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济南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8 11:45: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作物种子的管理,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具体工作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站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农作物种子事业发展,在资金筹集、生产资料供应、种子生产基地建设、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对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等各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市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全市农作物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创新和利用工作。
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种子公司是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主渠道,负责按生产计划供应良种。
第六条 生产、经营和推广的农作物品种应当经过省审定、认定。凡未经省审定、认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和做广告宣传。
第七条 凡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播种前一个月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的种子管理机构申办《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按照批准的地点、作物种类和规模生产。
第八条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申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有具备繁殖良种隔离、栽培条件的生产基地;
(二) 具有中专以上农学专业水平并获农业技术员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
(三) 生产的种子品种是通过省审定、认定的品种;
(四) 对所生产的种子能够提供可靠的田间检验结果。
第九条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交售的种子必须附有该批种子的田间检验结果单,并详细填写登记卡片,随种子放入包装内。
第十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和常规作物原种由县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种子公司组织生产,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生产。
玉米杂交种的亲本种子根据省计划由市种子管理机构组织生产供应。
第十一条 从事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办《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按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地点经营。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二条 申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有持种子检验员证的检验人员;
(二) 有熟练掌握种子贮藏、包装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 有与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贮藏、保管设施和加工、检验种子质量的机械、仪器设备;
(四) 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
(五) 有合格的财务人员和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玉米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由县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十四条 凡经营的农作物种子必须进行检验,达到质量标准。每批种子应有持《种子检验员证》的检验员签发的《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并附有种子内外标签。
种子包装标识和内外标签必须载明品种名称、品种特征、特性(含栽培要点)、质量、数量、适用范围、生产日期、销售单位等事项,并与包装内的种子相符。
经营进口农作物种子的,应附有中文说明。
第十五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对经销的每批种子均应当保留样品,以备复检时使用。所留样品须保存到该批种子用于生产收获后。
第十六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需收购、调入或供应达不到质量标准的农作物种子时,必须经用种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正式行文批准。提供种子的单位应当标明种子的真实质量,做好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乡镇农技服务组织在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可以接受有经营权单位的委托,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代销业务。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商品种子必须签订书面合同书,并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合同文本。预约生产种子的,签订《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购销种子的,签订《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禁止其它单位和个人到种子生产基地抢购、套购种子。
第十九条 凡进出口商口种子的单位必须定期向同级种子管理机构报送进出口种子作物种类、品种名称、数量、质量和产地等。
第二十条 农作物种子的调运实行准运证制度。
凡调出县、市、省境的种子,必须向同级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凡调运或邮寄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种子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和《准运证》。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储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子,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拨款或给予贴息贷款。
储备救灾备荒种子的计划,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农作物种子批发市场或者举办农作物种子交易会、展销会、订货会等集中交易活动或者做种子广告宣传的,应当向当地种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农业行政管理部门逐级申核,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未经批准对外提供或引进种质资源;
(二) 生产、经营、推广未经省审定、认定通过的种子;
(三) 未按规定申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而生产、经营种子;
(四) 超范围生产、经营种子;
(五) 掺杂使假、以次充好、销售不合格种子;
(六) 农作物种子包装标识或种子标签载明的项目与包装内的种子不符;
(七) 未经批准引进、调运种子。
第二十四条 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作好农作物种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农业、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提供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因种子质量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其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仲裁机构实行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种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中国种子管理员证》,执行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种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种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0日

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 教育部 新闻出版总署


国家计委、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印发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00一年六月七日   计价格[2001]9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物价局、教育厅(教委、局)、新闻出版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的有关规定,国家计委、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制定了《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教育、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中小学教材编写、出版和发行等环节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坚决取缔各种乱收费,并于2001年底以前将清理整顿情况分别报送国家计委、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

  附件: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

附件:

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规范中小学教材价格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的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教材(以下简称教材)是指列入教育部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颁布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学生用书。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教材出版、发行的单位,以及编写教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教材零售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印张指导价和教材印张数量、封面价格、插页价格以及出版发行环节的增值税确定。计算公式为:

  教材零售价格=〔印张单价×印张数量+封面价格+插页价格×插页数量〕×(1+增值税率)。

  第五条 印张单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国家计委会同新闻出版总署规定印张中准价和浮动幅度。

  第六条 印张中准价为不含增值税的价格,由租型费和出版发行环节的行业平均成本费用、利润两部分构成。

  (一)租型属于著作权使用许可和专有出版权再授权许可的行为。租型费由著作权使用费和版型制作过程中发生的直接支出、间接费用、合理分摊的期间费用构成,由国家计委会同新闻出版总署商国家版权行政部门制定。

  (二)出版环节的成本费用由出版单位的生产经营成本和合理分摊的期间费用构成。生产经营成本包括稿费、编录费用、校对排版费用、纸张材料费用、印刷装订费用(制版、上版、印刷、装订)等各项直接支出(不含前项规定的租型费)和间接支出。期间费用包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三)发行环节的成本费用由发行单位的经营成本费用和合理分摊的期间费用构成。

  第七条 印刷和纸张材料相同的本版教材与租型版教材实行同一印张单价。租型版教材不得支付稿酬费用。

  第八条 教材的成本费用要严格依据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核算。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出版、发行单位收取未经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费用。

  第九条  教材出版发行实行保本微利原则。印张中准价的利润为印张成本费用的5%。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国家规定的印张中准价和浮动幅度范围内,根据纸张价格、印装工价、发行数量、发行距离等因素,制定具体印张单价。

  第十一条 教材封面价格和插页价格由制作封面和插页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利润构成。利润率按成本费用的5%计算。具体价格由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的教材印张单价、零售价格以及教材封面价格、插页价格,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十三条 在教材生产经营成本发生较大变化时,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及时调整印张指导价和教材零售价。

  第十四条 制定或调整印张中准价和教材零售价格应当进行价格、成本费用调查,听取学生家长、出版发行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成本费用调查时,出版发行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帐薄、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出版单位应在教材版权页中标明零售价格、印张数量、印刷数量等内容。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对印刷和纸张材料相同的本版教材和与租型教材规定两种价格的,由国家计委责令其纠正。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法对教材编写、出版、发行等各个环节进行价格监督检查,租型、出版、发行单位和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薄、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租型、出版、发行单位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的应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围内教材价格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租型、出版、发行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罚。

  (一)有禁不止,屡查屡犯的;

  (二)伪造、涂改或转移、销毁证据资料的;

  (三)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资金的;

  (四)其他性质严重、情节恶劣、社会影响较大的。

  第二十条 竞标出版发行的教材价格管理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云南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第二次修订)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第二次修订)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月17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10月29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细则>第十条、第十四条和<关于云南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决议》修订 根据1987年11月20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云南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的决议》修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中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组成人员由有关方面协商提名,报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二)选区设立领导小组,主持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组长、副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由选举委员会会同有关方面协商产生。
为便于选民活动,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民小组设正副组长。
(三)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行政区域和人口确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三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人口增加一名代表。民族乡、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居住分散的乡,可以在规定名额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名额,但最多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四)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每一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30%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15%以上、不足3
0%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该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能超过代表总名额的30%;不足境内总人口数15%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人口特少的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五)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六)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以一个或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人口特多的村,也可以划为几个选区。
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以单位、街道划分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与邻近的单位、街道划为一个选区。
(七)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及其所属机构即行撤销。有关选举工作的文件、表册、印章移交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保存。
(八)除上述规定外,关于选举委员会的任务、选民登记、选民资格审查、代表候选人的提出、选举程序等仍适用《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

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关于云南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的决议

(1987年11月20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决定对《关于云南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第一款改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组成人员由有关方面协商提名,报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二、第(三)条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行政区域和人口确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三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人口增加一名代表。民族乡、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居住分散的乡,可以在规定名额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名额,但最多不得超过
百分之十。”
三、第(四)条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每一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30%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1
5%以上、不足30%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该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能超过代表总名额的30%;不足境内总人口数15%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
得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1987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