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再勇
2012年12月14日
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
(2005年11月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12月7号以贵阳市第17号政府令公布,根据2012年贵阳市第17号政府令《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弘扬社会正气,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和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特定义务人员,对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者减轻侵害,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排除、减轻突发性公共事件危害的行为。
第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实行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由依法设立的见义勇为公益性机构(以下简称“见义勇为机构”)按照其章程规定和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相关日常工作。
公安、财政、司法行政、民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工商、税务、审计、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见义勇为的宣传报道。宣传报道见义勇为事迹应当客观、准确。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家属要求保密见义勇为事迹的,从其意愿。
第二章 确认和奖励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在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挺身而出,积极保护或者设法救援的;
(二)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逃犯或者犯罪嫌疑人,事迹突出的;
(三)在排除突发性公共事件危害中,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者减轻损害,表现突出的;
(四)其他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制止犯罪中表现突出的。
第七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其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表扬;
(二)发给奖金;
(三)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
(四)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荣誉称号。
第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由单位或者个人向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提出,由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向所在地见义勇为机构申报。
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应当于行为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出,特殊情况可延迟30日。
第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核查确认:
(一)社会影响重大、外籍见义勇为人员和需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和“贵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由市见义勇为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见义勇为人员,由区、县(市)见义勇为机构受理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核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征求有关单位和有关专家的意见。核查取证时,调查人员应当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按照核查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条 区、县(市)见义勇为机构收到的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属于市见义勇为机构办理的,应当在收到确认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移送市见义勇为机构办理,并通知申报人。
市见义勇为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属于本机构办理的见义勇为人员确认办件,指定有关区、县(市) 见义勇为机构办理。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机构应当在收到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确认工作。属于见义勇为的,予以确认;符合见义勇为奖励条件的,予以奖励。不属于见义勇为或者虽属于见义勇为但不符合奖励条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报人,并做好解释工作。
区、县(市)见义勇为确认和奖励情况,应当报市见义勇为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申报人对见义勇为确认和奖励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见义勇为机构提出复核;对复核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见义勇为机构申请复议。
复议、复核决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按照不低于下列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使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重大损失,事迹特别突出的,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颁发荣誉证书,一次性发给奖金5万元;牺牲的,一次性发给奖金25万元;因见义勇为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一次性发给奖金15万元;被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本市市级劳动模范的相关待遇;
(二)使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者减轻损失,事迹突出并有重大贡献的,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一次性发给奖金3万元。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达到五级(含五级)以上伤残标准的,一次性发给奖金3万元;五级以下伤残的,分别按照六级2.5万元、七级2万元、八级1.5万元、九级1万元、十级0.5万元的标准,一次性发给奖金;
(三)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并作出较大贡献的,给予通报表扬,视贡献大小一次性发给奖金0.25万元至1万元。
第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的,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对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由市见义勇为机构实施;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区、县(市)见义勇为机构实施。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需要救治的,由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就近送医。医疗机构应当即时抢救治疗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初次接诊的医疗机构无力继续治疗的,应当及时转入具备相应诊疗资格的医疗机构抢救治疗。
医疗机构接诊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拖延。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需要急救或者住院治疗的,免收挂号费、诊查费、输血费、检查检验费、床位费、抢救费、手术费。其他医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由加害人依法承担;
(二)由受益人依法承担;
(三)由所在单位提供资助;
(四)不足或者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不能负担的部分,从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支付。
经市级以上医疗鉴定机构鉴定,属非因见义勇为引发的疾病所发生的费用,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团体工作人员和事业、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合资企业、民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单位职工的,按照工伤处理。见义勇为负伤人员除享受国家有关工伤待遇外,还享受本办法规定的见义勇为奖励和有关待遇。
见义勇为负伤的其他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符合评残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经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区、县(市)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办理,其所需资金按照有关规定由所在地区、县(市)财政承担:
1.丧失劳动能力的,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80%发给生活费;
2.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发给生活费。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团体和事业、企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见义勇为受奖人员、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人员的直系亲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先推荐。
因见义勇为受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力,家庭供养确有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由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对其具有劳动能力的待业直系亲属,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当优先为其推荐力所能及的工作。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受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力的见义勇为人员,由其供养的亲属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见义勇为人员户籍属于本市并符合低保条件的,由见义勇为人员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低保范围,对见义勇为人员供养的亲属发给生活费。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追认烈士条件的,由市见义勇为机构配合民政部门办理有关申报手续。
因见义勇为致残,符合办理社会残疾人证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受奖人员、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人员的直系亲属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的,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生产经营手续,依法减免有关税费。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受奖人员、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人员的子女或者由其供养的弟弟、妹妹生活确有困难的,经区、县(市)见义勇为机构出具证明,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应当免除学杂费;参加中考、高考的,同等条件下,市属大、中专院校、高级中学应当优先录取,并减免学杂费;考取非市属大、中专院校的,由市见义勇为机构一次性给予学费补助。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导致无过错第三人经济损失的,无过错第三人应当依法向受益人追偿。无受益人的,经见义勇为人员申请,可以从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给予无过错第三人不超过直接经济损失60%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直系亲属的安全保护。因见义勇为引起诉讼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见义勇为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四条 设立见义勇为专项经费。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实际,将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鼓励多渠道筹集见义勇为专项经费。见义勇为专项经费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财政拨款:市级财政每年安排50万元、区(市、县)财政每年安排30万元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分别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拨付到位;
(二)社会捐赠;
(三)见义勇为机构组织募集;
(四)见义勇为经费存款孳息。
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不足以保障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正常开展时,市、区(市、县)财政当应追加经费予以补助。
第二十六条 市、区(市、县)见义勇为机构依法和按照见义勇为章程的规定募集、管理和使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
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的管理、使用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监督,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其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的用途:
(一)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慰问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或者其亲属;
(三)依据本办法给予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或者其亲属的补助;
(四)依据本办法规定由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支付的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
(五)其他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支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印发江门市动物防疫工作责任制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江门市动物防疫工作责任制的通知
江府办[2004]10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根据当前动物防疫工作的形势,结合我市实际,市农业局对原《江门市动物防疫责任制》(江府办[2001]99号)进行了修改补充,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迳向市农业局反映。原江府办[2001]99号文同时停止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江门市动物防疫工作责任制
为了进一步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家、省的有关文件精神,加强全市动物防疫工作,促进畜牧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现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如下工作责任制: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领导的责任
(一) 市和各市(区)、镇三级政府要对本地区动物疫病防治工作负总责,主要领导为本辖区内动物防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辖区动物防疫工作的总决策。
(二)各级政府主管畜牧业工作的领导为本辖区内动物防疫工作的直接责任人,担任本地区防制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指挥长,负责辖区内动物防疫工作的直接领导和指挥。
(三)建立各职能部门密切配合的工作机制,组织协调防制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各成员单位,真正做到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使之形成强有力的工作机制。
(四)负责落实本辖区内动物防疫经费,并将动物防疫经费纳入地方财政年度预算;要按照中央和省、市的规定安排地方配套经费,并督促有关部门对中央和省下拨的动物防疫经费专款专用。
(五)确保辖区内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和队伍的稳定,加快乡镇畜牧兽医站的建设和改革步伐,加强基层动物防疫网络基础建设,不断改善动物防疫条件。
(六)组织和实施动物强制免疫计划,在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根据疫情分布情况及农牧部门的意见确定和划分疫点、疫区,发布封锁令,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及时扑灭疫情。
(七) 强化对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督促有关部门要依法施行对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严禁未经检疫的动物及其产品进入市场流通,防止疫情的传播;加强对进入市场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监督工作,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者,严防疫情的传入。
二、各相关部门的责任
(一) 发展改革部门的责任
联合农业部门制定动物防疫工作发展计划,做好动物防疫基础设施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审批和监督工作,加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督促动物防疫工作发展计划的落实。
(二)财政部门的责任
1、根据国家、省和市的有关动物防疫经费的规定,做好年度预算安排及拨付工作。
2、负责动物防疫经费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动物防疫经费专款专用。
(三)公安部门的责任
l、负责维护社会稳定,当发生重大疫情期间,协助农业等业务部门搞好疫区封锁,维护疫区的正常秩序。
2、协助农业等业务部门做好对烈性传染病病畜禽的扑杀和销毁工作,保证病畜禽扑杀和销毁工作的顺利进行及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
(四) 农业部门的责任
1、负责制定本地区动物防疫工作计划,并组织和指导实施。
2、负责组织开展对动物防疫检疫、兽医卫生监督工作。
3、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动物疫情报告制度,监督有关单位和生产企业及时报告动物疫情。
4、负责疫区疫点的划分和协助地方政府搞好疫区疫点的封锁,协助和指导疫区、疫点的场地清理消毒、疫畜禽扑杀、销毁和受威胁区畜禽进行紧急预防注射等工作。
5、负责对本地区内动物疫情的预测和监控,掌握疫情动态,并随时向本级政府和领导提供有关信息,为政府和领导的正确决策提供及时、准确的依据。
6、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提供年度本辖区动物防疫经费的初步预算。
7、负责本地区疫苗和防疫物资的组织与供应保障,确保本地区防疫工作所需疫苗的正常供应。
(五)卫生部门责任
1、做好集市环境和人员活动场所的消毒工作,加强高危人群监测,严防人畜共患病在人群中传染流行。
2、加强对酒楼、宾馆、饮食门店、集体饭堂单位所采购的畜禽及其产品查证验证工作,堵塞逃避检疫的私宰生猪销售渠道,防止动物疫病的传播和人畜共患病的发生。
(六)交通部门责任
在启动防制重大动物疫病应急预案期间,负责加强对封锁期间道路监管,协助做好经省政府批准的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置和管理,并提供必要运输工具,优先安排防疫物资的
调运。
(七)工商部门责任
负责对各类农贸市场和畜禽类冻品冷库的畜禽及其产品的查证验证工作,对无证或证件不符合规定者,要立即联合农牧部门进行查处,严格把好进入市场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监管关。
(八)经贸部门责任
负责把好畜禽及其产品的流通关,会同有关部门对违法经营畜禽及其产品行为进行打击,杜绝未经检疫的畜禽及其产品进入流通领域。
(九)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责任
负责进出境动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及时妥善处理相关部门移交的非法入境的动物及其产品,防止疫病传播。加强出口注册畜禽场防疫、检疫监督管理,确保出口场的产品质量安全。
(十)技监部门责任
负责动物防疫物资质量安全监督,打击制售假冒伪劣畜牧生产投入品行为。杜绝假冒伪劣和有害有毒的畜牧生产投入品进入市场流通。
(十一)林业部门责任
负责辖区内野生鸟类和其它陆生野生动物养殖场和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工作,防止动物疫病传播。
(十二)宣传部门(广播电视局、报社)责任
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大力宣传动物防疫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正面教育、引导群众正确认识动物有关疫病,提高他们的防范意识,消除群众对动物疫病恐慌心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各级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必须落实动物防疫责任制,认真履行职责,努力完成各项动物防疫工作任务,确保畜牧生产健康发展和人民身体健康,如因工作失职造成动物疫病流行,要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责任。
附件:江门市动物防疫工作责任制考核指标
附件
江门市动物防疫工作责任制考核指标
一、不发生因重大动物疫病而引发严重公共卫生安全事故。
二、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能及时组织力量有效控制、扑灭动物疫情,防止疫病扩散传播。有效控制人畜共患病在人群中传播。
三、猪、牛、羊、家禽因疫病死亡率分别控制在3%、1%、1%、10% 以下。
四、各市、区对牲畜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要在 12 小时内报告江门市人民政府及农业主管部门。
五、对牲畜口蹄疫防治工作要做到五个百分百:一是口蹄疫强制免疫率达到100%,二是发生口蹄疫的病畜及同群畜的扑杀率要达到100%,三是疫点封锁率达到100%,四是牲畜产地检疫率力争达到100%,五是牲畜屠宰检疫率达到100%。
六、有效控制和及时扑灭高致病性禽流感,不使疫情扩散;对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的病禽及同群禽的扑灭率要达到100%。对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区周围受威胁区的禽只实行100%强制免疫注射。其它地区禽流感免疫率也要力争达到100%;鸡新城疫、猪瘟的免疫率要达到95%以上。
七、对饲养场、屠宰场、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载工具、肉类仓贮等场所按规定实行严格的消毒。
八、对规模饲养场或畜禽养殖密集区定期进行重点疫病监测。猪场:口蹄疫、猪瘟、猪繁殖与呼吸障碍综合症、伪狂犬;禽场:禽流感、新城疫;牛场:口蹄疫、布氏杆菌病、结核病。
九、动物及动物产品产地检疫率力争达到90%以上,牲畜屠宰检疫率和上市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持证率必须达到100%。
十、对动物防疫证、章、标志要严格按照《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和管理,100%使用农业部统一印制的证、章、标志。
十一、对国家和省规定的强制免疫疫苗补助经费、强制扑杀疫畜禽补助资金及地方补助资金要按规定比例和标准及时足额落实到位。
十二、无境外动物疫病传入。
十三、无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动物疫情泄密事件发生。
十四、对违反《动物防疫法》、《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和有关规章的立案率要达 100%,结案率达90%以上。
十五、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健全;动物疫病诊断、监测、检疫设施,实验室仪器设备、通讯、交通和办案工具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内部各项工作制度健全,执行效果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