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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4 14:35: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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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于1997年8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市场经营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生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设工程的投资、勘察、设计、施工及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中介服务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及建筑装饰的新建、扩建及改建工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管理建筑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管理制度,规范市场交易行为;
(二)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资质进行管理;
(三)建设工程报建、发包、承包、招标投标、中介服务的监督管理,发放施工许可证;
(四)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定额、合同造价与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
(五)调解建筑市场中的纠纷,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合法交易和诚实信用原则,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发包管理
第六条 建设工程发包前,建设单位必须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发包后,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七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分为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属于招标范围的建设工程,由具备资格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机构组织招标发包;不属于招标范围的,经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后,建设单位可直接发包。
第八条 建设工程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二)建设用地和工程报建手续完备;
(三)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所需要的基本资料;
(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到位资金能够满足工程进度要求,并有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证明。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不得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划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
,也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划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施工单位。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把垫资承包作为工程发包条件,不得索贿受贿,不得违反规定压级压价、收取保证金、指定承包施工队伍和建筑材料。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发包,在建设工程交易市场进行;未设交易市场的,必须在建设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组织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三个月内,须将工程竣工图纸等资料移交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章 承包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承包方凭国家或者省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按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建筑经营活动。
严禁买卖、转让、出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
第十四条 省外、国(境)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来本省承包建设工程,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到省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省内单位跨地区承包建设工程,必须按省有关规定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承包单位不得以行贿、违反规定压低或者抬高标价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十六条 承包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严禁挂靠承包和转包工程。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将总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再分包。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所承包工程的工期、质量、施工生产安全、造价和保修全面负责。

第四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监理、工程咨询、造价咨询等中介组织凭国家或者省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按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各类中介组织必须依法开展服务活动和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及时、准确、可靠地为委托方提供信息资料、测试数据及有关报告。严禁出具假数据、假报告。
中介组织不得同时接受承发包双方对同一工程项目的中介服务委托。
第十九条 按规定应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实行监理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的质量、造价、工期等进行控制,并对因监理过错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者其它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合同与造价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实行合同制。签订合同必须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实行全省统一管理。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变化,适时公布建设工程造价的调整系数。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以国家和省制定的基础定额、计价方法为依据,结合市场供求变化、施工条件和特殊要求等,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并接受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优质优价,并在合同中约定,具体办法由省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价款结算应严格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具体结算方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并严格履行。

第六章 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必须对建设工程全过程实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和安全监督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格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把好工程质量验收关。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安全责任制。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安全监督和建筑构配件生产、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对建设工程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建筑构配件生产的单位应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
勘察、设计单位应严格图纸文件审查。未经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机械、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不得偷工减料。
因建筑材料、构配件、机械、设备不合格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由采购单位和验收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应符合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建筑装饰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施工安全管理规程,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文明施工。发生事故及时报告。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到建设工程所在地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施工中,接受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程竣工后,及时报经工程所在地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未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办
理竣工验收手续,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
第三十条 建筑产品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产品在规定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承包方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责令其停止建设,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0.5%至1%的罚款:
(一)未办理报建手续发包建设工程的;
(二)不具备发包资格或者发包条件将工程发包的;
(三)向不具备承包资格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发包工程的;
(四)未按规定实行招标而自行将工程发包的;
(五)肢解发包工程的;
(六)未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进行施工的;
(七)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进行施工的;
(八)违反规定压级压价、收取保证金、指定承包施工队伍和建筑材料的;
(九)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停止其勘察、设计、施工,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0.5%至1%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直至
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建设工程承包活动的;
(二)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承揽工程任务的;
(三)买卖、转让、出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设计图签的;
(四)挂靠承包、转包或者违反规定分包建设工程的;
(五)不按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安全监督(检测)的;
(六)省外、国(境)外来本省承接建设工程不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
(七)施工单位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设备、安全防护用品的;
(八)发生事故未及时报告的;
第三十三条 中介组织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开展建设工程中介业务的;不按规定收费或者出具假数据、假报告的;同时接受承发包双方委托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的处罚,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方、中介组织及当事人行贿受贿的;未按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从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安全监督等建筑活动,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或者安全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结算或者支付工程价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设单位拒不承担违约责任的,建设工程承包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级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建设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参与建筑市场管理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侵犯公民和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5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3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于2002年7月31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31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工作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道的管理、监督工作和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道的建设、养护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公路管理机构(含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下同)依照职责权限和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有关法规对高速公路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路法》的规定编制公路规划。公路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衔接。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公路事业。

  第五条公路建设征用土地以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申报和批准手续。对依法批准的公路建设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六条 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由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勘测登记、绘制地图、造册立档、埋设界桩。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的国道、省道、县道及其道班房等公路附属设施用地属国家所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改变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不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经批准并依法缴纳土地收益。

  第七条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

  经批准的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公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征地红线内及建筑控制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设计的公路征地红线内及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八条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度,确保工程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公路建设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第九条从事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并严格按照行业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作业。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审计部门对公路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决算进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工程造价或者以降低工程质量来降低工程造价。

  第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公路养护计划,做好除经营性收费公路以外的国道、省道和县道的养护工作,并对经营性收费公路的养护予以指导和监督检查。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乡道的养护予以必要的扶持。

  第十二条乡道的养护工作应当有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

  经营性收费公路的养护工作由该收费公路的经营者负责。

  专用公路的养护和日常管理工作由专用公路建设单位负责。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公共运输。

  防洪堤兼作公路的,防洪堤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防洪堤和公路保护、养护的具体办法。

  第十三条经过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的公路路段,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改划为城市道路;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的公路路段是否改划为城市道路,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按照管理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城市市区的公路路段改划为城市道路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和管理;未改划为城市道路的,仍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改建公路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公路畅通;影响公路畅通的,应当尽量避开交通高峰时段。进行公路大修或者改造、改建施工不能通行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在绕行路口予以公告。

  通过公路施工路段的车辆和行人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秩序,服从现场管理人员指挥,不得损坏施工现场及其设施。禁止非施工车辆和人员擅自进入施工现场。

  第十五条因自然灾害致使公路及其桥梁毁损、影响公路畅通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毁损的公路及其桥梁两端设置明显的标志,必要时应当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对毁损的公路及其桥梁,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通行。

  第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坏公路、危害公路安全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一)在公路桥梁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进行明火作业、搭建设施;

  (二)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三)未经批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

  (四)在公路上或者公路用地范围内焚烧废弃物、抛洒或堆放物品、倾倒渣土垃圾或者设置其他障碍;

  (五)在公路上洗车、设点修车、打场晒粮、圈养牲畜;

  (六)在公路上或者公路用地范围内开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七)损坏公路、危害公路安全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行为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的下列范围以内为公路建筑控制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二)省道不少于15米;(三)县道不少于10米;(四)乡道不少于5米;

  (五)高速公路(含匝道)不少于30米,高速公路的连接道不少于20米。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十八条规划和新建城镇、开发区以及医院、学校、集贸市场,其边缘与国道、省道边沟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50米,与县道、乡道边沟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20米,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

  在公路上不得占道经营、以路为市。对占道经营、以路为市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提请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十九条 进行下列作业,必须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一)占用、挖掘公路;

  (二)利用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进行牵拉等施工作业;

  (三)在公路建筑控制区或者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或者电缆等设施;

  (四)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

  (五)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及公路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标牌等非公路标志;

  (六)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确需在公路上行驶;

  (七)更新砍伐公路护路林木;

(八)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

  第二十条超过公路及其桥梁、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高、限长、限宽、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及其桥梁上或者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运载不可解体的物品等超过限定标准的车辆确需在公路及其桥梁上行驶的,承运人应当在运输前,按照下列规定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

  (一)跨省运输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必要时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运输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三)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内运输的,由市(州)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超限运输经批准后,承运人应当在行驶前按照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不能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帮助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及其桥梁、隧道、渡口设置限高、限长、限宽、限载标志,并可以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运输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

  第二十二条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设立车辆通行收费站。设立车辆通行收费站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并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车辆通行收费站,应当由批准机关规定收费年限;需延长收费年限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车辆通行收费站收费年限。

  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进行成本核算,并采取听证等形式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车辆通行收费站应当在站区醒目处公布收费批准机关、主管部门、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年限、收费用途、监督电话和监督信箱,并依法接受监督。

  省人民政府交通、价格、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车辆通行收费站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车辆通行收费站收费道口的设置应当满足车辆通行流量的需要,便于车辆通行。车辆通行收费站应当开足收费道口,保障公路畅通。

  第二十五条还贷性收费公路的收费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监)制的收费票据;经营性收费公路的收费应当使用省地方税务部门印(监)制的税务发票。车辆通行收费站不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或者税务部门印(监)制的票据的,驾驶员有权拒绝缴费,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六条 还贷性收费公路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应当专户储存,及时全额上解到省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证用于还贷,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经营性收费公路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以及企业章程、合同的约定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经营性收费公路,包括受让收费权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所需经费由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者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规定拨付。

  第二十八条 车辆进入车辆通行收费站站区,驾驶员应当主动缴纳车辆通行费或者接受查验。

  禁止强行通过或者故意堵塞车辆通行收费站车道;禁止在车辆通行收费站站区上下旅客或者装卸货物。

  第二十九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坚持日常路政巡查,保护公路和公路设施完好,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第三十条在高速公路上阻碍交通的滞留车辆、抛洒物或者公路设施、路面构造物毁损等障碍,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清除,保障高速公路运行安全和畅通。发生交通安全事故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擅自架设、埋设管线或者电缆等设施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违法批准建设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批准机关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对公路造成损害的,还应当按照公路赔偿标准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除《公路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公路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公路及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公路及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的当事人,必须立即停车,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不能当场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驶,并下达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责令停驶通知书》,就近指定安全地点停放,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完毕后立即放行车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予以处理。在依法处理之前车辆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妥善管理,人为造成损坏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处理损害公路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缴、逃缴车辆通行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缴车辆通行费,并处应缴车辆通行费五至十倍的罚款;对故意堵塞车道妨碍车辆正常通行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将车辆强制停放至指定地点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挪用、侵占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车辆通行费,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专利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山东省专利条例》已于2013年8月1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1日




山东省专利条例


  2013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运用,加强专利保护和管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专利促进、保护、管理、服务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专利工作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完善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专利工作体系,支持专利运用和产业化,促进专利事业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专利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宣传教育,普及专利知识,增强公众的专利意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具有重大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以及对发明创造和专利运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省人民政府设立山东优秀发明家奖。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发明创造的激励和保障机制,支持发明创造形成专利;重点扶持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自主研发和具有较高技术水平的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促进专利运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用于促进专利运用、专利资助奖励、专利人才培养、专利行政保护等相关工作。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根据财政状况逐步增加。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时,应当将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的相关专利作为综合评价的重要内容。


  对推动技术进步产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发明专利的主要发明人,获得山东优秀发明家奖的个人,可以优先推荐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获得中国专利金奖、优秀奖的主要发明人,符合破格申报条件的,可以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第十一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和报酬。报酬可以采取现金、股份、股权收益形式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支付。


  第十二条 以政府财政资金安排和设立的创业风险投资资金的管理机构,应当加大对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的投资力度。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对具有发展潜力、良好市场前景的专利技术实施项目,优先给予信贷支持。


  鼓励信用担保机构为实施专利技术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支持担保机构开展中小企业专利质押融资担保业务。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实施专利,股东依法以专利权等非货币出资所占注册资本比例可以达到百分之七十。


  企业在专利实施以及产业化过程中形成的新产品,享受有关扶持新产品开发的税收优惠。


  单位和个人从事专利技术转让、开发和与之相关的专利技术咨询、服务等业务,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制定,促进专利运用与标准制定相结合。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发明创造,实现专利技术的产业化。


  专利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专利技术转移机制,鼓励和指导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与企业之间加强专利技术的转移。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假冒专利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专利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强化执法人员培训,提高执法水平。


  第十八条 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属于受理专利行政部门的受案范围和管辖范围;


  (五)专利侵权纠纷未进入诉讼程序。


  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对专利行政部门提起行政诉讼。


  对已驳回请求或者作出处理决定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同一请求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对同一被请求人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的,专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被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可以请求专利行政部门中止案件处理;中止案件处理请求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同时提交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相关证据材料。


  专利行政部门经审查认为需要中止处理的,应当作出中止处理的决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一)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或者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充分的;


  (二)被请求人所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设计的;


  (三)被请求人所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


  (四)专利行政部门认为不应当中止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在处理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案情需要,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专利行政部门可以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第二十一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据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部分证据的,可以书面申请专利行政部门调查收集。书面申请应当载明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内容和线索、拟要证明的事实以及不能自行收集的客观原因。


  第二十二条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产品或者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该产品不属于前款规定的新产品。


  第二十三条 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需要进行调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账簿等资料;


  (三)对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登记并抽样取证;


  (四)对涉嫌制造侵权产品和涉嫌使用专利方法的场所进行现场勘验;


  (五)现场检查、摄录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设施;


  (六)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七)对可能灭失或者可能被销毁、被转移的合同、图纸、发票、账簿、标记等资料以及有关的物品和设施依法予以登记保存。


  专利行政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有关当事人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证据,不得拒绝、阻碍,不得伪造、转移或者毁损证据。


  第二十四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据。


  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鉴定意见以及权利人提供的证据等材料,对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损害结果等予以认定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等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的专用零部件、工具、模具、设备等物品。


  第二十六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 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或者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专利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生效后,同一行为人对同一专利权继续或者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专利行政部门依据职权查处。


  第二十八条 在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上,当地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展会上的专利侵权纠纷,能够初步认定参展的产品、技术与专利技术相同或者等同的,可以要求被请求人将相关物品撤离展位。被请求人拒不撤离的,由当地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调解书中具有给付内容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条 在专利权有效期内,专利权人或者经专利权人同意享有专利标识标注权的被许可人,可以在其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该产品的包装或者该产品的说明书等材料上标注专利标识。


  生产、销售标有专利标识的产品,专利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向专利行政部门提供生产日期的有效证明文件;拒不提供的,视为假冒专利。


  第三十一条 专利行政部门在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时,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假冒专利,不得为明知是假冒专利提供制造、销售、运输、仓储、隐匿、广告、展示等便利条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利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专利行政部门举报专利违法行为。其他部门接到专利违法行为举报或者发现涉及专利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专利行政部门。


  专利行政部门对于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四章 专利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应当明示该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


  广告中涉及专利的,广告主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未提供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或者发布该广告。


  第三十五条 设立从事专利代理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经专利行政部门审查、审批后,再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交由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认定的专利文献检索机构出具的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报重大科研和新技术、新产品立项的;


  (二)从事专利技术、产品、设备进口贸易的;


  (三)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或者申办企业的;


  (四)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的。


  在技术、产品、设备出口贸易中,涉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权的,可以请求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认定的专利文献检索机构出具专利检索报告。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等专利有效证明文件,利害关系人还应当提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一)以专利产品或者技术为主要项目内容,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或者政府奖励的;


  (二)在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活动中,参展方在产品、展板或者宣传资料上标注专利标记的;


  (三)组织标注专利标记的商品进入商场、超市等市场流通领域销售的;


  (四)需要确认专利权权属和专利权法律状态的其他情形。


  不能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文件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给予其资金支持或者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利考核评价体系,将创新能力与专利运用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创新能力评价体系,将专利数量、质量和转化率作为其创新能力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九条 专利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其会员服务和经营行为的自律管理,维护行业公平竞争秩序和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章 专利服务


  第四十条 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建立健全专利信息公共服务体系,建立重点行业专利专题信息数据库,进行专利信息加工和战略分析,开展专利预警分析,为专利运用提供政策指导、技术咨询、信息共享、市场开发、展示交易等公共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专利审议机制,对与专利技术相关的重大经济活动进行审议,防止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流失或者侵犯专利权,避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下列与专利技术相关的重大经济活动,项目单位报批立项时,应当进行专利审议,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立项报告中对项目相关技术的专利权状况、专利侵权风险等作出评价:


  (一)实施使用国有资金或者涉及国有资产数额较大的重大建设、重大并购、重点引进、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


  (二)实施省重大科学技术项目、核心技术转让、重大技术进出口以及重点装备进口、省重点项目等与专利技术相关的项目;


  (三)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其他经济活动。


  第四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利咨询、鉴定专家人才库,组织有关专家开展与专利有关的技术咨询、鉴定和评价工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和规范专利技术交易市场,支持专利技术交易机构、专利技术展示交易平台的设立和发展。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专利维权援助工作,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设立公益性维权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维权援助申请,免费提供相关事务咨询、纠纷解决方案等公共服务。


  第四十五条 从事专利代理、检索、评估等中介服务机构依法取得设立登记后,方可从事专利服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相应资格、资质的,适用其规定。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和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


  专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以营利为目的的专利中介服务。


  第四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与监管,建立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以及专利代理人服务评价机制,引导、支持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发展。


  第四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利预警机制,监测和通报重点行业的国内外专利发展趋势、竞争态势等状况,制定应急预案,防范和化解专利风险。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专利人才培养计划,加强对专利专业人才培养,促进专利人才向职业化、市场化和专业化方向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弄虚作假,骗取政府专利资助、奖励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撤销奖励,收回资助、奖励资金,五年内不得申报政府专利资助、奖励,将其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布;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以产品销售价格乘以所销售产品的数量作为其违法所得。


  订立假冒专利合同的,以收取的费用作为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明知是假冒专利提供制造、销售、运输、仓储、隐匿、展示等便利条件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为假冒专利制作、发布广告的,由专利行政部门书面告知,限期改正,并进行公告;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相关证照;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阻碍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1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