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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部机关新闻宣传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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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部机关新闻宣传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部机关新闻宣传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办新发〔2004〕34号


部机关各司局:

为进一步规范部机关新闻宣传工作,经2004年3月2日部务会讨论,通过了《卫生部机关新闻宣传工作管理规定》,现将此《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附件:

卫生部机关新闻宣传工作管理规定



为规范机关新闻宣传工作,发挥新闻舆论的宣传作用,进一步做好卫生新闻宣传工作,更好地为卫生改革与发展服务,特作如下规定。

一、新闻办公室负责对新闻宣传工作的组织协调

办公厅归口管理我部的新闻宣传工作。办公厅下设新闻办公室,对外称卫生部新闻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协调卫生部的新闻宣传工作,拟定年度和重点工作的新闻宣传工作计划,组织实施重点卫生新闻宣传活动;负责同各新闻单位的协调和联系,接待和安排媒体记者的采访报道工作;加强与直属单位和地方卫生厅局的联系,掌握、了解各方面的卫生新闻动态;负责卫生部主管报刊杂志的管理工作。

二、各司局要实行新闻宣传工作责任制

司局主要负责同志负责与本司局有关的新闻宣传工作,把握有关重大政策、事件和热点、难点问题的新闻宣传导向,提出新闻宣传工作的意见;负责本司局重要会议、重要活动的新闻宣传工作的组织协调,签发对外发布的重点新闻稿件。各司局综合处室负责人作为新闻宣传工作联络员,具体职责是:负责与新闻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联系;负责制订并向新闻办公室提供本司局新闻宣传工作计划;负责协助组织和安排新闻媒体的采访活动;及时向新闻办公室提供本司局拟宣传的工作动态和典型材料;负责向新闻办公室反馈本司局领导对卫生新闻宣传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现任部领导秘书作为新闻工作联络员协助处理与部领导有关的新闻宣传事宜。

三、建立和完善卫生新闻宣传管理制度

(一)建立和完善卫生新闻发布制度。卫生部设新闻发言人,由主管新闻宣传工作的办公厅副主任担任。新闻发布会可定期或不定期举行。发布会主要内容是,向社会公布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发布卫生改革与发展的政策和重大卫生工作的进展情况,发布公共卫生监督检查结果、重大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以及其它需要发布的重要信息;在发生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不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

新闻发布会由新闻办公室组织,部新闻发言人发布;必要时请部领导对外发布,请有关司局的负责同志介绍情况并回答记者的提问;在特定条件下,可通过新闻发言人发表谈话的形式表明卫生部对某一事件的立场和态度。根据发布会的内容,新闻办公室确定邀请媒体的范围,相关业务司局提供发布会的发布材料、新闻通稿及背景材料,并与新闻办公室配合准备各类口径以备发布会使用。根据工作需要,可适时与国务院新闻办等单位联合举办新闻发布活动。

未经新闻办公室的统一安排,各司局不得以卫生部的名义召开新闻发布会。

(二)新闻通报会制度。新闻通报会不定期召开。通报会主要内容是,向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通报卫生部近一段时间内的工作思路、安排及举办的重大活动,通报主要卫生工作进展情况和各司局重要业务活动等信息,并就新闻单位关心的问题介绍有关情况、沟通相关信息。

新闻通报会由新闻办公室根据工作进展情况、应司局或媒体要求及媒体报道反映出的问题等综合因素,商有关司局有针对性地安排,新闻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并对通报内容审核把关。

(三)重要会议或活动报道制度。全国卫生工作会议等以卫生部名义召开的重要会议,由新闻办公室组织宣传报道,相关业务司局配合。凡部领导参加、由各司局举办的工作会议或活动,如需要宣传报道,应事先、及时通报新闻办公室,协商有关报道工作;对外报道口径要由司局主要负责同志报部领导后统一确定。各司局的一般性工作会议和活动,如有宣传报道任务和要求,应由各司局联络员协商新闻办公室,一同做好宣传策划并组织报道工作。部领导和司局负责同志参加外单位组织的会议和活动时发表讲话,遇有新闻报道的,联络员应及时将有关背景材料提供给部新闻办公室,以便掌握情况,应对记者提问。

(四)新闻采访制度。新闻办公室负责受理和协调组织新闻媒体对部机关的采访。对部领导的采访,由新闻办公室报请部领导同意后,根据采访提纲,由相关司局提供素材,新闻办公室组织实施;对司局领导的采访活动,相关司局应予以支持,积极安排,并对是否需要审稿提出明确要求。

境外媒体专程来华对卫生工作进行采访,须经部国际司和新闻办公室商有关业务司局后组织安排实施,必要时报请部领导审批。

(五)新闻稿件审核制度。新闻稿件审核制度是指各司局和新闻办公室根据司局的工作实际和宣传工作的需要,向社会或媒体提供的新闻稿件必须经过审核。审核原则是:1、中央领导参加的重要活动、讲话及相关内容的新闻稿件以新华社通稿为准;2、部领导参加并讲话的重要会议和活动的新闻稿件,以及需要对外表态的重要突发事件的新闻稿件,由相关司局主要负责同志把关,必要时报请部领导审定;3、一般会议和活动的新闻稿件由各司局负责同志审核;4、凡拟对外公布的工作文件,各司局联络员应及时将文件提供给新闻办公室对媒体发布,同时在卫生部网站上发布。


印发清远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10〕76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业经2010年10月2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清远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城乡一体化医疗保障体系,进一步完善我市医疗保险制度,减轻城乡居民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关于印发广东省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粤府〔2009〕13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实行市级统筹,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统一政策、统一筹资标准和统一待遇水平。

第三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由各级社会保险部门经办,补充医疗保险可委托商业保险公司承办。

第四条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一个医疗保险年度。

第二章 参保对象

第五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为城镇职工(含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以外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户籍居民,非本市行政区域户籍的城乡居民。下列人员不列入参保范围:

(一)正在服兵役的人员;

(二)正在服刑期间的人员。

第三章 基金来源

第六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组成: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的费用;

(三)利息收入;

(四)社会捐赠;

(五)依法纳入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四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包括个人缴费与各级财政补助。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4元,各级财政补助标准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资金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6元。

第九条 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以家庭为单位缴费(在校学生可以学校为单位缴费)。

(一)参保人需持户口薄、身份证等资料在每年的10月1日至11月30日到户籍所在地乡(镇、街)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手续,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的医疗保险费。

以学校为单位参保的在校学生须由学校统一到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参保手续。

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的(新生儿、新落户居民除外),只能在下一年度办理参保或续保缴费手续。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一经缴费后,不予退费。

(二)对符合当地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重度残疾人员、五保户、军烈属、孤儿、纯二女结扎户,其居民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按规定给予全额补助。其中省级财政补助25%、地方财政补助25%、当地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金补助50%。每年度的补助金额由社会保险部门提出,报各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按有关规定拨付。

(三)非本市户籍常驻人口可参照本规定,参加清远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和财政补助部分)由个人全额负担(学生除外)。

(四)各县(市、区)财政补助按照城乡居民户籍地予以补助。辖区内在校就读非本市户籍的学生,其财政补助部分按参保地由各级财政予以补助。

(五)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第五章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参保人自缴费后的1月1日起在医保年度内享受相应的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未缴交年度医疗保险费的,自行停止享受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参保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的,中断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参保人因就业等原因中途参加了城镇职工(含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由本人选择一种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新生儿(在一周岁内)随已参保的母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新落户居民自参保缴费后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参保人患病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在门诊紧急抢救死亡或24小时内转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和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资金)共同负担。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资金)支付范围按照《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含儿童用药增补品种)、《清远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清远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执行。

第十三条 参保人市内每次住院起付标准为:一级医院1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三级医院600元;市外每次住院起付标准为:一级医院200元;二级医院500元;三级医院800元。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含特殊病种门诊费用),其中3万元(含3万元)以下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3万元至10万元部分(含10万元)由补充医疗保险资金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支付比例统一为:市内一级医院基金(资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二级医院基金(资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三级医院基金(资金)支付40%,个人自付60%;市外就医的,一级医院基金(资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二级医院基金(资金)支付50%,个人自付50%;三级医院基金(资金)支付30%,个人自付70%。

第十五条 参保人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范围,按比例支付。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范围及其门诊医疗费限额标准如下:

病种名称 限额标准(元/年)

恶性肿瘤 2000元(注:在门诊放、化疗者8000元,但须凭发票、处方或清单拿回医保科(股)报销)

尿毒症(血透、腹透病人) 30000元

肾脏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       12000元

骨髓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    12000元

肝脏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   12000元

高血压    800元

冠心病    800元

糖尿病    800元

脑血管病后遗症    800元

系统性红斑狼疮    800元

类风湿性关节炎    800元

精神分裂症    800元

帕金森病    800元

参保人如同时符合两个以上门诊特定病种的,只能享受最高标准病种的限额,不同时享受两个病种的限额。城乡居民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认定条件细化指标、参保人申请认定门诊特定病种的要求和程序按照《关于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有关问题的通知》(清人社〔2010〕43号)执行。

第六章 医疗保险管理和基金监督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均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按照《关于印发<清远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清劳社〔2009〕188号)执行。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部门实行定额结算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办法。社会保险部门必须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协议文本和内容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统一制定。

参保人的住院管理、办理异地就医手续、费用结算等由社会保险部门参照清远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是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组织,依法监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审计、统计等制度。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部门、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城乡居民有责任共同维护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资金)合理使用和安全运作,防止贪污、冒领或套取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资金)等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设立专用账户,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自求平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与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统一专户管理,实行分账核算。社会保险部门根据支付情况每月向财政部门申请划拨。

各级财政补助资金按实际参保人数每年的4月30日前划入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参保人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资金)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按骗取金额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定点医疗机构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资金)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参保人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资金)情节严重的,停止一切医疗保险待遇;定点医疗机构及参保人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资金)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各部门职责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实施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负总责,协调各有关部门,形成合力,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工作创造条件,稳步推进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乡(镇、街)人民政府为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扩面征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相关配套政策和本办法的监督检查、宏观指导及协调。

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扩面征缴、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待遇支付、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各乡(镇、街)劳动保障事务所接受社会保险部门的业务指导,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宣传发动、业务咨询、参保登记、费用征缴、零星医疗费用的初审和报销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十七条 公安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居民户籍信息与生存信息的管理制度,及时提供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所需的户籍信息与生存信息。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相关配套政策,落实财政配套资金和工作经费。

第二十九条 审计部门负责依法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查监督。

第三十条 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医疗机构的行政管理,加快卫生服务建设,规范诊疗行为,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医疗服务。

第三十一条 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在校学生的参保组织工作。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基本医疗救助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及时向社会保险部门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及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五保户、军烈属、孤儿名单,保证基本医疗救助金的及时拨付。

第三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及时向社会保险部门提供纯二女结扎户名单。

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质量监管工作。

第三十五条 物价部门负责医疗服务价格、药品价格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做好重度残疾人身份的确认,并向社会保险部门提供确认后的名单。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可视医疗保险运行情况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适当调整。

第三十八条 因突发性疾病、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急、危、重病人剧增,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当期基金出现“入不敷支”时,由市政府视具体情况协调解决。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原《清远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与各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民政部等


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建保[2008]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房地局)、发展改革委、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发展改革委、民政局、财务局、国土资源局:

  为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统计工作,经国家统计局同意,现将《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统计报表制度》(以下简称《报表制度》)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住房保障统计工作的重要性

  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统计,是建立住房保障体系的基础性工作,对于科学制定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合理安排住房保障资金和建设用地等具有重要作用。各级建设(住房保障)、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部门要从保障和改善民生、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出发,充分认识住房保障统计工作的重要性,加强协作,密切配合,保证住房保障统计工作顺利实施。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要落实专门人员和工作经费,具体承担统计任务,切实负起牵头责任。

  二、认真做好数据收集、整理和分析工作

  各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要按照《统计法》和《报表制度》规定,建立健全统计制度,落实统计责任,主动协调相关部门,认真做好统计数据的收集、整理工作。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要向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及时提供资金、土地、建设项目等有关数据,确保数据完整、统一。要加强统计资料的分析利用,及时编写统计分析报告,客观反映住房保障工作进展情况,深入分析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工作建议和意见,为完善政策、改进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三、及时做好统计报表汇总和报送工作

  各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要按照规定程序,通过住房保障统计报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逐级审核汇总,逐级报送统计报表。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利用信息系统填写统计报表,形成电子文件,报市(地、州)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市(地、州)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县(市)统计报表审核、汇总后,报省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省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对全省报表审核、汇总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各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要在上报统计报表的同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本报表制度从2008年起施行。省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上报报表的时间,季报报表为季后15日前,年报报表为年后2月底前。2007年年报报表和2008年第1季度、第2季度报表,请于7月15日前一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将把住房保障统计工作情况作为规范化管理考核的内容,纳入考核制度并进行通报。各地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房保障与公积金监督管理司。

  附件:1、《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统计报表制度》

     2、《国家统计局关于同意执行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统计报表制度的函》(国统制[2008]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附件1:


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
统计报表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2008年



本报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五条规定: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
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本制度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目 录

第一部分 总说明 2
第二部分 报表目录 3
第三部分 调查表式 4
一、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条件情况 4
二、城市廉租住房保障标准情况 5
三、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条件情况 6
四、城市廉租住房保障户数、人数情况 7
五、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户数、人数情况 8
六、廉租住房建设投资、竣工(筹集)、配租情况 9
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竣工、销售情况 10
八、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集、支出情况 11
第四部分 统计指标解释及填写说明 12
一、保障条件、标准指标 12
二、保障(供应)户数、人数指标 13
三、住房建设投资、竣工(筹集)、配租(销售)指标 14
四、保障资金筹集、支出指标 15


第一部分 总说明
一、为了解全国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基本情况,为各级政府制定政策和宏观管理提供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特制定本报表制度。
二、本报表制度属于部门统计调查。调查内容包括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共同的基本需要。地方特殊需要的统计资料应通过地方统计调查和部门统计调查收集,并尽量避免与本统计调查相重复。
三、本报表制度执行范围为所有的设市城市(建制镇以上区域)、县城(城关镇)。
四、本报表制度包括城市廉租住房制度和经济适用住房制度的保障对象条件和保障标准情况,保障户数、人数情况,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投资、建设、配租(售)情况,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集、支出情况等四个方面内容。
五、本报表制度的报告期别为季报和年报制度。各报表的报送时间、受表机关及报送方式按规定执行。各填报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准确、全面填报,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六、报送要求
季报报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制度规定的表式于季后15日前向建设部报送。
年报报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制度规定的表式于年后2月底前向建设部报送。
七、各表金额指标一律不取小数。
八、本报表制度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部分 报表目录
表号 表 名 报告期别 填报范围 报送单位 报送日期及方式 页码
廉租1表 一、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条件情况 年报 辖区内全部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年后2月底前网络 4
廉租2表 二、城市廉租住房保障标准情况 年报 同上 同上 同上 5
经房1表 三、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条件情况 年报 辖区内全部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同上 同上 6
廉租3表 四、城市廉租住房保障户数、人数情况 季报 辖区内全部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同上 季后15日前网络 7
经房2表 五、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户数、人数情况 季报 辖区内全部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同上 同上 8
廉租4表 六、廉租住房建设投资、竣工(筹集)、配租情况 季报 辖区内全部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同上 同上 9
经房3表 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竣工、销售情况 季报 辖区内全部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同上 同上 10
廉租5表 八、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集、支出情况 季报 辖区内全部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同上 同上 11

第三部分 调查表式
一、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条件情况
表 号: 廉 租1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地(市、州、盟) 县(区、市、旗) 制表机关: 建 设 部
行政区划代码: □□_□□_□□ 批准机关: 国家统计局
200 年 批准文号: 国统制[2008]8号
综合机关名称: 有效期至: 2010年1月
指标名称 代码 计量单位 数量
甲 乙 丙 1
一、收入条件 — — —
按人均标准:家庭人均月收入 101 元
 按户标准: 1人户家庭月收入 102 元
    2人户家庭月收入 103 元
    3人户家庭月收入 104 元
    4人户家庭月收入 105 元
    5人户家庭月收入 106 元
    6人户以上家庭月收入 107 元
二、住房条件 — — —
按人均标准: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 108 平方米
 按户标准:1人户家庭住房建筑面积 109 平方米
    2人户家庭住房建筑面积 110 平方米
    3人户家庭住房建筑面积 111 平方米
    4人户家庭住房建筑面积 112 平方米
   5人户家庭住房建筑面积 113 平方米
    6人户以上家庭住房建筑面积 114 平方米
三、资产条件 — — —
按人均标准:家庭人均资产 115 元
 按户标准:1人户家庭资产 116 元
    2人户家庭资产 117 元
    3人户家庭资产 118 元
    4人户家庭资产 119 元
    5人户家庭资产 120 元
    6人户以上家庭资产 121 元
四、 符合保障对象条件的户数 122 户
符合保障对象条件的人数 123 人
单位负责人: 统计负责人: 填表人: 报出日期: 200 年 月 日
说明:1.本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报送时不汇总。2.本表统计范围为辖区内全部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3.本报表为年报,报送时间为年后2月底前。报送方式为网络报送。




二、城市廉租住房保障标准情况
表 号: 廉租2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地(市、州、盟) 县(区、市、旗) 制表机关: 建 设 部
行政区划代码: □□_□□_□□ 批准机关: 国家统计局
200 年 批准文号: 国统制[2008]8号
综合机关名称: 有效期至: 2010年1月
指标名称 代码 计量单位 数量
甲 乙 丙 1
一、市场平均租金 101 元/月·平方米
二、公有住房平均租金 102 元/月·平方米
三、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 103 元/月·平方米
四、租赁补贴的租金标准 104 元/月·平方米
五、保障面积标准 — — —
  按人均标准:家庭人均住房保障面积 105 平方米
   按户标准:1人户家庭住房保障面积 106 平方米
        2人户家庭住房保障面积 107 平方米
        3人户家庭住房保障面积 108 平方米
        4人户家庭住房保障面积 109 平方米
        5人户家庭住房保障面积 110 平方米
        6人户以上家庭住房保障面积 111 平方米
单位负责人: 统计负责人: 填表人: 报出日期:200 年 月 日
说明:1.本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报送时不汇总。   2.本表统计范围为辖区内全部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3.本报表为年报,报送时间为年后2月底前。报送方式为网络报送。





三、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条件情况
表 号: 经房1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地(市、州、盟) 县(区、市、旗) 制表机关: 建 设 部
行政区划代码: □□_□□_□□ 批准机关: 国家统计局
200 年 批准文号: 国统制[2008]8号
综合机关名称: 有效期至: 2010年1月
指标名称 代码 计量单位 数量
甲 乙 丙 1
一、收入条件 — — —
按人均标准:家庭人均月收入 101 元
 按户标准: 1人户家庭月收入 102 元
    2人户家庭月收入 103 元
    3人户家庭月收入 104 元
    4人户家庭月收入 105 元
    5人户家庭月收入 106 元
    6人户以上家庭月收入 107 元
二、住房条件 — — —
按人均标准: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 108 平方米
 按户标准:1人户家庭住房建筑面积 109 平方米
    2人户家庭住房建筑面积 110 平方米
    3人户家庭住房建筑面积 111 平方米
    4人户家庭住房建筑面积 112 平方米
   5人户家庭住房建筑面积 113 平方米
    6人户以上家庭住房建筑面积 114 平方米
三、资产条件 — — —
按人均标准:家庭人均资产 115 元
 按户标准:1人户家庭资产 116 元
    2人户家庭资产 117 元
    3人户家庭资产 118 元
    4人户家庭资产 119 元
    5人户家庭资产 120 元
    6人户以上家庭资产 121 元
四、 符合供应对象条件的户数 122 户
符合供应对象条件的人数 123 人
单位负责人: 统计负责人: 填表人: 报出日期: 200 年 月 日
说明:1.本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报送时不汇总。2.本表统计范围为辖区内全部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3.本报表为年报,报送时间为年后2月底前。报送方式为网络报送。





四、城市廉租住房保障户数、人数情况
表 号: 廉租3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地(市、州、盟) 县(区、市、旗) 制表机关: 建 设 部
行政区划代码: □□_□□_□□ 批准机关: 国家统计局
200 年 月 批准文号: 国统制[2008]8号
综合机关名称: 有效期至: 2010年1月
指标名称 代码 计量单位 合计 按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分
租赁住房补贴 实物配租 租金核减 其他方式
甲 乙 丙 1 2 3 4 5
本期末累计申请登记户数 101 户
其中:本期申请登记户数 102 户
本期末累计申请登记人数 103 人
其中:本期申请登记人数 104 人
本期末正在实施保障户数 105 户          
其中:本期新增保障户数 106 户          
本期末正在实施保障人数 107 人          
其中:本期新增保障人数 108 人          
本期末累计退出保障户数 109 户          
其中:本期退出保障户数 110 户          
本期末累计退出保障人数 111 人          
其中:本期退出保障人数 112 人          
本期末累计已实施保障户数 113 户          
本期末累计已实施保障人数 114 人          
单位负责人: 统计负责人: 填表人: 报出日期:200 年 月 日
说明:1.本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送。   2.本表统计范围为辖区内全部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3.本报表为季报,报送时间为季后15日前。报送方式为网络报送。   4.本表逻辑审查关系:1栏=2栏+3栏+4栏+5栏;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11≥112;113=105+109;114=107+111。





五、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户数、人数情况
表 号: 经房2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地(市、州、盟) 县(区、市、旗) 制表机关: 建 设 部
行政区划代码: □□_□□_□□ 批准机关: 国家统计局
200 年 月 批准文号: 国统制[2008]8号
综合机关名称: 有效期至: 2010年1月
指标名称 代码 计量单位 期末累计 本期
甲 乙 丙 1 2
申请登记户数 101 户
申请登记人数 102 人
供应户数 103 户  
供应人数 104 人
退出户数 105 户  
其中:上市交易 106 户  
政府回购 107 户  
退出人数 108 人  
其中:上市交易 109 人  
政府回购 110 人    
单位负责人: 统计负责人: 填表人: 报出日期:200 年 月 日
说明:1.本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送。   2.本表统计范围为辖区内全部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3.本报表为季报,报送时间为季后15日前。报送方式为网络报送。   4.本表逻辑审查关系:105≥106+107;108≥109+110。




六、廉租住房建设投资、竣工(筹集)、配租情况
表 号: 廉租4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地(市、州、盟) 县(区、市、旗) 制表机关: 建 设 部
行政区划代码: □□_□□_□□ 批准机关: 国家统计局
200 年 月 批准文号: 国统制[2008]8号
综合机关名称: 有效期至: 2010年1月
指标名称 代码 计量单位 合计 按筹集方式分
集中新建 配建 收购存量住房 捐赠 其他
甲 乙 丙 1 2 3 4 5 6
自开始建设累计完成投资 101 万元 —
其中:本期完成投资 102 万元 —
累计供应土地面积 103 平方米 — —
其中:本期供应土地面积 104 平方米 — —
房屋施工面积 105 平方米 — —
其中:新开工面积 106 平方米 — —
本期末累计竣工(筹集)住房建筑面积 107 平方米
  其中:本期竣工(筹集)住房建筑面积 108 平方米
本期末累计竣工(筹集)住房套数 109 套
其中:本期竣工(筹集)住房套数 110 套
本期末累计竣工(筹集)住房平均套型建筑面积 111 平方米
  其中:35平方米(含)以下套型数量 112 套
35-50平方米(含)套型数量 113 套
尚未配租住房建筑面积 114 平方米
尚未配租住房套数 115 套
单位负责人: 统计负责人: 填表人: 报出日期:200 年 月 日
说明:1.本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送。   2.本表统计范围为辖区内全部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3.本报表为季报,报送时间为季后15日前。报送方式为网络报送。   4.本表逻辑审查关系: 1栏=2栏+3栏+4栏+5栏+6栏;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11=107÷109。







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竣工、销售情况
表 号: 经房3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地(市、州、盟) 县(区、市、旗) 制表机关: 建 设 部
行政区划代码: □□_□□_□□ 批准机关: 国家统计局
200 年 月 批准文号: 国统制[2008]8号
综合机关名称: 有效期至: 2010年1月
指标名称 代码 计量单位 合计 经济适用住房(不含集资合作建房) 集资合作建房
集中新建 配建 其他
甲 乙 丙 1 2 3 4 5 6
自开始建设累计完成投资 101 万元
其中:本期完成投资 102 万元
累计供应土地面积 103 平方米
其中:本期供应土地面积 104 平方米
房屋施工面积 105 平方米
其中:新开工面积 106 平方米
本期末累计竣工住房建筑面积 107 平方米        
  其中:本期竣工住房建筑面积 108 平方米        
本期末累计竣工住房套数 109 套        
其中:本期竣工住房套数 110 套        
本期末累计竣工住房平均套型建筑面积 111 平方米        
  其中:35平方米(含)以下套型数量 112 套      
35-50平方米(含)套型数量 113 套      
50-60平方米(含)套型数量 114 套      
60-70平方米(含)套型数量 115 套      
70-80平方米(含)套型数量 116 套      
本期末累计销售住房建筑面积 117 平方米      
其中:本期销售住房建筑面积 118 平方米      
本期末累计销售住房套数 119 套      
其中:本期销售住房套数 120 套      
平均销售价格 121 元/平方米
单位负责人: 统计负责人: 填表人: 报出日期:200 年 月 日
说明:1.本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送。  2.本表统计范围为辖区内全部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3.本报表为季报,报送时间为季后15日前。报送方式为网络报送。   4.本表逻辑审查关系: 1栏=2栏+6栏;2栏=3栏+4栏+5栏;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17≥118;119≥120;111=107÷109。

八、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集、支出情况
表 号: 廉租5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地(市、州、盟) 县(区、市、旗) 制表机关: 建 设 部
行政区划代码: □□_□□_□□ 批准机关: 国家统计局
200 年 月 批准文号: 国统制[2008]8号
综合机关名称: 有效期至: 2010年1月
指标名称 代码 计量单位  期末累计  本期 
甲 乙 丙 1 2
一、按各资金渠道筹集总额 101 万元
其中: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补充资金 102 万元
     土地出让净收益提取资金 103 万元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104 万元
      市县预算拨款 105 万元
      省级预算补助资金 106 万元
中央专项补助资金 107 万元
      中央投资补助资金 108 万元
      社会捐赠资金 109 万元
      其他资金渠道资金 110 万元
二、按用途资金支出总额 111 万元
   其中:租赁住房补贴资金 112 万元
实物配租房源筹建资金 113 万元
其中:集中新建住房资金 114 万元
配建住房资金 115 万元
    收购存量住房资金 116 万元
    其他筹建方式资金 117 万元
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资金 118 万元
三、租金核减资金 119 万元
单位负责人: 统计负责人: 填表人: 报出日期:200 年 月 日
说明:1.本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送。   2.本表统计范围为辖区内全部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3.本报表为季报,报送时间为季后15日前。报送方式为网络报送。   4.本表逻辑审查关系: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11≥112+113+118;113=114+115+116+117。



第四部分 统计指标解释及填写说明
行政区划代码:第一、二位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第三、四位是地(市、州、盟)代码;第五、六位是(区、市、旗)代码。
一、保障条件、标准指标
1--8项指标只用作统计分析,不汇总。
1.按人均标准:家庭人均月收入
指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明确申请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收入条件,具体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以户为标准确定收入条件的,不填写“按人均标准:家庭人均月收入”指标。
以人均为标准确定收入条件的,不填写“1人户家庭月收入—6人户以上家庭月收入”指标。
使用年收入标准的,要折算成月收入。
2.按人均标准: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
指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明确申请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住房条件,具体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以户为标准确定住房条件的,不填写“按人均标准: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指标。
以人均为标准确定住房条件的,不填写“1人户家庭住房建筑面积—6人户以上家庭住房建筑面积”指标。
按使用面积或居住面积计量的,要折算成建筑面积。
3、按人均标准:家庭人均资产
指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明确申请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资产条件,具体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以户为标准确定资产条件的,不填写“按人均标准:家庭人均资产”指标
以人均为标准确定资产条件的,不填写“1人户家庭资产—6人户以上家庭资产”指标。
4.市场平均租金
指市县一定区域内住房租赁市场价格的平均值。
5.公有住房平均租金
指本行政辖区内公有住房的平均租金水平。
6.按人均标准:家庭人均住房保障面积
指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规定,由各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保障对象可享受的廉租住房保障的面积标准。
以户为单位确定保障面积标准的,不填写“按人均标准:家庭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指标。
以人均为单位确定保障面积标准的,不填写“1人户家庭住房保障面积—6人户以上家庭住房保障面积”指标。
按使用面积或居住面积计量的,要折算成建筑面积。
7.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
指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规定,由各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对实物配租住房实施的优惠租金价格。一般按照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租金价格计量。
按使用面积或居住面积计量的,要折算成建筑面积。
8.租赁补贴的租金标准
参照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
9.符合保障对象条件的户数、人数
指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规定,收入、住房、资产等方面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条件的户数、人数。
10.符合供应对象条件的户数、人数
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收入、住房、资产等方面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条件的户数、人数。
二、保障(供应)户数、人数指标
1.本期末累计申请登记户数、人数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报告期内,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并经审查符合保障条件且已登记的户数、人数。
2.本期末正在实施保障户数、人数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到报告期末,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规定,依据已签订的廉租住房保障合同(协议),通过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租金核减和其他方式,正在实施保障的户数、人数。该指标以报告期末正在实施保障的户数、人数为准,不包含已经实施保障后又退出的户数、人数。
3.本期新增保障户数、人数
指报告期内,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规定,通过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方式新实施保障家庭户数、人数。
4.本期末累计退出保障户数、人数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到报告期末,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规定,对已经实施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因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等原因,按规定退出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的户数、人数。
5.本期退出保障户数、人数
指报告期内,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规定,对已经实施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因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等原因,按规定退出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的户数、人数。
6. 本期末累计已实施保障户数、人数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到报告期末,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规定,通过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等方式,累计已经实施保障的户数、人数,包括期末正在实施保障户数、人数和期末累计退出保障户数、人数。
7.供应户数、人数
指从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到本期末、报告期内,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累计、本期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户数、人数。
8.退出户数、人数
指从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到本期末、报告期内,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通过上市交易、政府回购等方式,累计、本期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户数、人数。
三、住房建设投资、竣工(筹集)、配租(销售)指标
1.自开始建设累计完成投资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和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完成的用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建筑工程、土地开发工程及其配套服务设施建设等的投资额。
2.本期完成投资
指报告期末,完成的用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建筑工程、土地开发工程及其配套服务设施建设等的投资额。
3.累计供应土地面积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经济适应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由政府通过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其供应土地面积按建筑面积所占比例分摊。
4.本期供应土地面积
指报告期内,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经济适应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由政府通过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其供应土地面积按建筑面积所占比例分摊。
5.房屋施工面积
指报告期内施工的全部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包括本期新开工面积和上年开工跨入本期继续施工的面积,以及上期已停建在本期恢复施工的面积。本期竣工和本期施工后又停建缓建的面积仍包括在施工面积中。
新开工面积以单位工程为核算对象,按整栋房屋的全部建筑面积计算,不能分割计算。
6.本期末累计竣工(筹集)住房建筑面积、套数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竣工廉租住房的建筑面积、套数以及通过收购存量住房、捐赠等方式筹集廉租住房的建筑面积、套数。
7.本期竣工(筹集)住房建筑面积、套数
指报告期内,竣工廉租住房的建筑面积、套数以及通过收购存量住房、捐赠等方式筹集廉租住房的建筑面积、套数。
8.本期末累计竣工住房建筑面积、套数
指从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竣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面积、套数。
9.本期竣工住房建筑面积、套数
指报告期内,竣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面积、套数。
10.本期末累计竣工(筹集)住房平均套型建筑面积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到报告期末,累计竣工(筹集)廉租住房的总建筑面积除以累计竣工(筹集)廉租住房的总套数。其中分别统计35平方米(含)以下、35-50平方米(含)套型数量。
11.本期末累计竣工住房平均套型建筑面积
指从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累计竣工经济适用住房的总建筑面积除以累计竣工经济适用住房的总套数。其中分别统计35平方米(含)以下、35-50平方米(含)、50-60平方米(含)、60-70平方米(含)、70-80平方米(含)套型数量。
12.本期末尚未配租住房建筑面积、套数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竣工和筹集的廉租住房中,尚未配租住房的建筑面积、套数。
13.本期末累计销售住房建筑面积、套数
指从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累计已经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面积、套数。
14.本期销售住房建筑面积、套数
指报告期内,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面积、套数
15.平均销售价格
指报告期内,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总额与销售总面积之比。
四、保障资金筹集、支出指标
1.按各资金渠道筹集总额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报告期内,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规定,通过各资金来源渠道筹集的资金总额。
2.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补充资金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报告期内,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规定,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实际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
3.土地出让净收益提取资金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报告期内,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规定,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实际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4.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报告期内,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规定,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廉租住房获得的租金收入。
5.市县预算拨款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报告期内,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规定,市县地方财政纳入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6.省级预算补助资金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报告期内,按照有关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对所属城市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7.中央专项补助资金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报告期内,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规定,中央财政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8.中央投资补助资金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报告期内,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规定,中央财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的廉租住房建设投资补助资金。
9.社会捐赠资金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报告期内,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规定,通过社会捐赠渠道归集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10.其它资金渠道资金
指除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补充资金、土地出让净收益提取资金、市县预算拨款、省级预算补助资金、中央专项补助资金、中央投资补助资金、社会捐赠资金外,通过其它资金渠道归集的资金。
11.按用途资金支出总额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报告期内,依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用于对保障家庭实施廉租住房保障支出的资金数量。
12.租赁住房补贴资金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报告期内,用于发放租赁住房补贴资金的支出。
13.实物配租房源筹建资金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报告期内,用于筹建实物配租房源的资金支出。
14.集中新建住房资金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报告期内,通过集中新建方式筹集实物配租房源的资金支出。
15.配建住房资金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报告期内,通过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等项目中配建实物配租房源所发生的资金支出。
16.收购存量住房资金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报告期内,通过收购存量住房筹建廉租住房房源所支出的资金。
17、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资金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报告期内,使用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和通过一般预算安排实际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的资金
18.租金核减资金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报告期内,房屋产权单位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核减的租金总额。
国家统计局关于同意执行
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统计报表制度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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