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17 18:16: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增雪、防雹、防霜、消雨、消雾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将人工影响天气事业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基础设施、队伍和现代化建设;将开展人工影响天气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入的人工影响天气资金由同级财政和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负责人工影响天气日常管理工作。
省气象主管机构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全省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负责制定管理规章制度;组织、管理全省人工影响天气科学实验、技术开发及装备供应;组织、指导技术培训;审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的资质条件和作业人员上岗资格;组织、实施全省人工影响天气重点工程建设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省辖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商同级有关部门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发展计划;负责制订人工影响天气实施方案;执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管理、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六条 飞行管制、民航、财政、计划、公安、通信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农业、民政、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七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由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以下简称作业组织)实施,省级作业组织负责全省飞机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省辖市、县(市)作业组织负责当地高射炮、火箭等人工影响天气地面作业。
作业组织必须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评审,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条件,并经批准后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上岗资格证发放等管理工作。未取得上岗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从事人工影响天气地面作业的人员名单,由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宜的天气条件和作业时机;
(二)经过飞行管制部门的批准;
(三)有完善的安全措施;
(四)有符合资质条件的作业组织和取得上岗资格证的指挥及操作人员;
(五)指挥系统健全,通信系统畅通;
(六)作业器具质量完好,符合使用要求。
第十条 省辖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设置高射炮、火箭等人工影响天气地面作业站(点),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作业站(点)不得随意变动,确实需要变动时,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报批。
人工影响天气固定作业站(点)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建设炮库、弹药库和必要设施,配置有效的通信工具。
第十一条 作业组织使用飞机、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前,应当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空域和作业时限申请,省气象主管机构及时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特殊情况下,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可直接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空域和作业时限申请。飞行管制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作业组织必须在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内进行作业,并在作业结束后及时通过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报告。未经批准,不得实施作业。
第十二条 作业组织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制度,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作业,确保作业安全。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发生事故,应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实施飞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有关机场和飞行管制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作业计划,在空域调配、飞机起降、备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四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为作业组织无偿提供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和预报,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保障工作。
第十五条 在规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范围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影响的活动,不得侵占作业场地,不得挤占、干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通讯频道,不得损毁、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装备及相关设施。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试验用的专用装备(含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焰弹及其发射装置和催化剂播撒装置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并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统一组织采购。
禁止将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装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和个人;禁止将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装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作业组织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装备应当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装备的运输、存储、使用和维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的调运,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专用装备,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严禁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
第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段、方位、高度、工具、弹药种类及用量,作业空域的批复和执行情况及作业效果等,应当如实记录,与其他相关资料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归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经评估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侵占作业场地或者损毁、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装备及相关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擅自购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实验用专用装备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予以封存,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人员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贻误作业时机造成损失的,以及组织不具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安全事故的,对有关主管机构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和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中加强税务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中加强税务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7〕10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关系国家形象。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专门成立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决定从8月到12月开展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活动,为配合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维护国家、企业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全面加强有关税务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加强税务登记管理,加强对纳税人户籍的动态监控,从生产到流通各个环节强化税源管理,确保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
  (一)严格做好从事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开业、变更、停业、复业、注销、外出经营报验等登记管理工作。
  (二)严把信息采集关,确保税务登记信息的准确,掌握最新的第一手税源资料。要与其他相关部门,特别是工商、银行等部门建立信息交换制度,清理漏征漏管户,做到“有户必登记,登记必管理,管理必精细”。
  (三)建立问题报送和反馈制度,采取不同的形式加强上下级之间的沟通,加大对税务登记管理工作的督导力度。
  (四)加强非正常户和无证户的认定和管理,加强对未办营业执照纳税人的管理。要对重点区域进行重点检查,深入农村和城乡结合部等食品生产比较集中的区域以及集贸市场等无证经营问题突出的区域,结合专项整治活动,对发现的无证户及时要求办理税务登记。
  (五)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注重实地巡查,了解纳税户增减变化,加大对漏管户、走逃户、虚假停歇业户的清查力度。充分利用经济普查资料和纳税人基础信息,特别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定期对纳税人的户籍信息、税源构成和相关纳税信息开展调查,分析税源变化,掌握税源的发展趋势,及时发现“漏管户”,堵塞户籍管理漏洞。
  二、加强对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切实配合此次专项整治工作。
  (一)严格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纳税人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的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随时接受检查。
  对没有条件公开悬挂税务登记证的,应当要求纳税人以其他方式亮证经营,随时出示税务登记证,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报告税务机关,进行登报声明作废并依法补办登记手续。
  (二)采取实地调查、上门验证的方法,对从事相关重点产品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加大监管力度,配合相关部门取缔非法生产经营窝点。
  三、加强食品和有关消费品销售行业的发票管理工作,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流通企业、餐饮行业、涉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产品生产企业、进出口产品企业销售产品开具发票情况进行严格管理。
  (一)严格落实索取发票制度。发票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根据《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中“到今年年底,县城及以上市场、超市100%建立进货索证索票制度”的文件精神,各地税务机关应加强对食品和有关消费品购货企业索取和保存进货发票的情况进行检查,确保企业的进货情况能够通过发票得到真实反映,通过发票管理为食品安全管理增加一个保障环节。
  (二)加强食品零售环节发票开具的检查和管理工作。各地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向消费者开具发票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特别是食品和有关消费品销售企业应严格按照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据实开具发票,使消费者能够得到有效的消费凭证。同时,要积极推进税控收款机的推广使用工作,通过电子税控手段的应用进一步加强对企业发票开具的监督和管理,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采取发票有奖等方式,鼓励消费者积极主动索取发票,充分发挥消费者监督作用。
  (三)加强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的检查和管理工作。各地税务机关应严格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的使用和管理,对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的收购单位和个人的大宗收购活动实行重点跟踪监控管理。税务机关应定期派员到收购规模较大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库存盘点,实地核对,严格执行货物出入库制度,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对核实情况与所开具的收购发票数量、金额核对有问题的销售业务要跟踪调查,及时处理,规范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的开具和使用。
  (四)完善检查方法,密切部门配合。各地税务机关应结合本次专项工作要求和日常税收管理需要,在本地区内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和开展食品和有关消费品企业发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协查比对。对食品行业纳税人的发票使用情况可以组织专项调研,从中筛选出存在问题较多、发票难以控管的企业开展专项检查,重点剖析存在的问题,对查处的发票违法违章行为严查重罚,从而提高全行业发票管理效能。
  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与质检、财政、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的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综合治理,提高食品和有关消费品行业发票管理水平,加大行业生产销售的公共监管力度,配合有关部门解决当前食品安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建设全社会食品安全放心可靠的良好秩序。要高度重视此次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密切配合专项整治工作组的检查,并从10月份开始进行自查,税务总局将在11月份组织抽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十月十日

南宁市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条例

广西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28日南宁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宁市河道与堤防的建设和管理,确保安全渡汛,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河道,是指邕江上游三江口至下游柳沙园艺场宋厢分场的河段和市区内河(包括可利江、心圩江、二坑冲、朝阳溪、竹排冲、马巢河、凤凰江、亭子冲、水塘江、石灵河、石埠河)以及依法划定的滩地、湖泊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汊、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等。
所称堤防,是指河道沿岸用于防洪排涝的堤防设施,包括防洪堤坝、护岸、涵闸、涵管、排涝泵站、水文监测设施等。
第三条 本市河道与堤防的建设、利用、保护和管理等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河道与堤防的建设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的主管机关。
堤防的建设和管理由堤防管理机构负责。
内河的建设和管理由南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内河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 市规划、交通、计划、国土资源、农业、园林、建设、环保、公安、财政、矿产、水文、气象、航运、港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河道与堤防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邕江北堤从东端的沙牛岭至西端石埠高头岭,南堤从东端的水塘江至西端的沙江副堤;从堤的背水堤脚起50米至200米范围内,为堤防工程建设规划范围。其建设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河道与堤防工程建设应保证防洪和航道安全、生态环境不受破坏,与沿江交通道路、园林绿化、商业、房地产开发相结合,形成整体协调规划,逐步实现河道两岸建设的合理布局和完善城市功能。
第九条 堤防工程建设的防洪总体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重点城市防洪标准。
第十条 堤防工程建设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堤防基本建设资金;
(二)财政贴息贷款;
(三)金融机构贷款;
(四)中央、自治区财政预算专项补助;
(五)经国家批准由有关部门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
(六)其它资金。
第十一条 堤防工程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计划、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堤防工程建设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在堤防工程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因堤防建设需要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拆迁补偿和安置;违章建筑的房屋及建(构)筑物,应当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章责任者承担。
第十三条 堤防建设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堤防工程建设规划范围内进行与堤防建设工程设计标准相适应的、不影响防洪安全、不污染环境的旅游观光等项目的开发建设。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五条 邕江有堤防河段,以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两岸堤防、行洪区及堤防背水坡脚起50米内的护堤地为河道管理范围。
无堤防河段,以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岸线、治导线或者两岸堤防走线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及行洪区为河道管理范围。
第十六条 可利江、心圩江、二坑冲、朝阳溪、竹排冲、马巢河、凤凰江、亭子冲、水塘江、石灵河、石埠河等内河,其管理范围由内河管理机构提出,经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在邕江河道管理范围的下列区域,禁止采砂:
(一)堤防迎水坡脚起一百米以内;
(二)公路桥和引道、防护工程上下游二百米以内;
(三)邕江铁路桥上下游五百米以内;
(四)大中型泵站上下游三百米以内;
(五)水文测流点断面上下游五百米以内;
(六)自来水厂取水口上游一千米,下游一百米以内。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项目建设的,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向有关部门申报。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码头、渡口、港口等地段的清淤工程;
(二)生产或建设需要临时拆除护河设施;
(三)工程取土、钻探、考古发掘、弃置砂石;
(四)开发利用滩涂。
第二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经堤防或内河管理机构批准:
(一)在港口、码头、渡口核定范围外停靠排水量超过150吨船舶;
(二)专业放养畜禽、网箱养殖等活动;
(三)设置大型广告牌;
(四)临时堆放物料。
第二十一条 生产或建设需要利用堤防施工的,利用单位提出工程设计方案,经堤防管理机构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并占用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因施工原因对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造成毁损或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或清淤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利用堤顶兼作交通道路的,须经堤防管理机构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用堤段的路面铺筑和养护维修,由使用单位负责。修建越堤顶的道路,必须另行填筑坡道,不得挖低堤顶。
在非兼作交通道路的堤顶上通行机动车,须征得堤防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堤防或内河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检查和监督,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准建的临时性建(构)筑物须采用可拆通透性的结构,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拆除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邕江水位超过设防水位后,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码头、港口、临时仓库、厂房不得存放总体积超过500立方米的物品。
第二十六条 经堤防或内河管理机构批准,临时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或陆域,应缴纳临时占用费。临时占用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应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占用费应当纳入堤防工程建设资金管理,专项用于河道与堤防的修建和维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河道管理范围内的临时建(构)筑物不按本条例的要求建设或不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
(二)在禁止采砂区域采砂的。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利用堤防施工或在码头、港口、渡口核定范围外停泊排水量超过150吨船舶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邕江水位超过设防水位后,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码头、港口、临时仓库、厂房存放物品总体积超过500立方米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
(一)拆除护河设施的;
(二)开发滩涂的;
(三)工程取土、钻探、考古发掘、弃置砂石的;
(四)在码头、港口、渡口进行清淤工程的;
(五)在港口、码头、渡口核定范围外临时堆放物料的;
(六)专业放养畜禽、网箱养鱼的;
(七)设置大型广告牌的。
有本条(一)、(三)项行为之一,危害堤防安全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擅自在非兼作交通道路的堤顶上通行机动车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堤防或内河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对侵占河道、违法建设或破坏、毁损堤防及其设施的其他行为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28日南宁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南宁市邕江防洪大堤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