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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共汽车电车车票使用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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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共汽车电车车票使用办法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公共汽车电车车票使用办法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北京中人民政府1996手8月7日批准,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1996年8月7日发布


一、为加强本市公共汽车、电车车票的使用管理,维护乘车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市公共汽车、电车的乘务员,应当对乘客主动售票,认真验票;对不照章购买和使用车票的乘客,按本办法处理。
三、乘坐本市公共汽车、电车的乘客,均须照章购买和使用车票,并接受乘务员验票。四、乘客乘车必须按下列规定购买车票,凭票乘车。
(一)按所乘路程的票价购票。禁止不购票或者使用废票乘车,禁止超过票价有效路程乘车。
(二)乘客带领一个身高不满 l.l米的儿童乘车,儿童免票;带领两个以上身高不满1.1米的儿童乘车,一个儿童免票。
(三)携带行李、物品超过一个座位面积的,应当加购一张车票。
(四)车票限当次乘车有效,因特殊情况,由乘务员安排换乘的,所购未过站车票有效。
(五)车票售出,不予退票。
五、乘客乘车使用月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月票在票面的当月和次月3日前有效。
(二)严格按照月票的有效期限和种类使用月票,不持月票乘车的,照章购买车票。禁止使用过期月票和涂改、伪造的月票。
六、乘客下车前不购车票的;视为无票乘车。无票乘车或者不按本办法购票和使用月票的乘客,须按下列规定补交票款:
(一)超过票价有效路程乘车的,接超过的路程票价补票。
(二)不购票或者使用废票乘车的,市区线路补交票款5元,郊区线路补交票款10元。
(三)使用市区线路月票乘郊区线路公共汽车、电车的,补交票款10元。
(四)使用过期月票的,从票面月份的次月l日起至发现日止,每日补交票款2元,但补交票款的总额不超过300元;
(五)使用其他征件冒充月票以及冒用他人月票的,补交票款150元。
(六)使用涂改、伪造的月票的,补交票款300元。
七、不按规定购买车票或者使用月票的乘客补交票款后,乘务员须按所补票款额出具补票凭证。
八、不按规定购买车票或者使用月票的乘客,拒绝补票或者拒绝乘务员验票,扰乱公共交通秩序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12月26日批准,市公共交通总公司1991年1月1日公布的《北京市公共汽车、电车车票使用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8月7日

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3年6月27日通过,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日



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和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市区以及郑州矿区、黄河风景名胜区、嵩山风景名胜区、新郑机场等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区域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使其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城市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加强环境卫生监测和预测,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方法,提高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能力,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新闻单位,应当重视并加强城市环境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环境卫生习惯。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改善工作条件,维护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和保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批评、制止、检举的权利。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郑东新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成区和郑州矿区、黄河风景名胜区、新郑机场等区域的管理机构,在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区域内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其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市区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工作。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派出机构或委托有关单位实施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区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工作。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县(市),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十二条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对举报有功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二章清扫与保洁
第十三条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工作,按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责任制:(一)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二)城市主干道和次干道的车行道、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负责门前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四)门前卫生责任区以外的人行道、一般道路、背街小巷,由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五)居民居住区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六)城市集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及摊点、早市、夜市,由管理单位或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
(七)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八)街心花园、花坛、绿化带,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场所应按规定的时间和标准坚持一日两扫和全天保洁。清扫作业应避开上下班人流高峰时间。
对城市主干道、广场,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根据季节及时洒水降尘。
第十五条废旧物品收购站(点)、旧货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定时对经营场所进行清扫和卫生消毒杀菌,场内物品应分类摆放整齐。
第十六条禁止向花坛、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内扫入、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禁止在垃圾容器内扒捡垃圾。
第十七条遇有降雪,沿街单位和居民户应按划分的区段及时清除积雪。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及时清除主要交通路口和人行天桥等重点地段的积雪。
第十八条禁止在城市市区内焚烧落叶、枯草等废弃物。
第十九条在城市运行的交通工具应当保持清洁,运载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禁止畜力车进入本市市区,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条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擤鼻涕;(二)乱倒污水、垃圾、粪便;(三)乱扔动物尸体;(四)随地抛撒丢弃或者从机动车、建筑物内向外抛撒丢弃烟蒂、纸屑、口香胶渣、果核(皮)、包装纸(袋、盒)、饮料桶(盒)等废弃物。(五)冲洗车辆。
第三章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混合居住区的居民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收集、倾倒,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单位及其生活区的垃圾,由本单位负责清运。
第二十二条城市建设工程产生的渣土、垃圾等废弃物,由建设单位负责督促施工单位清运。施工期间产生的渣土、垃圾等废弃物应加强管理,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将现场及时清理干净。
产生渣土、垃圾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工程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产生渣土、垃圾的种类、数量、处置方案,签订处置责任书,领取清运渣土、垃圾双向登记卡,并随车携带。
需要使用渣土、垃圾回填施工场地以外坑、洼地的,应当向回镇地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并报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进行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的作业单位和人员对作业现场应及时清理干净,掏出的下水道污泥不得就地堆放。
进行植树、栽花、剪枝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渣土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和个人及时清除。
第二十四条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化工厂、屠宰场等产生的易燃、有毒、有害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随处遗弃、倾倒。
第二十五条清运垃圾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当日产生的垃圾当日清运,不得积存;(二)装运现场必须清扫干净;(三)采用封闭运输,不得沿途遗撒;
(四)倾倒在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二十六条城市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配备专业人员或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保洁、管理。公共厕所应设置明显标志,明确专人管理,全天开放,按时冲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
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费。
单位内部和居民院落的厕所,由产权单位和产权人保洁、管理。
第二十七条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应当缴纳服务费。
第二十八条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对垃圾收集站、点和处理场定期灭害消毒,垃圾箱(桶)应加盖(罩),防止污染环境和蚊蝇孳生。
第二十九条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广多层次的垃圾、粪便处理技术,提高垃圾、粪便处理能力,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按国家标准实行无害化处理,提高综合利用率。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城市垃圾产生量,要有计划地发展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品;工程建设单位可采取城外加工等办法,减少砂石进城量,或者组织净砂、净石进城。
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管道、垃圾容器、果皮箱、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等。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增加投资,按国家规定标准新建和更新改造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把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合理安排建设用地。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参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的制定,配合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
第三十四条公共厕所、垃圾容器、果皮箱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布局合理、美化环境、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
第三十五条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和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三十六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并同时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条城市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小商品市场及其他商业摊区应按国家规定标准,由管理单位设置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八条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三十九条城市公共厕所应是水冲式厕所或更高标准的环保型厕所。
鼓励、支持沿街单位内部厕所对外开放使用,并可以设置明显标志,按规定收费。
第四十条凡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或者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在建设、设施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第四十一条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单位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保养、维修和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封闭按规定建设、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二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应经市、县(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原地重建确有困难需要易地建设的,应经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重置价补偿。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擤鼻涕的,责令立即清除,处以五十元罚款。
在公共场所随地抛撒丢弃或者从机动车、建筑物内向外抛撒丢弃烟蒂、纸屑、香口胶渣、果核(皮)、包装纸(袋、盒)、饮料桶(盒)等废弃物的,责令立即清除,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废旧物品收购站(点)、旧货交易市场的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对乱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或者将渣土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责令立即清除,不足一立方米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立方米的,每立方米处以三百元罚款。
对易燃、有毒、有害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随处遗弃、倾倒的,除责令纠正外,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未按规定清运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运;逾期不清运的,每立方米处以三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并可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一)在道路两侧堆放物料未采取防护措施有碍环境卫生的;(二)乱泼、乱排污水污染道路和公共场所的;(三)单位、城市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小商品市场及各种经营性摊点,未按规定做好清扫保洁工作的;(四)在道路、广场、公共场所冲洗车辆的;(五)运输散装、液体货物沿途泄漏、遗撒或者其他污染城市路面的;(六)在道路上施工作业或植树、栽花、剪枝、清掏下水道污泥、未按规定及时清理的。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纠正外,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运输渣土、垃圾或散装、液体货物未密封、覆盖的;(二)畜力车进入本市禁行区域的;(三)在城市市内焚烧落叶、枯草等废弃物的;(四)乱扔动物尸体的;(五)公共厕所内粪便满溢,不及时清掏、疏通的;(六)向花坛、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内扫入、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一)产生渣土、垃圾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到工程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报手续清运渣土、垃圾的,责令立即停止清运,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二千元罚款;(二)未经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使用渣土、垃圾回填施工场地以外坑、洼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清运渣土、垃圾车辆未随车携带清运渣土、垃圾双向登记卡的,处以五百元罚款;(四)伪造、涂改清运渣土、垃圾双向登记卡内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查处机关可暂扣清运车辆。
第四十九条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未按规定对垃圾收集站(点)、处理场定期灭害消毒和对垃圾箱(桶)加盖(罩)的,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损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赔偿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围攻、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妨碍、阻挠其依法执行职务的,破坏、盗窃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二)粗暴执法的;(三)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处罚的;(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青岛市市级储备猪肉、食糖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市级储备猪肉、食糖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储备猪肉、食糖的管理工作,更好地调节供求、平抑物价、保障供给,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储备猪肉、食糖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专项储备物资。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三条 市财贸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工商银行和承担储备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代储单位)负责市级储备猪肉、食糖的具体管理和储备工作。
市财贸委员会代表市人民政府与代储单位签订储备商品责任书。
第四条 储备猪肉、食糖所需资金和储备费用,由市财贸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工商银行和代储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研究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储备猪肉、食糖所需贷款资金,执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由市工商银行负责按贷款管理规定发放贷款,并落实到位。
第六条 储备猪肉、食糖的费用(主要包括贷款利息、运杂费、保管费、商品损耗费用)由市财政审核后,按计划拨付到位,年终清算。其中,贷款利息按实际贷款金额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保管费或冷藏保管费、运杂费和商品损耗费用按有关规定,参考市场价格计算。因受国家购
销政策、利息调整及市场变化的影响而产生的储备商品费用的变化,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财政据实核补或调减。
第七条 储备猪肉、食糖按购进价格进行成本核算。购进价格由市财贸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本市及周边地区市场价格等情况合理确定。
第八条 储备猪肉、食糖按规定投放市场发生的费用和价差,采取以收抵支的办法解决。收大于支的部分缴市财政;收不抵支差额部分由市财政拨补。
第九条 代储单位对储备猪肉、食糖的专项资金和费用补贴,应当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储备商品投放市场后应当及时结算归还银行贷款。对挤占挪用储备猪肉、食糖专项资金和费用补贴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代储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储备商品保管制度,实行专库专人保管,不同厂家、批次的猪肉或食糖单独储放,挂牌标存。购进的猪肉和食糖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建立储备猪肉、食糖的调节机制。在市场供应紧缺、生产淡季和重大节日时,适时组织将储备猪肉、食糖投放市场。投放储备猪肉、食糖由市财贸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及有关单位研究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贸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建立储备猪肉、食糖的更新机制。在保证存量的基础上,根据市场状况,适时进行猪肉、食糖的更新和品种调剂。其更新期限为:剥膘肉4至6个月,白条肉8至10个月;食糖3至5年。储备猪肉、食糖的更新,由代储单位向市财贸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市财贸委员会会同
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研究同意后下达储备商品出库通知单,由代储单位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代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储备商品的会计、统计报表制度。对储备猪肉、食糖按照《商品流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建帐立卡单独核算,并按规定报送财务报告和有关报表。
第十四条 市财贸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猪肉、食糖的检查;市财政局、银行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储备猪肉、食糖专项资金和补贴使用情况监督检查,严格管理;市审计局应当按年度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五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的代储单位,由市财贸委员会会同市有关部门给予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财贸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市原有的关于储备猪肉、食糖的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6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