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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2 11:29: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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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2002年8月30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下列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一)将房屋内的场地或设施、设备有偿提供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二)以联营、入股等名义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只获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
  (三)以他人出资解决本单位职工工资、福利等形式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四)以其他形式将房屋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第四条 在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适用本条例。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宅、廉租住宅的房屋租赁,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房屋租赁遵循自愿、有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工商、税务、公安、价格、财政、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七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当事人应自租赁合同签订、变更、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材料或证件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或资格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
  (三)租赁合同;
  (四)出租共有房屋,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需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出租的证明必须依法公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或证件。
  军队房屋租赁,按照军队房地产租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或房屋所有权人未授予经营管理权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危险房屋或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的;
  (六)在依法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七)违章建筑或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九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和现场核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但应给予当事人书面答复。

  第十条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管理的有效凭证。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使用权的合法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应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一条 遗失房屋租赁证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租金,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备案登记,收回房屋租赁证:
  (一)申报不实的;
  (二)房屋灭失的;
  (三)房屋出现重大安全隐患,不适合继续出租的;
  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不当,登记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四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土地收益征收的具体办法,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依法纳税。税款由税务部门征收,也可由税务部门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

  第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房屋出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房地产管理人员在对房屋出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房屋出租人、承租人应予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弄虚作假。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可以使用统一的示范文本。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无偿向出租人、承租人提供统一的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九条 租赁公有房屋作为经营活动场所,出租人与承租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明显低于正常市场租价的,以价格主管部门认证的租金作为缴纳房屋租赁税费的依据。房屋租金认证不得向租赁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满之前提出,与出租人重新协商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满,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一条 租赁期间,房屋所有权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所有权转让给非承租人的,所有权转移后,受让人应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承担义务并享有权利。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房屋所有权继承人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如遇机构变化、兼并等情况,房屋新所有权人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当事人破产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已抵押房屋或将其出租房屋作抵押时,应书面通知承租人,并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收取租金。
  出租人收取租金,应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出租人不开具票据的,承租人可以拒付租金。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的,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因维修房屋不当,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但不得干扰或妨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
  出租人对于承租人使用租赁房屋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的,应予以制止;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需要对出租的房屋改建、扩建或装修的,应当与承租人就房屋改建、扩建或装修后的租金及承租人损失的补偿等事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进行。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按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不得擅自改建、扩建、装修房屋或改变房屋用途。承租人确需改建、扩建、装修房屋或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
  房屋租赁当事人在租赁期限内因改建、扩建、装修房屋而确需改变房屋结构的,应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有权拒付出租人向其收取租赁合同约定以外租金性质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八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中止使用房屋的,承租人应继续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期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或未与出租人达成续租协议而逾期不搬出的,承租人除照付租金外,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未约定的,按原租金的百分之十五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租赁期间,房屋出现紧急险情影响安全的,承租人可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出租人接到通知后应及时维修;不及时维修房屋的,承租人可自行维修,所需费用由出租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经出租人同意,可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
  转租房屋的,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受转租人使用租赁房屋,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租或转租房屋未办理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登记备案的,对出租人处以已收租金一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出租房屋的,出租行为无效,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第(一)、(二)、(四)、(五)项且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注销房屋租赁证,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租赁房屋用于经营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瞒报租金总额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未缴纳土地收益的,责令限期改正,补缴土地收益;对拒不改正的,可处以未缴纳土地收益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出租人不按期缴纳土地收益的,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土地收益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环保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符合国家赔偿条件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县(市)、上街区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发表联合声明

中国 大韩民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发表联合声明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的邀请,大韩民国总统李明博于2008年5月27日至30日对中国进行国事访问,受到中国政府和人民的隆重欢迎和热情接待。

访问期间,胡锦涛主席同李明博总统举行了会谈。李明博总统会见了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全国政协主席贾庆林。

李明博总统对不久前四川汶川地震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表示深切哀悼和慰问,愿为中方救灾提供必要帮助。胡锦涛主席等中国领导人对韩国政府和人民关心中国灾情,提供紧急援助并派遣救援队表示衷心感谢。双方同意加强在应对地震、海啸、台风等自然灾害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在会谈和会见中,双方就进一步发展中韩友好合作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地区及国际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一、发展两国关系

双方高度评价1992年建交以来中韩关系取得的迅速发展,一致同意将“中韩全面合作伙伴关系”提升为“中韩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在外交、安全、经济、社会、文化、人员交流等各领域进一步加强交流与合作。

双方一致认为应进一步加强两国在外交和安全领域的对话与合作,商定建立两国外交部门高级别战略对话机制,并将双方现有的“外交安全对话”机制化。

双方商定进一步加强两国领导人、政府各部门、议会和政党之间的交流。

中方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韩方对此表示充分理解与尊重,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韩方将继续坚持一个中国的立场。

二、扩大经贸合作

双方同意调整和补充2005年两国领导人确定的《中韩经贸合作中长期发展规划联合研究报告》,以反映两国经贸合作发展新形势,使之成为双方进一步开展务实经贸合作的基础。

双方对中韩自贸区官产学联合研究顺利进展表示赞赏,同意在有关成果的基础上,朝着互利互惠的方向继续积极研究推进中韩自贸区。

双方对《中韩投资保护协定》的修订和公布表示欢迎,一致认为该协定有助于切实保护和扩大中韩两国间相互投资,符合两国互利共赢的经贸关系发展方向。

双方同意共同努力,推动两国贸易在发展中逐步实现平衡。韩方表示将积极参加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等各种贸易投资博览会,继续采取派遣采购团和投资考察团等措施。中方对此表示赞赏。

双方一致认为有必要加强两国移动通信领域具体合作,积极支持两国通信企业间扩大资本与技术合作,并将电子与信息通信领域合作扩大到软件、无线射频识别系统等领域。

双方同意在核电、石油储备、资源联合开发和可再生能源等能源领域继续加强广泛和互利的合作,并为在节能领域合作取得具体成果而努力。

双方同意在知识产权保护、食品安全及质检、物流、劳务合作等领域加强合作。

双方一致认为,加强金融领域合作有利于两国金融业发展,双方应借鉴和交流彼此在金融体系建设中取得的经验,推进双方金融市场的改革和开放,加强在国际和区域金融机构中的协调合作。

双方同意在南北极地科学技术等领域加强联合研究和调查等合作。

双方一致认识到加强环保领域合作的重要性,同意加强在环保产业、沙尘暴监测、黄海环境保护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双方同意为成功举办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和2012年丽水世界博览会开展积极合作。

三、加强人员文化交流

双方商定逐步扩大青少年邀请规模,在两国青少年交流中加强民宿、家访等交流活动,扩大政府互换奖学金规模。

双方同意积极研究采取签证便利化措施,扩大两国人员往来。

中方对韩方在中国武汉设立总领事馆表示欢迎。

双方一致认为,两国悠久的交往历史是中韩友好关系的宝贵财产。为加强相互理解,双方积极支持两国学术机构开展历史、文化等领域的交流。

四、推进地区及国际事务合作

中方重申,将继续坚定不移地支持朝鲜半岛南北双方通过对话协商改善关系,最终实现和平统一。韩方赞赏中方为维护朝鲜半岛和平与稳定所作努力,期待中方继续为此发挥建设性作用。

韩方表明了推动解决朝核问题、扩大南北经济社会等各领域交流合作的立场。中方对此表示理解,期待南北和解合作取得进展。

双方一致认为,六方会谈落实9·19共同声明第二阶段行动计划应按照“行动对行动”原则尽早全面均衡落实。双方同意与其他有关各方一道,研究和制订下一阶段行动计划,为全面落实9·19共同声明作出建设性努力。

双方一致认为,中韩合作是推进六方会谈和朝鲜半岛无核化进程的重要因素,同意为实现朝鲜半岛和东北亚的和平与稳定继续紧密合作。

双方重申联合国在解决世界性问题上的重要作用,同意在联合国事务中继续密切合作。双方一致认为,联合国改革应有助于增强联合国的权威、作用与效率,使联合国机制更加透明、民主和更具代表性,应以会员国间最广泛的一致为基础。双方支持联合国秘书长为提高联合国效率与责任所作的各项努力。

双方一致认为,中韩日合作对维护亚洲的和平、稳定与繁荣十分重要。双方同意共同努力,保持三国领导人、外交部长在三国轮流会晤等经常性交往。

双方同意为今年在北京举行的第七届亚欧首脑会议成功举办而共同努力。

双方同意就共同应对气候变化、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和打击国际恐怖主义、金融经济犯罪、海盗、高科技犯罪等共同关心的问题加强合作。

五、双方对两国签署《中韩移管被判刑人条约》、《中国科技部与韩国教育科技部极地科学技术合作谅解备忘录》、《中韩学位学历互认谅解备忘录》表示欢迎。

六、双方对李明博总统访华所取得的积极成果表示满意,一致认为此访对未来两国关系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胡锦涛主席期待并欢迎李明博总统出席北京奥运会开幕式。李明博总统祝愿北京奥运会取得圆满成功,成为实现人类和谐与团结的盛典,并表示将出席开幕式。

李明博总统对中方盛情款待表示感谢,邀请胡锦涛主席早日访问韩国。胡锦涛主席对此表示感谢并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二00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于北京

哈尔滨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49号



哈尔滨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六年八月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哈尔法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拆迁单位和施工单位(以下统称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造物、管网以及单位和个人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 建筑垃圾管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鼓励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提倡单位和个人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 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容环卫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房产住宅、财政、物价、交通、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和消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排放、运输和消纳建筑垃圾。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5日持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和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市容环卫部门提出建筑垃圾排放申请,经核准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后,方可排放。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运输车辆密闭合格证明等有关资料,向市市容环卫部门提出建筑垃圾运输申请,经核准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一车一证)后,方可运输。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市容环卫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后,方可从事建筑垃圾的消纳活动。

  市市容环卫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核发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告知原因。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在办理工程开工手续时,应当将《建筑垃圾密闭运输方案》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备案;属于拆迁工程的,应当向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密闭运输方案》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运输发包或者分包给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签订发包或者分包合同。建筑垃圾运输发包或者分包合同应当约定运输单位对建筑垃圾必须做到密闭运输、不沿途洒落、在指定的地点倾卸等文明运输的事项。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对运输单位履行合同情况进行监督,违反合同约定经提示仍不改正的,可以解除合同。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发包或者分包合同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于拆迁工程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时清运,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二)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挡,做到施工出入口硬化铺装;

  (三)将车厢外侧的残留垃圾打扫干净,避免沿途洒落;

  (四)配备相应的冲洗设施,将运输车辆轮胎冲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因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本区域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采取措施围挡、苫盖,在2日内及时清运;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街道办事处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采取措施围挡、苫盖,在2日内及时清运。物业管理企业、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街路畅通的情况下,在所管辖区域内指定建筑垃圾的临时堆放地点,并督促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及时清运。

  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企业联系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个人有偿清运,也可以根据情况自行清运。

  自行清运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的,应当采用袋装运输或者密闭运输的方式,并在指定的地点倾倒。拉运袋装建筑垃圾的车辆,可以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运输中要扎捆结实,苫盖严密,防止途中洒落。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哈尔滨市自卸汽车密闭厢盖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密闭,经具有资质的产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将经核准的车辆在市政府公共信息网站和报纸等媒体上公布,方便社会使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运经市市容环卫部门核准排放的建筑垃圾;

  (二)按照承载限额装载,封闭严密,不沿途撒落;

  (三)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建筑垃圾处置证》,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四)按照公安交通部门指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

  (五)在指定的消纳场倾卸,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并取得回执以备查验。

  第十三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管理规定,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消纳场区四周应当设置不低于2米的实体围墙,并配备防污染的设施;

  (二)配备专人管理,保持场地设施完好、卫生整洁;

  (三)建立完善的消纳登记回执制度,及时登记并发放回执;

  (四)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的垃圾。

  第十五条 需要利用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持产生建筑垃圾单位的同意证明、需求数量、雇佣车辆等有关资料,向市市容环卫部门申报,经市市容环卫部门核准后方可利用。

  建筑垃圾的利用单位应当建立接收登记制度,并设专人对接收建筑垃圾的情况进行登记管理。接收结束后,应当将接收登记的记录报市市容环卫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受理电话,接受社会对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的监督和投诉。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许可,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随意堆放、倾卸建筑垃圾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

  (四)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围挡的;

  (二)未对施工出入口进行硬化铺装的;

  (三)未将施工工地驶出车辆轮胎清洗干净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将运输车辆车厢外侧的残留垃圾打扫干净的,责令改正,处以每车100元罚款。

  (二)自行运输装修垃圾未采用袋装运输的,责令改正,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不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指定地点堆放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采取措施进行围挡、苫盖的,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及时清运装修产生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清运,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运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物业管理单位代为清运,所需费用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五)未使用密闭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以每车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车辆未封闭严密、沿途撒落或者超过承载限额装载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

  (八)建筑垃圾消纳场未建立接受登记回执制度或者未及时发放回执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有超承载限额装载、沿途洒落、随意乱卸建筑垃圾等行为,一年内经过两次处罚仍不改正的,除按照以上规定处罚外,一年内不予重新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建设、房产住宅、交通、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责任制,落实监管责任。行政执法人员监管不利,工作失职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卫管理人员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