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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时间:2024-05-15 07:00: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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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12届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广宁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确保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能反复适用的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职能部门或由政府直接管理的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自己名义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市、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制定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新制定、修改和废止。

违反本规定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四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设定行政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公告”和“通告”等。

第二章 起草

第八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其内设的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机构的意见,或者由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联合起草。

第十一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修改,报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

第十二条 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形成送审稿后,报政府审议。报政府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在正式发布前应当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报政府审议。

第三章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应当在公布之前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十四条 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主办部门负责送审。

第十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时,送审部门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的公函;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申请,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送审部门。

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送审部门可以公开发布送审的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送审部门:

1、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

2、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3、有关部门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充分协商的。

第十九条 政府设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政府法制机构做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加盖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第二十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送审稿进行补充修改。

第二十一条 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请求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公布与解释

第二十二条 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政府审议通过后,由政府办公厅(室)负责发布。

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发布。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两个以上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发布。

第二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政务刊物或者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政府公众信息网络上发布。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

第五章 备案

第二十六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订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备案。

区政府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备案的公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

(五)已公开发布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备案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政府法制机构的原审查意见不一致的,或区政府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视情况提出撤销或者责令改正的建议,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级政府制定和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年度汇编。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经常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政府职能部门、区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区政府职能部门及镇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印发、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该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二)对未经备案且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撤销或责令改正的建议。撤销或者改正后,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公开发布原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三)违反本规定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不依照本规定送审或者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的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审查,并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十四条 因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意见错误,或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造成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施行中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县级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区、县级市所属镇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广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犯人代写上诉状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犯人代写上诉状问题的复函

1963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人民公安”编辑室:
你们转来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同志的来信已收阅。关于犯人不服法院的刑事判决,要求上诉,但自己不能书写上诉状,应由谁代为书写的问题,我们意见,法院和看守所的工作人员都可以根据他的要求代为书写。如果犯人已被关押在看守所,要求上诉,但自己不能书写上诉状,由看守所的工作人员代为书写,较为方便,过去不少地方习惯上也是这样做的。
此复。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1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将《宜春市中心城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宜春市中心城区被征地农民
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切实解决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08〕82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府发〔2009〕2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袁州区、经济开发区、宜阳新区、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以下称中心城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1999年1月1日以后,在中心城区范围内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由政府实施统一征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被征地时为原村民小组在册农业人口,且被征地后完全失地或人均耕地低于0.3亩(含),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16周岁(含)以上的被征地农民。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以新被征地农民为重点人群,以劳动年龄段内被征地农民为就业培训重点对象,以大龄和老龄人群为社会保障重点对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和经办被征地农民的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险业务;财政部门负责资金、补助基金的筹集调剂和监督管理;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收、征地补偿,配合财政部门筹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对参保人员的核准工作;民政、卫生、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落实对被征地农民的有关政策。
各级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做好本辖区内被征地农民的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二章 培训就业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应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原则。政府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就业,鼓励引导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支持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用地单位有条件的,应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在本单位就业。
第五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有求职意愿和就业能力的被征地农民免费开放,免费为其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求职登记、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一站式”服务,帮助被征地农民尽快实现就业。
第六条 在劳动年龄段内尚未就业且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可到所在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进行失业登记,并申请办理《江西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为《登记证》)。被征地农民凭《登记证》按规定享受与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同样的职业介绍和技能培训补贴、小额担保贷款等扶持政策。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包括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本医疗保险、社会救助等方面。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采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方式
(一)参保范围。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二)基金筹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1、个人缴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五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2、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
3、政府补贴。当地财政对辖内参保人缴费每人每年定补30元。
对农村重度残疾人,由当地财政为其代缴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100元。
(三)建立个人账户。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生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地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帐户可转移接续。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未参保缴费的人员不设立个人帐户。
(四)养老金待遇。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标准为不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此标准随着农村低保标准调整而调整。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如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为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被征地农民,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对女年满55周岁已经发放了养老生活补贴的地方,其距离60周岁5年内养老金差额由当地财政负责解决。
(五)政府资金筹集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坚持“谁征地、谁支付”的原则,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列支的部分中筹集,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负担。
(六)制度衔接。如所在地区纳入国家新农保试点实施范围,则政府支出部分按照新农保规定的中央、省、县承担的比例负担,不足部分仍由当地财政负责。
上述当地财政均指袁州区政府、宜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宜阳新区管委会、市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的本级财政。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
被征地农民已转为城镇户口的,其医疗保障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享有基本医疗保障。户籍仍为农村户口的,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范围。
第十条 社会救助
已转为城镇户籍、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仍为农村户籍、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符合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按规定予以相应的救助。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保障和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国发〔2006〕31号文件“关于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的规定,切实将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作为征地的必须程序和必备条件,对没有出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保障费用不落实、未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的,一律不予报批征地。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