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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18:59: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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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0年9月22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促进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维护国家、法人和公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器具检定或者校准,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使用计量单位以及采集、形成、出具、标称、公布计量数据等活动。
第三条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局)是本市计量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区、县质量技监局)在市质量技监局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质量技监局主管的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大队(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稽查大队),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循科学规范、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计量器具稳定可靠,保证计量数据准确一致。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科技进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开展计量科学技术研究,建立科学的量值溯源体系,健全高效的量值传递体制,推广使用先进的计量器具。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七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信息;
(三)制作、发布广告和网页;
(四)制定标准、规程等技术文件;
(五)出版发行出版物;
(六)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七)出具计量、检测数据;
(八)生产、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九)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计量活动。
第九条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和文学书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质量技监局应当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需要,统一制定本市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
本市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其他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由市质量技监局主持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开展计量器具强制检定或者校准服务。
经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定期接受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第十二条 下列计量标准器具经市质量技监局组织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一)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所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
(二)计量校准机构进行计量校准所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
(三)计量器具制造企业以及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建立的本企业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器具。
第十三条 本市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以及行政监测、司法鉴定等方面的工作计量器具,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实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市质量技监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由市质量技监局发布。
第十四条 设计、研制、生产和销售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符合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
本市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内外先进技术标准进行计量器具新产品开发。
第十五条 本市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市或者区、县质量技监局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其中,制造涉及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重要计量器具的,由市质量技监局核发《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重要计量器具的管理目
录由市质量技监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销售列入重要计量器具管理目录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备案。
经过修理的计量计费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经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集市贸易市场等商业经营场所设置的复测商品量所用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接受计量器具强制检定,进行日常校验,保持其准确性。
第十七条 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应当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并执行计量检定规程。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经授权的计量器具检定机构申请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计量器具检定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职责,做好统计工作,并向市质量技监局报告。
计量器具检定人员应当取得相关资质,持证上岗,并使用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按照计量检定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公正、客观、准确地进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不得伪造检定数据。
第十八条 本市推行计量器具量值溯源的校准活动。单位和个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强制检定以外的计量器具,可以自主进行量值溯源,或者选择有资质的计量校准机构进行量值溯源。
计量器具的校准应当按照计量器具校准规范和委托合同的要求进行,并向委托人出具校准报告。

第四章 计量数据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者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标明法定计量单位,并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或者服务项目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条 经营者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证商品量或者服务计量的准确,其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计量允许误差应当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范围内。
现场计量交易时,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如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
第二十一条 定量包装商品应当在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真实、清晰地标注商品的净含量。净含量的规格、数列选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二十二条 本市推行生产资料交易计量鉴证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生产资料交易需要计量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计量鉴证机构进行计量。
政府采购大宗物料需要计量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计量鉴证机构进行计量。
第二十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社会服务性机构出具计量数据和检测涉及人身安全、健康的商品,应当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按照规定的程序测量,保证计量数据的准确。
第二十四条 实施列入市级范围的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的单位,应当对计量单位的使用和计量器具的选用等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进行审查,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的约定,参与审查。

第五章 计量机构和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开展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业务的机构,由市质量技监局统一组织设置。经市质量技监局授权的有关技术机构可以承担部分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业务。
第二十六条 开展计量器具校准或者计量鉴证业务的机构,应当经市质量技监局资质认定,取得相关资质证书后,方可开展计量器具校准和计量鉴证服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或者超出核定业务范围从事计量器具校准和计量鉴证服务;
(二)伪造、涂改、出借、转让相关资质证书;
(三)计量器具校准、计量鉴证不按照规范进行;
(四)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歇业,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向社会出具检测数据的各类检测机构,应当符合设备、人员、制度、环境等方面的国家计量技术规范要求,并向市质量技监局申请计量认证。
第二十八条 从事计量器具校准、计量鉴证等活动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九条 本市推行计量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制度。
计量专业技术人员注册的具体办法,由市质量技监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本市计量协会是计量行业的自律组织,可以开展计量培训、计量咨询和发布计量信息等活动,并接受市质量技监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六条规定,应当进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强制检定以及经强制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销售列入重要计量器具管理目录的计量器具未经备案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定数据的;
(二)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检定活动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从事检定活动的;
(五)未取得相关资质证书进行计量检定的。
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计量检定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计量器具的配备和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定量包装商品未按照规定真实、清晰地标注商品的净含量的,或者净含量的规格、数列选择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有禁止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或者收缴相关资质证书,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向社会出具检测数据的检测机构未经计量认证的,责令其停止相关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质量技监稽查大队或者区、县质量技监局实施。其中,对违法制造重要计量器具的行政处罚,由市质量技监稽查大队实施。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质量技监局以及市质量技监稽查大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计量器具校准,是指确定被校准计量器具与对应的计量标准器具量值关系的相关活动。
计量鉴证,是指为交易双方出具第三方计量数据的相关活动。
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标注的预包装商品。
净含量,是指去除包装容器和其他包装材料后内装物的实际质量、体积、长度。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5日

青岛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待遇,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的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单一或混合型经济所有制企业。
企业的女职工是生育保险的对象。
第三条 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和各区(市)社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业务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收缴、支付和管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统筹项目: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
(二)女职工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以下统称生育医疗补助费)。
未列入统筹项目的其它有关费用仍按有关规定,由原企业支付。
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六条 参加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企业,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9%,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向所在区(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以下称市内四区)社会保险机构,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前,将当季收支兑除结余的生育保险基金上缴市社会保险机构;其他区(市)自行管理。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存入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接受同级审计、财政等部门和工会的监督。
第九条 市内四区企业的女职工计划内生育,在规定的产假期间的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按下列标准一次性拨付给企业包干使用:
(一)产假期间的工资按女职工所在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拨付;
(二)生育医疗补助费1200元;剖腹产增加生育医疗补助费1000元;妊娠合并症增加生育医疗补助费4000元;
(三)计划内怀孕七个月以上流产或死胎者,按第一、二项规定享受待遇。
其他区(市)的生育医疗补助费标准,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生育医疗补助费标准,可随生育医疗费用水平的变化作相应调整。
第十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企业按现行规定支付给本人。女职工生育的医疗费从生育医疗补助费中报销;超出部分,由企业按规定报销。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的产假为90日;晚育的,增加产假60日。怀孕7个月以上流产或死胎者,产假为42日。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在产假期间内因其它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办理;产假期满后,因病继续休息治疗的,由企业按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后,由所在企业持婴儿出生或死亡证明、流产证明、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生育证明和本企业上年度工资统计报表,到所在区(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的拨付手续。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生育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2%提取管理费用,用于生育保险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的支出。
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费不征税、费。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无故逾期不缴或少缴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企业虚报、冒领产假期间工资和生育医疗补助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冒领的全部金额,并给予冒领金额2倍的罚款。
企业减发和不发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和生育医疗补助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



1995年8月3日

厦门市体育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体育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体育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已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9年11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发展体育事业,促进全民健身运动的开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体育设施是指公共体育设施和单位自用的体育设施。
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政府投资或政府筹集社会资金兴建的,用于开展社会体育活动,满足群众进行体育锻炼或观赏运动竞技以及运动员训练、竞赛需求的体育活动场所和设备。
单位自用的体育设施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供职工、学生进行体育锻炼的体育活动场所和设备。
第三条 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包括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部门)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主管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工作,指导、监督单位自用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依法按各自的职责,做好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强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并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城市建设、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预算资金用于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多渠道投资兴建体育设施以及对体育设施建设的捐赠和赞助。
第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规划,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按以下用地定额指标进行规划建设:
(一)市级公共体育设施,每1千人口不低于170平方米;
(二)区级公共体育设施,每1千人口不低于310平方米;
(三)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的,每1千人口不低于280平方米,并应与住宅区主体工程的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划,并符合公共体育设施的有关技术规定、安全和卫生标准。
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竣工验收应有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减少原使用面积。
第九条 旧城区改造,不得占用原有公共体育设施用地或改变其用途。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公共体育设施的,应按有关规定就地、就近予以调整、补还或重建;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提供必要的优惠条件。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可以开展适合设施特点的体育性有偿服务活动。
公共体育设施开展体育性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应当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应报经体育行政部门和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期满,应按期归还,并保持或恢复公共体育设施的原貌及原有功能,保证公共体育设施的完好。
第十三条 新建的各级各类学校,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的标准建设体育设施。
学校现有的体育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创造条件达到规定的标准。
学校的体育设施在假期和公休日期间应向学生开放。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因地制宜兴建或安排体育设施,为职工开展体育活动创造条件。鼓励单位在不影响本单位正常活动的情况下将自用的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第十五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体育设施的使用和维修制度,定期对体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体育设施的正常、安全使用并达到卫生标准。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单位自用的体育设施向社会有偿开放的,应依法办理有关收费手续。
第十七条 体育设施建成后一个月内,应向主管的体育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应建立体育设施的管理档案,对体育设施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组织和个人,可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因体育设施老化、破损以及管理不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体育设施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擅自改变公共体育活动场所使用性质的,由规划、土地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体育设施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