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随着世界各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为了增强市场经济主体以债的方式加快商品流转的信心,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快商品的流转速度,代位权制度应运而生。代位权制度作为债的保全措施之一,它已经突破了传统民法上“债的相对性”原则,它是一种关于实体上权利的制度,其实现途径有两种:代位权诉讼和代位申请执行。代位权制度对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尽管如此,代位权制度实现还是要通过程序上来实现,但是我国历来就要“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传统,因此,关于代位权诉讼规定实体法中,而代位申请执行规定在程序法中,代位申请执行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存在严重的制度设计缺陷。故本文主要通过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的比较,侧重对我国代位申请执行程序完善提出自己的见解。
一、代位权的概述
代位权是一种实体权利,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和危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时,债权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力的权利。[1]代位权设立的基本出发点是在保障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意思自治及交易安全之间进行协调平衡。代位权的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为了防止债权人对代位权的滥用和保障债权人正当行使代位权,因此,应当严格界定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要件,行使代位权的主要构成要件有如下几个方面:
(1)债务人陷于履行迟延
我国《合同法》第23条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此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到期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之一。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关于代位权要件的规定也未加以完全明释。但对该解释第13条第1款进行体系解释,“债权到期”是“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有之义,债务人陷于履行迟延是代位权构成要件之一。由此可知,我国也把债权人的债权到期作为代位权成立要件之一。
(2)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73条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司法实践当中,我们通常将债务人“怠于行使”理解为:“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其理由为,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此种方式具有一种客观明确的标准,[2]而后《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三条也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3)有保全的必要
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将债权人保全债权之必要限定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所谓债权应有保全的必要,指的是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依债的内容获得满足的危险,因而有代位行使债务人权利以便实现债权的必要[3]。如果债务人资力雄厚,即使逾期不履行债务,并且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其财产总额减少,但其财产足以充分清偿其债务,并未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则不得行使债权人之代位权,只能诉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4)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到期
既然债权人要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诉讼,就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要合法、有效、到期;二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要合法、有效、到期。
(5)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具有专属性
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从《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二条可以看出,以上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因此不能申请代位诉讼。
第二、债权人的代位权的行使必须要有本人来行使,即债权人应以本人名义向次债务人行使权利。债权人的代位权有代位权诉讼与径行方式这两种实现方式,径行方式即为我们经常所说的代位申请执行,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所规定。[4]
第三、债权人的代位权行使的直接效果是归属债权人。债具有相对性的基本原则,而代位权的行使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的限制,从而使债的效力扩展到原本与债权人毫无干系的第三人,这即是我们经常讲到的债的扩张效力。
二、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的区别[5]
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是有差别的,两者之间的区别具体有以下几点:
(1)性质上不同。代位权诉讼是法定的债权的权能,是债的保全方法之一。代位诉讼与是直接诉讼的对称。代位申请执行是一种强制执行手段,它并非法定债权的权能,也不是债的保全方法。不仅直接诉讼获得胜诉判决后,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已到期的债权。
(2)代位权诉讼的客体范围广于代位申请执行的客体范围。一般而言,代位权的客体为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专属于人身权的除外。《合同法》第73条第1款亦规定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不得代位提起代位诉讼。而代位申请执行的客体依据《若干意见》的规定仅为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的已到期债权。
(3)适用的条件不同。我国《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的代位权诉讼的适用条件为: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②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而代位申请执行仅适用于:①案件已审结,当事人已经取得发生了法律效力的裁判等执行根据,且当事人已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即进入了强制执行程序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无论其是否怠于行使其对第三债务人的债权 ③被执行人(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享有已经到期的债权。
(4)效果不同。代位权行使后即代位诉讼获得胜诉判决后,第三债务人应该向债务人清偿债务,并且该第三人所交付的财产应作为债务人的总财产,向全体债权人清偿。
三、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作为代位权的两种实现方式,因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规定在两部不同的法律当中,因此,在司法实践当中,难免会发生矛盾,甚至引发冲突。
首先,债权人在实施代位权时,存在有选择上的冲突,到底是选择代位权诉讼还是选择代位申请执行,不知道选择何种方式更有利于来实现自己的权利,如果选择代位申请执行,一旦次债务人提出异议,而执行法院根本不对其进行审查,故债权人只能提起代位权诉讼,而一旦进入诉讼阶段,就会导致诉讼时间过长,诉讼效率低下。如果选择代位权诉讼债权人就要就同一债权提起两个诉讼,而二者又不能同意审理,故就会大大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挫败当事人对司法救济的积极性。
关于发布《国有涉棉企业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制度指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国有涉棉企业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制度指引》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4]32号
郑州商品交易所:
为了引导和规范国有涉棉企业从事棉花期货套期保值业务,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维护期货市场秩序,我会制定了《国有涉棉企业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制度指引》,现予发布,请参照执行。
中国证监会
二OO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国有涉棉企业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制度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规范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棉花生产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国有涉棉企业)从事期货套期保值业务,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维护期货市场秩序,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国有涉棉企业进入期货市场,仅限于开展套期保值业务,不得从事其他期货交易活动。
第三条 国有涉棉企业开展套期保值业务,应当遵守《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及本指引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国有涉棉企业开展套期保值业务,应当依照本指引的规定,加强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严格遵守各项管理制度,确保规范运营。
第二章 套期保值业务的条件
第五条 国有涉棉企业从事套期保值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期货交易的品种限于其生产经营的产品或者生产所需的原材料;
(二)具有健全的套期保值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三)主管套期保值业务的人员应当是企业的副总经理以上或具有相当级别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具备一定的期货专业知识和风险管理经验;
(四)拥有至少1名具有从事期货交易经验的交易人员,该交易人员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且无不良行为记录;
(五)具有与套期保值保证金相匹配的自有资金;
(六)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规定。
第六条 国有涉棉企业开展套期保值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有权部门批准,并出具批准文件。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的棉花生产经营企业申请开展期货业务,应当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企业取得批准文件后,应当到期货经纪公司申请开立套期保值交易帐户。期货经纪公司根据企业套期保值申请资料,向期货交易所申请不超过该企业现货购销规模的套期保值头寸,由期货交易所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对套期保值申请进行审批。
具有自营会员资格的国有涉棉企业,可直接向期货交易所申请套期保值头寸。
第八条 国有涉棉企业应当将期货交易所批准的实际额度向有权部门备案。
第三章 内部控制制度
第九条 国有涉棉企业应当建立期货套期保值业务授权制度。在期货经纪公司开立套期保值交易帐户,应当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人员签署开户合同。
第十条 期货套期保值业务授权包括交易授权和交易资金调拨授权。企业应保持授权的交易人员和资金调拨人员相互独立、相互制约。
第十一条 交易授权书应列明有权进行套期保值交易的人员名单、可从事套期保值交易的具体品种和交易限额;交易资金调拨授权书应列明有权进行资金调拨的人员名单和资金限额。
第十二条 期货套期保值业务授权书应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主管期货业务的副总经理授权;涉及交易资金调拨的授权还应经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同意。
第十三条 授权书签发后,企业应及时通知相关各方。
被授权人只有在取得书面授权后方可进行授权范围内的操作。
第十四条 被授权从事套期保值交易业务的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期货专业知识。
第十五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管期货业务的副总经理发生变动的,企业应立即通知业务相关各方。法定代表人或主管期货业务的副总经理自变动之日起,不再享有签发授权书的权力。
第十六条 企业的套期保值人员发生变动的,企业应立即通知业务相关各方。原套期保值人员自变动之日起,不再享有被授予的一切权利。
第十七条 国有涉棉企业应当建立套期保值业务报告制度。相关人员应当定期向企业期货业务主管领导和总经理报告有关工作。
第十八条 期货交易人员应定期向企业期货业务主管领导报告新建头寸状况、持仓状况、计划建仓及平仓状况,以及市场信息等基本内容。
第十九条 风险管理人员应向企业期货业务主管领导定期书面报告持仓风险状况、保证金使用状况、累计结算盈亏、套期保值计划执行情况等。企业期货业务主管领导须签阅报告并返还风险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资金调拨人员应定期向财务主管领导报告结算盈亏状况、持仓风险状况、保证金使用状况等,同时应通报风险管理人员及企业期货业务主管领导。
第二十一条 国有涉棉企业应当建立资料管理制度。对套期保值计划、交易原始资料、结算资料等业务档案至少保存10年。有关开户文件、授权文件等档案应至少保存15年。
第二十二条 国有涉棉企业应当建立保密制度。期货业务相关人员应遵守本企业的保密制度,并与企业签订保密协议书。
期货业务相关人员未经允许不得泄露本企业的套保计划、交易情况、结算情况、资金状况等。
第二十三条 国有涉棉企业应根据业务需要,对从事套期保值业务的计算机系统实行分级授权管理制度。计算机管理人员因岗位变动或调离,应及时更改密码。
第四章 风险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国有涉棉企业在进行期货套期保值业务时,应建立严格有效的风险管理制度,明确内部风险报告制度、风险处理程序等。利用事前、事中及事后的风险控制措施,预防、发现和化解风险。
第二十五条 国有涉棉企业应把从事交易、风险管理及结算(资金划拔)职能的岗位和人员有效分离,确保能够相互监督制约。有条件的企业可设置专门从事套期保值业务的交易和风险管理部门,资金调拨和财务风险控制由企业财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国有涉棉企业应设置独立于交易、结算业务之外的风险管理岗位,配备相应的人员。其主要职责应包括:
(一)参与制定本企业套保业务的风险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工作程序;
(二)监督套期保值业务执行情况;
(三)核查交易人员的交易行为是否符合套期保值计划和具体交易方案;
(四)对期货头寸的风险状况进行监控和评估,保证套期保值业务的正常进行;
(五)发现、报告并按照程序处理风险事故。
第二十七条 国有涉棉企业应严格控制期货头寸建仓总量及持有时间,期货头寸的建立、平仓应该与所保值的实物在数量及时间上相匹配。
第二十八条 国有涉棉企业涉及司法诉讼时,应该评估对正在进行的期货交易产生的影响,并采取相应措施防范法律风险。
第二十九条 企业现货、期货及财务分管领导应定期研究讨论套期保值业务在风险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条 套期保值业务批准机构应不定期地对国有涉棉企业参与套期保值业务交易、资金及其他相关情况的检查,要求企业提供相关资料。企业所在的期货经纪公司应积极协助批准机构做好风险防范工作。
第五章 套期保值计划和业务流程
第三十一条 套期保值计划应根据企业现货业务量及交易时间,由企业现货部门和期货业务部门联合制定。
企业制定的套期保值方案经期货业务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报企业法定代表人批准。
第三十二条 套期保值计划应列明拟选择的期货经纪公司,需保值的现货品种、数量、月份和持仓部位,说明所需期货保证金或财务支持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套期保值计划应贯彻以下原则:
(一)套期保值品种标的物应与企业现货经营的产品或所需的原材料相一致;
(二)期货持仓量应不超过套期保值的现货量;
(三)期货持仓应与保值的现货拥有时间基本一致。
第三十四条 国有涉棉企业具体的套期保值方案按程序批准后,需在现货部门和期货部门存档。
第三十五条 国有涉棉企业根据套期保值方案与期货经纪公司签订合同,开设期货交易企业法人帐户,指定具体交易指令人和资金调拔人,将所需保证金划入交易帐户。
第三十六条 国有涉棉企业应在期货交易所规定时间内按期货交易所批准的交易部位和额度建仓。
第三十七条 成交确认后,交易人员应及时向相关部门和主管领导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交易品种、成交时间、成交价位、成交量、持仓方向和数量等。
第三十八条 结束套期保值计划的方式:
(一)平掉期货头寸;
(二)进行实物交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