具体组织实施。(储备盐动用申请表见附件2)

  紧急情况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下达动用储备盐命令。

  第十八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对自治区储备盐动用指令和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食盐储备动用命令。

  自治区储备盐动用后,承储单位应当及时补充,并报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及盐务管理部门负责对自治区储备盐情况进行监督。自治区盐务管理部门定期对储备盐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承储单位要认真执行储备盐工作总结制度及统计年报制度。工作总结、统计年报应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自治区财政厅。(储备盐情况年报表见附件3)

  第二十一条 承储单位不按规定存储食盐的,自治区盐务管理部门有权取消其存储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铁路、交通等运输部门对自治区储备盐的运输应优先安排,保障自治区储备盐按时按量入库。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储备盐储存地的有关部门应当大力支持食盐储备管理工作,对破坏储备盐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储备盐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年检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年检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年检问题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7〕78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对未参加1995年度年检的企业,按《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工商企字〔1993〕第365号)第十五条规定处理。
二、对未参加1996年度年检的非法人经营单位,可参照《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1号)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1997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