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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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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

(1998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九届第4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12月1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活动、旅游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业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并重,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条件的,都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设立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和旅游接待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管理和相关公共服务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六条 加大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力度,开发旅游资源必须按照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管理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突出特色、科学管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必须符合自治区整体规划、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国土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水资源和水域利用总体规划、文物保护及其规划的要求,并做好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应当在自治区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指导下,由经过资质认定的旅游规划单位编制旅游景区、景点开发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景区、景点规划经专家论证、评审并报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申请立项。
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立项申请时,应当依据规划评审意见和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做到合理布局,避免重复建设,建设规模和风格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未经规划论证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不得在已开发的旅游景区和已经规划尚未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地域内建设污染环境、损害景观的设施。
禁止在旅游景区和其他已经评估认定尚未开发的旅游资源地域内采石、开矿、挖沙、砍伐林木等破坏环境、文物或者自然资源的行为。
第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根据接待需要,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停车场、公厕、环卫、通讯和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旅游景区、景点的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得影响景区景容。
第十一条 在旅游景区、景点内及其周围,不得擅自摆摊,不得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三章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价格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提供的服务方式和内容,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三)按照旅游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物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获得相应的赔偿;
(七)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自觉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
(六)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十四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时,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侵权的行为人要求赔偿;
(二)向旅游、工商、卫生等主管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申诉;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不断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对已评定星级的宾馆,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进行管理。星级宾馆必须按照评定的星级标准提供相应的服务。
对尚未评定星级的宾馆,按照自治区规定标准进行管理。未评定星级的宾馆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和招徕游客。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约定;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自治区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
(四)超出登记标准的范围经营;
(五)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强迫旅游者接受某项服务;
(七)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项目收费,必须按照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收取,不得擅自变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低于成本价竞销。
第二十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
旅行社及其导游员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征得旅游者同意,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聘用的导游员(含兼职导游员)须持有国家或自治区旅游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员资格证书》,不得聘用无导游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导游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由旅行社委派,持《导游员资格证书》并佩戴导游员胸卡。
导游员在导游服务活动中应当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二条 导游员和旅游团队的其他服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误导旅游者消费;
(二)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向旅游经营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
(四)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财物;
(五)擅自减少服务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旅游团队活动的安排;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旅游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旅游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和安全管理人员,对旅游设施、设备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其安全运转,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旅游、公安、安全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后,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对重大、特大旅游安全事故,应当同时向国家旅游主管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有关方面,组织进行紧急救援,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提供游览地可能造成危险情况的信息。
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经营涉及游客人身安全的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其设备、设施应当经国家认可的检测部门检测,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经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营运。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根据接待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国家认定的高风险和设区的市(地区)以上旅游主管部门未同意开放接待游客的景区、景点,旅行社不得将其列入游览计划。
第二十八条 经营漂流、登山、狩猎、探险、攀岩、蹦极等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的,实行审批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旅行社、经营旅游涉外业务的宾馆、旅游经营业务等单位和导游员进行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旅游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要重视旅游投诉工作,依法保护旅游投诉者和被投诉者的合法权益。自治区和设区的市(地区)及重点旅游县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质量的监督管理,公布旅游投诉电话,直接受理和处理各类旅游投诉。
第三十一条 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经审查决定受理的,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及时转送有关部门处理,并通知投诉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关闭、拆除,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一、二、三星级宾馆,由自治区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降低或者取消已评定的星级。对四、五星级宾馆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区旅游主管部门报国家旅游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的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导游员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其导游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2006年海事法制工作要点的通知

中国海事局


关于印发2006年海事法制工作要点的通知



发布单位:中国海事局 【2006-04-10】
为了贯彻落实2006年直属海事系统工作会议精神,做好各项海事法制工作,并为顺利完成“十一五”海事法制工作指标为了贯彻落实2006年直属海事系统工作会议精神,做好各项海事法制工作,并为顺利完成“十一五”海事法制工作指标和任务打好基础,现提出2006年海事法制工作要点,请遵照执行。
一、总体要求
“十一五”海事发展的法制工作指标是:“法律法规基本满足海事发展需要;直属局、分支局两级机构的政务公开合规率达到90%以上,沿海和内河水网地区海事行政执法监督、考核中的执法过错和错案率不超过5%,发现的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得以100%追究;行政诉讼胜诉率达到90%以上;重大事故结案率及结案合格率均达到100%;沿海及内河水网地区海事机构重要行政许可项目实现网上办理,初步实现电子政务。”今年是“十一五”开局之年,对实现“十一五”的法制工作目标是打好基础的关键年,各海事局要按照本实施意见和我局的有关规定,加强组织领导,制定详细计划和具体措施,稳步推进,并结合“规范管理年”活动的要求做好贯彻落实工作,确保“十一五”法制指标的实现。
二、海事立法工作
(一)继续做好《海上交通安全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船员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立法工作,配合国务院法制办争取年内完成《船员条例》的发布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立法审查工作。协助部局承担《海上交通安全法》修订的深圳海事局、承担《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修订的上海海事局、承担《船员条例》制订的广东海事局,应当将相应的立法工作列入本局年度工作计划,保障立法工作顺利实施。
(二)今年要配合部开展对《海上搜救条例》的立法审查,请山东海事局继续协助部局推进该条例的立法工作。部局今年将加快《船舶登记条例》、《船舶检验条例》的立法进程,在对条例中需要调整、规范的主要制度进一步研究和明确的基础上,争取年底之前完成报部局局长办公会议的送审稿,请辽宁海事局、天津海事局继续协助部局做好相关的调研、论证等工作。
(三)按照交通部2006年立法计划,完成《国际航行船舶保安规则》、《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船舶签证规则》、《航运企业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管理规定》等一类规章的制订和立法审查工作。要求承担一类规章制订任务的部局有关处室在2006年6月30日之前按照规定程序完成规章的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并形成送审稿。
(四)做好《游艇管理规定》等重要二类规章的立法调研和起草工作。请深圳海事局牵头,上海、山东海事局参加,对《游艇管理规定》从船舶、船检、船员、通航管理以及海事服务等方面开展调研,研究游艇管理的特点、规律以及境外成功的管理经验,形成征求意见稿报部局。其他二类规章,要求部局承担制订工作的处室在年内视情完成初稿或者征求意见稿,作为一类立法项目的储备。
(五)在做好交通立法工作的同时,还应当积极关注、深入研究和认真应对由其他部门起草的涉及海事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征求意见回复工作。部局各有关处室和各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应当根据全国人大、国务院、交通部以及当地的立法计划,重视涉及海事行政管理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行政规章和地方规章的制订工作,深入研究相关条文对海事工作的影响,认真应对征求意见的回复,并主动与相关单位和立法部门沟通,努力为海事行政执法争取和谐的法制局面。委托广东海事局对《航道法》的制订实施重点研究跟踪,并对该法的修改提出具体的意见和建议供部局参考。
(六)要进一步重视并做好海事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交通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部局各业务主管处室,应当对本处办理的以交通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名义发布的涉及海事行政执法业务的规范性文件,对照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规章的规定,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并就是否继续执行、修改或者废止提出具体意见,于2006年10月底之前送交部局法规处汇总。各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应当对本单位发布的涉及海事行政执法业务的规范性文件按照上述要求进行清理,并与2006年10月底之前将清理情况送交海事政策法规与发展战略研究中心汇总。
(七)做好涉及海事行政执法的相关法律、法规的研究和跟踪工作。海事政策法规与发展战略研究中心要对2006年全国人大和国务院立法计划中涉及海事行政执法的法律、行政法规逐一列为研究对象,进行及时、深入的研究和跟踪,提出需要部局关注的方面和相应的对策。经部局同意,海事政策法规与发展战略研究中心可以会同有关海事局或者专业院校、其他研究机构共同开展对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研究工作。
(八)承担地方立法的直属海事局、地方海事局,应当充分认识地方海事立法对中央海事立法的补充作用,积极配合地方人大、政府制定海事地方性法规、规章,但同时必须注意维护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在涉及海事立法的重点环节或者海事职责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部局请示汇报。
(九)各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应当严格控制本单位及其下级海事局向社会或者管理相对人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禁止发布超越法律、法规、规章和交通部以及部局规范性文件中有关职责、权限、分工、执法条件、执法程序、办结时限和收费等规定的或者与之相抵触的文件。
三、海事法制建设工作
(一)海事行政许可工作
今年交通部第1号令发布了《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为做好该部令的宣贯和实施工作,要求:
1、部局机关各业务处室和各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要以此为契机,并结合“规范管理年”活动,认真学习《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规、规章,严格按照《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实施许可。各海事局(处)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许可的条件,不得违反海事行政许可 “三分离”(即受理、审核、批准三分离,但当场许可除外)工作制度和原则。
2、部局机关各业务处室要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结合各项许可的管理特点和要求,制订各项海事行政许可的具体申请文书、材料要求、实施程序规定、许可格式文书及用印规范,有关具体申请文书、材料的要求,应当于2006年3月底之前提出并交由部局法规处在政务公开指南中予以公示;具体实施程序规定和格式文书及用印规范应当于2006年9月底之前提出并交由部局法规处在政务公开指南中予以公示。
3、各海事局要将开展网上海事行政许可作为海事信息化工作、电子政务工作和执法便民的重要内容,法制工作部门要重点从网上申报、审批的公示、条件、程序、执法文书格式以及方便管理相对人等方面进行督察和配合,推进有关海事局开展网上受理、审核工作。
4、各直属海事局法制工作部门要结合海事管理机制调研的开展,深化海事行政许可制度改革,主要从:解决可能重复、重叠或者交叉的许可项目,转变许可管理模式,减少审批环节和简化工作程序,形成权力制衡,便利被许可人等方面进行研究。
(二)依法行政
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是海事局作为国家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准则,也是规范管理年的重要目标。为此,委托浙江海事局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结合海事行政执法工作的特点和海事发展的需要,研究制订《海事系统全面推行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于年底之前将草案报送部局。
(三)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1、海事行政执法职责清理。海事行政执法职责是海事行政执法的基础和根本,也是规范管理年活动的重要基础工作。此项清理工作由海事政策法规研究中心会同山东海事局承担,按照上位法和国际条约,逐项清理、汇总、归纳、梳理,并将结果于2006年9月报送部局。
2、进一步贯彻落实执法监督制度和规定。2001年6月,部局制定了《海事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试行)》并发布“关于在全国海事系统开展执法监督的通知”。检查各海事局的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和规定的贯彻落实情况,是今年规范管理年的主要内容之一,各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要从组织领导、法制工作部门的机构和人员、执法监督各项制度的建立和运行、执法监督工作的开展情况、责任追究规定和执法风纪的执行情况等方面,对5年来的执法监督工作进行全面的自查自纠和总结,并于2006年11月底之前将总结报告报送部局。委托天津海事局修订《海事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试行)》,并于2006年7月底之前将修订送审草案报送部局。
3、执法监督检查。部局将在年内适时组织部分海事局采用《海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与自评格式文书和系列表格》开展对执法监督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口检查和抽查,检查的重点是执法监督制度的建立健全情况、责任追究制度的落实情况、执法风纪情况以及海事行政处罚管理系统软件的推广应用及其对过错或者错案的预控作用,同时考核执法过错和错案率和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率。请山东海事局对《海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与自评格式文书和系列表格》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后于年底前报部局。
(四)政务公开工作。“十一五”海事发展规划要求政务公开合规率达到90%以上,请山东海事局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中央、国务院关于政务公开的要求,以及部局提出的各项要求,修改、完善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指南中的各项内容,于2006年6月底之前报请部局,并发文征求意见;请河北海事局会同河北省地方海事局,按照部局2001年发布的《在全国海事系统推行统一政务公开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要求,研究制订政务公开合规评估的具体规范要求,于2006年6月底之前报送部局。
(五)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
“十一五”海事发展规划要求“行政诉讼胜诉率达到90%以上”。部局将在年内举办“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实务”培训,请各海事局法制工作部门的主管人员参加。
(六)海事执法证工作
按照《关于实现全国海事一家人水上监管一盘棋的指导意见》,强化省级地方海事局对本省地方海事执法人员资格的统一管理,包括培训、资格审查、考核和跟踪管理等。各级海事局要按照要求,做好海事执法证换发工作以及对持证人员的监督管理和考核。
四、海事业务工作综合评价
海事业务工作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已经在直属海事系统试运行三年,2006年开始正式运行该体系。各直属海事局要按照海事统计工作的要求,进一步做好指标体系基础数据的采集工作,确保基础数据客观、真实。“海事业务工作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将列入今年部软课题,请江苏海事局对该体系试运行三年来反映的问题在部软课题研究中进一步分析、研究和修改完善。要求水网地区的地方海事局参照该体系在本省内试运行,并将试运行情况于2007年1月份报送部局。
五、海事标准化工作
各级海事局要充分重视海事标准化工作。学会运用有关国家标准、交通部行业标准,规范管理相对人的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具体行为、作业规程以及对安全、环境的影响评价工作。部局将按有关部门的要求清理现行的涉及海事管理的标准,建立海事标准化体系框架,具体工作请上海海事局会同上海海事大学承担。
六、船舶法定检验技术法规工作
吸取埃及红海“萨拉姆98轮”事故教训,开展对海上滚装客船法定检验技术法规的调研,委托船级社提出进一步保障海上滚装客船建造、修造质量标准的对策意见。
配合渡口、渡船的专项整治活动,各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要继续对辖区内渡口、渡船有关规定的适用情况和实施情况进行调研,请海事政策法规与发展战略研究中心跟踪各海事局的调研情况并在年内提出评估报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部署落实整顿和规范文化市场秩序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部署落实整顿和规范文化市场秩序的通知

工商公字[2001]第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整顿和规范文化市场秩序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作用,切实做好整顿和规范文化市场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积极参加整顿和规范文化市场秩序工作

文化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整顿和规范文化市场秩序,既是实践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也是深化改革开放,全国推进社会文明进步重大举措。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整顿和规范文化市场秩序指导,以对国家、对人民、对社会高度负责的精神,按照《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和全国整顿和规范文化市场秩序电视电话会议的要求,把整顿和规范文化市场秩序工作作为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重点之一,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明确分工,责任到人,密切配合各有关部门,将整顿和规范文化市场秩序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坚持条件,严把市场准入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各级配合有关部门,对本辖区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所、电子游戏经营场所、音像制品经营场所,电子软件及出版物市场、印刷企业等进行全面检查。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印刷业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关于企业前置审批的规定,坚持条件,严把市场准入关,对未经审批或者未取得许可证的,一律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三、强化市场监督管理,严厉打击违法经营行为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登记机关与工商所联动的监督管理机制,加大市场巡查力度,密切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文化市场和印刷企业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违地经营行为。

加大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经营的查处力度。对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和注册登记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要重新进行审核,对于不符合条件的,要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不予办理重新审核登记。清理整顿期间,停止办理新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清理整顿结束后,要按照规定从严审批。

严厉打击非法电子游戏经营活动。对查处的非法经营的电子游戏经营活动。对查处的非法经营的电子游戏经营场所的设备予以销毁,依法取缔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电子游戏经营场所。要加强对玩具行业的监督管理,坚决杜绝渲染暴力、恐怖、色情、赌博等内容的玩具的生产和销售;继续强化对娱乐场所的监督管理,取缔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等非法经营场所。

依法严厉打击反动、淫秽、盗版、走私贩私等非法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坚决取缔走街串巷兜售非法音像制品的行为。停止办理城乡录像放映场所营业执照。

坚决清理电子软件、出版物市场。取缔和关闭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销售网点。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出版和经营行为。加强对出版物市场的监控。加大对城市街头和社区非法游商的治理力度,重点查缴政治性非法出版物、淫秽出版物、盗版出版物和宣扬伪科学类出版物。

全面检查印刷企业。严格执行“两证一照”制度,凡未取得印刷许可证的,一律不予核发营业执照;坚决取缔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无照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地下厂点;严肃查处从事非法印刷活动的印刷企业、单位和个人,坚决查封非法印刷工具、设备,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认真落实责任制,严格依法行政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大法制宣传力度,提高广大经营者的法律意识,促进守法经营。同时,经结合建立企业“经济户口”管理制度,全面落实对文化市场监管的各项措施,明确辖区企业监管责任制,严格执法纪律,严格依法行政,对监管不力,失察、失职或者渎职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和相关领导的责任。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李岚清副总理在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订具体的行动措施,积极行动,扎实工作,为建立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做出贡献。

二0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