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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抚顺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11 21:13: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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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抚顺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抚顺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26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4年9月29日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抚顺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探寻新时期保密普法蓬勃发展的动力之源

闵涛


  新的历史时期,人们的思想观念受各种思潮和利益影响发生巨大变化,保密观念淡化,泄密隐患和敌意同程度存在,泄密事件时有发生。在这样的背景下,创新观念、整合资源、健全机制逐渐尤为新时期保密法制宣传教育蓬勃发展的动力之源。

创新观念

  一是要树立以人为本的保密法制宣传教育观念。要深入研究新形势下保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特点和规律,在宣传教育的内容上,应以满足干部、群众对保密法律的需求作为根本出发点,结合在实际工作中反映出的普遍性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宣传教育;在宣传教育的措施上,以指导工作实践为原则,寓宣传于解决实际问题之中;在宣传教育的形式上,以贴近实际为宗旨,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宣传活动,摒弃教条式、纯理论性的宣讲;在宣传教育的指导上,需要承认和重视宣传教育对象的个性特征,针对不同对象施以不同形式和内容的宣传教育方式;在宣传教育的成效上,坚持以掌握保密知识,增强保密观念,遵守保密纪律,养成保密习惯为原则。
  二是要树立保密法制宣传教育实效性观念。保密法制宣传教育价值的实现是一个长期的潜移默化的过程,其效果具有抽象性、广泛性、延时性和相对性的特点,必须以实践作为检验宣传教育效果的唯一标尺。保密法制宣传教育必须切实增加干部、群众的保密法律知识,提高干部和群众的保密法律意识和保密法制观念,必须立足于方方面面干部群众保密法律素质现状的准确评估,制定出符合实际的宣传规划,开展扎扎实实的工作,确保实实在在的效果。
  三是要树立协调发展的观念。保密法制宣传教育是法制宣传教育总体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指导思想、工作部署等要与我国法制宣传教育的总体规划相适应,才能确保保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规范化。保密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形式必须随着保密工作形势的发展而进步。同时,要与社会文明进步协调发展。立足民主法制的发展,与社会法治文明进行协调发展,是保密法制宣传教育面临的又一重要任务。
  四是要树立发挥部门作用、综合利用社会资源的观念。新形势下,保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任务更加繁重,仅靠保密工作部门专职保密法制宣传人员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发挥各部门在法制宣传中的积极作用,久的保密法制宣传。另外,社会中蕴藏着丰富的宣传教育资源,如法学专家队伍等、基层法制宣传教育志愿者队伍等,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综合利用社会资源,为保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简报 健康发展提供坚实的保障,是实现保密法制宣传教育事半功倍的重要途径。

整合资源

  保密普法不应该是单向灌输,应是一种互动的体会和理解,是一种交流和感染,应根据保密普法对象的需要和心理特点开展普法,善于开发新颖的形式和利用现代科技手段,。生命攸关必须突破惯性思维,改变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方式的格式化,要在继承和充分运用传统的行之有效的手段、方式的基础上,适应现代社会的新变化、新要求,科学整合资源,实现保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方式的创新。
  一是创新教育手段。在现有的条件下,可以充分发挥党校和行政学院作用,巩固保密宣传教育阵地,并充分利用影视、网络等现代传媒的优势和作用,占领新兴的宣传领域和阵地,采取人们易于接受的方式,普及保密法律知识。
  二是重视日常宣传。一方面利用报告会、纪念日等进行大规模的宣教活动,营造氛围;另一方面,保密法制宣传教育的长期性和艰巨性,决定了这一工作重在平时、点滴渗透、潜移默化的特点,只有重视日常宣传教育,才能实现方方面面干部群众保密法制观念由量变到质变的提高。
  三是注重法治实践。保密法制宣传教育实践证明,仅靠说教、灌输俨培育方方面面干部群众的保密法律意识和观念是不够的,尖注重让大家在工作实践和社会生活中增强保密法律意识。一次良好的保密工作法治实践本身就是最好的法制宣传教育,且效果远远胜过百次空洞的说教。为此,要重视“观念更新”和“知识升级”,加大保密专兼职干部队伍业务培训和工作实践指导力度。同时,要统筹培训规划,认真研究保密专兼职干部在各阶段急需解决的主要问题,及时补充和更新知识,对症下药,有的放矢。
  四是突出有重点的教育。保密是每个公民的义务,保密知识、责任、义务不应被神秘化,应该面向社会宣传。面向社会的保密法制宣传教育是基础,但某些特定人群如领导干部、保密专兼职干部、涉密人员等,或因其在推进保密工作中的作用,或因其在保密岗位工作的意义,或因其对保密法制宣传教育的自然现象、迫切需求,而成为特定时期保密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在面向社会教育的基础上,加强重点对象的教育,有利于提高工作的针对性,加速保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全面推进。

健全机制

  一是建立健全保密法制宣传教育推进机制。推进机制必须覆盖保密法制宣传全过程,包括预测机制,主要是指对广大干部群众保密法律知识水平、法律素质水平、法律行为水平总体情况的掌握、评估和分析等;如通过发放问卷调查、开展知识竞赛、召开座谈会等形式,了解和掌握保密法律知识的普及程度,为组织实施好保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摸清底数,奠定基础。决策机制,主要指制定保密法制宣传教育的总体规划、分类指导意见等,明确保密法制宣传教育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分步实施、措施手段、资源保障等,这是保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开展的根本依据。执行保障机制,主要任务在于加强对法制宣传决策的贯彻执行,包括有效的监督检查,必要、适时的引导及经费保障等。
  二是建立健全保密法制宣传教育的职能作用机制。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党政机关、部门行业、社会团体和组织建立协调有效的职能作用机制,是协调各方作用、提高宣传效果的保障。建立职能作用机制有利于指导各类主体按照宣传教育的总体规划开展好荼,保证宣传的方向性;有利于更加充分合理地实现法制宣传教育资源配置,避免资源重复、浪费,防止和减少宣传教育的真空和死角;有利于在立足全局、各有侧重的基础上,形成宣传合力,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效果。
  三是建立健全保密法制宣传教育的互动机制。通过互动机制,吸引广大干部群众参加保密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受教育的积极性;了解掌握他们对保密法制宣传教育的需求;评估和反馈保密法制宣传教育的效果,不断改进和提高工作水平。如利用现代传媒手段积极搭建信息互动和交流平台,大量的信息交流和互动通过网络进行,使保密法制宣传教育充满了生机和活力。
  四是建立健全保密法制宣传教育的评估管理监督机制。建立切实可行的保密法制宣传教育评估管理监督体系,有利于改变一些普法活动盲目的进行、缺乏明确的目的性、流于形式的问题。如积极探索实行保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量化考核办法。通过监督,为保密法制宣传工作决策提供切实可信的参考依据,有力地失去保密法治实践的不断深入。
  面对新形势,保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必须与时俱进,用发展的要求审视,用创新的思维完善,努力增强宣传教育工作的吸引力和感染力,以创新观念、整合资源、健全机制的新思维、新举措开创保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新局面。



【案情回放】

2010年10月5日,在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池西路辅路金家村桥东,陈某驾驶其妻张某名下轿车(该车在A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步行推轮椅车(内乘沈某)的王某(系沈某第一顺序继承人)发生交通事故,沈某死亡、王某受伤。该事故责任经海淀交通支队认定陈某与王某为同等责任,沈某无责任。之后,沈某的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提起诉讼要求A财产保险公司、陈某、张某、王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1897.5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既是侵害人同时是事故中受害人沈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列为本案被告便于查明事实。海淀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但根据道交法立法宗旨及优者危险负担规则认定陈某负本次交通事故65%的民事责任,王某负本次交通事故35%的民事责任。A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陈某、王某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依据上述比例承担责任。张某作为车主与陈某承担连带责任。最终,一审法院判决A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2864.6元,陈某、张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1286.25元,王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4450.19元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观点】

原告:王某系该交通事故责任人之一,应作为被告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海淀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应为认定陈某与王某责任比例的证据。

被告:被告王某认为其系沈某第一顺序继承人之一且是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应作为原告参与诉讼。海淀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错误,具体责任比例由法院判定。被告陈某、张某及A财产保险公司均认为王某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并对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合理分配。

学界观点:对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侵害人同时是事故中受害人(即死亡人)法定继承人的(本案例仅讨论该侵害人系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需受害人抚养或扶养的情况,如本案中王某)的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应以原告的主张为判断。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几经改革后最终确定为“当事人主义”模式。“当事人主义”模式强调诉讼当事人的主导作用,从本质上更主张当事人的主体性、平等性、公开性以及裁判的中立性,法官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中立地进行审判,而不对诉讼的进行予以过多干预。由此,在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尊重当事人对主体的选择。如本案,应尊重原告列王某作为被告的选择,第一体现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第二,王某同时作为受害人及死者沈某第一顺序继承人所享有的权利也不会因此受影响,即使不能在一案中同时处理,其也可通过另诉得以保护。对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出的事故认定文书的效力,实务界及理论界均有观点认为法官应当严格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出的事故认定文书之事故责任比例来分配民事责任,以体现适用规则的统一性及结论的有效性,避免发生冲突,产生歧义。

【法官回应】

应将既是侵害人又是法定继承人的王某列为本案被告

1.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侵害人同时是事故中受害人(即死亡人)法定继承人的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

笔者认为,完全以原告的主张为判断在实践中存在不合理性。如若原告主张中将兼具“侵害人”及“法定继承人”身份的人员列为共同原告,虽一定程度上表明其放弃了对该人员因其过错造成事故的损失要求赔偿的权利,但法官在实体审理中仍然需要厘清各方主体对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侵害人之一在被告主体中的缺失可能导致漏判或误判现象;即使原告同时提交放弃权益的声明,因该侵害人作为原告无答辩的权利,故可能导致认定事实不全面,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同时也不利于发挥道交法对侵害人的惩戒作用,有悖立法宗旨。因此,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此种涉社会性纠纷,原告罗列主体对案件审理及当事人权益保护不利时,法官应发挥“职权主义”的功能,将兼具“侵害人”及“受害人法定继承人”身份的人列为被告。

首先,从我国司法理念及法律原则看,“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体制重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作用,通过对审判活动过程中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权力——权利”的合理分配和制约来实现审判的公正性和提高审判的效率性,但“当事人主义”并非绝对地排除法官的能动作用,法官在此过程应适当发挥职权作用,矫正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不当做法,积极地帮助当事人实现诉讼目的,是司法能动的表现。就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而言,其与一般民事纠纷不同,具有一定的社会性,此类案件的受理、审理能起到救济伤者、惩戒违法者的作用并通过判决等处理结果形成良好的社会示范,因此,法官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过程发挥职权能较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能动性,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使社会矛盾得到妥善的处理。就主体问题,若原告未将兼具“侵害人”及“法定继承人”的人员列为被告,法官可以释明,原告坚持的情况下,可以依职权变更其为被告,以便案件事实的全面查明,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列兼具“侵害人”及“法定继承人”的人员为被告也具有合理性。侵害人作为被告具有答辩等一系列诉讼权利,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及民事赔偿责任的分配,其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能保证原告作为死者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而对于侵害人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所应分得的赔偿款份额,如若继承人对遗产分割方案无异议(本案中,继承人对各自分割的份额有异议,故法院未予处理),法官在一案中一并处理也具有可行性,即先计算出原告应获得的所有赔偿款并依据法定继承人人数计算出兼具法定继承人身份的侵害人应分得的部分,最后与该侵害人应承担的赔偿款份额相比,若前者高于后者,则由交强险公司及其他侵害人直接支付予该侵害人,若后者高于前者,则在文书主文中明确侵害人仍应向本案原告即其他法定继承人支付相应款项。

2.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出的事故认定文书对各方主体民事赔偿责任的效力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出的事故认定文书应当作为判定事故各方当事人所负民事赔偿责任及比例的重要基础。因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通常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进行现场勘查、检验、调取证据等工作,因此对于事故责任及比例的判断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较强的专业性,其做出的事故认定文书之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的特性,法院应当予以采信。

但“重要不等于唯一”。首先,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出的事故认定文书所援引依据法律与审判机关的适用范畴存在差异。鉴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其特殊性,其在实体法方面受到民法通则、道交法、侵权责任法等诸多法律、司法解释、法规及规章的调整,在法律适用上均侧重于对受害自然人的人身权益之保护,以实现以人为本的理念。然而,仅以北京市为例,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出事故认定文书时一般仅依据道交法、道路法实施条例、北京市实施道交法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并未考察事故各方当事人是否有违反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由此造成受害自然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出的事故认定文书之事故责任及比例疑义较大,异议颇多。法院在裁判时如若僵硬地将事故责任等量地兑换成民事赔偿责任及比例,势必造成矛盾的延展和矛盾的升级,最终造成审判处于两难的困惑。

其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此项工作的职能是确定“事故责任”而不是认定“民事责任”,事故责任及比例不必然转化为民事赔偿责任及比例。尤其在道交法实施以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做出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事故认定书,已不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仅为对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的证据。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不能惯性地将事故责任替换成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纵观全案,对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厘清事故当事人与诉讼当事人的区别,权衡各方利益,在分清事故责任及比例的前提下,阐述民事赔偿责任及比例的分配原则。在事故责任的比例与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之间寻找裁判的余地,才能真正发挥出审判的能动与效果。

因此,审判实践中应当依据公平、公正、“优者危险负担”等基本法律原则,并发挥道交法侧重保护道路通行中弱势群体、提示机动车驾驶人等优势者安全规范驾驶、营造良好的道路交通环境等立法宗旨,在事故责任比例的基础上以全面立体的视角对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之比例予以重新划分,实现衡平各方当事人利益与冲突的目的。如本案中,法官在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机动车一方陈某与非机动车一方王某的民事赔偿责任重新分配以体现道交法的立法精神。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