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进口特殊药品核发注册证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20:09: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口特殊药品核发注册证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口特殊药品核发注册证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3]308号



有关药品进口企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药品进口管理办法》(第4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办法”的规定,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必须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和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进口准许证》,方可办理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为配合“办法”的实施,经研究,决定对2003年11月30日前已经我局批准进口临床使用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有关特殊药品品种(见附件)核发《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请本文附件中所列特殊药品品种的进口单位填报《药品注册申请表》(第36项可不填写)一式两份,连同药品说明书、质量标准和药品包装标签样稿(原料药可不提供药品说明书及药品包装标签样稿)各一份于2003年12月10日之前直接报送我局受理办。经审核后,我局将于2003年12月31日之前核发《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

  二、2004年11月1日之后进口的上述品种其包装标签、说明书上应注明药品注册证号(或医药产品注册证号)和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进口准许证号。2004年10月31日之前进口的上述品种仍可使用原来的包装标签,在药品的有效期内售完为止。

  三、含麻醉药品复方制剂本次核发《医药产品注册证》,有效期暂定不超过两年。


  附件:已批准进口临床使用的特殊药品品种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件:

已批准进口临床使用的特殊药品品种

    一、麻醉药品

进口药品名称
规格
进口单位

盐酸羟考酮控释片(奥施康定)
5mg,10mg,20mg,40mg/片
北京萌蒂制药有限公司

酒石酸二氢可待因控释片(双克因)
60mg/片
北京萌蒂制药有限公司

枸橼酸芬太尼透皮贴剂(多瑞吉)
2.5mg,5mg/贴
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

枸橼酸舒芬太尼注射液
0.05mg/1ml, 0.25mg/5ml
协和药业有限公司

酒石酸双氢可待因
原料药
威海路坦制药有限公司


    二、精神药品

进口药品名称
规格
进口单位

劳拉西泮片(罗拉)
0.5mg, 1mg, 2mg/片
海南大西洋制药厂有限公司

氯氟卓乙酯片
2mg/片
北京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氯硝西泮片(利服全)
2mg/片
国药集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马来酸咪达唑仑
(原料药)
上海罗氏制药有限公司

马来酸咪达唑仑片

(多美康片)
7.5mg,15mg/片
国药集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罗氏)

咪达唑仑注射液

(速眠安针)
5mg,15mg/支
国药集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罗氏)

盐酸氟西泮胶囊

(妥眠当)
15mg/粒
国药集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罗氏)

咪达唑仑注射液
1mg,5mg/支
广州南新制药有限公司

氨酚羟考酮片

(泰勒宁片)
5mg盐酸羟考酮/500mg扑热息痛
中国医药对外贸易总公司

氨酚羟考酮胶囊

(泰勒宁胶囊)
5mg盐酸羟考酮/325扑热息痛
中国医药对外贸易总公司

盐酸氢可酮复方片

(耐而可片)
5mg盐酸氢可酮/500mg扑热息痛
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

双氢可待因复方片

(路盖克)
10mg双氢可待因/500mg扑热息痛
威海路坦制药有限公司


    三、含麻醉药品复方制剂

进口药品名称
规格
进口单位

博士小儿止咳露
75ml,120ml/瓶
深圳中联广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博士止咳露
75ml,120ml/瓶
深圳中联广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复方福尔可定口服溶液(澳特斯小儿止咳露)
60ml,150ml/瓶
深圳博成医药有限公司

奥亭止咳露
60ml,150ml /瓶
深圳博成医药有限公司

联邦小儿止咳露
120ml/瓶
广东珠海市医药公司

佩夫人止咳露
60ml, 120ml/瓶
广东省医药进出口公司

万辉咳必灵化痰止咳露
60ml/瓶
海南正康药业有限公司

万辉咳必灵化痰止咳露
120ml/瓶
深圳展宏医药有限公司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2003年4月3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1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的管理,提高城市总体防护功能,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 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发挥战时防空、平时防灾减灾、服务生产生活、开发地下空间、保护生态环境等综合效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政府任期目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公用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负责其他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发展计划、规划、建设、财政、价格、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防建设需要,结合城市建设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应有人防工程建设的内容和要求。
城市新建公用基础设施和民用建筑应当重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需要,逐步形成布局合理的地下防护体系。
第七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人民防空专业队集结掩蔽、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结合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和民用建筑项目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
第八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的建设与维护管理所需费用, 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的建设与维护管理所需费用,由财政预算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集经费安排。其他人防工程的建设与维护费用,由建设单位筹措。
第九条 在人民防空设防城市规划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标准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级以上。
(二)新建居民住宅(含危房翻新住宅)楼,除第一项规定的外,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B级。
(三)新建除第一项、第二项外的民用建筑,一类人防重点城市按地面总建筑面积4%、二类人防重点城市按地面总建筑面积3%、三类人防重点城市和其他城市按地面总建筑面积2%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级以上。其中,在城市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本着安全、经济、便于开发利用的原则,可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计算应建面积,集中修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向设区的市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该民用建筑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就近易地修建:
(一)因地质条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
(二)建设地段地下管道密集,不宜超出一定深度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项目;
(三)按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该民用建筑首层建筑面积的项目。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计收。其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设防城市防空地下室造价制定。
收取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必须全额缴入财政专户,纳入人防经费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挪用。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收支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报建项目的下列内容:
(一)结合项目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方案;
(二)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
(三)易地修建人防工程的条件。
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文件审核纳入民用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通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护设计文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出具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一颁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未取得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的民用建筑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是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人民防空义务。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批准人民防空设防城市或其某区域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和易地建设费。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性事业建设,享受国家和省给予的有关优惠。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防工程,其地下部分按规定免交有关规费。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人防工程。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投资修建公用人防工程的,城市人民政府可视情给予专项补贴;结合民用建筑修建人防工程,超出应建面积的,可予奖励。专项补贴和奖励资金从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投资建设人防工程有依法取得相应收益的权利。投资者可以将其建设的人防工程依法转让、拍卖、租赁、抵押。
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不需要保密的人防工程平时可按规定用作商场、车库、仓库、文化娱乐场所、旅社等营业场所,但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战时,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的勘察、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和执业注册人员承担,执行国家关于人防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
修建人防工程选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和其他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并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其他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并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和人防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经验收合格的人防工程,方可交付使用。对质量不合格的人防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保养和安全管理由人防工程管理单位负责。
人防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或者指定人防工程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实行消防、治安、保密等安全责任制,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按照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范落实保养措施,使人防工程处于良好状态。
人防工程所属单位及工程管理人员不得擅自弃置人防工程,使人防工程无人管理、失修、损坏。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所属单位被兼并、破产、终止前, 应向新的产权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管理交接手续,并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在人防工程内部生产、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二)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出入口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三)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疏散道路、通风孔口和出入口;
(四)覆盖、损坏人防工程的测量标志;
(五)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或在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围2米内取土;
(六)其他损坏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人防工程,应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建。补建的工程不得少于原工程面积、低于原工程抗力等级。因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按易地建设费的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建设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属单位可以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报废:
(一)质量低劣,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渗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经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其所属单位处理。处理时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报废作业,确保安全,不留隐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建,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侵占人防工程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的;
(四)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的;
(五)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六)其他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故意损坏人防工程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人民防空设防城市某区域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和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
(三)明知建设单位无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而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批准施工的;
(四)平调、截留、挪用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
(五)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隐瞒人防工程安全隐患的;
(七)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不查处、不追究的;
(八)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5年5月14日发布的《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细则》、1994年11月21日发布的《安徽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广州市测绘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广州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13届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六日 

广州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管理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广东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不含军事测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协调,建立健全测绘管理体制。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办法。县级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对在测绘科学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测绘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下列用途:
  (一)基础测绘;
  (二)地籍测绘;
  (三)地下管线普查;
  (四)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五)测量标志维护和管理;
  (六)测绘成果接收和管理;
  (七)其它公益性测绘项目。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系统

  第七条本市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以
  及广州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八条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确需在
  本市建立其他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应当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十条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部门批准。
  第九条本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应
  当与国家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相联系,并将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转换参数汇交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测
  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本市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应当先将制定计划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发布之日起60日内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十一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规划、水务、海洋、林业和园林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县级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各专业测绘管理部门按职能分工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应当根据基础测绘规划、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城乡建设管理的需要进行编制,并征求规划、水务、海洋、林业和园林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本市基础测绘包括:
  (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系统的建立、更新与维护;
  (二)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和航天遥感测绘资料的获取;
  (三)相应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的测制与更新以及相应深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四)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五)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事项。
  第十三条本市建立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制度。
  本市的平面坐标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及空间定位系统应当至少3年维护、监测一次。
  本市建成区和重点建设地区的1:500地形图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其他建设地区的1:500地形图至少每两年更新一次;1:2000地形图至少每三年更新一次;1:5000地形图至少每5年更新一次。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乡规划建设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本市每两年开展航空摄影和数字正射影像图制作工作,每年采购一次0.1米以上高分辨率卫星影像。
  第十四条本市地形图测制的基本比例尺系列为
  1:5000至1:500,分幅标准为40cm×50cm或者50cm×50cm。
  地籍图、正射影像图等基础图件的比例尺和分幅标准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基础地
  理信息数据标准建立本市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标准。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应当采用本市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标准。
  政府部门或者财政投资建立的地理信息系统、涉及电子政务空间信息基础平台或者含有地理信息系统模块的信息系统应当保持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衔接。


第四章 其它测绘

  第十六条市政府有关部门会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
  门,按职能分工编制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地下空间测绘、地下管线测绘等专业测绘规划,并组织实施。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测量土地、地面和地下建(构)筑物及其
  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线的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向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测绘。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人、
  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房地产测绘单位进行房地产测绘:
  (一)申请预告登记的;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
  (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
  (四)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测绘的。
  房地产管理中需要的房地产测绘,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房地产测绘单位进行。
  第十九条下列工程应当按照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
  进行竣工测量:
  (一)新建、改建、扩建、加建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其他附着物;
  (二)敷设、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地铁、人防等地下隐蔽性设施;
  (三)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公路、桥梁、码头、航道;
  (四)其它依法需竣工测量的。


第五章 测绘市场

  第二十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
  必须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在15日内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
  当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测绘专业技术人员不能同时受两个(含两个)以上测绘单位的聘用从事测绘工作。
  测绘单位应当聘用取得测绘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测绘专业技术人员工作档案,并记录测绘人员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情况。
  第二十二条 测绘外业作业人员和需要持测绘作业证
  的其他人员(以下简称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测绘作业证由测绘人员所在单位统一申领。测绘单位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测绘单位应当加强测绘作业证的管理,对离(退)休或者调离工作单位的测绘人员应当收回其测绘作业证,并于测绘人员离(退)休或者调离之日起10日内上交发证机关;对新调入本单位的测绘人员应当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为其申领测绘作业证。
  第二十三条经国家批准来华测绘的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持国家批准文件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项目的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应当自签订项目合同之日起7日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书。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国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定期检查。
  第二十四条 使用100万元以上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
  应当进行测绘工程监理。
  测绘工程监理单位的测绘资质不得低于测绘项目所要求的测绘资质。
  第二十五条 测绘单位承担测绘项目,应当使用检验合
  格的测绘仪器、设备、工具。
  第二十六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单位
  信息管理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布测绘单位的下列信息:
  (一)测绘资质等级;
  (二)业务范围;
  (三)测绘成果质量情况;
  (四)测绘人员执业资格情况;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六)其他需要公布的事项。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七条 本市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测绘单位应当
  在成果验收合格后六十日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测绘成果副本。其他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测绘成果目录。
  测绘单位或者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对其提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
  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意见。有适宜的测绘成果可以供利用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九条 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
  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和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对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收费标准有明确规定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
  保存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测绘成果的接收、整理、统计、保管等工作,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测绘成果的安全和完整,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并提供利用。
  前款所称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是指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指定的测绘成果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保
  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进行检查验收。测绘成果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抽检或者重点测绘项目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检查。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应认定为不合格: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材料的;
  (二)测绘成果及档案严重缺失或者管理混乱的;
  (三)测绘项目资料不归档或者归档不全且拒绝改正的;
  (四)弄虚作假或者伪造测绘成果及档案的。
  第三十二条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其使用、保管
  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测量标志

  第三十三条 本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在
  测量标志建成后30日内将记载永久性测量标志点位情况的资料提交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委托有
  关单位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委托人应当每年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情况。
  测量标志的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应当制止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和设施的行为,发现永久性测量标志被破坏或者移动时,应当及时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人报告。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组织实施恢复或者重建工作。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市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
  第三十五条 需要拆迁本市建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或
  者使该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经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向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建立相对独
  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测
  绘专业技术人员同时受聘于两个(含两个)以上单位从事测绘工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测绘单位聘用无测绘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测绘活动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项目的外国组织或者个人,未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书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测绘单位或
  者测绘项目出资人未按规定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测绘成果目录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提交;逾期不提交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测绘
  单位的测绘成果经抽检或检查不合格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给用户造成损失或者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测绘单位的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被认定为不合格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