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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16:33: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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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5]4号关于印发《泰安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泰安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泰安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民义务植树工作,促进全市造林绿化,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全国人大《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森林法》、山东省《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居住的男18至60周岁、女18至55周岁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为义务植树义务责任人,应按规定承担义务植树任务。
11至17周岁的青少年,由所在学校就近组织完成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负责统一领导义务植树工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义务植树活动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组织及省以上驻泰城单位的义务植树,由市绿化委员会组织安排;其他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县市区绿化委员会组织安排。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农业、水利、财政、人事、劳动、物价、工商、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义务植树有关工作。
第四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是义务植树责任单位,应指定专兼职人员,具体组织本单位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工和临时工)进行义务植树劳动;在校大中专学生由所在学校负责组织; 农村居民义务植树由乡镇政府(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按照县市区绿化委员会的部署组织实施。
个体工商户(责任人按每户1人计算)、无就业单位居民等,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对责任人员进行调查摸底、统计管理。
第五条 每年3月为全市义务植树集中活动月。
第六条 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规划、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编制本辖区全民义务植树规划,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城市绿化专项规划等,编制年度义务植树实施计划,确定年度义务植树具体数量、用地、时间等,经绿化委员会批准下达各县市区和市直各责任单位实施。
第七条 义务植树计划应重点用于宜林荒山荒滩、河流、公路沿线绿化和农田林网、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生态公益林等建设,绿化美化城乡环境。
市直和泰山区、岱岳区义务植树计划应将城市园林绿化重点工程作为重点,安排相应的义务植树任务,加快城市园林绿化建设。
第八条 各义务植树责任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大中专院校应按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的安排,对所负责的义务植树责任人员进行统计,于每年年底前向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报送责任人员总数和义务植树劳动方式等。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根据各单位报送的情况,建立义务植树档案,并实行动态管理。
对不报送或不如实报送单位义务植树责任人员的,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人事编制、劳动保障、统计等部门的统计数据确定其义务植树责任人员总数。
第九条 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应根据年度义务植树计划和各责任单位责任人员总数,于每年2月份向各责任单位下达义务植树任务书,任务书主要包括义务植树时间、地点、任务量等。可以选择适当地块,为有条件的单位建立义务植树基地,设置责任单位标志牌,保持义务植树活动相对稳定。
第十条 各责任单位应按照绿化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地点,组织本单位责任人员保质保量地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林业、建设等部门应对各责任单位义务植树活动进行技术指导和帮助,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进行检查验收。
个体工商户、无就业单位居民等其他责任人员的义务植树任务应具体到个人,下达方式和义务劳动组织由县市区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本单位庭院植树以及在本系统、本行业国家下达的造林计划内的植树,不计入义务植树完成任务。
第十一条 义务植树具体任务和劳动形式主要有:
(一)每人每年义务植树3至5棵;
(二)每人每年完成相当于2个工作日的挖坑、育苗、整地、管护、种草、栽花等绿化任务;
(三)每人每年完成2个工作日的其他有关义务植树的劳动。
第十二条 义务植树所需的种苗由林权所有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提供。
在国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林权归使用或管理土地的单位所有;在集体土地上栽植的树木,林权归集体所有。另有协议或合同约定的,以协议或合同约定为准。
第十三条 义务植树所栽植的树木花草,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养护,确保成活。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在次年进行检查,凡成活率达不到85%的,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补栽补植。
第十四条 未参加年度义务植树活动的单位,应按本单位义务植树责任人员总数向绿化委员会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绿化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绿化费。
第十五条  未参加年度义务植树的个体工商户、无就业单位居民及其他责任人员,由个人缴纳绿化费,具体缴费方式由县市区政府确定,绿化委员会也可委托有关管理单位代收。
第十六条 无固定收入的在校学生、社会福利单位职工等人员免予缴纳绿化费;绿化费在农村收取的部分按规定予以取消。
在异地履行义务植树劳动的,凭义务植树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不再承担当地的义务植树任务,不缴纳绿化费。
第十七条  绿化费每人每年收费标准为20元。
义务植树绿化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组织群众或专业队完成义务植树任务、重点绿化工程建设及义务植树奖励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超额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
(二)为义务植树无偿提供资金、种苗等贡献突出的;
(三)在全民义务植树组织和宣传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十九条 义务植树责任人员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令其限期补植。居(村)民委员会应将社区内居民和无就业单位人员履行义务植树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义务植树责任单位未按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或拒不缴纳绿化费的,由绿化委员会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由林业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逾期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二十条 绿化委员会及办公室工作人员在义务植树组织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及挤占、挪用、截留绿化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泰安市全民义务植树暂行规定》(泰政发[1990]16号文)同时废止。



邯郸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
邯郸市人民政府
1992年10月4日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外向型经济的发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合法权
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批准的外商在本市投资开发成片土地,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不分隶属关系,
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管理局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主管部门。各县(市)、区土地
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除投资兴办社会公共福利
等非经营性事业用地按有关规定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外,其他用地均应与
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方可取得土地使用权。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其使用土地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取得使用权的土地进行开发、利用、经营活动时,必
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非法处置或
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使用范围。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成片开发,是指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照规划对土
地进行综合性开发建设,平整场地、建设供排水、供电、道路交通、通信等公用设
施,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然后进行转让土地使用权,经营公用事业,
或者进而建设通用工业厂房以及相配套的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等地面建筑物,并对
这些地面建筑物从事转让或出租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本办法发布实施后,合营中方用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作为合资或合作条件的,需经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使用权重新确认,并进行评估作
价,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换发土地使用证。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租赁场地(土地)、厂房及设备举办企业的,出租人应分
别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房产出租登记。对通过行政划拨
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并补交出让金。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其合营中方系乡镇企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土
地是中方提供的集体土地的,应依法办理征用手续后,方可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
理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年限一般以经营期限确定。未确定经营期限的,
由负责出让的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使用年限,但不得超过国家
和省规定的最高使用年限。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后再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
权时,依照《邯郸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期满或提前终止用地的,应向原批准机关交回土
地使用权证书,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地面附着物所有
权(除动产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国家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权时,
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回收手续,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
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延长土地使用期限的,应在原定用地期限届满前
六个月,持批准延期文件,到原批准用地机关办理延长用地期限手续,重新签订土
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须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后,到
原批准用地机关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按规定交纳场地使用费,按不
同土地类别和区位每年每平方米交纳1-15元。其具体数额由财政部门会同土地、
建设、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级别、环境、用途、年限等具体情况制定,报市
政府批准后执行。场地使用费由财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收缴。
从批准用地之日起,本年度使用土地不足半年的,免交场地使用费;超过半年
不足一年的,按半年计收场地使用费。场地使用费每年在该年度的12月底前交清。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成片土地开发,进行房地产经营活动时,必须遵
守本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和房地产交易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对外商在本市从事成片土地开发和兴办企业,根据因地制宜、因项
制宜的原则给予下列政策优惠:
(一)外商投资企业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在开发区内引进生产性项目的,政府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并减免一定比例的出让金和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二)兴办产品出口和技术先进型的项目,出让价格和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予
以适当优惠。
(三)外商投资企业成片改造旧城区,新建商业、旅游等设施,拆迁地段建筑
密度大于50%的,免缴水增容费,适当减收电贴费;按规划进行配套建设,配套
项目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或为规划待建道路腾出场地的,适当减免市政、公建
配套费和电贴费;按规定建设人防工程的,免缴人防结建费;危险房屋达拆迁面积
50%以上的,享受危房改造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在场地使用费方面可以给予以下优惠:
(一)凡1993年前来我市投资兴办企业的,免交前三年的场地使用费。
(二)对技术先进型或出口产品产值占当年产品产值的70%以上的,凭确认
部门颁发的确认证书,其场地使用费按应交数额下调20%计收。
(三)对兴办非营利性的社会公共事业,经市政府批准,可免收场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者,自批准用地之日起五年内免交场地使用费: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开发性的项目;
(二)与乡镇企业合营的项目;
(三)兴办交通、能源基础设施的项目;
(四)开发利用滩涂的项目。
第二十条 本市场地使用费标准五年内不予调整,五年后进行调整的间隔期不
少于三年。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每次调整的幅度不超过30%。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在规划区应先取得规划管理
部门批准,向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查批准交付土地补偿费和临
时用地押金后,方可取得《临时用地许可证》。
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准临时用地之日起缴纳场地使用费,其收费标准按本办法第
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临时用地期满,用地单位及时恢复
土地耕种条件后,方可退还押金;未按要求恢复土地耕种条件的,押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预约用地的,应持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
府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选址意见书及有关证件向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发
给土地使用预约证书,并从批准预约之日起三十日,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该地块出
让金总额的5%作为预约金。正式用地时,预约金可冲抵出让金。
预约用地有效期限为一年,逾期不办理申请延长预约用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
弃预约,已交纳的预约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
处罚
(一)外商投资企业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连续二年未使用
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土地使用权证书,收回土地
使用权,已交纳的出让金和场地使用费不予退还。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逾期不办理延长用地期限手续的,责令其补
办延长用地期限手续,并按每逾期一日处以场地使用费2‰的罚款,直至依法收回
土地使用权。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使用范围或非法转让、
抵押、出租土地使用权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土地管理部门处以非法所得
50%以下或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直至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四)不按期缴纳出让金和场地使用费的,除限期缴纳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
日加收滞纳金额2‰的滞纳金;逾期180天未缴纳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
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台、港、澳地区的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市投资兴办企业需
要使用土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组织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组织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当前,在乡镇企业技术落后、科技人才十分匮乏的情况下,组织城市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是贯彻落实“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方针,发展横向经济联系的重要步骤,是实施“星火计划”,改变农村经济结构,振兴地方经济,实现我省战略目
标的一项重要措施。
为了有领导、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这项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组织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包括县属企业),要根据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紧密围绕我省优势资源的开发和利用,重点支援资源丰富,而又急需科技人员的地方。要把支援乡镇企业同改变财政补贴县面貌结合起来,同发展边远、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结合起来,振兴地方经济。


二、今后一个时期,省每年要组织部分科技人员到乡镇企业进行定期服务,每期一年。
选派科技人员单位与受援单位要积极发展横向经济联系,选择适用技术和项目,本着形式多样,互惠互利的原则,采取技术成果转让,联合开发新产品,建立科研生产联合体,帮助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提供信息服务,进行技术咨询,培训人才等形式,广泛开展科技和人才支援活动,力
争做到选派一个科技人员,帮上一个项目,办好一个企业,创造一定效益。
三、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省政府下达的支援乡镇企业的计划,选派在职的政治思想好,事业心强,有独立解决技术问题和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懂得经营管理,身体健康的科技人员,离退休的科技人员,符合上述条件,本人自愿的,亦可选派。选派的科技人员,只带党团关系,
不带其他方面的关系。
四、对按省政府下达的计划选派到乡镇企业服务的科技人员,保留原职、原薪、原待遇(奖金由受援单位支付)。选派的科技人员到受援单位工作后,由受授单位提供食宿条件,一般支付不少于出差标准的补贴(在家就餐者每天补贴不少于一元)。领取受援单位的奖金,其奖金不计入
受援单位的奖金总额。科技人员在支援乡镇企业期间,为受援单位出差,旅差费由受援单位负责。
提倡支援单位、受援单位和选派干部本人签订经济、技术合同,取得经济效益后,可从所创效益中提取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给支授单位(也可由双方议定),并由支援单位从中提取百分之十,奖给直接参加支援的科技人员,这部分奖金不列入奖金总额。
五、选派的科技人员下派工作期间,不能利用节假日回家团聚的,每半年享受一次探亲假,假期为十天,往返路费由受援单位据实报销;原单位在分配住房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
六、机关、事业单位选派的科技人员,医疗费仍按选派前的规定执行。企业或非财政开支的事业单位的选派人员,其本人的医疗费用由受援单位负责解决。选派的人员因公伤、亡,进行治疗、护理及善后处理等所需费用,由选派单位负责妥善解决。
七、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单位,对选派支援乡镇企业的科技人员,应保证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受援单位也可根据需要,按有关规定,聘任或任命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八、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科技人员,在流向合理的前提下,本人志愿到地方中小企业或乡镇企业工作,用人单位又愿接受的,原单位应予支持,户口可以不动,也可以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调转手续,调入乡镇企业的科技人员的户口、行政关系,保留在调入企业所在地的乡镇企业局,不
占行政、事业编制,本人全民所有制身份不变,并享受全民所有制职工的一切待遇,工龄连续计算。工作二年后,本人要求回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由原单位和主管部门予以安排。
九、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组织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工作的领导,纳入工作日程,统筹安排。各级科技干部管理部门每年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计划,做好组织、协调、管理和实施工作。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认真落实计划,与派出单位一起,做好科技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检查督
促各项政策的落实。要关心下派科技人员的工作、生活和家庭,及时解决他们的实际问题,为振兴地方经济作出贡献。
十、各地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8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