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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9 08:37: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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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精神,加快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积极探索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途径,省政府决定选择若干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进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为搞好试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试点的目标和原则
第一条 现代企业制度是适应社会化大生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企业制度。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标志着企业改革从放权让利的政策调整,转向企业制度的创新。这对于搞好国有企业,使其在经济发展中发挥主
导作用和骨干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有益探索。选择若干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制改组,开展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使一部分企业率先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并通过试点总结积累经验,为在我省推行现代企业制度创造条件。
第二条 通过试点,要努力实现以下目标:
(一)积极探索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结合的有效形式,以建立企业适应市场的内在机制为着眼点,进行企业制度创新,促进企业提高效益,增强活力和竞争力。
(二)理顺产权关系,确立企业法人财产权,使企业真正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能够作为市场主体在市场竞争中做到自负盈亏。
(三)实现政企分开,企业自主经营。要使企业彻底摆脱政府行政机构附属物的地位,切断行政隶属关系,使企业以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为目的,按照市场需求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四)完善组织管理制度,形成企业权力机构、监督机构、决策和执行机构之间权责明确,团结合作,相互制衡的机制,向企业组织管理制度的科学化、规范化迈进。
第三条 试点应坚持的原则:
(一)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确保国有资产(资本)及其权益不受侵害。坚持股权平等、同股同利的原则,保障出资者的权益。
(二)坚持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相分离的原则,切实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
(三)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重在转换经营机制和公司的组织制度建设,认真贯彻执行《公司法》,进行规范化的公司制改造,严禁借机搞“翻牌”公司。
(四)围绕企业制度改革和创新,积极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其他相关配套改革,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创造必要的外部条件和环境。
(五)国有企业改组为公司制企业是一项艰巨复杂的任务,必须坚持分类指导,逐步推进。各有关部门要互相配合,通力合作,共同搞好试点。
第四条 试点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省行业发展方向的大中型或骨干企业。
(二)近年经营业绩较好,产品具有竞争能力,在新产品开发和技术改造方面具有一定实力和发展潜力。
(三)领导班子团结并相对稳定,改革意识较强,企业内部改革和管理基础较好,员工整体素质较高。
虽有亏损,但领导班子团结、改革意识强,产品结构合理、具有发展潜力的国有企业,也可参加试点。

二、试点的主要内容
第五条 确立企业法人财产权,完善企业法人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重新评估资产的基础上,核定企业法人财产占有量,进行国有产权登记,核定资本金。
各出资者按照持股比例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包括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出资者不直接参与企业的具体经营活动,不能直接支配法人财产,不能抽资撤股,可以依法转让。
企业拥有法人财产权即占有、使用、处置、收益权,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出资者承担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企业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与政府机构不再有行政隶属关系,不再套
用行政级别。按照市场原则,逐步建立正常、规范的企业类别划分和晋级制度。
第六条 建立和明确国有产权运营主体。按照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国有产权管理职能和经营职能分开的原则,加强国有资产的行政管理,探索国有产权运营的有效途径。创造条件组建国有产权经营公司、投资公司和国有产权控股公司,经政府授权,成
为国有产权的运营主体。具备条件的大型国有企业和企业集团,经政府授权,可对国有资产委托经营。根据我省实际,在尚未健全国有产权运营机构之前,可暂由有关专业经济部门代行国有产权运营主体的职责。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国有产权运营主体实施监督和管理。
国有产权运营主体的基本职责是:从价值形态上运营国有产权,使其保值增值;依法行使出资者权益,享有投资收益(专业经济部门暂代行产权主体职责时的收益,全额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国有产权的变动和重组,委派产权代表通过法定程序进入企业权力机构。国有产权运
营主体,对所持股企业不行使任何政府行政管理职能。
第七条 确立企业的公司组织形式。试点企业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要求,进行规范化的公司制改组。生产某些特殊产品的企业或者属于特定行业的企业,应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大部分企业应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具备条件的可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企业集团应以产权联结为主要纽
带,按母子公司体制进行组建或改组。
国有企业改组为多个股东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实行公司制改组的重点。实现的途径包括债权转为股权,引进外资入股,企业之间投资入股参股,吸引部分事业单位及某些基金投资入股等。有条件的企业可试行规范化的内部职工持股。
公司必须依法制定章程。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
第八条 建立科学、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根据权力机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相互分离、相互制衡和精干效能的原则,形成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组成的公司治理结构,保证权责明确,各司其职,有效行使决策、监督和执行权。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国家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各出资者选派代表参加股东会并依法行使权利。
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董事人选经股东推荐,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进入董事会的职工代表,应经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董事必须诚信勤勉,熟悉业务,有相应的工作经验和决策能力,并对全体股东负责。董事长、副董事长按照公司的不同类型,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产生。董
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经理(或总经理,以下简称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不能由政府行政机构或股东会直接任免。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董事长一般不兼任经理(国有独资公司例外)。经理对董事会负责,依照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统一负责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和管理。
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对股东会负责。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董事、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资产,由政府授权部门或机构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监督管理。
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国家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可例外)。
第九条 建立新的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制度。取消企业管理人员的国家干部身份,打破不同所有制职工之间的身份界限,建立企业与职工双向选择的用人制度。经理、副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与董事会签订聘用合同,其他员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通过劳动合同的法律形式,确定劳动关系
,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效益。企业和员工均可以依法解除合同。企业经营活动发生重大变化或出现严重困难时,可以裁员,但要按合同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政府对企业工资总量实行间接调控,制定最低工资标准,对企业工资水平的确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坚持职工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实际收入增长幅度低于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由企业自主确定本企业的工资水平和内部分配方式,
实行个人收入货币化和规范化。职工收入根据岗位、技能和实际贡献确定;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年薪制,并与经营业绩挂钩进行奖惩,具体标准由董事会决定;董事、监事的报酬由股东会决定;兼职董事和监事实行津贴制度。
第十条 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试点企业全面实行《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有关的各项规定。属于控股公司或企业集团的集团公司,应确定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出资额和持股比例,按规定编制合并财务报表。
按照《公司法》、《会计法》和公司章程,科学设置财务会计机构,建立健全公司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公司董事会根据经理提名聘用的财务负责人,非经董事会决议,经理无权解聘。
公司财务实行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相结合,公司财务报告经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后由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可根据需要在董事会下设财务、审计委员会。上市公司要严格执行公开披露财务信息制度。
第十一条 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公司党组织要按照党章规定,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公司党组织要紧密围绕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充分发挥党员在各自岗位上的先锋模范作用,特别是发挥好董事会、监事会
、经理层中党员的作用;加强对工会、共青团的政治领导,充分发挥他们的桥梁和纽带作用。
公司党组织负责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和监事会,参与企业重大决策。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可与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交叉任职。
公司党组织对董事会拟聘任的公司经理和经理提名的副经理及管理部门负责人的人选参与考察,提出建议,分别由董事会或经理聘任。
公司党组织的工作机构和专职党务工作人员的数量,本着精干、高效和有利于加强党的工作的原则,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十二条 改善工会工作和职工民主管理。公司坚持职工民主管理,支持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国家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管理;职代会的职权和参加董事会、监事会职工代表的职权要相互衔接。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由工会代表职工实行民主管理。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建立协调和稳定企业劳动关系的有效机制。
公司研究决定生产经营重大问题、制订重要规章制度时,应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决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问题时,应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和职工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三条 积极探索政府用经济手段管理企业的途径。政府运用经济策、法律法规等间接手段管理企业,依法把企业经营自主权切实还给企业;把生产要素分配即资源配置的职能转移给市场;把经济活动中的社会性服务和监督的职能转交给中介组织;政府依然保留的少量的必要的审批
职能也要公开化、规范化、制度化。

三、试点的配套措施
第十四条 调整企业资产负债结构,建立资本金制度。
(一)在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时,对企业以前资产和财务遗留问题,要进行清查和处理,原则上不再转到新改造的公司,企业的虚盈、亏损和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损失,经资产评估机构、会计或审计事务所审核、并报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后,分别冲销企业公
积金、资本金。对1991年以前由于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造成企业贷款损失,企业确难以归还,已实际成为呆帐的,可按国办发〔1993〕29号文件规定的程序,经申请按银行贷款呆帐冲销处理。
(二)地方基本建设基金贷款、“拨改贷”、地方财政借款等所形成的企业债务,改为国家投资,转增企业国有资本金。
(三)企业无资本金或资本金未达到《公司法》规定限额的,应按不低于法定注册资本金的原则由批准设立该企业的政府部门确认的出资者注入法定资本金。
(四)企业间的债务,经协商同意后,可将债权转为股权。
(五)列入省财政贴息的技改项目,按原定数额继续执行。
第十五条 加快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试点企业必须参加职工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和工伤保险,并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经办和向职工直接支付。
公司改制前离退休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的50%,在国有股分红收入中支付,其余由企业自行负担。公司改制后的离退休职工,其养老保险金按规定的统一费率,由改制后的公司和职工个人共同承担,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进一步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步伐,其医疗保险金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实行大病社会统筹与小病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失业保险费由企业按职工实发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统一筹交。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由社会保险机构提供失业救济,并由人才交流中心、职业介绍所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再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
第十六条 试点企业在实行政企分开的同时,要妥善解决好企业办社会的问题,减轻企业负担,为国有企业创造平等竞争的条件。企业自办的学校、派出所、医院、招待所等后勤服务性单位和承担的社区服务职能,一般应从企业中分离出去,区别情况,分别处理。
(一)属于社区服务和政府职能的单位,由政府或社区服务机构承接,其使用的国有产权,移交给地方政府,并办理财产移交手续。
(二)属于经营性的后勤服务单位,可改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的企业法人,也可改成改制后公司的托管子公司或全资子公司。
(三)对于事业性质的单位,有条件的可改为盈利性的事业法人,并可通过改制后企业资助、社会赞助和服务收费等方式弥补开支,并逐步向自收自支过渡。
(四)辅助生产部门,可改为改制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也可以实行独立核算和经营化管理,并创造条件,面向社会扩大服务范围,增加收入。
(五)企业要积极推进职工住房制度改革,实行新的住房制度,解决职工住房问题。
第十七条 培育产权交易市场。要积极创造条件,进一步完善产权交易市场,开展多种形式、多层次的产权交易。企业可通过产权市场,兼并或租凭其他企业,向其它企业投资或参股,推动国有资产存量的合理流动和重组。
产权转让要坚持以下原则:一是依法有偿转让;二是转让资产应经过评估;三是以评估值为基础,通过市场竞价或双方协商确定转让价格;四是国有资产转让收入必须用于再投入。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应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国有企业股份制改组时,国有股比例过高的,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采取部分存量资产转让的方式改组,收回的资金归国家所有,交国有资产运营主体,用于再投入,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也可根据公司具体情况,由公
司在三年内有偿使用;也可将资产评估增值的一定比例,不作为入股,实行有偿使用;按照企业的折旧比例交纳资产占用费,以后公司增资扩股时,逐步进入国有股本。
第十九条 企业改制时,对其使用的国有土地既要体现有偿使用的原则,又要兼顾企业的实际承受能力。股份公司可在以下形式中任选一种:
(一)国家以土地使用权直接作价入股。
(二)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
(三)土地使用权实行租赁使用。
(四)企业将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改制后的公司。
(五)改制后的公司向国家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六)采取上述五种方式确有困难的,可维持现行的国有土地使用方式,今后按全省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统一的要求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发展和规范各类中介组织。积极组建和发展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使其发挥对企业的技术服务、产业导向、信息交流、监督协调等作用。
积极发展直接为企业服务的信息咨询机构,会计师、审计师和律师事务所,公正和仲裁机构,计量和质量检验认证机构,资信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组织。明确各类中介组织的权利、责任和义务,规范其行为,通过资格认定和年检制度,加强监督管理,使其树立职业道德,建立自律
机制,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一条 试点企业执行统一的所得税率,在一定时期内由同级财政按以下比率返还企业:
(一)省外、境外投资入股资金占总股本25%以上的公司和上市公司,每年按应纳税所得额的20%返还公司。
(二)其他类型的股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自设立之日起,五年内每年按应纳税所得额的15%返还公司;五年期满后,不再返还。
(三)实行“投入产出”总承包的试点企业,可延续执行到1995年底,此后分别按上述二款对应执行,其年限应减去延续执行“投入产出”总承包的年限。
国有企业改制后,国家股本的分红交由国有资产运营主体,建立基金,用于再投入。为增强公司自我以展能力,国家股本的分红在三年内以无息借款方式,40%留给企业使用。
第二十二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除法律和政府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达标、升级、监定、考试、考核。
第二十三条 其他配套措施:
(一)对试点企业原则上实行指导性计划和国家订货制度。
(二)减少对企业扩大再生产各项环节和审批内容,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规定,改革和简化企业合资、基建、技改等审批程序,实行公开化、规范化管理。
(三)企业集团经批准可试办财务公司;具备条件的试点企业经批准可通过国内外证券市场进行直接融资,筹措发展资金。
(四)具备条件的试点企业经审批可享有自营进出口权和享有对外经营权,从事海外投资、融资业务。

四、试点的组织领导
第二十四条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在省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进行。省股份制试点领导小组同时作为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主要职责是:研究试点工作的重大政策;审定试点企业名单;审核试点配套文件;审定试点企业改制方
案;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由省体改委、省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试点工作,抓好试点的具体组织实施。具体职责是:起草试点有关文件;提出试点企业的备选名单;组织骨干培训工作;指导并初审试点企业的改制方案;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一些重大问题和重大政策提出建议和意见;负责对
试点企业的督促、检查和总结工作。

五、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省试点领导小组批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试点企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本省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根据试点工作需要,由省体改委、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试点办法》的配套文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第一批试点企业名单
西宁钢厂
青海钾肥厂
青海第一机床厂
青海工程机械集团
山川机床铸造厂
青海省纺织品总公司
青海省百货公司
青海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青海水泥厂
青海省医药公司和青海中药制药厂(合并改造)
青海棉纺织总厂
西宁商业大厦
青海盐业公司
湟中洒厂




1994年1月31日

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房产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房产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1月15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产预售(预购)
第三章 房产权转移
第四章 房产抵押
第五章 房屋租赁
第六章 房产登记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房产的管理,保障房产经营者和房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房产,系指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经营房产的国营企业和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及其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客商)独资,或上述国营企业与客商合资、合作建筑的,用来进行买卖、出租的住宅、工商业楼宇、仓库、停车场及其他房屋。
本规定所称的房产权,系指房屋(上盖)所有权和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鼓励客商独资或与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经营房产的国营企业合资、合作,在深圳经济特区从事房产经营(即建筑、买卖、出租房屋等业务)活动;鼓励客商购置房产。
深圳市人民政府对在深圳经济特区购置住宅、别墅的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依照国家和广东省对深圳经济特区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四条 合资、合作经营房产的各方,应当根据平等互利和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合资、合作经营房产合同。
第五条 独资经营的房产,房产权归独资经营者所有。
合资、合作经营的房产,房产权归合资、合作经营者共有。
自然人或法人购买的住宅、别墅和其他商品房产,房产权归购买者所有。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房产主的房产权,允许房产主通过房产买卖(包括预售、预购和拍卖)、赠与、交换、遗赠和继承等法律行为,将房产权转移给他人(自然人或法人);允许房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房产主有权对房产进行装修、维修,但改变房产结构、用途、外貌或扩建、拆建者,须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
第七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的需要,可以征用房产主的房产,并按照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八条 房产经营、房产权转移、房产抵押和房屋租赁等,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广东省经济特区的有关法规。
房产权转移、房产预售(预购)、房产抵押和房屋租赁合同的订立,应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
第九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关统一管理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房产,负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二章 房产预售(预购)
第十条 房产经营者可以预售房产。预售房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产经营者领有《土地使用证》和《建筑许可证》;
(二)房屋建筑合同业已签订;
(三)在深圳市注册的银行开立代收房产预售款的专门账户;
(四)该期建筑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已汇入深圳市开户银行。
共有房产的预售,必须有共有人的书面协议。
第十一条 房产预售(预购)必须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合同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拟定,但须写明: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或法人名称)、住址(或法人所在地);
(二)房产面积、座落(位置)和界线(并附图);
(三)土地使用的面积(份额)和年限;
(四)房产的用途;
(五)房产的价格;
(六)房产预售(预购)款交付办法;
(七)房产交付使用或预计交付使用日期;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纠纷的处理办法和受理机构名称;
(十)其他双方认为必要的事项。
第十二条 房产预购人必须将房产预购款,存入房产经营者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开立的银行专门账户。
房产预售款必须用于已预售的房屋建筑。
共有房产预售款的支取,必须由共有人会签或由共同指定的代理人代签。
第十三条 房产经营者领到房屋建筑竣工证后,应及时书面通知房产预购人,并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关声请办理房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三章 房产权转移
第十四条 房产买卖必须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由双方当事人签订房产买卖合同。
房产主将其房产赠与他人,应当和受赠人签订房产赠与合同。
第十五条 共有房产的买卖、交换,须经房产共有人的一致同意,订有书面协议。房产共有人对一致同意的共有房产的买卖、交换负有连带责任。
书面协议无法成立时,房产共有人得将属于自己份额的房产进行买卖、交换。
房产共有人将自己份额的房产出售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房产共有人之一将属于自己份额的房产赠与或遗赠他人,可以不经其他共有人同意。
共有房产的继承亦同。
第十七条 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进行房产权转移之前,房产共有人必须进行共有房产的分割,并订立分割房产合同。

第四章 房产抵押
第十八条 房产主申请房产抵押贷款,必须向设在深圳经济特区的银行办理,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产买卖合同业已订立;
(二)领得《房产权证书》。
第十九条 房产抵押,必须订立房产抵押合同。合同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拟定,但须写明:
(一)抵押人姓名(名称)和承押人的名称;
(二)房产名称、面积、座落(位置)和界线(并附图);
(三)抵押贷款数额和付款办法;
(四)抵押贷款的利率;
(五)抵押人偿还贷款的时间和数额;
(六)抵押人造成抵押房产损毁时应负的赔偿责任;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纠纷的处理办法和受理机构名称;
(九)其他双方认为必要的事项。
承押人可委托深圳市法律顾问处代理签订房产抵押合同,但须出具委托代理书。
第二十条 预售(预购)房产的抵押,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抵押人和承押人签订房产抵押合同;
(二)抵押人持房产抵押合同至深圳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关领取《房产权证书》;
(三)抵押人将《房产权证书》交承押人收存,承押人按房产抵押合同的规定付款。
第二十一条 抵押人不依照房产抵押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承押人有权拍卖抵押的房产。
第二十二条 承押人拍卖抵押的房产前,须通知抵押人并限定搬迁日期。其限期自抵押人接到通知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三十天。
抵押人逾期不迁出,承押人或其代理人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承押人因此所受的损失由抵押人赔偿。
第二十三条 抵押人如将抵押的房产租给他人,应征得承押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 抵押房产的拍卖,应委托深圳市物业管理公司代理,由承押人与深圳市物业管理公司订立委托拍卖房产合同。
第二十五条 承押人拍卖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按以下顺序使用:
(一)偿付因拍卖抵押房产而支出的一切费用;
(二)扣缴所欠税款;
(三)扣还抵押人所欠的贷款及应付的利息;
(四)扣除上述三项款额后,如有余款,承押人应将余款交付抵押人。
拍卖房产所得价款如不敷偿还,承押人有权另行追索。
第二十六条 共有房产的抵押,比照本规定第十五条执行。

第五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包括转租)必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拟定,但须包括:
(一)房屋的座落(位置)、面积、装饰、设备;
(二)房屋的用途;
(三)租赁期限(定期或不定期);
(四)租金数额和交纳办法;
(五)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和应负的责任;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双方认为必要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期限。
第二十九条 房产共有人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解除、续订和承租人的转租,必须协商一致,订有书面协议,并负有连带责任。
房产共有人之一将属于自己份额的房产出租,比照本规定第十七条执行。
第三十条 房屋承租人可以将所租入的房屋转租他人,但须征得房产主同意。
房屋转租的租期,不得超过原租约的租期。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因不可预见的原因,确有需要使用该房屋的;
(二)承租人违反合同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承租人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缴纳房租,迟延时间超过三个月(包括三个月)的;
(四)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的;
(五)承租人损坏房屋或设备而不维修、不赔偿的;
(六)房屋发生重大损坏,有倾倒危险而须改建,并确有证明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已建有或购有房屋,无需继续租赁他人房屋的;
(二)承租人举家迁离深圳市居住的;
(三)房屋发生重大损坏,有倾倒危险,而出租人不进行修缮的。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收回房屋的,或者按第六项收回房屋,而无正当理由在三个月内未动工改建的,应赔偿承租人因迁让所受的损失。
承租人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应赔偿出租人因此所受的损失。
第三十四条 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收回改建后的房屋,仍出租时,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依约缴纳房租,出租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收受时,承租人可向深圳市公证处申请给予证明,以免除其迟延责任。
因进行前款规定的公证而支出的费用,从房租中扣除。
第三十六条 出租房屋的修缮,由出租人负担;如因承租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负担。
第三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要解除合同时,须提前书面通知对方。民用房屋租赁,定期的提前一个月;不定期的提前两个月。工商业房屋租赁,一律提前六个月。
租赁合同解除后,如承租人逾期不迁出,出租人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出租人因此所受的损失由承租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八条 房屋出租,不妨碍房产权转移。
房产权转移后,房屋租赁合同继续生效,新、旧房产主应联名以书面通知承租人。
租赁房屋出售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六章 房产登记
第三十九条 商品房产的房产主或权利人,须按下列规定,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关进行房产登记:
(一)确定产权登记:声请确定房产权,领取《房产权证书》,由房产主办理登记。
(二)转移登记:房产权转移者,除遗赠、继承登记可由受赠人或继承人取具证明单独办理外,均由当事人双方进行登记。
(三)变更登记:房产权因房屋扩建、改建、拆除、分割、合并等而变更,由房产主声请登记,其变更涉及其他关系人者,须会同关系人办理。
(四)他项权利登记:房产设定优惠权、抵押权、地役权(通行权)等项权利的登记,由权利人会同义务人声请登记。
(五)更正登记:因现持《房产权证书》与实际情况不符,或因迁移地址、更换门牌等有更正必要的,由房产主或权利人声请登记。
(六)注销登记:房产权因房产被自然灾害破坏或被拆除而消失,他项权利因约定时效届满而消失,均由房产主或权利人和关系人声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 房产登记,须缴验下列证件:
(一)声请登记书;
(二)声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取得、变更、转移房产权的全部证件。
共有房产的房产权登记,可由房产共有人之一进行,但须有其他共有人出具的委托书和有关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一条 房产登记可委托代理。代理房产登记,除缴验本规定第四十条所列证件外,还须缴验经过公证的委托代理的证明文件。
声请者如系法人,由其代理人办理登记,但须缴验证明其法人代理人身份的文件。
第四十二条 房产主或权利人、关系人和代理人的居住地址如在香港、澳门、台湾省或外国,其缴验的房产登记证明文件,除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外,还应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认证手续:
(一)居住在香港、澳门的,通过深圳经济特区驻港代表机构办理认证。
(二)居住在台湾省的,凭本人身份证明,通过深圳经济特区驻港代表机构办理认证。
(三)居住在外国的,经我国驻该国大使(或领事)馆认证。
第四十三条 房产登记须缴纳登记费用。费用标准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关制定。
房产登记由双方当事人会同声请者,费用由承受权利的一方缴纳。
第四十四条 房产主在房产登记后所领得的《房产权证书》,如有毁灭、遗失,应即向房产登记机关报告,并声请补发。
第四十五条 各项房产权利自取得之日起三个月内,权利人必须声请登记。超过半年不办理登记的房产,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关代管;代管三年仍不办理登记者,视为无主房产,由房产管理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商品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期满,房产主应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延长土地使用期。超过半年不申请者,该房屋(上盖)比照本规定第四十五条处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所签订的合同,一律无效;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违反者承担。
第四十八条 未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机关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外貌或进行扩建、拆建者,除责令停止或恢复原貌外,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凡利用欺骗、冒名、伪造证件、行贿等非法手段进行房产登记的,除登记无效外,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不按期进行房产权登记者,每逾期一日,应缴纳人民币一元以上五元以下的逾期金。
对土地使用期满不申请延长土地使用期者,按日加收滞纳土地使用费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各项法律文件,如须中文和外文两种文字并列的,以中文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11月22日

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民政、公安、工商、规划、土地、市容、卫生、环保、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本市有土葬习俗的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塔吉克族、东乡族、撒拉族、保安族和柯尔克孜族等少数民族的遗体可以土葬,但必须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土葬,严禁私埋乱葬。
第四条 本市除蓟县个别边远山区因交通不便利可暂定为土葬区外,其他地区均为火葬区,遗体必须火化。土葬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民政部门另行确定。
原有分散的坟墓应当迁至公墓内或者平毁。对历史遗留的土葬公墓,民政部门应根据公墓建设规划督促责任人逐步予以平毁、迁移和改造。
第五条 因患有鼠疫、霍乱、炭疽、麻风病、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狂犬病等致死以及腐变的遗体,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当地卫生检疫机构消毒处理,并在24小时内火化。严禁外运或者土葬。
第六条 对非正常死亡的遗体需要存放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存放手续。
对无主或无名遗体的处理,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死因鉴定,并发布遗体认领公告。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的,民政部门凭公安部门的证明收尸,并立即火化。
第七条 遗体运送由殡仪馆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承办此项业务。农村地区确实需要设置运尸车辆的,须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并由市民政部门核发准运证。
经核准的运尸车辆,可以在核准的区域内运营,不得跨区域范围运营。对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同胞要求将遗体、骸骨或骨灰运出境外或运回中国境内安葬的,按国家关于遗体运输出入境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市居(村)民死亡后,禁止将遗体运往外地。
外地在津人员死亡的,应在本市的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户籍地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出具户籍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并经市民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殡仪服务部门、医院太平间不得放行。
第九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出具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遗体火化,凭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无主或者无名遗体火化,凭县级以上公安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出具的证明。
(三)对在本市死亡的外国人遗体的处理,按国家处理涉外案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医院太平间除从事遗体存放外,不得从事其他活动。
从事遗体冷藏、殡仪服务的,应当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建立公益性墓地,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公益性殡葬服务设施的新建、扩建和设备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乡、镇、村公益性墓地占地不得超过7000平方米,区、县公益性墓地占地不得超过335000平方米,每个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第十四条 公益性墓地应为本区、县、乡、镇、村村(居)民提供服务,不得对外搞有偿服务。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公益性墓地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开办单位的申请;
(二)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有偿服务公墓,必须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批准。经批准建立的有偿服务公墓,必须接受当地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市内六区不得建立有偿服务公墓,但历史遗留土葬公墓除外;蓟县可以建二处、其他区县可以建一处有偿服务公墓。
第十七条 申请建立有偿服务公墓,应向民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建立有偿服务公墓的申请单位,凭市民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墓地的选址,应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不得占用耕地、破坏环境。
第二十条 有偿服务公墓每个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使用年限不得超过20年。期满后确需继续使用的,应重新办理续租手续。逾期不办理续租手续,又不迁移骨灰的,公墓经营者有权对骨灰进行处理,收回墓穴占用的土地。
第二十一条 本市丧葬用品销售网点的规划和设置,应坚持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管理有序、控制发展的原则。
市内六区和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按人口居住状况,每4至5万人设一个销售点。对居住人口分散,服务半径过大的区域可适当增设;农村地区每个乡、镇设一个销售点。
市内六区和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主干道两侧不得设立丧葬用品销售点。
第二十二条 凡申请开办丧葬用品销售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核,报市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符合条件的,由市民政部门在15日内核发统一制作的《丧葬用品指定销售点》牌匾和《丧葬用品经营证》,并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三条 申请开办丧葬用品厂(店),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营丧葬用品厂(店)的申请;
(二)厂(店)负责人本市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使用经营地点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丧葬用品销售点,必须按批准的经营项目进行生产、经营,不得擅自超出经营范围。
禁止非法经销各种丧葬用品;禁止进行强买、强卖、强行服务等活动;禁止生产、销售冥币、纸人、纸马、纸彩电、纸箱子、纸轿车等封建迷信用品;禁止建造封建迷信设施或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丧葬用品销售点店外不得堆放、悬挂销售的丧葬用品。
第二十六条 在公墓内禁止修建宗族墓地和修建预留活人墓;禁止传销或炒买、炒卖墓穴及骨灰存放格位。
禁止外省市公墓经营单位在本市设立经营机构。
未经市民政部门批准,本市公墓经营单位不得跨区、县设立经营机构或办事机构。本办法施行前,公墓经营单位已跨区、县设立经营机构或办事机构的,自本办法公布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市民政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无照或超过批准的营业范围经营丧葬用品,未经批准从事遗体的运送、冷藏、防腐、整容等殡仪服务业务,利用公益性骨灰堂、墓地从事经营活动,制造、销售冥币、纸人、纸马、纸彩电、纸箱子、纸轿车等封建迷信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
《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民政部门批准私建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传染病遗体未按照规定时间火化,又不听劝说的丧主,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放行遗体的,由民政部门对有关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死者家属或者责任人限期将坟头、碑志清除或者起葬;逾期不改的,可以强制执行,其费用由死者家属或者责任人承担,并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遗体土葬的;
(二)设置坟头、碑志的;
(三)骨灰装棺埋葬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分别情况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对不停止违章行为的,予以取缔;并对非经营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
以下罚款;
(一)进行强买、强卖、强行服务等活动的;
(二)建造封建迷信设施的;
(三)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各殡葬服务单位要做好便民服务工作,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满足死者单位或家属的合理要求,对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殡葬服务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殡葬服务单位要加强内部管理,做好服务工作,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殡葬管理的法规、规章。对殡葬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和刁难死者家属的行为,民政部门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殡葬服务收费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经营丧葬用品要实行明码标价。各区、县民政部门应当配合物价部门对本区、县经营丧葬用品的网点加强价格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