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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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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4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4日公布 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生态和资源保护
第四章 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的环境管理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六章 处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根据地方财力逐年增加对环境保护的投入,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的科学、教育事业,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普及环境保护法律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州(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未设置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地区,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有关部门统一负责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城建、卫生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农业、林业、渔业、草原、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环境保护目标的执行情况,应作为考核政府工作成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计划,参与制定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区域开发规划和国土规划;
(三)监督管理本辖区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及污染纠纷;
(四)依照国家规定对本辖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排污收费、排污许可证、污染限期治理等项进行监督管理;
(五)统一监督管理本辖区的自然环境和资源的保护工作,提出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审批意见,监督管理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资源开发活动;
(六)负责本辖区的环境监测和环境统计工作,组织开展环境科学技术研究、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理机构,依法对本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州(地)、市、县(区)环境监理机构负责监督巡查污染源和污染物的排放及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行情况;征收排污费;参与环境污染事故及纠纷的调查处理。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中国环境监理”证章,出示环境检查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挠。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省实际,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本省辖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应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未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国家排放标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负责环境监测资质审查。
州(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应按时向上级环保部门报送监测数据。暂无环境监测机构的,由上级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有偿监测。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制定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统一监督管理进入省内的环保产品和装备的经营,并负责对专门从事环境污染治理工作单位的资质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环境保护装备和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以及污染事故纠纷的处理,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或者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章 生态和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全面规划,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和开发利用与保护增殖并重的原则。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自然生态保护工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冰川、温泉等自然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经批准建设的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土地、矿产、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以及水等自然资源,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维护生态环境的良性循环。

第四章 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的环境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影响和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坚持先评价后建设的原则,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制度。
建设单位和个人须提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定点、设计和施工。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征地手续和施工执照,银行不予贷款。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并对评价结果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中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完成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对原有污染进行同时治理。
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申请之日起,应分别在60(30)日、45日、30日内批准或签署意见。逾期不批准或不签署意见的,视为批准或同意。
第十九条 区域开发建设应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先评价后建设的原则,做好开发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城镇建设应当按照城镇规划确定的城镇性质、规模和功能,并根据城镇的环境状况,合理调整工业结构和建设布局,加强城镇环境综合整治。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一条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应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整治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造成区域性环境污染的单位必须参加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并承担相应的治理费用或劳务。
第二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执行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数量。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需作重大改变时,应在改变之前重新申报登记。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在30日内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的,依照国家或者本省的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并负责治理。向水体排放污水,依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缴纳排污水费。
征收的排污费,应纳入预算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不得截留和挪用。如有节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四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限期治理。被列为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中央或者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州(地)、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州(地)、市人民政府决定;县及县以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产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废水、粉尘、恶臭有毒气体以及噪声、振动、放射性物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禁止排放剧毒废液、废气、废渣、核废物。
禁止以渗漏、渗井、偷排、堆放、弃置、倾倒、填埋等不正当手段、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有毒有害的生产项目或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从国外、境外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和进口有毒有害的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 污染严重又无防治措施的产品、技术和设施,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乡镇、街道及私营企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不准从事石棉制品、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小冶炼、小化工等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三十条 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
前款规定的有毒化学物品应向州(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放射性物品应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它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应立即
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接受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不履行环境治理责任的;
(三)违反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特殊保护区的管理规定,造成污染危害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而生产建设的,以及由于环境影响评价、环保设施设计失误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建设项目中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六)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造成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
(七)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或者进口有毒废弃物在本省处理处置的;
(八)违反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规定或者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等数据、资料的;
(九)未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的标准和数量排放污染物的;
(十)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的;
(十一)排放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以不正当手段、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十二)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或者有毒有害的生产项目,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
(十三)发生污染事故不及时报告通报,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理的。
第三十三条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单位,除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或搬迁。
第三十四条 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排除危害、治理污染、缴纳排污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纳入环境保护专项基金。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的环境违法行为,是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错误决定造成的,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请求赔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遭受环境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污染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1994年6月4日

印发湛江市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湛江市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湛江市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的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湛江市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土地管理中的职责和分工,切实保护国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广东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关于建立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制度的通知》(粤府〔2008〕100号)、《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第l5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执法共同责任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及违法用地查处工作中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湛江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执法共同责任的追究。

第四条 市成立违法用地查处整改工作领导小组,由市长任组长,分管国土工作的副市长任副组长,相关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全市范围内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各项政策及措施,拟订行动方案,协调联动机制行动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督促县(市、区)及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要求,开展对违法用地行为查处的各项整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违法用地行为查处整改的日常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含湛江开发区管委会,下同)要成立相应机构,确保人员到位,措施有力,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条 要依法实行严格的督查督办、目标责任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县(市、区)、镇(乡)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主要领导是本行政区域(辖区)内土地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政府分管领导和相关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土地管理的主要负责人,相关职能部门的分管领导、经办人员是土地管理的直接责任人。

第六条 违法用地行为的制止及查处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下级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对上级政府以及相关职能部门负责。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是查处违法用地的主要执法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建立预警机制,预防违法用地行为的发生;组织土地执法动态巡查工作;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具体任务是:

(一)建立动态巡查责任制。基层国土资源所和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必须每日一巡、每周一报、每月通报,即每个工作日实施动态巡查1次,建立巡查台帐,对本辖区内新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发现并采取相应措施;建立层层通报制度,进行专项查处的部门负责每周将违法用地查处动态及土地执法共同责任追究情况向所在县(市、区)政府报告,各县(市、区)政府于每月底前汇总成通报表报市违法用地查处整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发现涉嫌违法用地行为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确属违法用地行为的,应立即责令违法当事人改正,立案查处,并书面(紧急情况下,可采用电话、口头等方式,但应做好记录,下同)告知所在镇(乡)政府。

(三)依法立案查处违法用地案件及移送案件。对已立案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需追究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l0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纪委、监察部门或相应的干部任免机关。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按要求制作有关文书,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已作出行政处罚但未能及时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0日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并书面告知相关权利人。

第八条 规划(建设)、城管执法部门在权限范围内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查处违法建设。具体任务是:

(一)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城乡规划监督管理。在接到国土资源部门咨询函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协助核实并提供相关城乡规划信息资料;对涉及违法用地建设的,协助国土资源部门进行查处;在违法用地行为未处理完毕前,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意见等业务。

(二)城管执法部门对城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负责巡查、监控、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以及拆除等工作;巡查中发现涉嫌违法用地的,应当告知国土资源部门。

第九条 县(市、区)、镇(乡)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辖区)内国土资源保护工作,制定相关制度,要建立“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理”的土地管理长效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制止和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确保本行政区域(辖区)内无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的发生。

(一)镇(乡)政府在接到国土资源部门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函告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在接到函告书后的第3个工作日向所在县(市、区)政府报告。县(市、区)政府在接到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有效制止和依法处理。

(二)对城乡规划区内涉及违法用地的违法建设,镇(乡)政府在接到国土资源部门停止土地建设行为函告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责令违法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在接到函告书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该违法建设进行依法拆除。

第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土地违法案件中涉嫌犯罪的当事人进行立案查处。

(一)对国土资源部门移送涉嫌犯罪的土地违法案件的如下材料进行审查: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2.涉嫌犯罪情况的调查报告;3.涉案物品清单;4.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5.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对缺少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补正。

公安机关收到国土资源部门移送涉嫌犯罪的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二)对相关部门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遇到阻挠、围攻、殴打的事件,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出警赶赴现场,依法履行职责。

(三)对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当事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的,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对涉嫌犯罪符合立案条件的,要一并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7日内向原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1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国土资源部门。申请人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向检察机关建议立案监督。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除由检察机关依法监督外,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报告本级政府,由本级政府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所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接受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十四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查处违法用地行为的主体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追究违法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对负有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职责的相关职能部门工作进行监督,对不依法办事的工作人员实行问责,并将有关情况按规定抄报组织、人力资源部门。

(二)对国土资源部门移送的土地违法案件中涉及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部门;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案卷资料。

(三)立案调查的案件,无特殊原因的,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办结。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对违法用地情况调查清楚后,应当书面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和市场准入标准对各类拟建设项目进行审查,严格执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制度。在接到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函告书后,对正在审批的项目建议书,不予继续办理相关手续。

(二)建设部门不得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单位发放施工许可证。

(三)农业、林业部门在接到停止土地建设行为函告书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开展对违法用地损毁程度的鉴定工作,并由国土资源、农业、林业部门负责督促对违法用地的复耕、复植和验收工作。

(四)工商、环境保护、卫生、文化、公安等部门对违法用地的当事人核发了有关证照的,应当及时整改。

(五)除国家、省、市重点项目、市政绿化、农业、水利和公共设施外,供电、供水、供气部门对缺少《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等证照之一的项目,不得供电、供水、供气。在本规定下发前已经供电、供水、供气的,接到有关部门通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停止供应。

第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机制,建立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协调与行政审批联动、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衔接的工作机制。

国土资源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无正当理由不予立案和执行的,国土资源部门要及时报告本级政府,由本级政府向同级人大反映。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查处违法用地行为并经核实的,由市违法用地查处整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本级党委、政府、纪委、监察部门或者任免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提请问责,并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至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分别给予诫勉谈话:

(一)县(市、区)、镇(乡)政府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行为没有及时制止和查处,造成管辖区一年度内累计出现3宗情节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或1宗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

(二)对相关部门查处违法用地行为的工作不配合、不支持、推御责任甚至阻挠、限制查处工作。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职能部门、企业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诫勉谈话:

(一)国土资源部门没有落实巡查责任,对管辖区内新出现的违法用地没有及时发现,导致违法用地行为得不到及时制止;对不按照城乡规划要求办理用地手续导致违法用地,对违法用地行为制止无效,不按照规定报告;

(二)规划(建设)部门未在规定限期内协助核实有关规划信息并提供相关城乡规划资料;

(三)公安机关对阻挠、围攻、殴打依法进行土地执法的工作人员的行为,没有依法履行职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对涉嫌犯罪且符合立案条件,而没有按照有关规定立案侦查或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四)监察部门没有按照规定受理国土资源部门移送须追究行政责任的土地违法案件并立案调查;

(五)供电、供水、供气部门没有查验合法用地手续,给予供电、供水、供气;

(六)对土地违法案件负有查处职能的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查处职责,造成发生严重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分别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并通报批评:

(一)县(市、区)、镇(乡)政府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行为没有及时有效制止,造成管辖区一年度内累计出现5宗情节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或2宗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经诫勉谈话后,对违法用地行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处理;

(二)对违法用地案件隐瞒不报或者压案不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职能部门、企业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并通报批评:

(一)公安机关对阻挠、围攻、殴打依法进行土地执法的工作人员的行为,没有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对涉嫌犯罪且符合立案条件,而没有按照有关规定立案侦查或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导致危害结果持续扩大;

(二)监察部门对符合追究行政责任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没有按规定立案调查,导致危害结果持续扩大;

(三)供电、供水、供气部门没有按规定配合停电、停水、停气,造成特别严重影响;

(四)负有查处职能的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违法用地行为持续恶化,造成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行为发生;

(五)单位在同一年度内受诫勉谈话2次以上。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所在单位的年度考核实行“一票否决”,对县(市、区)、镇(乡)政府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或各相关职能部门、企业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年度考核评定为不称职(不合格),情节严重的责令引咎辞职:

(一)县(市、区)、镇(乡)政府经通报批评后,对违法用地行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改正;

(二)一年度本行政区域(辖区)内违法用地占用耕地面积占本年度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面积的比例达到l5%以上或虽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被市以上定为重点整改地区或有重点督办案件;

(三)因处理违法用地发生严重损害群众利益,造成群众集体上访和社会治安不稳定;

(四)单位在同一年度内受通报批评2次以上。

第二十三条 对外地驻湛江办事机构参与、纵容、包庇、支持违法用地行为的,除对违法用地行为依法查处外,由监察部门向该单位所属地区的党委或政府提出建议,追究该单位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法用地投资者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多次实施违法用地行为依法应当追究,或者一年度内多次实施违法用地行为未经处理的,应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或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的,由纪委、监察部门依法查办;涉嫌渎职、受贿等职务犯罪的,将有关线索、证据材料移送同级检察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情节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是指违法用地涉及基本农田2亩以上5亩以下(不含本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5亩以上10亩以下(不含本数),其他土地10亩以上20亩以下(不含本数)的案件;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是指违法用地涉及基本农田5亩以上(含本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l0亩以上(含本数),其他土地20亩以上(含本数)的案件。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违法用地查处整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民政部对殡葬服务相关标准征求意见的公告

民政部


民政部对殡葬服务相关标准征求意见


为进一步完善我国殡葬服务标准体系,全面提升殡葬服务水平,民政部组织编写了《殡葬服务术语》、《殡仪接待服务》、《遗体告别服务》、《遗体保存服务》、《遗体火化服务》、《骨灰寄存服务》、《骨灰撒海服务》等7项殡葬服务标准,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于2010年10月10日前,将书面意见通过传真或者电子邮件反馈民政部社会事务司。

  传 真:010-58123274

  电子信箱:yangwentao@mca.gov.cn



附件:1.征求意见反馈表
http://files2.mca.gov.cn/sws/201009/20100920092909106.doc
2.殡葬服务术语(征求意见稿)
http://files2.mca.gov.cn/sws/201009/20100916122451644.doc
3.殡仪接待服务(征求意见稿)
http://files2.mca.gov.cn/sws/201009/20100916122718725.doc
4.遗体告别服务(征求意见稿)
http://files2.mca.gov.cn/sws/201009/20100916123117585.doc
5.遗体保存服务(征求意见稿)
http://files2.mca.gov.cn/sws/201009/20100920111017152.doc
6.遗体火化服务(征求意见稿)
http://files2.mca.gov.cn/sws/201009/20100920111045830.doc
7.骨灰寄存服务(征求意见稿)
http://files2.mca.gov.cn/sws/201009/20100916125118989.doc
8.骨灰撒海服务(征求意见稿)
http://files2.mca.gov.cn/sws/201009/20100916125203538.doc
民政部社会事务司

             二〇一〇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