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1991年11月22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 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教育收费和医疗收费)适用
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业务主管部门,应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
本系统的收费管理。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对社会实行特
定管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或本条例规定的收费。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或本条例规定的
补偿性收费。
第四条 行政性收费标准,属管理收费应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实际和社会承受能力
确定;属证照收费应根据制发证照的工本费用确定。
事业性收费标准,根据提供服务的合理耗费、服务质量和数量确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财务管理监督,各级审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
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协同物价、财政、审计部门进行管理监督。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依据下列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2、国务院制定或批准制定的行政法规、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3、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
4、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并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
案的地方性法规;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请省
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5、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
性法规所制定的规章。
第七条 依据第六条所列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
核、下达或会同其他部门联合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收费项
目和收费标准),必须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或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其他部门联合转发
执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经国务院或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核准的,各级业务主管部门不得转发执行。
第八条 除第六条规定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审批权归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
府可规定各市人民政府在其批准的收费标准幅度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需设立收费项目和确定收费标准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物
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所列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需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具体收费标准的,由
省业务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物价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
府审批。
第九条 下列各项为超越权限的、非法的收费,不得执行。
1、省人民政府所属业务主管部门,市(含计划单列市,下同)、县(区)人民代
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所属业务主管部门或派出
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自定的收费;
2、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第六条所列的法律、法规、规章
、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外的收费;
3、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将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所属事业单位以有偿服
务名义进行的收费;
4、同一管理行为已经批准收取管理费,又对证照收费。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除外;
5、其他不符合第六条和第八条规定的收费。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收费主管机关应汇集并公开全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目录。
收费单位应在固定的收费场所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群众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提出意见。对人民群众普遍反映
不合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省人民政府应作说明或纠正。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经批准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物价
部门申请领取《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没有《
收费许可证》的单位不得收费。
《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部门统一印制,分级核发。
行政事业性收费变更或终止时,收费单位应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办理《收费许可证
》变更或注销手续。
各级物价部门应定期审查换证,并将审查后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变更情况予以公
布。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必须按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应按规定缴费。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的收据管理制度。收费单位应持《收费许可证
》到指定的财政部门领取收费收据。
除国家规定的专用收据外,收费收据按统一管理,分级印发的原则,由省财政部门
统一格式,各市、县财政部门负责印发。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印发、转让收费收据。
第十四条 《收费许可证》、收费收据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物价部门、省财政部门
分别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应按照资金性质分别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管理
,具体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按规定应上缴的收费款项,必须按时上缴,不得隐瞒、截留、
坐支、挪用;核准使用的资金,应严格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不得乱支乱用。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应按季向发放收费收据的财政部门报告收支情况,并抄报有关
物价部门及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应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收费及收支情况的监督
检查,如实提供帐表、单证等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综合年审制度,各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对收费
及收支情况,每年实行一次联合审查,并将查处情况抄报其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下列各项属违法行为: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收费项目已取消或收费标准已调低,继续按原项目、标准收费的;
(三)经批准收费而不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四)涂改或伪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五)擅自印发、转让、转借、代开收费收据的;
(六)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规定使用的收费收据收费的;
(七)收费不按规定上交或超出规定范围使用的;
(八)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九)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机构检查的。
第二十一条 对二十条所列违法行为,由监督检查机构在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处
罚:
(一)对有前条(一)至(四)项行为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将非法所得退还原交
费者;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国库;并对收费单位予以处罚;对涂改或伪造《收费许可
证》的当事人,依法处理;
(二)对有前条(五)至(九)项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财务、收据管理规定予以
处罚;
(三)对以上受处罚单位、直接责任者和主管人员,监督检查机构可视情节予以通
报批评,并向其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主管部门或监察部
门在接到《行政处分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应作答复。监督检查机构对答复有异议
的,可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反映。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违法的收费,有权向当
地物价部门举报,有权拒交第(六)项违法的收费。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表
彰或奖励;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由物价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收费单位因收费发生争议时,除按第二十二
条规定可拒交外,必须先按收费单位的决定缴费,并在缴费后十五日内向收费单位的上
一级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被处罚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按到处罚决定
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收费单位的上一级机关
、行政主管部门或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
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国家法律、
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申请复议,或复议后在法定起诉期限内,不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收费单位或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
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收费人员或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施行。1986年7月24日省人民政
府颁布的《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丽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及听证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及听证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及听证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丽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及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增强行政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是指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较大范围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规划、重大政策措施、重大建设项目等决策事项。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专项规划;
(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三)教育、计划生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公共卫生、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物价、住房保障、扶贫救济、供水供电、公共交通等涉及较大范围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社会稳定的政策措施;
(四)市政府投资的重大(点)建设项目;
(五)突发性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六)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前款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作出前应当进行公示,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以及因情况紧急须即时作出决定的除外。
第三条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之前的公示、听证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公示,由提出草案的市政府职能部门负责。
第五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之前,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单位和群众的意见,组织合法性、可行性、合理性、可控性论证,并将拟公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及有关文件资料送市政府办公室审查。
第六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市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的时间不少于10日。
第七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
(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公示前的调查研究、听取意见、专家论证过程;
(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说明及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资料;
(四)公众提出意见、建议的途径和截止时间;
(五)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八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届满后,公示机关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交公示报告。
公示报告应当如实、全面反映公众提出的意见、建议,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示的基本情况;
(二)公众提出的意见、建议;
(三)对公众提出的意见、建议的处理意见。
第九条 公示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或其它形式将市政府采纳公众意见、建议的情况和理由告知提出意见、建议的代表。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经公示的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召开听证会的,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及时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十一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15日前,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或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听证会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事项;
(三)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旁听人员的条件、方式和截止时间;
(四)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听证会设听证员若干名,由听证机关指定其中一人担任听证主持人。
听证会设听证秘书一名,负责听证笔录,协助听证主持人办理听证会有关事务。
听证会设听证陈述人,人数不少于十名。
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的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为听证解答人。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听证会公告的要求,向听证机关书面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
听证会的陈述人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市政府办公室应当根据报名发言的主要内容和报名先后顺序以及不同意见的发言者大致对等的原则,确定并通知听证陈述人。
对经公示的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单位或者个人为当然听证陈述人。
听证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个人,以及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为听证陈述人。
第十四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五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听证依照《丽水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听证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秘书核对听证陈述人、听证解答人身份,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员,并宣布听证会纪律;
(三)听证解答人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对听证事项作出说明;
(四)听证陈述人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进行发言;
(五)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六条 听证解答人应当对听证的相关问题进行说明和解答。
第十七条 听证陈述人对听证解答人的发言有不同意见的,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后,可以补充发言。
听证陈述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详尽发表意见的,可以书面形式提交给听证机关。
第十八条 旁听人员对听证事项有疑问或有意见、建议的,可在听证会结束后通过书面形式向听证机关提出。
第十九条 听证会上的发言和提交的材料,由听证秘书进行记录、整理。
第二十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机关应当对听证陈述人、听证解答人、旁听人员的意见、建议进行研究,并写出书面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当如实、全面反映公众提出的意见、建议,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陈述人的意见、建议和理由;
(三)听证解答人的观点和理由;
(四)旁听人员的意见、建议;
(五)听证机关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公示报告、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应当公示、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没有进行公示、听证的,不得提交市政府讨论。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作出后,听证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将市政府采纳听证意见、建议的情况和理由告知提出意见、建议的听证陈述人或者旁听人员,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