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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房屋互换居住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1 17:59: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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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房屋互换居住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房屋互换居住管理暂行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方便职工就近上班,以利于生产和工作,促进房屋的合理使用,在产权不变的前提下,开展跨行业、跨单位职工互换房屋是可行的。现根据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中央、省的驻长单位及市属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房屋互换工作,均依本办法管理。但军事单位、保密单位、大专院校教学区、工厂企业生产区的住宅和各有关单位的专家、教授或高级干部的住宅,不对外互换。
第三条 房屋互换,要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自愿互利、合理用房、经过批准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无论单位或个人换房,均须到长春市房屋互换站登记,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五条 房屋互换的范围:
(一)市房产经营公司直管公房(以下简称直管房)住户之间的互换;
(二)各单位自管房与市直管房住户之间的互换;
(三)单位与单位自管房住户之间的互换;
(四)私有产户与市直管房之间的互换;
(五)单位工商用房(包括办公用房)与单位承租的市直管工商用房之间的互换;
(六)单位与单位工商用房之间的互换;
(七)跨省、市职工对调工作或离退休职工住房之间的互换。
第六条 自管房单位住宅换入外单位职工居住时,在管理、维修、供暖服务等方面要一视同仁。
第七条 单位自管房由单位自行扩建或改造新建时,在房屋分配上,对互换的住户应不少于原住房面积。
第八条 住外单位房屋的职工,在分配到新房时,倒出的房屋由产权单位另行分配;属于互换的房屋,原住户单位保留居住权。
第九条 职工换入其它单位住宅时,必须事先由职工所在单位出具介绍信,财务部门盖章,由单位作保,按时交纳房租水电等费用。如拖欠不交,由职工所在单位代扣,以维护产权单位的权益。如住户拒纳房租,单位又拒办扣款,产权单位有权收回房屋。
第十条 外单位职工向产权单位缴纳房租时,应按基本租金交纳,由产权单位开具收据。享受房租补助四分之一待遇的住户,回所在单位报销。单位住宅基本租金标准低于长春市规定的租金标准时,可按市房产部门的标准计收。不准随意提高收租标准。
第十一条 单位暖气房之间的互换,采暖费互不结算;暖气户换入非暖气房,即为自愿放弃暖气条件;非暖气房换入暖气房,在办理换房手续的同时,由住户所在单位出具交纳采暖费的证明,方可办理换房手续。采暖费的收缴标准应据实结算,但一般不超过市房产部门供暖标准。
第十二条 为了方便住户和产权单位之间的联系,自管单位的住宅,如有五户以上是外单位职工居住时,可推荐或选举一名住户代表,协助产权单位代收房租、水、电等项费用。
第十三条 外单位职工必须遵守产权单位的房产管理制度。要爱护房屋,不准私自拆改房屋设备,不准转租、转借、转兑,违者由产权单位按有关房产管理规定处以罚款或收回房屋。
第十四条 互换后的房屋需要维修时,住户要向产权单位提出申请,产权单位须及时维修养护,做到不倒、不漏,保证住户安全。
第十五条 市房屋互换站是负责全市换房工作的组织指导部门,要加强对换房工作领导,有计划地组织各单位搞好换房工作。同时,要做好换房纠纷的仲裁工作。
第十六条 各单位的领导及房产管理人员,要认真执行本办法,并积极给职工换房提供方便。各单位房管部门和工会组织,要认真负责地抓好本单位职工换房工作,及时传递信息和办理换房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1986年5月13日

印发市政府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市政府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制度的通知



江府办[2004]11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市政府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如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迳与市安委办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市政府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制度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302号令)和《广东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省政府80号令),进一步发挥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的作用,特制定本制度。



  一、市人民政府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或市安委会会议,研究全市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



  二、会议内容主要包括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研究、协调重大安全生产问题,提出安全生产目标、工作重点和主要措施,统筹、规划全市安全生产工作。



  三、会议的主要议程包括:通报安全生产形势和市委、市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各项决定的落实情况,专项汇报各地区和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分析、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市领导作出指示和部署工作。



  四、各市、区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应在每季度第二个月前,将自身无法解决、需提交市安委会或市政府研究讨论解决的安全生产议题送交市安委办。市安委办对有关议题作统筹安排,按先急后缓的原则,在每季度的会议中安排若干个议题供研究解决。如有需要,市安委办可在会议前预先将议题分发给有关单位酝酿、准备或征询有关意见。



  五、每次会议情况要形成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或市安委会会议纪要,会议作出的决定,由市


安委办负责跟踪落实,做好督办工作。市安委办要将每次会议决定的落实情况进行汇总分析


,提出改进措施,并进行通报。



  六、会议的具体组织工作由市府办公室和市安委办负责。


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四号公布 1995年8月25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一节 业主的质量责任
第二节 勘察设计承包商的质量责任
第三节 施工承包商的质量责任
第四节 建设监理机构的质量责任
第三章 工程保修和质量投诉
第四章 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宗 旨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护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定 义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建设工程符合国家、省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设计文件和合同规定的对工程安全、耐久、适用、经济、美观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是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和本条例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并可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质量问题。
第五条 企业质量保证体系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商及建设监理机构应建立有效的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