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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地驻京办事机构清理整顿工作和加强管理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5-24 17:32: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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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地驻京办事机构清理整顿工作和加强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地驻京办事机构清理整顿工作和加强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地驻京办事机构清理整顿工作和加强管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地驻京办事机构清理整顿工作和加强管理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1988年6月和10月先后发出关于对外地驻京办事机构严格审批加强管理和进行清理整顿的明传电报后,各地人民政府十分重视,对本地区在京设立的办事机构进行了清理整顿并加强了管理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目前,除江西、青海两省正在清理整顿尚未报送材料
外,其他二十七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已向国务院办公厅报送了材料。据上报的材料统计,在京设立的办事机构有三百零九个,其中经国务院批准的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批准的驻京办事处、联络处九十三个,未经批准的二百一十六个。对未经批准的驻京办事机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七十九个,其余要求继续保留。总的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经过批准设立的驻京办事处、联络处的管理是重视的。大多数驻京办事处、联络处在开展业务工作、控制人员编制、加强内部管理等方面,是做得比较好的。在去年北京发生的动乱和反革命
暴乱中,驻京办事处、联络处绝大多数干部、职工表现也是好的。为协同各地进一步做好驻京办事机构的清理整顿工作,加强对驻京办事机构的管理,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对要求保留的驻京办事机构的处理意见
(一)继续贯彻国务院指示精神,外地设立驻京办事机构的范围原则上不再扩大。未经批准设立的驻京办事机构,要坚决撤销;符合条件的要履行审批手续。
(二)决定撤销的驻京办事机构,从接到通知之日起,应在三个月内撤销机构,撤回人员,在此期间不得以驻京办事机构名义进行工作。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加强领导,做好善后工作。今后,各地未经国务院或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一律不得自行批准在京设立办事机构。


二、进一步加强驻京办事机构管理的意见
(一)驻京办事处和联络处是派出单位驻北京的办事机构,其人事、行政管理、业务工作和思想政治工作,由其派出单位或指定有关部门负责管理。除内蒙古、新疆、西藏三个自治区驻京办事处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驻京办事处的党团生活,仍由国务
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驻京联合办事处归口协助各地管理。驻京办事处和联络处的行政事务工作,应遵守北京市的有关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联系和协调驻京办事机构的工作。
(二)驻京办事处和联络处的业务工作应以促进本地区、本企业的经济发展为重点,主要承办本地区、本企业需要向国务院有关部门联系办理的业务工作,同北京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业务联系、经济技术协作等事项。
(三)加强对驻京办事机构的编制、人员配备和户口管理。
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驻京办事处的行政编制不超过十五人,其他办事处和联络处行政编制不超过七人。驻京办事机构的事业编制,由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从严掌握,只限在该办事机构所属内部招待所使用。
2.驻京办事机构需要的工勤服务人员,原则上从北京市招用,必须配备的少量骨干,可由派出单位选派,也可在北京市选调。在北京市招用人员,按北京市有关用工的规定办理。
3.驻京办事处和联络处中各地选派的人员,在规定的行政编制以内的,可申报北京市常住户口,以所在办事处和联络处为单位,由驻地公安派出所按集体户口进行管理;人员调离,应将户口迁出北京市。上述户口的迁入迁出,由北京市公安局户籍处审批。
(四)派出单位要加强对驻京办事机构的管理。
1.制订和完善驻京办事机构管理的规章制度,对其行政、业务工作和人事、财务、安全保卫、房屋基建管理及接待服务等项工作,都要明确职责和考核标准,经常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2.切实加强对驻京办事机构思想政治工作的领导,对工作人员要经常进行教育、考察,对不适合在驻京办事机构工作的人员,要及时调整。
(五)驻京办事机构的工作联系面广,独立性大,政策性强,各驻京办事机构要十分注意加强自身的建设和内部管理。
1.自觉地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搞好精神文明建设,艰苦奋斗,廉洁奉公。建立健全必要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自觉抵制不正之风,努力把本单位建设成为精神文明的先进单位。
2.各级政府的驻京办事机构一律不得经商办企业,已开办的企业要立即撤销。
3.驻京办事机构附属的招待所为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要照章登记,依法纳税,认真执行有关的财经制度。
4.各驻京办事机构要切实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保密教育,建立健全保密工作制度。



1990年7月9日

咸阳市行政许可层级监督暂行办法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 2004 〕37号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行政许可层级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咸阳市行政许可层级监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自2004年7月15日起施行。



二○○四年七月十三日



咸阳市行政许可层级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提高行政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依法享有实施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系统下级工作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日常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程序和条件实施行政许可。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行政许可监督电话等在办公场所公示,并通过公报、便民手册、电子触摸屏、网站等形式予以公布,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晓和监督。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以本行政机关的名义统一受理行政许可事项。

第八条 一个行政许可事项,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依法实施的,应当按照规定联合办理。

第九条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确认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许可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申请事项、受理机关、受理时间、承诺办结时限、经办人、投诉和监督电话,由受理机关和经办人盖章、签字。

第十条 申请人申报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一次明确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补办件通知书》。

第十一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申请事项,行政机关在审查申报材料后,应及时向申请人作出明确答复,出具《不予许可通知书》。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稳私的内容外,应当将行政许可决定通过公告栏、电子触摸屏、网站等形式公开,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和监督。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日常监督:

(一)采取明察暗访的形式,开展行政许可监督巡察;

(二)在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地点设立监督岗并派驻监督人员;

(三)对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予以登记、备案、公示;

(四)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质询;

(五)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六)对受理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政府法制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向政府法制部门和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由监察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擅自设定行政许可项目或者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对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牵头部门转送的行政许可事项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办理的;

(六)未按规定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补办件通知书》或者《不予许可通知书》的;

(七)未按照规定将许可的事项、依据、范围、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监督电话予以公示的;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报请发证机关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由监察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刁难、勒卡管理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给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5日起施行。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7月14日印发

提高效率不能违反法律程序

  徐琼

  程序是保证法律正确实施的生命,法律的一些基本原则是审判质量的重要保障。

  当前,全国法院系统正在进行审判制度改革,大力提高审判效率。但是,一些法院推出的一些做法却很值得商榷。近日,有媒体这样记录了一些法院是这样提高“效率”的:某地法院原来办理离婚案件往往要几个月的时间,法院办案提高了审判效率,现在办理一起离婚案件只需要十几分钟的时间,大大提高了审判效率,并有效地克服了长期困扰法院工作的积案问题。乍一看,这种做法好像真的是提高了办案效率,案件的办理速度真的很快,但是仔细一想,人们却不难发现,这样办案,其实是为了刻意追求所谓的效率而简化了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严重地违背了法律的原则。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离婚案件法院必须要先行进行调解,并且必须要查明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无和好的可能,才能作出判决。法院办案,不能是双方到场说同意离婚,法院就可作出判决。这样的判决是不负责任的判决,是直接违背法律原则的判决。

  目前,国家正在加紧进行修订婚姻法的工作,这项工作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因为婚姻家庭关系涉及到每一个公民,因此,立法机关采取了非常谨慎的态度。日前,全国人大办公厅将婚姻法(修正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可以预见,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调解制度、调解程序仍将是法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更何况,在婚姻法修改前,法院办案还必须依据现行的法律。办理离婚案件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坚持调解原则,不能盲目追求所谓的办案效率而违反。盲目追求办案效率违反法定程序,无疑抛弃了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这样的作法,表面上好像是提高了效率,实质上是对于法律原则的破坏。这样的所谓“效率”还是不提高为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