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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村提留和乡统筹费财务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9 12:29: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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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村提留和乡统筹费财务管理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村提留和乡统筹费财务管理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管理,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资金的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及时、准确、有效地反映、监督各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收取、使用和结存情况。
第三条 乡统筹和村提留资金属乡、村合作经济组织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挤占、借支。
第四条 村提留实行村筹村管,也可以实行村筹乡管村用。乡统筹实行乡筹乡管,由乡(镇)农经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乡统筹费内的农村教育费附加实行乡征县管的,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乡(镇)农经管理部门应加强财务管理,配备会计、出纳人员,坚持专帐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乡、村会计和出纳人员应实行凭证上岗,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规定程序编制村提留和乡统筹费预算方案,实行严格的预算管理制度。年度预算总额以行政村为单位计算,最高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 在年度预算中,乡统筹费不得挤占村提留款;村提留款必须保证公积金的提取
比例。不得多提、重复提取或变相重复提取。按规定程序通过的年度预算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动。 乡(镇)提留统筹预算方案,必须在每年4月15日以前完成,并按规定报上一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应根据年度预算方案和分解办法,由乡(镇)农经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村、组财会人员,一次计算分解到村组和农户,并按村组编制到户明细表。同时将预算方案及到户明细表张榜公布,并填发《农民负担通知书》,于每年5月15日前下达到农户。 任何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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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收取,应在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村、组组织收取。乡统筹费和实行村筹乡管的村提留款项,财会人员应逐日盘点,按照现金管理制度的规定,及时交乡(镇)农经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向农民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应给农户开具由县级农经管
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款单据。不出具单据收费的,农民有权拒交。
第九条 乡(镇)农经管理部门,应根据实收金额和提取项目在预算中所占份额,将资金按比例划转到村有关帐户和乡统筹费科目,并做到及时入帐,限额开支。不得收入不入帐、坐支或超支。
第十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开支使用范围,必须符合国务院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农民承担费用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增加开支项目和提高开支标准。 乡统筹费的开支,不得以拨代支或以领代报。用款单位必须凭经手人签字的原始单据,经单位负责
人审核同意,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乡(镇)农经管理部门报帐。村会计应在每月初携带上月村提留款的开支单据,经乡(镇)农经管理部门审核后,集中办公记帐。 对超出定项限额的开支、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和审批手续的开支,财会人员不予报销,并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一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各项开支,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村提留款由村民委员会按预算方案提出使用计划后,由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后开支。重大开支项目及村组干部误工补助和奖金应提交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镇)政府备案。村提留款实行村筹乡管的,由村民委
员会主任签字,乡(镇)农经管理部门审核后开支。 乡统筹费由用款单位按预算方案提出使用计划,经乡(镇)农经管理部门核查签署意见,报乡(镇)长审批后开支。 对各项审批手续不完备和不符合规定的开支,乡(镇)农经管理部门不得付款。
第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款项,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现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实行钱帐分管制度。非出纳人员一律不得管理现金,出纳管理的现金应按照规定及时清点,存入银行。不准以白条顶库,不准坐支,不准挪用公款,不准公款私存。 加强存款的管理,支票、存折和印
鉴应分别妥善保管,定期与银行核对帐目。 严格控制各种借款,任何人不得利用职权、特权私自借款。不得用提留统筹资金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经济担保。
第十三条 村财会人员应按《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做好会计工作。乡(镇)农经管理部门财会人员,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分级建帐,分项核算,加强管理。 乡(镇)农经管理部门按项目建立总帐,按村或统筹费使用单位建立明细帐,并设立现金、存款日记帐。村除
建总帐、明细帐和现金、存款日记帐外,还应建立分户明细帐或结算到户登记簿。 核算应做到科目使用正确,记帐凭证规范,开支手续完备,帐目往来清楚,帐款、帐证、帐实、帐表和帐帐相符。
第十四条 村应建立有村民代表、村组干部参加的民主理财组织,监督年度预算和财务管理,审查各项财务收支。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收支、上交,由村财会人员每季度向村民公布一次。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将上一年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收支结存情况,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
告,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必须接受审计监督并建立内部稽核制度,确保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提高使用效益。审计监督工作由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县、乡农经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业务指导,也可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县、乡农经
管理部门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每年应进行一次全面审计。
第十六条 乡(镇)农经管理部门和村财会人员,年终应进行年度村提留和乡统筹费财务决算,并编制年末科目余额表和财务收支平衡表。同时,结束旧帐,建立新帐。 当年结余各项资金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并相应抵减下年提取金额。
第十七条 乡(镇)农经管理部门和村财会人员,应在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后,编制村提留和乡统筹资金情况表,并逐级上报备案。
第十八条 乡(镇)农经管理部门和村财会人员,应负责做好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财会档案管理工作。原始凭证、记帐凭证、帐簿、报表和统计资料等,应分年整理,装订成册,归档保管,不得损坏、散失或私自外借。
财会人员变动时,应严格按照财务法规的有关规定,办清交接手续。
第十九条 违反有关农民承担费用方面法规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违反财务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纠正;其中有本条第(二)、(三)、(四)、(九)项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责任人可并处500—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单位主要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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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按规定配备或随意撤换乡、村财会人员的;
(二)不按规定出具单据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的;
(三)不按规定审批或审批手续不完备开支村提留、乡统筹费的;
(四)利用提留统筹资金为单位或个人提供经济担保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帐目的;
(六)不按规定要求进行民主理财的;
(七)不按规定公布村提留、乡统筹费财务收支情况接受群众监督的;
(八)不接受对村提留、乡统筹费进行审计的;
(九)财会人员变动时,不按规定办清交接手续的;
(十)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南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8日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3号)   


  现公布《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质量。

  第四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扶持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成果,提高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水平。   

  第二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资质  

  第六条 国家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方可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七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申请领取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

  (一)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条件。

  第八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范围和要求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对本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

  (二)地震活动环境评价;

  (三)地震地质构造评价;

  (四)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

  (五)地震地质灾害评价;

  (六)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审定。   

  第四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第十六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

  (三)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第十七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八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在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并告知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其确定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二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抗震设计规范,应当明确规定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方法和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和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对部门或者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09〕8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管委,市直有关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节能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六安市节能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调动全社会节能降耗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完成全市节能工作目标任务,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节能减排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节能奖的推荐、评审工作坚持科学、客观、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 奖项设置、奖励范围和资金来源

  第三条 市政府每年度开展一次节能奖励表彰活动。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下列节能奖项:
  (一)节能工作先进县区奖;
  (二)节能工作先进单位奖;
  (三)节能工作先进企业奖;
  (四)节能工作先进个人奖。
  第五条 节能奖励对象和范围:完成和超额完成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任务的县区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和重点节能企业,在节能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
  第六条 节能奖励资金从市财政安排的节能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三章 评选条件和奖励形式

  第七条 节能工作先进县区奖。对完成或超额完成年度节能目标,在节能工作综合考核中名列前三位的县区政府(管委),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XX年度节能工作先进县区”奖牌,并颁发奖金。
  第八条 节能工作先进单位奖。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且年度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的市政府相关部门,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XX年度节能工作先进单位”奖牌,并颁发奖金。
  第九条 节能工作先进企业奖。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且年度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等级的企业,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XX年度六安市节能工作先进企业”奖牌。
  第十条 节能工作先进个人奖。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XX年度六安市节能工作先进个人”荣誉证书,并颁发奖金。
  第十一条 先进个人名额设置。每年度全市表彰节能先进个人30名,其中,企业人员应占50%以上,且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超过企业人员名额的30%;非企业名额中,主要是从事节能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十二条 先进个人名额分配。各县区先进个人名额,综合考虑其地区生产总值占全市生产总值的比重、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结果(对超额完成或未完成的,酌增或酌减名额)等因素确定;市政府相关部门先进个人名额,综合考虑部门研究解决节能降耗重点问题、节能工作措施、推动“十大节能工程”实施的作用发挥、目标考核结果等因素确定。
  第十三条 先进个人评选条件。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热爱节能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从事节能工作(节能岗位)2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节能管理方面,对推动节能降耗工作产生直接的作用和成效,被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所在单位和部门超额完成各级政府责任书规定的节能任务和节能指标。
  (二)在重点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方面,承担项目建设主要负责人,项目运行实现节能目标,且节能量占企业当年节能量的20%以上。
  (三)在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过程中,承担主要研发工作或作为研究开发负责人,成果已被采用并产生节能效益。
  (四)在推广应用节能技术成果中,创造性开展工作,使节能新技术和新产品在本企业、行业、区域中的普及率明显提高。
  (五)在工程设计、项目管理等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和设计规范,提供有针对性、节能效果明显的设计方案等,使能源消耗量减少30%以上。
  (六)在岗位节能方面,积极学习节能知识,钻研节能技术,探索节能办法,提出节能效果明显的方法和建议,或者创造性地使用节能技术,在本职岗位取得年节能10%以上效益。

第四章 奖励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市经委会同市人事部门负责节能奖励的组织工作。
  第十五条 市经委根据上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结果,提出对县区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重点节能企业上年度节能奖励建议方案。
  第十六条 县区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对节能先进个人推荐材料进行初审,市经委、市人事局进行复核后,提出对上年度先进个人奖励建议方案。
  第十七条 年度节能奖励建议方案经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核,并报市政府审定和公示后,由市政府对节能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奖励的单位或者个人,撤销奖励,追缴奖牌、证书和奖金,并由市经委给予通报批评,5年内不再享有奖励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当事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参与节能奖励组织实施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在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