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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业务委代办管理试行办法

时间:2024-06-24 20:17: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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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业务委代办管理试行办法

邮电部


邮政业务委代办管理试行办法
1993年3月24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发展和社会用邮需要,更好地为社会提供邮政通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邮政法实施细则》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邮政企业委托社会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业务的机构、邮路、服务点称为邮政代办所、委办邮路、代办点(包括邮票代售处、代投点、信报接转点等)。
上述邮政业务代办服务网点(以下简称代办网点)是邮政通信网路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邮政企业要贯彻“自办与委办相结合,充分利用社会力量”的方针,积极争取地方政府支持,扶持和鼓励代办网点的发展。
第四条 建立和发展代办网点应按照需要与可能、合理布局的原则,精心组织,严密管理,经与地方有关部门协商后,签定代办合同,明确双方职责,并严格执行。
第五条 代办网点的人员(以下简称代办人员),由地方有关部门推荐,录用政治、经济上可靠,品行端正、身体健康,具有一定文化程度,年龄适当,热心为群众服务的人员。
代办人员上岗前由邮政企业进行业务、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后上岗工作。
第六条 代办人员必须遵守党和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遵守邮电通讯纪律,树立全程全网观念,执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质量良好地完成邮政通信工作。

第二章 代办网点的设置与管理
第七条 代办网点的设置原则:
(一)凡有用邮需要的地方均可设置邮政代办所。邮政代办所应委托当地具有代办能力和条件(包括代办邮政业务的人员、房屋、场地、用具等)的单位或个人办理。
(二)自办邮运能力不足的均可委托当地交通运输部门或个体运输车船办理运输邮件报刊业务。
(三)投递路线联接的车站、码头、商店和农贸商品集散地、用邮量较大的行政村均可设置邮票代售处。
(四)未实行邮件报刊直投到户的地方均应设置代投点,农村投递到乡(镇)、行政村的地方应设置信报接转点。
(五)设置邮政代办所、邮票代售处应由代办单位提出申请,邮政企业与代办单位协商后通过公证部门签定代办邮政业务合同(式样见附件一)。设置代投点、农村信报接转点应签定接转信报协议书(式样见附件二)。
第八条 代办网点经办业务范围:
(一)邮政代办所一般办理:出售邮票、邮资信封、明信片,收寄国内平常、挂号函件,包裹,国际平信,普通汇兑,收订、零售报刊,投递邮件报刊。具备一定条件,经批准也可办理其他邮政业务。
(二)邮票代售处一般办理:出售邮票、邮资信封、明信片,收订和零售报刊,收寄平常邮件,投递邮件报刊。
(三)代投点办理:负责指定范围内的邮件报刊的投递到户工作,经批准也可办理出售邮票、收订报刊等业务。
(四)信报接转点办理:负责本乡(镇)范围或行政村范围以内或指定范围内的直投点以下农户邮件报刊接转到户工作,经批准也可办理出售邮票、收订报刊等业务。
第九条 邮政代办所对外营业时间:由邮政企业根据当地用邮需要合理确定。代办业务量较少的可实行半营半投或实行定时服务。
第十条 代办网点的招牌应按照邮电部有关规定由邮政企业统一制作发给。
第十一条 凡设置邮政代办所、邮票代售处的地方均应设置邮政信箱(筒),并标明开取时间,编入开箱路线。
第十二条 代办网点的设立和撤销,由邮政企业与地方有关部门协商决定,报上级主管局备案。
新增代办所由邮政企业核定其局所的名称,发给邮政信箱(筒)、日戳、夹钳、计量器具、业务单册等邮政专用品。

第三章 委办邮路、代办投递的组织与管理
第十三条 委办邮路要选择运营班期正常、行驶路线固定、运费合理、执行合同较好的运输单位或个体运输车船,按照与干线邮路或省内邮路紧密衔接,经济合理地组织,及时、安全地将邮件报刊运送到固定地点。
第十四条 代办投递应以有投递任务的局所为中心按照邮政企业规定的投递方式、深度、班期(频次),质量良好地完成邮件报刊投递任务。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有偿或无偿向代办投递人员提供必要的投递工具、劳保用品。具体办法由各省局自行规定。

第四章 代办业务手续费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根据代办网点或人员办理的邮政业务量,逐月支付代办业务手续费。手续费标准,各省(区、市)局可以按照下列标准支付,也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省(区、市)的标准。
(一)代办业务手续费:
1、月出售邮票额在1000元(含1000元)以下的,农村按售票额的10—15%计算,城市按5—10%计算。1000元以上的部分均按5%计算。
2、收订报刊按报刊定价的4—5%支付;办理报刊投递业务的按照报刊定价的8—10%支付。收、投两项合计为报刊定价的12—15%。办理报刊零售业务,按照部省有关规定自行确定批销手续费。
3、开发或兑付汇票各按汇款金额的0.1%支付(每张最低各按0.05元支付)。
(二)代办投递业务手续费:
1、投递平常邮件,城市每件按20克平信资费的10%;农村每件按20克平信资费的20%支付。
2、投递给据邮件和按给据邮件手续投递的通知单,城市每件按20克平信资费的20%支付,农村每件按20克平信资费的30%支付。
(三)农村信报接转点业务手续费:
1、接转报刊转投到户的按报刊定价的3—5%支付。
2、接转平常邮件转投到户的每件按20克平信资费的10%支付。
3、接转给据邮件和按给据邮件手续投递的通知单转投到户的,每件按20克平信资费的20%支付。
(四)邮票代售业务手续费标准根据代办业务情况比照上述标准执行。
(五)代办人员到车站、码头、自办局所接发取送邮件手续费标准由各局按接发次数、里程、重量情况,由邮政企业确定手续费标准。
第十七条 代办、代投和接转信报业务量较少的地区也可根据当地经济状况、服务范围、人口、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等因素发给固定手续费,具体办法由各局制定。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与地方有关部门协商组织代办人员参加医疗费统筹、人身保险或采取多方集资、逐步增加积累的方法,妥善解决代办人员病有所医,老有所养问题。具体办法由各局制定。
第十九条 委办邮路运邮费用标准和结算办法由邮政企业根据运邮里程、重量或袋(捆)数量及派押情况与承运单位或个人商定。
第二十条 代办网点或人员应执行邮政企业规定的服务水平,对超过服务水平延伸服务的,由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与地方政府协商制定延伸服务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 代办邮政业务手续费支出列邮政企业业务支出科目。委办邮路邮运费用列邮政企业邮运费用科目。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代办网点或人员必须接受邮政企业的业务管理,做到无重大通信事故、无主要质量差错、无用户有理由申告,质量良好地完成通信任务。
因代办网点或人员的责任,造成邮件、报刊、邮政票款、邮政公物的丢失、损毁或被窃时,应按照邮政企业对用户所承担的责任或票款、公物的价值赔偿损失;严重违反通信纪律、贪污挪用票款,以及造成邮件重大积压延误、丢失损毁和私拆隐匿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代办所应严格执行邮政企业规定的财务管理办法,确保各项邮政票券、资金的完整与安全。为保证邮政资金的完整与安全,代售邮票一律实行自筹代垫的办法,除邮电部另有规定外,邮票必须按面值出售。
第二十四条 代投点、信报接转点的管理:
(一)建立代投点、信报接转点应与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协商,委托当地离退休职工、居委会、乡(村)政府、学校、商店等适当人员担任。
(二)代投点、信报接转点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采用多种代投、接转形式,做到定人、定点、定职责、定报酬、有协议,确保邮件报刊安全、及时地传递到户。
(三)代投点、信报接转点要建立和完善信报投交接转手续,做到平常邮件和报纸要当面点数清楚。给据邮件(含按给据邮件手续投递的通知单)和刊物要办理签章手续。
第二十五条 委办邮路管理
(一)承担邮件运输任务的运输部门或个体运输车船人员,应严格执行邮运合同,与邮政接发人员当面办理交接手续,确保承运邮件袋(捆)数量准确、完整无损,安全、迅速地将邮件运递到指定停靠地点。
(二)邮政企业不派押的,承运单位应将有关交接签收的业务单据,逐班交回邮政企业。
第二十六条 农村代办投递人员一律实行“五定”(定人员、定路线、定班期、定投递点、定出归班时间)和排单印模考核制度。如有脱班、丢点、甩片、弄虚作假行为应扣发代办业务手续费。屡教不改的应解除合同。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要对代办网点或人员实行有效的监督检查。检查的重点是:(1)规章制度执行和质量、时限情况。(2)邮政票款管理情况。(3)“五定”排单制度执行情况。(4)信报接转、代投情况。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处理,并向主管领导或地方有关部门汇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各省局制定补充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代办邮政业务合同
________邮政(电)局(以下简称甲方)
________代办(单位)人(以下简称乙方)
为改善当地的邮政服务工作,方便群众用邮,由甲方委托乙方在________设置________。经双方协商同意,签定代办合同如下:
(一)甲方委托乙方代办下列邮政业务。
1、出售邮票、邮资信封、明信片。
2、收寄国内平常、挂号邮件、国际平信。
3、开发兑付普通汇票。
4、收订、零售邮发的报纸期刊。
5、收寄、投递包裹。
6、投递____范围内(签定合同时应具体标明指定投递的街巷、村、组名称)的报刊和平常、挂号邮件(包括按给据邮件手续投递的各种邮件领取通知单)。
7、其它邮政业务:__________。
(以上不办理的业务,签定合同时应予划销)
(二)甲方应负的责任:
1、负责教会并指导乙方办理第一项规定的邮政业务。
2、按规定班期送交由乙方投递的邮件和报刊。
3、按规定班期接收乙方封发的邮件。
4、发给乙方代办邮政业务的招牌、信箱(筒)、日戳、夹钳、计量器具、油墨、业务执据、单式、投递工具及其它邮政专用品(以上用品属邮政企业所有。不需发给的签定合同时应予划销)。
5、对乙方进行业务管理和监督检查。
6、按照规定标准付给乙方代办邮政业务手续费。
(三)乙方应负的责任:
1、负责提供代办邮政业务所必需的房屋、场地、办公用具。
2、按照邮政业务规章制度和邮件时限、质量、规格及营业时间要求办理第一项规定的邮政业务。
3、按照规定的邮运班次交接邮件。
4、按规定的投递方式、深度、班期负责指定范围内的邮件报刊投递工作,至迟于邮班到达后____天内将邮件报刊投交给收件人(单位)或订户。有签收手续的,手续应齐备。
5、保证邮件报刊不积压、丢失、短少或损毁。
6、按照规定上缴代办邮政业务款项。
7、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邮电通信纪律,严格保守通信秘密。
8、接受甲方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9、严密保管甲方发给的日戳、字钉、夹钳和维护所发给的招牌、信箱、计量器具及其他用品,节约使用业务单式和材料。
(四)乙方指派__________同志代办邮政业务工作,该同志的组织领导、生活待遇等事项仍由乙方负责。
(五)甲方付给乙方的代办邮政业务手续费每月结算一次,于次月__________日前支付。
(六)因乙方过失而引起各类邮件、报刊、邮政票款、邮政公物的丢失、损毁或被窃时,应按邮政企业对寄件人或收件人所承担的全部责任或票款公物的价值由乙方赔偿损失。
乙方违反通信纪律,贪污挪用邮政票款或造成邮件报刊的积压延误、丢失损毁和私拆隐匿的由乙方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七)本合同自签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年,合同期满自行失效。如双方同意继续办理,应重新签定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申请废止合同时,应在一个月以前提出,并需在选定接办人员后再办理移交,在未移交前,乙方仍应继续维持当地邮政通信,不得中断。
签署:
甲 方(盖章)
乙 方(盖章)
公证单位(盖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附件二:邮件报刊接转协议书
________邮政(电)局(以下简称甲方)
________接转(单位)人(以下简称乙方)
为迅速、准确地传递邮件报刊,改善当地的邮政服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关于“农村、牧区的邮件,根据交通条件和业务量的具体情况,一般投递到乡或者行政村的固定地点;乡或者行政村以下的邮件,由乡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与邮政企业或
者分支机构协商妥交收件人的方式”的规定,甲方商经乙方同意,在____地方设置邮件报刊接转点。经双方同意,签定接转协议如下:
(一)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下列邮政业务:
1、负责_____等,共计_____个居民小区、街道、胡同、行政村、村民组用户的邮件报刊接转到户工作(签定协议时应附表标明负责接转的居民小区、街道、胡同、行政村、村民组名称)。
2、代售邮票。
3、收寄平常函件。
4、收订、零售邮发的报纸期刊。
5、其他邮政业务。
(以上不办理的业务,签定协议时应予划销)
(二)甲方应负的责任:
1、按照规定的投递深度、班期将邮件报刊投递到乙方指定的接转地点,并与乙方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2、负责教会并指导乙方办理第一项规定的业务。
3、按规定班期接收乙方交来的平常函件。
4、发给乙方邮件报刊接转点招牌、信箱(筒)和业务单式(以上用品属邮局所有。不办理收寄业务的不发给信箱)。
5、对乙方进行接转质量检查。
6、按照规定标准付给乙方接转邮件报刊业务手续费。
(三)乙方应负的责任:
1、指定____同志负责规定范围内的邮件报刊接转到户工作和办理第一项有关业务。
2、确定交接邮件报刊的固定地点并提供必要的用品用具。
3、按照规定的接转班期、接转方式将指定范围内的邮件报刊接转到户。至迟应于下一班邮班到达前将邮件报刊传递给收件人或订户。有签收手续的,手续应齐备。
4、按规定邮班交接平常函件。
5、保证邮件报刊不积压、丢失、短少或损毁。
6、按照规定上缴收订和零售的报刊款项。
7、遵守国家有关法规法律、严格保守通信秘密。
8、接受甲方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9、严密保管并维护甲方发给的招牌、信箱,节约使用业务单式。
(四)乙方指定负责邮件接转人员的组织管理、生活待遇等事项仍由乙方负责。
(五)甲方付给乙方的接转邮件报刊手续费每月结算一次,于次月___日前支付。
(六)因乙方过失而引起各类邮件、报刊、报刊款、邮政信箱的丢失、损毁或被窃时,应按邮政企业对寄件人或收件人(或订户)所承担的全部责任或票款、信箱的价值由乙方赔偿损失。
乙方经办人员贪污挪用报刊款或造成邮件报刊的积压延误、丢失损毁和私拆隐匿的由乙方经办人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七)本协议自签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年。协议期满应重新签定。在协议有效期内,乙方接转人员、接转地点如有变更,应于一周前通知甲方,以维持邮件报刊接转工作的正常进行。
签署:
甲 方(盖章)
乙 方(盖章)
公证单位(盖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令 第2号


    现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马永伟
              二○○一年七月五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保险机构、其他法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保险机构、其他法人或者组织认为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颁发许可证,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复议机关是指中国保监会,复议机关统一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中国保监会政策法规部(以下简称“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与适当,并在职权范围内提出处理意见;
  (五)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七)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行政复议范围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保险机构、其他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1、警告、通报批评或限期改正;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
  4、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5、限制业务范围或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6、撤销机构;
  7、责令停业整顿;
  8、暂扣或吊销保险从业资格证;
  9、暂扣或吊销保险许可证;
  10、取缔;
  1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二)对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五)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向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申请颁发许可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有关事项,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没有依法办理的;
  (六)认为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五条公民、保险机构、其他法人或者组织认为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对中国保监会规章的审查申请,应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直接向国务院提起。
  第三章行政复议申请
  第六条依照《行政复议法》及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保险机构、其他法人或者组织是申请人。
  公民、保险机构、其他法人或者组织对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但应当向复议机关提交由其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第七条公民、保险机构、其他法人或者组织认为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申请人选择口头申请的,复议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由申请人在复议申请笔录上签字或签章。
  申请人选择书面申请的,可以使用中国保监会统一制作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第九条申请人对中国保监会或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通过派出机构提出。
  申请人选择口头申请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如实记录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申请人选择书面申请的,由派出机构提供《行政复议申请书》。
  派出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转呈中国保监会,并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条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或派出机构转呈的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一)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延长期限理由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的;
  (三)没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的;
  (四)不属于本复议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范围的。
  第十一条复议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复议机关应予受理。复议机构在收到申请人或派出机构转交的复议申请后,五日期满,未作任何答复的,视为受理。
  除第十条规定外,复议申请自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复议的,没有提起复议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复议机关提出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追加其他利害关系人为第三人。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复议案有关的主张。
  上款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保险机构、其他法人或者组织。
  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但应当依照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是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原则上实行书面审查。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机构认为必要的,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复议机构应当自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制作《复议答辩通知书》,连同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构提交复议答辩书一式五份,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中国保监会是被申请人的,由中国保监会具体承办该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提出复议答辩书,并提交作出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中国保监会两个以上部门共同承办的,承办部门应当协商一致后,提出复议答辩书;协商不成的,由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指定其中一个部门,提出复议答辩书。
  第十七条复议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址,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答辩的事实和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作出答辩的年、月、日,并加盖答辩机关或部门的印章。
  第十八条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复议答辩书发送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九条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在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或委托他人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中国保监会是被申请人的,中国保监会具体承办该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不得自行或委托他人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被申请人自行收集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复议机关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自《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之日起终止。
  第二十二条复议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工作,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由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在复议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复议机关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与被申请人:
  (一)《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二)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申请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复议的;
  (四)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五)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复议的;
  (六)需要依据司法机关、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决定或者结论作出复议决定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复议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认为复议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复议案件的,有权申请复议工作人员回避。
  复议工作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复议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初步意见,经中国保监会负责人同意或者中国保监会委务会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错误适用依据的;
  3、适用的依据不合法或不适当的;
  4、违反法定程序的;
  5、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6、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违反法定程序而被撤销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由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一)案情复杂、疑难的;
  (二)经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同意的;
  (三)有第三人参加复议的;
  (四)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证据需进一步调查的。
  复议机关延长复议期限,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八条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
  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第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最终裁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被申请人应当按照《行政复议决定书》规定的时限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责令履行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
  第三十条中国保监会为被申请人的,由中国保监会具体承办该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前款所指部门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复议机构制作《责令履行通知书》,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应依法强制执行。对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构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决定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书》和《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书》。
  第三十二条送达本办法附录所列复议文书应当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姓名或者盖章。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阻扰、变相阻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拒绝协助或干扰复议机构进行正常的复议活动的;
  (三)拒绝提供复议答辩书和其他有关材料、证据的;
  (四)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三十四条复议工作人员在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六条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复议机关负责人是指中国保监会主席或经授权的副主席。
  本办法所称复议机构负责人是指中国保监会政策法规部的主任或经授权的副主任。
  第三十八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我国境内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本办法与《行政复议法》不一致的,以《行政复议法》为准。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略)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2003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1996年9月2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03年4月2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会计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管理工作,监督检查会计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指导社会审计、会计咨询和会计委派制等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会计监督管理的其他职责。

财政部门的会计机构负责会计管理的具体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门人员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会计工作。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执行会计法律法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逐步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并对会计集中核算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条 国家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专项基金的使用,由负责项目建设的人民政府委派会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可实行会计委派。会计委派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公司、企业对设有会计的下属单位可实行内部会计委派。

第七条 会计工作人员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通过省财政部门依法组织的统一考试,但会计类专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在规定的期限内可到财政部门直接申办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注册登记和检验制度。凡未通过检验的,其持有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但因有提供虚假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单位应当要求并保障会计人员完成规定的学习内容。财政部门应当为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九条 会计人员在会计工作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诚信为本,操守为重,坚持准则,不做假账。会计人员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和提供会计资料的真实情况,并受法律保护。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会计人员诚信档案,加强对会计人员诚信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并为用人单位提供会计人员诚信资料的查询服务。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依法建账,不得私设小金库、账外设账。

第十一条 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及时办理会计手续,并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二条 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第十三条 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其会计软件及其生成会计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计算机替代手工核算的单位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财政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咨询服务和指导。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不得对初始化数据进行更改和调整,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需要更改和调整会计数据的,必须备有更正和调整的记录。

第十四条 会计代理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具备规定条件;从事代理记账工作的会计人员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代理记账机构执业。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实行内部会计监督,并接受依法实施的外部会计监督,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本单位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第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人员在签署经济业务处理意见时,必须签署明确意见。对签署意见不明确的经济业务事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

第十七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派财务总监或者总会计师的单位,其重大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实行单位负责人与委派人员联签制度。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内部会计控制制度:

(一)支票、财务印鉴分开管理;

(二)收据、发票领取与使用分开管理;

(三)会计电算化不相容的会计岗位分离;

(四)已办理出纳手续的原始凭证加盖“现金收(付)讫”或“银行收(付)讫”等印戳;

(五)其他依法应当建立的会计控制制度。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和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回避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纳入会计集中核算单位的报账人员不得经办经济业务事项,确需办理经济业务事项的,应有本单位相关人员对其所办经济事项的真实性作出书面证明。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需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必须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必须符合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质量抽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会计法》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照职权及时调查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不受打击报复。有关部门不履行调查处理职责,或者不依法保护举报人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对打击报复检举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并有权将检查情况予以公布。

对违反《会计法》的重大经济案件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协调。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违反《会计法》和本办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依法决定从轻或者从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从轻给予行政处罚的,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的,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从轻给予行政处罚的,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从重给予处罚的,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计算机替代手工记账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二)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签署经济业务处理意见不明确,产生不良后果的;

(三)单位任用不守诚信的会计人员作为本单位主管会计人员的;

(四)对依法委派的会计无正当理由拒绝的;

(五)非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会计监督管理中,违法实施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