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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省出席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协商选举方案

时间:2024-07-22 15:18: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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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省出席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协商选举方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台湾省出席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协商选举方案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台湾省暂时选举代表13人,由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台湾省籍同胞中选出。”选举办法是,由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台湾省籍同胞派代表到北京协商选举产生。
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党政军机关中,现有台湾省籍同胞33000多人。参加协商选举会议的代表确定为120人。根据台湾省籍同胞(包括各地驻军中的台湾省籍同胞)的分布情况分配名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组织协商选定。选定工作于1997年12月底以前完成。
协商选举会议定于1998年1月在北京召开,会期约7天。
协商选举台湾省出席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发扬民主,酝酿代表候选人时要考虑各方面的代表人士,同时要适当注意到中青年、妇女、少数民族等方面的人选。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选举采用差额选举办法和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协商选举会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张克辉负责召集。

附:台湾省出席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会议代表分配方案

单位 台湾省籍同胞人数 参加协商会议代表数
北京市 1426 6
天津市 843 4
河北省 769 3
山西省 129 1
内蒙古自治区 183 1
辽宁省 1482 6
吉林省 292 2
黑龙江省 395 2
上海市 1354 6
江苏省 1446 6
浙江省 1635 6
安徽省 621 3
福建省 12043 15
江西省 1432 6
山东省 496 2
河南省 527 3
湖北省 479 2
湖南省 587 3
广东省 2569 9
广西壮族自治区 388 2
海南省 2951 9
重庆市 296 1
四川省 424 2
贵州省 174 1
云南省 340 2
西藏自治区 0 0
陕西省 201 1
甘肃省 112 1
青海省 64 1
宁夏回族自治区 39 1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 168 1
中直机关 4
国家机关 6
解放军驻京单位 2
总 计 33692 120


1997年5月9日

上海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管理办法(沪府令83号)


  《上海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4月23日市政府第1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上海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管理办法

(2012年5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保障清扫保洁作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道路,具体包括:

  (一)城市道路;

  (二)经区(县)人民政府认定,在城市化地区内按照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标准进行作业的特定公路路段(以下简称“特定公路路段”);

  (三)未纳入物业管理区域的街巷、里弄内的通道(以下简称“街巷里弄内通道”);

  (四)连接同一行政村内的村民小组与村民小组,供行人或者车辆通行的村内通道(以下简称“村内通道”)。

  第三条(管理部门职责)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的主管部门。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的管理。

  第四条(责任主体)

  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的责任人,分别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特定公路路段和公共场所,由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街巷里弄内通道,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村内通道,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第五条(管理原则)

  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确保质量、规范服务”的原则。

  本市建立清扫保洁作业人员收入正常增长机制。

  第六条(发展规划)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将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的发展纳入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七条(清扫保洁区域等级划分和质量标准要求)

  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区域按照道路、商业网点和居民区分布、人流量、车流量等因素,划分为四个等级。各等级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各等级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区域的清扫保洁质量应当符合对应等级的清扫保洁质量标准要求。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质量标准,由市质量技监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作业服务单位和清扫保洁队伍的确定)

  城市道路、特定公路路段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作业服务项目的作业服务单位,由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具备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许可证。

  街巷里弄内通道以及村内通道,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清扫保洁队伍或者专人进行清扫保洁。

  第九条(资金保障和监管)

  城市道路、特定公路路段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作业服务项目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所需要的资金应当按照本市环卫作业养护预算定额编制预算,由区(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街巷里弄内通道清扫保洁所需要的资金,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安排。

  村内通道清扫保洁所需要的资金,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筹集。

  本市环卫作业养护预算定额,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定额、分类指导、差别管理”的原则制定。

  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财政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招标文件)

  城市道路、特定公路路段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作业服务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清扫保洁作业服务项目名称、区域、期限、作业方式、作业频率、质量标准和付款方式;

  (二)与清扫保洁作业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车辆和场所以及相关管理制度;

  (三)与清扫保洁作业服务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作业服务协议)

  作业服务单位确定后,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中标的作业服务单位签订作业服务协议。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清扫保洁作业服务协议示范文本。

  第十二条(作业服务规范要求)

  城市道路、特定公路路段和公共场所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作业方式、作业频率进行清扫保洁作业,并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作业人员统一着装;

  (二)作业设施、设备清洁、安全、有效;

  (三)车辆的作业噪声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噪声标准;

  (四)机械清扫保洁作业避开早晚交通高峰时间,减少对道路交通的影响;

  (五)作业时无明显扬尘现象;

  (六)作业时使用的清洗剂等产品符合有关产品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

  (七)及时收集作业产生的垃圾并投入指定的垃圾收集容器,不将其混入废物箱或者居民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中。

  街巷里弄内通道以及村内通道的清扫保洁队伍或者专人应当每日定时进行清扫保洁。

  第十三条(应急处置)

  市、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市道路、特定公路路段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在重大活动、恶劣天气等情况下的清扫保洁服务保障工作。

  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区域清扫保洁服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的应急处置具体方案,并向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评议)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对作业服务单位的清扫保洁作业服务质量的评议活动,并公布评议结果。评议过程中,应当听取清扫保洁作业服务区域内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并作为评议结果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社会宣传)

  市和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宣传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的相关知识,增强市民自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尊重作业人员劳动、配合清扫保洁作业的意识。

  第十六条(投诉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作业服务单位或者作业人员损害清扫保洁服务质量的现象,有权向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进行投诉。

  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十七条(违约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或者第十四条规定,作业服务单位未按照要求进行清扫保洁作业或者经评议未达到清扫保洁作业服务质量的,应当按照作业服务协议的约定进行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后仍不符合整改要求的,作业服务协议予以解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作业服务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作业服务单位未遵守服务规范的,由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确定作业服务单位;

  (二)不依法处理违法行为,不依法履行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管理和监督职责;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条(公共设施保洁)

  设置在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公共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保洁。保洁质量应当符合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质量标准要求。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发布的《上海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已于2013年8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8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


(2013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7次会议通过)





为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通过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及其他财产的行为,进一步提高执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与金融机构已建立网络执行查控机制的,可以通过网络实施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等措施。


网络执行查控机制的建立和运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具有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发送、传输、反馈查控信息的功能;


(二)授权特定的人员办理网络执行查控业务;


(三)具有符合安全规范的电子印章系统;


(四)已采取足以保障查控系统和信息安全的措施。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实施网络执行查控措施,应当事前统一向相应金融机构报备有权通过网络采取执行查控措施的特定执行人员的相关公务证件。办理具体业务时,不再另行向相应金融机构提供执行人员的相关公务证件。


人民法院办理网络执行查控业务的特定执行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相应金融机构报备人员变更信息及相关公务证件。


第三条 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存款时,应当向金融机构传输电子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多案集中查询的,可以附汇总的案件查询清单。


对查询到的被执行人存款需要冻结或者续行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金融机构传输电子冻结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对冻结的被执行人存款需要解除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金融机构传输电子解除冻结裁定书和协助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


第四条 人民法院向金融机构传输的法律文书,应当加盖电子印章。


作为协助执行人的金融机构完成查询、冻结等事项后,应当及时通过网络向人民法院回复加盖电子印章的查询、冻结等结果。


人民法院出具的电子法律文书、金融机构出具的电子查询、冻结等结果,与纸质法律文书及反馈结果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 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查询、冻结、续冻、解冻被执行人存款,与执行人员赴金融机构营业场所查询、冻结、续冻、解冻被执行人存款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 金融机构认为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采取的查控措施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在15日内审查完毕并书面回复。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相应操作规范使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查控信息,确保信息安全。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不得泄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取得的查控信息,也不得用于执行案件以外的目的。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不得对被执行人以外的非执行义务主体采取网络查控措施。


第八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人民法院具备相应网络扣划技术条件,并与金融机构协商一致的,可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采取扣划被执行人存款措施。


第十条 人民法院与工商行政管理、证券监管、土地房产管理等协助执行单位已建立网络执行查控机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股权、股票、证券账户资金、房地产等其他财产采取查控措施的,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