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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01:14: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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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1996年8月21号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液化石油气管理,维护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供气和用气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分,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使用液化气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成都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负责本市液化气行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并直接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区)范围内的液化气管理工作。
  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县(市)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当地建设部门)负责本地区液化气行业的管理工作。
  城建、规划、劳动、公安、技术监督、工商、环境保护、物价等有关部门,应依法按职责协同做好液化气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公用局、当地建设部门对液化气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市、区(市)县液化气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经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对液化气行业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三)会同劳动、公安、工商部门负责液化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开业、歇业和自管单位开办的审核、审查;
  (四)会同城建、规划、劳动、公安部门负责新建、改建、扩建液化气储罐场(站)定点和供应站点设施的专业审核和安全审查;
  (五)协助劳动、公安部门对重大液化气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章 供应管理





  第六条 申请从事液化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液化气的供应站点设置符合本市液化气行业发展规划;
  (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液化气气源;
  (三)有符合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的固定营业场所;
  (四)有液化气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六)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压力容器及安全附件;
  (七)有防火防爆设施及其责任制;
  (八)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九)有符合消防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的安全管理制度;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液化气经营。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申请从事液化气经营的,必须取得《成都市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在五区范围内的,向市公用局申请,由市公用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经营许可证》;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先向当地建设部门申请,经初审合格后,再报市公用局审查发给《经营许可证》。
  申请经营的企业凭《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液化气经营。
  本办法发布前开业的经营企业,应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按本条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八条 经营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并接受市公用局或当地建设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制定用户发展年度计划,建立用户管理档案,依法填报统计报表。
  (三)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
  (四)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供气的质量、重量。在钢瓶明显的位置上,应贴有灌装者名称、灌装前的钢瓶重量和质量合格标识。
  (五)提供合格的钢瓶。有液化气残液的钢瓶须排除残液后再行灌装。
  (六)执行市物价部门制定的液化气零售价格和气源补偿费收费标准。


  第九条 经营企业歇业,应提前九十天向市公用局或当地建设部门申请,按供气合同处理好善后事宜,经市公用局审查同意并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管理部门办理歇业手续。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液化气储罐场(站)应按本市液化气行业发展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和消防管理规范进行选址定点,并经市公用局专业审查同意和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施工前的有关手续。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并按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市公用局会同市城建、规划、劳动、公安、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专业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液化气储罐、槽车及钢瓶必须按期由具备法定资格的压力容器检验单位进行检验。在用钢瓶只能在检定周期内使用,并建立完整的设备档案。


  第十二条 经营企业需使用运瓶车、槽车的,应持《经营许可证》到公安部门申办危险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进行运输。


  第十三条 经营企业应配置合格的计量装置,并将其定期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液化气换瓶站应配置检定合格的计量秤供用户复秤。


  第十四条 在本市销售燃气用具的经营者,必须销售安全质量合格的产品,并搞好售后服务。市公用、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加强对燃气用具安全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液化气集中供气的管道工程建设和餐饮业的液化气管道安装,必须符合本市液化气行业发展规划,并经市公用局或当地建设部门会同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进行专业审核。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竣工后,由市公用局或当地建设部门会同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进行专业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餐饮业使用液化气瓶组和小钢瓶,必须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市公用局、劳动局、公安局应依法按职责加强对全市液化气的安全管理工作。市公用局负责管理全市液化气安全工作;市劳动局负责安全监察工作;市公安局负责消防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经营企业和用气单位、个人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和防火责任制度,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第十八条 经营企业应认真负责地抓好安全管理工作,从事管理、服务、操作、储运、维修的人员,必须经专业和行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液化气储罐场(站)、换瓶站必须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严格规定人、物出入制度。


  第二十条 液化气储罐场(站)的设施应定期进行维护、检修。防雷、防静电及消防设施应定期进行测定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充装液化气和排除残液必须在液化气储罐场(站)内工艺流程上进行。严禁从液化气槽车上直接向钢瓶灌装或者在钢瓶之间直接翻倒液化气。


  第二十二条 无液化气储罐场(站)的经营企业,应到符合条件的储罐场(站)代储、代灌。开展该项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建立相应的代储、代灌制度。


  第二十三条 液化气换瓶站应经市公安局会同市公用局、劳动局进行消防安全审查并同意后,才能存放已充装液化气的钢瓶和对外开展服务;未经审查同意的地点不得存放充气钢瓶和对外开展服务业务。


  第二十四条 液化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液化气安全管理规定;
  (二)接受供气单位安全用气的技术指导;
  (三)不准擅自转户或者无证换瓶;
  (四)不准钢瓶之间互充液化气;
  (五)不准自行处理液化气残液;
  (六)不准撞击、倒卧充气钢瓶。


  第二十五条 发生液化气事故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劳动部门和市公用局或当地建设部门,保护好现场,协助调查处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在液化气的安全经营管理、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公用局、当地建设部门或有关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用局或当地建设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安全质量不合格的燃气用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培训合格,无证上岗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用局或当地建设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规规定可处以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妥善处置善后事宜歇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液化气储罐场(站)或管道安装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从液化气槽车上直接向钢瓶灌装或在钢瓶之间直接翻倒液化气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无证进行液化气经营的,由市公用局或当地建设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三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劳动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公安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技术监督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罚款依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愈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液化气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所称经营企业,系指从事向社会销售液化气的营业性单位;所称自管单位,系指只对本单位职工供应液化气的非营业性单位。


  第三十七条 本市自管单位液化气供应的安全管理工作,由市公用局或当地建设部门会同公安、劳动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本办法的原则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会同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32号



《吉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12年4月23日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省长王儒林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吉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奖励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设立省科学技术奖。

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活动。

第三条省科学技术奖分为下列五类:

(一)省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

(二)省自然科学奖;(三)省技术发明奖;

(四)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四条省科学技术奖励应当坚持自主创新、注重转化、推进发展、引领未来的方针。

第五条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省科学技术奖的主办部门为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第七条省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协调处理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其组成人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政府确定。

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为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奖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各种类型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奖励活动,均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奖项设置和评审条件

第十条省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巨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移、转化中,取得重大创新成果,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的。

第十一条省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组织。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二条省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组织。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并具有发明专利;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第十三条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技成果,推动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取得显著成效,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或者国内领先水平的。

第十四条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本省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本省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本省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省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五条省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和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

省自然科学奖和省技术发明奖各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个等级。

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由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

第三章申报和推荐

第十六条省科学技术奖由公民个人或者组织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本办法规定的推荐人申报。

第十七条省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作为推荐人:

(一)市(州)人民政府;

(二)省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直属特设机构;

(三)中直驻本省各单位;

(四)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其他单位或者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八条推荐人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限定的名额范围内,推荐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

推荐人对推荐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省科学技术奖: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科学技术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国家或者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四章评审和授予

第二十条省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其他奖项每年评审一次。

第二十一条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评审专家及相关工作人员与当年申报奖励或者与申报奖励的组织或者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省科技行政部门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审查通过的,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省科技行政部门按照学科(专业)在省内外专家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学科(专业)评审组,对通过形式审查的本学科(专业)范围内的科技成果进行初审。

第二十四条通过初审的科技成果,由省科技行政部门聘请有关学科(专业)的专家组成复审组进行复审,并提出拟授奖的科技成果建议名单。

第二十五条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将拟授奖的科技成果建议名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省科技行政部门提出。

第二十七条省科技行政部门对于异议应当进行核查,并在公示结束之日起15日内,将核查情况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并将处理建议向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应当对异议处理建议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对拟授奖的科技成果建议名单进行审议,提出授奖建议,并按有关规定程序,报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省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报请省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报请省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牌。

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三十条省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省政府确定和调整,奖励经费和评审经费由省财政列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剽窃、侵夺他人发现、发明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由省科技行政部门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从事推荐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有关人员在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10日发布的《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教育部关于实施“对口支援西部地区高等学校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实施“对口支援西部地区高等学校计划”的通知


2001-06-13

教高[2001]2号

  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中西部地区发展,是我国迈向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目标的重要部署。积极发展西部地区高等教育,加快培养急需的高级专门人才,是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要任务。为此,我部决定,在“十五”期间,实施“对口支援西部地区高等学校计划”(以下简称“对口支援计划”),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西部地区重点建设高校(简称受援高校)的学科特点和意愿,北京大学、清华大学等13所高校被指定为支援高校(见附件)。支援高校采取一对一的方式,实施对受援高校的支援和全方位合作。

  二、实施“对口支援计划”要以人才培养工作为中心,以学科专业建设、师资队伍建设、学校管理制度与运行机制建设为重点,争取用五年的时间,使受援高校的教学、科研和管理水平有较大提高,为受援高校的长远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三、接本通知后,支援高校与受援高校应抓紧启动并积极开展相关工作,要在深入调查研究和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尽快签订对口支援协议,并报我部审批。对口高校都要积极筹集资金,保证“对口支援计划”的顺利实施,其中,以支援高校为主的支援与合作项目,所需经费由支援高校从各条渠道筹集的资金中统筹安排。受援高校内部基本建设和派出教师进修、攻读学位等费用,主要从西部重点建设高校专项资金中自行解决。


  四、我部将在教育事业发展、资金分配、教学科研项目、学科建设、人才培养基地建设、国际交流与合作等方面对“对口支援计划”的实施给予倾斜政策。支援高校要积极主动地与受援高校保持联系。鼓励支援高校围绕受援高校所在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关键问题,开展多种形式的科学研究,为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献计献策。


  五、有关教育行政部门要为“对口支援计划”的实施提供政策支持和便利条件。支援高校与受援高校要加强对“对口支援计划”实施工作的领导,学校主要负责同志要主管这项工作,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和办法,在组织上和制度上保证对口支援协议的顺利执行。实施“对口支援计划”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六、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培养急需的各类人才是关键。我部所属各高等学校都有支援西部高教事业发展的义务和责任,都应积极承担西部高校教师的培训和教学任务,努力完成我部下达的支援西部高校建设的任务。


  实施“对口支援计划”,是我部为落实西部大开发战略而采取的一项重要举措。希望有关部门和高等学校,从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全局出发,开拓进取,扎实工作,为整体提高西部地区高等教育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加快西部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做出贡献。

“对口支援西部地区高等学校计划”方案

支援高校
主管部门
受援高校
主管部门

北京大学
教育部
石河子大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清华大学
教育部
青海大学
青海省

中国农业大学
教育部
内蒙古农业大学
内蒙古自治区

北京师范大学
教育部
西北师范大学
甘肃省

复旦大学
教育部
云南大学
云南省

上海交通大学
教育部
宁夏大学
宁夏回族自治区

南京大学
教育部
西北大学
陕西省

浙江大学
教育部
贵州大学
贵州省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中国科学院
西南科技大学
四川省

华中科技大学
教育部
重庆医科大学
重庆市

华南理工大学
教育部
广西大学
广西壮族自治区

西南交通大学
教育部
西藏大学
西藏自治区

西安交通大学
教育部
新疆大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