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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州州本级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暂行)

时间:2024-06-26 21:21: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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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州州本级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暂行)

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批转人民银行伊犁州中心支行、州财政局、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自治州州本级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2]394号)和《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新党发[2002]29号)等文件精神,人民银行伊犁州中心支行、州财政局、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了《自治州州本级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暂行)》。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批转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自治州州本级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暂行)


为促进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加大再就业工作力度,支持下岗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2]394号)和《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新党发[2002]29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凡年龄在60岁以内、身体健康、诚实守信、具备一定劳动技能和完全承担民事行为责任能力的下岗失业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的,其经营项目自筹资金不低于40%,资金不足部分,在贷款担保机构承诺担保的前提下,可持州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向经办的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经办行)申请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制定贷款资格认定办法。
二、贷款的程序和用途
由下岗失业人员向所在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州劳动保障部门根据资格认定办法审核认定,转伊犁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根据担保规定承诺担保,担保中心出具书面担保证明,由经办行核贷。州劳动保障部门和担保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审核工作,经办行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条件资料之日起,应在5个工作日之内给予贷款申请人正式答复。借款人应将贷款用作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或合伙经营、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三、贷款额度与期限
创业小额担保贷款额度最高为每人2万元,还款方式和计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商定。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适当扩大贷款规模。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商业银行可以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不得超过原定期限,最长不能超过一年。
四、贷款利率与贴息
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从事微利项目的创业小额担保贷款,每年年底由各经办行报州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银发[2002]394号文件规定程序报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贷款的展期部分不贴息。微利项目是指由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
五、贷款担保基金
根据自治区《关于转发自治区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基金和尽快实施小额贷款的协调会议纪要〉的通知》(新党厅[2002]32号)精神,由州财政拨付300万元专户存入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作为担保基金,担保基金实行封闭运行,专项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各经办行创业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得超过贷款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五倍。贷款担保基金收取的担保费不得超过贷款本金的1%,由州财政部门全额向担保机构支付。
六、贷款担保机构
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由州政府委托伊犁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运作。伊犁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应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专门帐户,贷款担保基金的运作必须与其他担保业务分开,单独核算。有关部门和担保机构要对担保事项制定具体规定并向借款人予以明确。
七、贷款管理与考核
各经办行在创业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担保基金代位清偿降低贷款不良率后,恢复受理贷款申请。贷款到期不能归还至担保机构履行代位清偿责任之间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这期间,创业小额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不纳入该经办行不良贷款考核体系。
八、货款担保基金的风险管理
实行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小额担保贷款联席会议制度,由州就业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人民银行伊犁州中心支行、州财政、经贸、劳动和社会保障、经办行、担保机构等部门和单位的有关人员参与,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研究担保贷款业务办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共同防范和控制风险。借款人要向担保机构按月如实上报经营状况和财务报表,州担保机构要按季汇总报州财政、劳动保障部门、人民银行伊犁州中心支行,各经办行要及时向联席会议通报贷款运行情况和不良率状况。州级创业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年度代偿率的最高限额为20%,对限额以内贷款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由州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弥补。
九、贷款服务
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伊犁州分行、农行伊犁兵团支行和有条件的城乡信用社都应开办创业小额担保贷款业务,要专设服务窗口,简化手续,为申请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开户和结算便利。因申请人不符合贷款条件而不能提供贷款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提出改进建议,并将有关情况定期向上级报告。贷款期间,贷款银行要定期与借款人联系,了解其资金使用和经营情况,提供必要的财务指导。
十、办法的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州本级(含伊宁市)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有条件的县市可参照执行,担保基金由各县市自筹。
十一、办法的有效期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国家和自治区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本办法的解释权。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伊犁州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天津市市区道路桥梁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市区道路桥梁管理规定

1990年11月2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区道路桥梁的管理,充分发挥道路桥梁的使用功能,保持设施完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
(一)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里巷和楼间甬路、路面边缘至建筑线之间的土路、广场、公共停车场以及路肩、分隔带、道路两侧边沟、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二)桥梁设施。包括各种桥梁、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天桥、地道、涵洞以及桥上和地道内照明灯具、桥名牌、吨位牌等桥梁附属设施。
第三条 天津市市政工程局是本市道路桥梁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道路设施按市市政工程局确定的分工界线分别由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和区城建局(区市政局)负责管理。
桥梁设施由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负责统一管理。
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和区城建局(区市政局)以下统称为道路管理部门。
第五条 各单位投资修建的专用道路桥梁设施和单位内部的道路桥梁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

第二章 道路设施管理
第六条 禁止下列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一)在道路上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二)在道路上碾压炉灰、铁板等;
(三)在道路上洒漏腐蚀性物质,油浸或水泡道路;
(四)在道路上焚烧物品、进行各种损坏道路的明火或焊接作业;
(五)两吨以上的机动车在里巷和楼间甬路中擅自通过;
(六)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
(七)机动车和畜力车在人行道上擅自通过或停放;
(八)挪动、拴拽、涂改、遮挡、敲击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九)向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边沟倾倒垃圾、污水或其他废弃物;
(十)其他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禁止履带式车辆、铁轮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须经道路管理部门同意,并在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行。

履带式车辆,经同意在铺装路面上横穿或短距离通行的,应按公安机关指定时间、路线行驶。
第八条 凡改动或影响道路设施结构设置各类棚亭、广告牌、宣传牌、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存车处)、公共电(汽)车车站、永久性护栏等和在建筑物门前修建台阶、坡道以及植树、栽仲花草的,均须征得道路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中,不得损坏其他道路设施;施工后,由施工单位或个人负责清除废土杂物。
第九条 市区干线道路不得开办摊群市场。
改变道路使用功能开办摊群市场的,须征得市市政工程局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设置在道路上的各种井子,不得高于或低于路面十五毫米,发生井子塌陷、井盖缺损等现象,产权单位应及时修复。
各种地下管道发生渗、漏、跑、冒等情况时,产权单位应迅速修复。
第十一条 各单位修建与市区道路相通或相交的专用道路、桥梁及铁路时,应事先征得道路管理部门的同意并签订协议。
第十二条 市区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的养护管理分工为:两股钢轨之间及钢轨以外二米以内的铺面部分,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道口铺面以外部分,由道路产权单位负责。铁路、道路产权单位应相互配合,保证道口路面平顺。

第三章 占路收费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占用市区道路,在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应向道路管理部门缴纳占路费。
第十四条 道路管理部门核收占路费,应使用市市政工程局统一印制的占路收费单据,并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占路费标准收取。
任何部门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占路费。
第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占路的单位和个人,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并由道路管理部门按规定标准的三倍追缴占路费。
第十六条 对超过批准时间和面积占路的单位和个人,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并由道路管理部门按规定标准的二倍追缴占路费。
第十七条 经批准占路的单位和个人在占路期间不得改动、损坏道路设施,在占路结束后,负责将路面清理干净。
第十八条 因道路维修、拓宽或改建需要中止或终止占路的,占路单位和个人应在限期内无条件撤出。

第四章 道路挖掘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挖掘道路,均须经道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按规定标准向道路管理部门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道路在竣工后三年内,除地下管线事故紧急抢修外,原则上不准挖掘;确需挖掘的,按下列规定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一)道路竣工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按规定标准的三倍交纳;
(二)道路竣工三年以内(含三年)的,按规定标准的两倍交纳。
第二十一条 每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二月底原则上不准挖掘道路;确需挖掘的应按规定标准的两倍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二条 挖掘道路的施工单位应按批准挖掘的位置、面积、时间进行施工。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种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因抢修管线事故,需立即挖掘道路的,应同时向道路管理部门作口头通报,并按规定标准在三天内向道路管理部门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五条 道路挖掘后的沟槽回填工作由挖掘道路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按道路管理部门规定的土质和方法分层夯实,并符合土基密度和沟槽回填标高等技术标准,不得将混有杂物或达不到密实度标准的原土质重新回填沟槽。
路面结构修复工作由道路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章 桥梁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坏桥梁设施的行为:
(一)在桥梁上下游二十米的河道范围内擅自埋设管线、挖沙取土;
(二)在桥梁下停泊船只;
(三)船只通过桥梁时碰撞或用篙点触、拴拉桥桩和纵横梁;
(四)在桥梁设施上乱贴滥画,堆放物料;
(五)其他各种损坏桥梁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车辆通过桥梁时,应按标志牌的规定行驶,不准超重、超高、超速。
超重车辆通过桥梁,须经道路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行驶。
超重车辆通过桥梁应按规定标准向道路管理部门缴纳超重车辆过桥损失补偿费。需要采取桥梁加固保护措施的,超重车辆产权者应承担桥梁加固所需费用。
第二十八条 各种管线需藉桥梁通过的,应经道路管理部门批准,并签订管线过桥技术与施工安全保障协议书和交纳管线过桥损失补偿费。
禁止对桥梁设施有腐蚀性或降低桥梁承载能力及改变桥梁设施结构的管线藉桥梁通过。
第二十九条 开启式桥梁在开启前,各种船只、车辆应在距桥梁五十米以外的地方停泊、停驶,待许可通过的信号发出后,方可通过。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对保护道路桥梁设施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道路管理部门或主管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的,由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交纳道路设施损坏赔偿费,并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限期修复、交纳道路设施损坏赔偿费,并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因不履行修复义务造成人、车事故者,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由道路管理部门责令交纳道路设施损坏赔偿费,并视情节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未经道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挖掘道路的,由道路管理部门责令停工、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并视情节按道路挖掘修复费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达不到回填规定标准的,除由道路管理部门责令施工单位重新返工回填外,还可视情节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由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拆除违章设施、交纳桥梁设施损坏赔偿费,并可视情节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故意损坏道路、桥梁设施,阻障道路桥梁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道路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中道路设施损坏赔偿费、桥梁设施损坏赔偿费,超重车辆过桥损失补偿费、管线过桥损失补偿费和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标准,由市市政工程局提出,报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执行。
第四十条 机动车试刹车路线由市市政工程局和市公安局共同确定。
第四十一条 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和郊区、县城镇的道路桥梁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市政工程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一年九月十九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市市区道路桥梁管理暂行办法》和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六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修改(天津市市区道路桥梁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文的决定》同时废止。



1990年11月27日
我国企业反倾销应诉应注意的问题

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 蓝雄/郭东平律师

一、 国外反倾销,我国企业扩大出口的严重威胁

1、 反倾销作为GATT和世界贸易组织认定和许可的贸易保护措施,是国际通行的保护国内产业的手段,也是用来对付不公平竞争的必要工具。它具有形式合法、容易实施、能够有效保护国内产业且不容易招致报复的特点。近年来,各国反倾销手段的实施具有愈演愈烈之势。
2、 1979年6月,中国出口到欧共体的糖精钠被控倾销以来,中国业已成为国际反倾销的最大受害者。截止目前,国外对我们出口商品的反倾销案件业已达约500起。这些以欧盟和美国为主,涉及出口金额数百亿美圆。这构成了我国商品出口的严重威胁。尤其在中国加入WTO前后,中国更加成为被控倾销的对象,这些国家以此作为转嫁市场放开的损失。这些案件涉及的商品范围越来越广,由最初的几种产品到几千种产品,涉及包括化工、钢铁、机电、机械、建材、医保等在内的十多个行业。
3、 目前,尤其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国外对我国启动反倾销调查的国家越来越多,不仅仅局限在原来的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如印度、印尼、泰国、埃及、阿根廷、马来西亚等也频繁采用反倾销法律手段保护国内产业。而且这些国家采取反倾销往往具有连锁反应,也就是说,我国某一商品被某国反倾销后,其他国家担心会大量流向其国家,因而也采用反倾销法律手段进行预防。这种连锁反应直接导致中国产品的出口市场全球受阻。如中国出口的运动鞋、硅锰、硅铁、钢铁产品、焦炭等产品,经常招致国外反倾销的连锁反应。
4、 由于国外频繁对我国出口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并实施反倾销措施,我国出口产品在国际市场份额严重萎缩,有的甚至推出市场,中国企业遭受的损失巨大,据不完全统计,20年来国外反倾销给中国出口产品造成的直接损失达100亿美元以上。在未来可预见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国外反倾销案件的增加将是中国对外贸易的主要障碍之一。中国企业积极而有效开展对外应诉工作,不断提高应诉水平,是企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公平贸易、扩大出口的有效手段,

二、 我国企业对外反倾销应诉应注意的问题和策略分析

1、 一旦立案,应积极应诉,并作出快速反应。

反倾销调查要通过法律程序进行。如果中国企业不积极应诉或者不积极配合调查机关的调查,国外调查机关可以根据所谓的“最佳可获得的信息(BIA)”,往往是对我方最不利或起诉方的证据,进行裁决,结果必要是高额的反倾销税率。因此,不应诉等于不战而降,彻底退出市场。
根据外经济贸易部的应诉规定以及“谁应诉,谁受益”的政策,以及国外调查机关给予应诉企业的“分别裁决”,应诉企业可以通过应诉取得竞争优势,继续出口,而没有应诉的企业将不能继续出口或出口受到限制。
中国企业积极应诉,应快速作出反应,中国企业的一个特点,组织应诉不及时,决策太慢,往往错过抗辩的好时机。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45天初裁,通常在这段时间有很多事情要做,组织应诉,查询海关资料,统计调查期间出口数量和金额等,无法完成,往往对我们不利。欧盟案件时间更紧迫,立案到答卷只有40天时间,全部用英文,而且,还要填写关于市场经济的问卷。工作量很大。

2、 聘请具有专业经验并熟悉中国国情的律师

反倾销案件是作为比较复杂,专业性较强的案件,而且涉及的时间也比较长,中国企业很难在没有律师的情况下独立进行应诉。而且有些国家对于反倾销案件的应诉要求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在美国,应诉企业可以通过律师对有些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处理,而且代理律师可以申请行政保护令的情况下充分查阅案件资料,包括申请人提交的保密资料,有利于提出可行的抗辩意见。
律师队伍应当包括起诉国当地的律师,通常其对本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和实践比较熟悉,而且也比较容易和调查机关沟通。但是外国律师往往对中国的国情比较不了解,而且律师收费也比较高,因此,实行国外律师和国内律师联合办案,有利节约应诉企业的成本,也有利于应诉公司有关人员与律师之间的充分沟通,也有利于结合中国的国情和应诉公司的实际情况提出有利的抗辩意见,以取得最佳的结果。

3、 组织专门的应诉小组,做好“硬战”的准备

由于应诉工作千头万绪,面广量大,时间紧迫,必须有一个强有力的专门班子,才能出色完成任务。参加应诉工作的人员既要精通生产、销售、财务等各道环节的业务知识,充分了解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又要具备认真、严谨、不怕吃苦,能连续作战的精神。

4、 被调查产品范围的抗辩

应诉公司首先应当看看自己出口的产品或者产品的等级和种类是否在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内。如果不清楚,可以要求调查机关予以澄清。同时,应诉公司可以提出积极抗辩并提供充分证据,说明自己的产品不应当包括在调查范围之内或者要求调查机关排除在调查范围之外。

5、 认真填写调查机关的调查问卷

调查问卷的调查往往是国外调查机关进行调查的一种重要形式。调查问卷往往涉及的内容很多,比较复杂,包括公司的组织结构、财务制度、出口和国内销售的详细交易记录、实际生产成本等等,美国将调查应诉公司生产的每种生产要素的投入情况等等。国外调查机关往往要求应诉企业在很短的时间内按时完成答卷。调查机关还可能进一步发放补充调查问卷。企业都必须及时按照要求完成。在填写调查问卷时,应当与律师充分沟通,注意填写问卷的策略,以有利提出最佳的抗辩方案。

6、 充分配合调查机关的调查

除了上述讲的填写调查问卷外,调查机关通常会来企业现场核查,应诉企业应当精心准备,接受核查,应该说明的一点,核查是好事,这样才有可能取得对我们有利的结果,在美国,通常只有经过核查的数据才能作为最终裁决的依据。反倾销现场核查的结果与最终如何裁决有很大的关系,所以一定要全力以赴,绝不能掉以轻心。在核查中,每个关键部门(财务、人事、生产、销售、公司办公室等)都要有专人负责,每个部门对核查人员提出的任何问题以及提出这些问题的目的都要有透彻的理解,以便泰然应对。从生产的成本会计师、销售部门的财务总管、本案负责联络的人员以及挂帅的领导人员都要非常认真负责,容不得一点马虎。实际上,只有他们才对自己企业、自己部门的情况了如指掌,对方要求了解的方方面面,他们最清楚。在核查之前,参加应诉的人员必须明确分工,谁出面回答问题,谁在场外准备材料,核查时,上场的人员不必多,但要了解情况全过程,又要反应快。

7、 市场经济地位的抗辩

在对外应诉反倾销,给于中国企业市场经济地位一直是我国近十年来不懈努力和抗争的目标。欧美国家一直无视中国的经济改革变化,仍然将我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认为中国的企业并不是按照市场经济运作的,往往在裁决时采取极不公正和歧视性的做法,导致很高的倾销幅度。近年来,经过中国政府的多方交涉和谈判,西方国家对待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的态度有所变化,大致分为下列三类:
一、以美国为首的少数国家继续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原则上使用替代国制度。抗辩重点:说明中国该产品和产业属于典型的市场导向型,积极争取被诉产品正常价值的直接适用。如果这种很难被认可,应当考虑选择对中国有利的替代国作为正常价值计算依据。同时做好单独税率的抗辩。
二、以欧盟为代表的西方国家将中国视为“转型经济国家”,并制定了判定市场经济的条件,如果不符合条件,仍使用替代国制度。涉案企业必须首先提出申请,并提供充分材料证明符合下列五个标准:1}企业按照市场供求关系来决定价格、成本和投入(包括原材料、技术和劳动力成本、产品销售和投资等等事项),其决策没有明显地受到国家干预,主要生产要素的成本反映市场价值。2}企业有一套明晰的基础会计帐本,该帐本是按照国际通行会计准则进行独立审计并有通用性;3}企业的生产成本和财务状况没有受过去的非市场经济体制的显著影响,特别是在资产折旧、勾销帐本、易货贸易、偿债冲抵付款等;4}企业应受破产法和财产权法的保护,以保证其在经营中法律资格地位的确定性和稳定性;5}货币兑换汇率由市场决定。1999年4月,欧盟第一次在黄磷案件中给予中国应诉企业市场经济地位。
三、澳大利亚、新西兰为代表的国家基本上视中国为市场经济国家。
正对上述情况,中国企业在对外反倾销应诉时,应当依据各国法律制度的不同情况,有的放矢进行抗辩。

8、 替代国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