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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3 02:49: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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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



(一九八八年一月十六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健康发展,保护其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开办的各类集体矿山企业(含城镇、乡镇、村办集体矿山企业及其他部门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各类矿产资源,除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外,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贯彻开发与保护并重,放开与管好同步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依法采矿。
第五条 无矿产资源地区的集体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到有矿产资源的地区办矿。
鼓励采取多种形式联合办矿。
第六条 集体开办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须依法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第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本行业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并搞好本行业资源的规划、回收利用和督促实施有关法规的执行。
地、市和矿产资源丰富的县应建立健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为了加强集体煤矿企业和个体采煤的行业管理,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执行《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采矿范围
第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可以开采的范围:
(一)零星分散的矿产,国家不开采的小矿床;
(二)经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未规划建设的矿床中国家指定开采的部分矿段。
第十二条 个体可以开采的范围:
(一)零星分散的矿产;
(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第十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公布之前,集体矿山企业或个体已经在国营矿山企业矿区内按有关规定批准采矿的,依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经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的集体矿山企业可以继续开采;
(二)纳入国营矿山统一规划管理,实行联合开采;
(三)影响国营矿山企业正常失产和安全的,应当关闭或者搬迁,由当地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第十四条 先于国营矿山企业开采的,由国营矿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
凡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内采矿的,必须关闭,撤出矿区。

第三章 采矿登记和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集体矿山企业,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必要的地质资料与图件;
(二)矿区范围明确,具有一定的开采储量;
(三)有拟定的设计方案或者开采方案;
(四)具备必要的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个体采矿须有必要的地质资料,具有一定的开采矿量,具备必要的生产安全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应经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同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申请,由地、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复核,代发采矿许可证,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个体采矿须向矿山所在地的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申请,经审核后,报地、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复核,代发采矿许可证。
个人自采自用当地少量砂、石、粘土,按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段进行开采,接受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集体开办煤矿和个体采煤,由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省煤炭资源管理部门复核,代发采矿许可证,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开采铝土矿、铜、铁(不含山西式铁矿即窝子矿)、金、银、硫铁矿和具有特殊用途的非金属矿产,开办中型以上规模的集体矿山企业,跨地、市的矿山企业,除按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程序办理外,并须报省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发放采矿许
可证。
需综合开采的矿种,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复核发证。
第二十条 各级审批机关,自接到采矿申请的手续之日起,均须在一个月内做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凭采矿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筹建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或者伪造。采矿权和采矿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转让,不得用作抵押。

第四章 采矿管理
第二十三条 领取采矿许可证后,须按基本建设程序,组织施工前的准备或施工。无正当理由满两年不进行施工前准备或者施工的,由发证机关收回采矿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的矿井在竣工后,须经有关部门验收方可投产。
第二十四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须严格按批准划定的矿区界限开采,严禁越界或超层开采。
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变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及企业名称,须经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和综合利用。对难以综合开采和保护的少量共生、伴生矿产,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暂不利用。
第二十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改善生产条件,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严禁乱采滥挖,破坏矿产资源。
集体矿山企业在开采过程中,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通风系统图,按规定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须按有关规定向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和储量变动情况报表。大、中型集体矿山企业的报表,经省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严禁在水源保护区、重要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保护的名胜古迹所在地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九条 国家统一收购销售的矿产品和具有特殊用途的矿产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收购销售。
第三十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有关主管部门和国营矿山企业,要按照积极扶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矿产资料,技术咨询服务和人才培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加强安全生产,提高经济效益和
社会效益。
第三十一条 关闭矿山,须提交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资料,经原批准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发证机关收回采矿许可证。矿山关闭后,按有关规定处理善后工作。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之间的矿界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
跨地、市范围的矿界争议,由有关地、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矿井未经验收即采矿的;
(三)采矿许可证期满,未换领新的采矿许可证仍继续开采的。
第三十四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变更采矿许可证开采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到原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超层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原矿区范围内开采的,由发证单位吊销
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买卖,出租采矿权和采矿许可证,或者将采矿权和采矿许可证用作抵押的,除按照前款处罚外,并吊销其采矿许可怔。
第三十六条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责令赔偿损失,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吊销、换发采矿许可证,应同时通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换发筹建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和具有特殊用途的矿产品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对上一级机关裁决仍不服的,应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矿产资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应按本条例执行。
附:本条例第十四条所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也可以按照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1988年1月16日
  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与责任之我见

作者简介:
蔡武,男,1976年12月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原在江西省丰城市律师事务所工作,现工作于奉新县人民法院,在法院期间先后从事过执行、行政审判、民事审判等工作。系中华哲学会会员,法律硕士(JM)在读,先后写过多篇理论性学术论文。
我国每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起数和死亡人数均排在世界的第一位。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机动车辆迅猛增加,对道路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的要求也越来越高,道路交通安全显得越来越重要,如何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交通安全已成为是国家和社会的共同关注的问题。

  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早已在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同期生效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有利于规范交通秩序,维护交通安全。但在交通事故的处理上,还是存在着诸多问题,如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归责原则,赔偿责任的赔偿原则、标准等还有待进一步探讨。由此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的确定,归责与赔偿进行论述。


一、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为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主要法律依据,但在责任主体及范围的规定上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抽象,致实践中操作和把握的难度加大。道路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比较复杂,很难对赔偿责任主体作出一致的认定。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此作了如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继承了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表述,由此确立了我国机动车道路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基本原则有:

  (一)直接赔偿原则。此种情形主要造用于机动车驾驶方存在过错,是事故的直接制造者和权利义务的直接承受者。

  (二)先行垫付原则。针对的情况主要是未参加强制性保险的责任人无力赔偿(含仅有部分赔偿能力的情况)以及未查明事故责任人的情况下,为不使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无法实现,立法上做出的强制性规定。实践操作中,基于公序良俗的价值原则,责令直接责任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三)替代赔偿原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方承担的替代责任,即由保险公司在责任人参加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而在现实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是复杂的,难以统一的对责任主体做出认定。实际中事发生后,还有象机动车辆挂靠单位、分期付款购买的机动车、被盗机动车辆、存在雇佣、租赁、借用关系的机动车辆、在维修当中的机动车辆、所有人指令驾驶员为他人无偿搬运物品的机动车辆、经济利益归他人所有的机动车辆、第三人擅自驾驶的他人的机动车辆如何确立责任主体等等一系列问题。如果仅依照法律的字面规定,概然地确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显然会与立法精神和物流行为实际相违背,造成司法与社会实际不符,因此有必要视具体情形而定。

  道路交通事故是因机动车运行所致,对机动车享有支配、使用、支配和收益的人员范围比较广泛。责任主体既可以是驾驶员和机动车的所有人,也可以是借用人、承租人、受雇人、机动车所有的单位的职工,甚至可以是盗车者和第三人。因此,必须确立一个比较固定的完整的认定标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与可执行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就该类问题作出一些规定和解释,为我们具体实践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依据,但不是很完善,需要我们的司法者在具体适用中运用一定的立法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并结合法律价值进行处理,以达到个案平衡。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性质及特点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1、侵权物的特殊性。主要是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是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它们行为时,对周围环境具有一定的可预见或能性的危险性。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发生,我国法律规定是出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只能是过失,而不能是故意。如果是故意造成危害社会的,则是属刑法调整的犯罪行为,而且不能是交通肇事罪。

  3、构成要件和免责条件上的特殊性。一般民事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四个要件构成,即由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行为的违法性和过错组成要件,其免责事由一般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需由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即可构成,不需四要件齐备,其免责事由一般应由法律做出规定。

  (二)道路交通事故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人身权和财产权。如果道路交通事故行为造成人身伤亡的,那么其行为侵害的对象是他人人身,即不仅侵害了他人的健康权或生命权,而且还侵犯了其他既得的人身权益,也可能造成受害人今后某些权益的丧失,如致人伤残,使人部分或全部丧失机体的某种能力,不能获得或少获得收益,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其对被扶养人扶养等;造成财产损失的,侵害的对象是他人财产,既包括已即得的财产权利也包括将得的财产权利。实际中。道路交通事故行为往往同时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就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后,根据何种标准和准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它既是认定侵权构成,处理侵权纠纷的基本依据,也是指导侵权损害赔偿原则的基本准则。当前,世界各国对道路交通事故采取的归责原则大致有四种:一是过错责任原则;二是过错推定责任;三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四、公平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其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过错就是行为人行为时的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对一般侵权责任行为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虽然其主观上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应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有特殊要求:1、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2、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告只需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及与其有因果关系。

  (三)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最低劳动工资暂行规定》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8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最低劳动工资暂行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最低劳动工资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十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由当地政府主管工资工作的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最低劳动工资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