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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1 23:36: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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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30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 设
第三章 管理和维护
第四章 使 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保证平时和战时的有效使用,充分发挥战备、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的防空地道、坑道、地下室以及具有防护功能的其他地下建筑、经过改造的自然山洞及其设备、设施。
第四条 本市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在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市、区人防战备部门主管。
第五条 公安、计划、城建、规划、土地、城管、工商、税务、卫生、电力、邮电、金融等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积极配合人防战备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的使用工作。
第六条 在人防工程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和人防战备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 设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战备需要按规定修建各种类型的配套的人防工程。
第八条 市人防战备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制定城市建设规划应坚持先地下后地上、地上地下统筹兼顾的原则。城市建设详细规划、分区规划以及专业规划、小区规划、开发区规划应有人防工程建设的内容和要求。
第九条 人防指挥工程,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修建。
人防公用工程,由人防战备部门组织修建。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修建。
结合民用建筑(含外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修建防空地下室,列入地面建筑项目的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的总投资。
第十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修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应按建筑物的主楼底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基础埋置深度大于3M的9层以下民用建筑,应按相应的底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新建9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不足3M的民用建筑,总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以上的,应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新建居住区、小区、统建住宅(含商品房),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不含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楼房面积)的2%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四)按上述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不够一个防护单元的,按一个防护单元修建;因地质条件及其他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人防战备部门批准,按应建人防工程面积缴纳人防工程配套费,易地建设。
(五)其他民用建筑,应按总建筑面积的2%缴纳人防工程配套费,集中资金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一条 城镇私有住宅按原房原面积维修改造和农村修建私有住宅,可不修建防空地下室,免缴人防工程配套费。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口部的数量和位置的确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规划、土地部门应合理安排人防工程口部的必须用地,保证人防工程道路畅通及修建口部设施。指挥所等重要人防工程口部用地按实际需要确定,其他人防工程口部用地不得少于地下建筑面积的6%。
人防工程的口部用地手续,由工程建设单位凭规划定点意见,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新建7层以上建筑物与人防工程单个口部的距离不得小于该建筑物高度的二分之一;7层以下的建筑物,与人防工程单个口部的距离不得少于10M。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室外出入口的距离,因条件限制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口部应修建防倒塌棚架。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必须按国家规定的工程等级标准和建设程序修建,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包括港、澳、台同胞和外商投资建设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

第三章 管理和维护
第十六条 市、区人防战备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和有关规定加强人防工程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人防工程经常处于良好状态。
人防工程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保守秘密,积极做好人防工程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支持人防工程建设和保护人防工程的义务。严禁侵占、损毁人防工程及其设施,严禁覆盖和破坏人防工程水准点、导线点等测量标志。
第十八条 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第十九条 不得在人防工程安全防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开渠等危及人防工程的作业,不得占用、堵塞和破坏人防工程出入口,禁止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气、废水和倾倒垃圾。
第二十条 不得擅自改造、拆除人防工程。确因城市建设需要而危及、拆除人防工程的,应经市人防战备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采取保护措施、补(迁)建或按现行工程造价赔偿。
不得侵占人防工程用地,确需调整使用的,须经规划、土地和人防战备部门共同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维修、设备设施保养,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工程维修保养档案。做到工程结构完好,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风、水、电系统工作正常,道路畅通,工程内部整洁,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门扇启动灵活。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用作公共娱乐场所及营业性场所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火、通风技术要求。地处河边湖岸的人防工程,要完善防洪设施,确保人防工程安全。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按照下列办法列支。
人防公用工程的维护管理费,平时使用有收入的,从收入中列支,没有收入的,从人防工程费中列支。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费,平时使用有收入的,从收入中列支,没有收入的,由本单位负责解决。
企业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费计入成本开支。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除重要指挥和通信枢纽工程外,平时应当尽量利用,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二十五条 人防公用工程的开发利用由人防战备部门负责。单位人防工程优先由建设单位使用,单位不使用的,人防战备部门可与单位协商调整使用。
第二十六条 公用人防工程的使用必须经人防战备部门批准,单位人防工程的使用,必须向人防战备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实行有偿使用,出让方与使用方应签订使用合同。
人防公用工程使用费由人防战备部门收取,单位人防工程使用费由单位收取。人防工程使用费用于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维护管理制度和使用安全规定,不得擅自改变原设计和结构,不得损坏防护结构和设备、设施。
第二十九条 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必须采取平战功能转换措施,保证战时迅速投入使用。一旦战备需要,使用人必须无条件搬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许可证。对弄虚作假,骗取建设许可证的,人防战备部门除责令补建防空地下室或补缴人防工程配套费外,可并处应建地下室总造价1‰_1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由人防战备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其建筑物,可并处土建总造价1%_10%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由人防战备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可并处被损害物现行造价1%_5%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人防战备部门向其送达“违章通知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人防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贪污受贿,挪用人防工程配套费和使用费,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人防工程配套费,由人防战备部门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专款专用。人防战备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的罚款上交财政。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市人防战备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94年7月28日
经营农作物种子引起的民事侵权责任的判定及处理

杨泽瑛


经营农作物种子引起的民事侵权责任是指农作物种子经营者单方实施了违反种子管理法律法规的的禁止性规定,对用种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造成损害后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由此引起的民事侵权责任应根据《立法法》确立的同位法特别法优先的原则和农业部办公厅给广东盛邦律师事务所关于种子质量问题的复函中“在农业生产实践中,一般不使用“种子缺陷”的概念”的规定,既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也不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有关规定和举证倒置的举证规则,只能适用《种子法》而承担《民法通则》规定的过错责任,
一、农作物种子经营者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法律要件
(一)因经营农作物种子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的禁止性规定对用种者造成损害事实的认定。
损害事实是构成侵权民事责任的首要条件。如果没有损害的后果发生,就不构成侵权的民事责任。因经营农作物种子违反了种子管理法律法规的的禁止性规定造成用种者的损失一般从两方面进行认定,一是造成人身伤害的应依照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规定的鉴定程序认定,二是造成生产损失的,既得利益损失包括购种价款和有关费用(如有关交通费、补种除杂用工等)凭证确认,可得利益损失按其所在乡(镇)前三年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以损害发生地县级统计部门出具的证明为依据)扣除其当年实际收入(以损害发生地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出具的田间现场鉴定结论为依据)计算进行认定。
(二)农作物种子的经营者实施了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的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
1、经营假种子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一是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生产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常规种冒充杂交种、以低产质劣的品种冒充高产质优的品种,以未经审定品种冒充审定品种等;二是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均属假种子的范畴。
2、经营劣质种子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五条、四十六条和《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第八条相关规定,种子质量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种子的基础质量:纯度、净度、发芽率、水分。
(2)种子的当然质量:种子经营者向用种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咨询服务、质量承诺。
(3)种子的魅力质量:完善的售后服务,意外高产的获取。
经营劣质种子的主要表现形式:种子的基础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低于标签标注的标准的;经营者未尽种子“缺陷”告知义务或者提供虚假、错误信息误导用种者的;经营的种子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种子经营者售后技术服务有误或不到位等。
3、经营的种子存在生态适应性问题的。
主要指种子经营者违反〈种子法〉第十六条有关引种规定和《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十九条有关引种试验的规定,经营未经有权部门引种公告的种子的行为。在生产上,作物品种对地区生态环境的适应性主要是从生育期、产量及稳产性上得到反应,所以,生态适应性不会表现为同一地区同品种产量上的差异,应表现为地区性同品种是否能正常生长发育的一致性。如某地种植的某水稻品种在正常气候条件下表现普遍不能正常抽穗结实等(极端气候条件除外)。
4、经营的包衣种子的种衣剂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主要表现在:种衣剂的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有毒的包衣种子未标注毒性标志的;种子使用说明未尽使用注意事项告知义务的。
5、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的。
主要是指违反《种子法》第六十九条和《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二十条相关规定的行为。
6、经营的定量包装种子净含量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
在生产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因购买种子短斤少两致使大田基本苗不足而减产或造成实际种植面积比预期减少等。
7、经营未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的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的。
主要表现在一是销售包装上未注明“转基因”字样的转基因农作物种子,二是销售国家禁止销售的转基因农作物种子,三是销售未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的转基因农作物种子。
8、经营未经审定或引种公告的农作物品种的。
经营未经审定或引种公告的农作物种子,虽然违反了种子法的有关强制性规定,但不是引起民事侵权的直接原因。
除上述法律行为外,法律事件也可能引起农业生产损失,如气候因素。主要指光照、温度、湿度、自然灾害等自然因素。如长时间阴雨、光照不足引起作物徒长,渍害导致作物生育延缓,穗型或粒重(果实)变小;高温引起伤害,低温造成冷害;湿度大影响作物授粉,结实率低等;栽培因素也可能引起农业生产损失,如茬口、施肥、播种期、秧龄、浸种、催芽、种植密度、灌溉、采收时间等由于用种者人为因素造成的减产或品质下降。
(三)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农作物种子的经营者实施了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的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中除前7项是作用于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第8项只有存在上述7项违法行为之一才有可能成为构成民事侵权的间接原因。即使经营已经审定或引种公告的农作物种子存在前7项违法行为之一也可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司法实践中,应正确区分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防止司法权侵害行政权的倾向,科学求实地判定因使用种子发生民事纠纷的因果关系。
(四)种子经营者主观上有过错。
怎样认定种子经营者的过错?一是要以种子经营者不履行种子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为基础。二是种子经营者的过错,包含着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要注意加于区分。三是可以考虑适用过错推定方式。只要种子经营者有违法事实存在,就可以推定种子经营者具有过错,只有种子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免除其法律责任。
二、因使用种子发生民事纠纷的处理。
(一)因种子经营者违法行为引起的民事侵权纠纷的处理。
种子作用者应首先要求种子经营者派有关人员到现场考察,及时向农业部门反映情况并保护好现场和证据,并在委托种子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的同时,申请损害发生地的种子管理机构依照《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专家对损害事实和原因进行鉴定。然后可依据检验检疫和鉴定结果及《种子法》设定的因种子质量引起民事损害的赔偿主体特定和追偿制度,采用下列方法解决纠纷:与经营者协商妥善解决;向农业部门投诉协调解决;申请仲裁机构仲裁解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如果是农民自己的原因所致,种子经营者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二)因法律事件引起的损害结果的处理
因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所造成的作物减产或者品质下降而减收,只能通过农民个人抗灾自救、政府减灾赈灾、参加农业保险、技术措施预防、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等措施来解决,种子经营者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三、强化种子使用者的自我保护意识
种子作用者要不断提高法商,增强维权意识,加强自我保护,努力防止因使用种子引起民事纠纷的发生。
(一)到正规、可靠、合法和信誉好,有一定经济实力的种子经营单位购种。
(二)购买的种子必须是经加工、分级和包装,附有标签的种子,并可向经营者索要品种说明书和购种凭证,询问品种的特征或特殊的栽培要求。
(三)一定要购买自己需要的、市场要求的、农业部门推荐的对路品种,切不可轻信广告和传言。
(四)保管好种子的包装袋、发票、标签和品种说明书,并留少量种子保存以备发现问题时用于检验和鉴定。
(五)加强农田基本建设,科学栽培管理,努力减少因不当栽培措施或自然灾害、生物灾害造成的生产损失。
(六)如发生生产损失,即时向农业部门投诉,依法维权。
(作者单位:湖北省松滋市农业局)

沈阳市短途旅游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短途旅游管理办法
 

(1998年9月5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短途旅游管理,保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短途旅游,是指从事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组织旅游者以团队或集中散客的形式,乘坐旅游车辆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及周边地区的旅游景点进行观光、游览,并于当日或几日内返回住地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旅游局是短途旅游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申请经营短途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到公安部门办理车辆检验登记;
  (二)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
  (三)凭上述证件向市旅游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并按规定到保险部门办理有关保险手续。


  第五条 短途旅游经营者停业或歇业,应于十日内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规定到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停业、歇业手续。


  第六条 从事短途旅游的车辆,必须配备合格的驾驶员和导游人员。导游人员必须持有经市旅游局考核发给的导游证书。驾驶员和导游人员应携带证件,佩戴服务标志,着装整洁,文明规范服务,并配有导游手提扩音装置。


  第七条 从事短途旅游的车辆,必须使用统一制定的短途旅游车辆标志;必须证照齐全,车况性能完好;车厢应悬挂或张贴游客须知、短途旅游线路图,公布景点门票及线路价格表和投诉电话等。车厢内外应保持干净整洁。


  第八条 短途旅游经营者和导游人员在导游工作中应向旅游者进行保护旅游环境方面的宣传,防止对旅游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九条 短途旅游经营者、导游人员和驾驶员,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的价格标准,并使用法定发票、收据。


  第十条 短途旅游经营者、导游人员和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旅游路线,增加或减少旅游景点;
  (二)擅自加价、提价;
  (三)强迫旅游者到其指定的餐馆、商店就餐、购物;
  (四)以任何方式收受回扣、索要财物;
  (五)采取不正当手段强行拉客。


  第十一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受理、查处旅游者的投诉。对投诉情况属实的,除及时予以解决外,对投诉者和举报者应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同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一)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从事短途旅游经营活动的;
  (二)不按规定配备驾驶员、导游人员,旅游车辆车况性能不好,旅游设施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进行导游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环境保护宣传,造成旅游环境污染的;
  (五)擅自改变旅游路线,增加或减少旅游景点,强迫旅游者到其指定的餐馆、商店就餐、购物或采取不正当手段强行拉客的。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加价、提价或以任何方式收受回扣、索要财物的,由市物价和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罚没款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