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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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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三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有依法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参加会议的选举和表决,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询问、建议、批评和意见等职权;县级以上的各级代表还有提议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职权。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依法行使视察,约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议召开临时代表大会等职权。
代表在任期内依法享有人身保护权,在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依法享有免究权,参加视察、检查、评议、代表小组活动时在有关会议上的发言,享有免究权。
第四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宣传、贯彻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回答他们关于履行代表职责情况的询问,接受他们的监督。
第五条 代表依照法定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大会秘书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处理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报告大会主席团。没有设立专门委员会的,要设立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负责提出处理意见并向大会主席
团报告。
大会主席团审议后,决定列为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不列为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并向下一次代表大会报告;决定不列为议案的,转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第六条 代表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属于本级国家机关和组织办理的,按照《云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办理;属于上级
国家机关和组织职权范围内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本级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由本级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向上级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反映后答复代表。
第七条 代表接到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通知后,如果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必须在会前书面请假。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请
假,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批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受委托组织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参加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等活动。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根据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组织代表评议上一级政府和司法机关派驻当地的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视察时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负责人,由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安排约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约见乡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
主席或者副主席负责安排约见。
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协助代表组编代表小组。
代表小组推选组长、副组长。组长、副组长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意见,结合实际,制定代表小组活动计划,主持代表小组活动。
第十一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无特殊情况,每年离开其所在工作、生产单位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不少于十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代表不少于五天。
不在原选举单位辖区内工作、居住的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在任期内到原选举单位进行代表活动不得少于二次。

不在原选区辖区内工作、居住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到原选区进行代表活动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十二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证和提供便利条件;其工资、奖金、补贴、福利等待遇,均按所在单位的正常出勤对待。无固定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定的标准,由本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会议、代表活动、代表培训以及无固定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补贴等经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编制年度预算,交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入年度财政预算。未建
立乡级财政的乡、民族乡、镇,由县级财政列支。
第十四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要依法查处,查处结果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十五条 对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施逮捕、刑事审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必须报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才能执行。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
会书面报告。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必须逮捕,在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可以先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许可,再由主任会议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实施逮捕、刑事审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代表职务的代表实施上述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分别报告有关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并按照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批复执行。
代表被执行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并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诉。代表提出的申诉,执行机关必须立即转交。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代表提出的辞职,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辞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接受代表辞职以后,通告该代表的原选区选民,
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七条 代表在任期内依法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通知代表本人和代表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
第十八条 代表被依法终止代表资格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并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1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3〕41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规范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管理,建立健全保险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促进保险行业专业化、差异化发展,根据《保险法》、《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3年5月2日




  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管理,建立健全保险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促进保险行业专业化、差异化发展,引导保险公司集约化、精细化经营,根据《保险法》、《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业务范围,是指保险公司的原保险业务,不包括再保险业务、保险资金运用业务和代理销售其他保险公司的产品。

  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分类方式

  第四条 根据保险业务属性和风险特征,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为基础类业务和扩展类业务两级。

  第五条 财产保险公司基础类业务包括以下五项:

  (一)机动车保险,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

  (二)企业/家庭财产保险及工程保险(特殊风险保险除外);

  (三)责任保险;

  (四)船舶/货运保险;

  (五)短期健康/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条 财产保险公司扩展类业务包括以下四项:

  (一)农业保险;

  (二)特殊风险保险,包括航空航天保险、海洋开发保险、石油天然气保险、核保险;

  (三)信用保证保险;

  (四)投资型保险。

  第七条 人身保险公司基础类业务包括以下五项:

  (一)普通型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和年金保险;

  (二)健康保险;

  (三)意外伤害保险;

  (四)分红型保险;

  (五)万能型保险。

  第八条 人身保险公司扩展类业务包括以下两项:

  (一)投资连结型保险;

  (二)变额年金。

  第三章 准 入

  第九条 新设保险公司,只能申请基础类业务。

  第十条 新设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基础类业务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以人民币两亿元的最低注册资本设立的,只能申请一项基础类业务;

  (二)每增加一项基础类业务,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两亿元的注册资本;

  (三)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新设人身保险公司申请基础类业务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以人民币两亿元的最低注册资本设立的,只能申请第一项至第三项中的一项;

  (二)每增加前三项中的一项,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两亿元的注册资本;

  (三)申请前三项以及第四项、第五项之一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十亿元;

  (四)申请全部基础类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十五亿元;

  (五)申请第四项、第五项的,必须同时申请前三项;

  (六)申请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应当具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变 更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获得基础类前三项业务经营资质后,方可申请增加扩展类业务,且每次不得超过一项,两次申请的间隔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四条 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农业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

  (二)最近三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亿元;

  (三)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四)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公司申请开办农业保险业务,须在完成业务范围变更后,再依法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开办申请。

  第十五条 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特殊风险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

  (二)最近三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亿元;

  (三)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四)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上一季度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或B类;

  (五)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

  (六)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财产保险公司申请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

  (二)最近三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十亿元;

  (三)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四)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上一季度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或B类;

  (五)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

  (六)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投资型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

  (二)最近三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十亿元,最近三个会计年度总体净盈利;

  (三)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四)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上一季度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或B类;

  (五)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

  (六)有独立的资金运用管理部门,建立了完善的资金运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管理制度;

  (七)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人身保险公司申请投资连结型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

  (二)最近三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十亿元;

  (三)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四)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上一季度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或B类;

  (五)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

  (六)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人身保险公司申请变额年金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六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

  (二)获准经营投资连结型保险业务满三年;

  (三)最近三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十亿元;

  (四)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五)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上一季度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或B类;

  (六)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

  (七)有稳定的投资管理团队和稳定的过往投资业绩;

  (八)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九)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或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中国保监会可以依法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或限制其业务范围。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责令保险公司停止接受新业务、限制业务范围以及保险公司主动申请减少业务范围的,保险公司应当妥善处理存续业务,继续履行承保责任,或依照《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将该项业务转让给符合资质的保险公司。



  第五章 材料申报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三条 新设保险公司申请健康保险业务、分红型保险业务、万能型保险业务的,应当提供关于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股东大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

  (二)变更业务范围的可行性报告;

  (三)关于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的证明材料;

  (四)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投资型保险业务的,还应当提供关于独立的资金运用管理部门、资金运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管理制度的证明材料;

  (五)人身保险公司申请投资连结型保险业务、变额年金业务的,还应当提供关于投资管理团队和过往投资业绩的证明材料;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属财产保险公司、相互保险公司、保险互助社以及专业性保险公司不适用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专业性保险公司经营主营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违规经营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论罪刑法定原则

程慧


[摘要] 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启蒙思想家反对封建专制刑法的产物,起源于著名的英国大宪章,而法国刑法典被认为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直接渊源。最后指出了现阶段我国适用该原则需注意的一些问题,希望今后有关人员在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取舍与完善的问题上有更多新颖合理观点的提出。
[关键词] 罪刑法定原则 基本内容 人权 刑法权
我国于1997年10月1日开始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第3 条规定: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 不得定罪处罚”,这就是我国刑法所确定的三大基本原则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
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十分丰富与精深,它是启蒙思想家反对封建专制刑法的产物,其理论基础在于三大原则:
1.启蒙自由主义。洛克认为,人们原本生活在自然状态中,在这种状态之下人于人之间是自由平等的关系,根据自然法他们享有人生自由权和财产权,同时也不能侵犯他人的这些权利。但每个人的这种权利会受到他人侵犯。因此就需要制定一定的法律规范来保障他们享有的各种权利,为罪刑法定原则提供了根本的思想理论基础。
2.三权分立说。孟德斯鸠认为,立法、行政、司法应该分立开来,各自行使自己的权力,不受其他机关的干扰。三权分立,使法官成为机械的适用法律的工具,从而限制了法官解释法律。这样既保障了人权自由,同时也避免了法官的擅断,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发展起了促进作用。
3.心理强制说。近代刑法学大师费尔巴哈认为,所有违法行为的根源都在于趋向犯罪行为的精神动向,动机形成源,它驱使人们违背法律,因此应建立制止犯罪的第一防线——道德教育;第二防线——求助于心理强制,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发生。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
罪刑法定原则(也称罪刑法定主义)在近现代已成为一项世界公认的刑法基本原则。罪刑法定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刑法学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不断向前发展,经历了从不实行到相对实行,由相对实行到绝对实行。罪刑法定原则本身也发生了许多微妙的变化,日益紧随时代的进步而演绎出新的含义,目前,主要说来,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成文法的明确性
刑法法律的制定必须条文规范明确。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性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明确性要求立法者必须具体的明确规定刑罚法规,以预先告之人们成为被惩罚的对象的行为。
(二)刑罚适当性
刑法适当性,又称作适当处罚性,即指刑罚法规规定的犯罪和刑罚都应该被认为适当,这是针对法规内容而言的。刑法规定的适当,对某一行为作为犯罪规定刑罚有合理的根据。刑罚规定的犯罪,应顺合以行为时确实是否需要刑罚处罚的刑法为前提。
(三)禁止适用事后法
禁止适用事后法即不允许在法律规范施行后对法规施行前的犯罪行为予以处罚,又称为“刑法无溯及效力”。法无溯及既往效力,从而符合了“不知者无罪”这一俗语。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必须预告由法律规定犯罪与刑罚并公之于众,以便人们所遵守,但随着刑法的不断完善,其溯及力的确定多为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即在新法为轻的情况下刑法具有溯及力,这是保障人权的要求,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刑法的权威与统一性,实现刑法预防犯罪的目的。
(四)绝对禁止或排斥类推适用
类推推理是把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事项,比照刑法中最类似的事项加以解释的方法。在罪刑法定原则下,类推解释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内容“解释”进去是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相斥的,所以罪刑法定原则使得刑法的适用禁止类推推理,但刑法又是不断与时俱进的法律规范,在禁止类推适用的范畴内发生了些许微妙的变化,即从完全否定类推到容许有限制的类推适用,即在有利于被告人场合容许类推适用,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一重大进步。
(五)绝对禁止不定期刑,实行绝对确定的法定刑
随着时代发展,社会变迁,刑法学说的进化,绝对罪刑法定的学说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不断得到修正。绝对确定的刑种和刑期,会使法官只根据法条而不顾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社会危害程度判处相应的刑罚,不利于刑罚的正确适用。若刑法中存在没有规定刑期的自由刑,罪犯服刑期长短的权利完全由行刑机关掌握,这会丧失刑法保障人权的机能。所以法定刑或宣告刑都不允许绝对的不定期刑。因而从根本上应确立相对不定刑期,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让其考虑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裁量刑罚,从而不偏斥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与本质。
(六)排斥习惯法的适用
刑罚仅仅只能依据成文法规,刑罚的根据只在于成文法,而不依据习惯,道德,风俗,民间法来决定。这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当然结论。
三、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现实理论依据
(一)社会主义民主要求实行罪刑法定原则
民主是法治的前提与基础, 法治是民主的体现与保障。在历史与现实中, 没有无民主的法治, 也没有无法治的民主, 法所反映的应当是人民的公共意志, 由人民掌握主权的国家制定的, 是人民自己意志的记录。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刑法即是由人民选举的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来制定。由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刑法的过程, 就是实现人民群众意志的过程,那么对于何为犯罪及如何处置犯罪必须由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从而保证人民意志的实施贯彻,那么这也要求司法工作人员不能对刑法作不合理的任意解释。
(二)实行罪刑法定原则是尊重人权的要求
行为人只有实施刑法规定的犯罪时才应受处罚, 并且只能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处罚的实质是注重平等地保护人权。为了保障人权, 既不致阻碍公民的行为自由, 又不致使公民产生不安感, 就要使公民事先能够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因此, 刑法中应对什么是犯罪, 对犯罪应处以何种程度的刑罚必须事前作出明文规定。
(三)保障社会的安宁要求实行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使公民对于什么是犯罪,如何处置犯罪都有了一个非常明确的认识,继而保障了其在现实生活中对犯罪及罪犯的远离排斥,使得人们及整个社会实现长治久安有了国家强制力为保证。所以,公民要求有安宁的生活,就得遵守国家事先指定的各种行为规则, 依据行为规则生活既是公民的期待, 又是使社会安宁的必备原则。
四、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内涵与取向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个人的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也随之进一步增强,人民需要罪刑法定,法治社会呼唤罪刑法定。因此,新刑法在第三条中庄严宣告了这一基本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这是一条有着中国特色的刑法规则。
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有两个基本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其积极侧面,就是对一切犯罪行为都要严格地适用刑罚权加以惩罚, 做到有法必依, 执法必严, 违法必究, 其基本精神是严肃执法, 惩罚犯罪, 保护人民, 强调的是刑法惩罚犯罪的积极扩张的机能。第二个方面是消极侧面,其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两个方面的基本精神都是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 以保障人权。从这个意义上讲,正确适用刑罚权,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是第一位的;防止刑罚权的滥用,以保障人权,这是第二位的。
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其价值导向是体现着政治国家的“社会保护”和“个人权利保护”价值理念兼顾。这是由我国的民主与法治逻辑和理论前提决定的——我国的法律包括刑法是建立在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基础上的。
从上述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生背景及价值内涵来分析, 刑事立法者在刑事立法中所确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应具有下列价值取向: 第一, 罪刑法定原则价值内涵限制社会本位和权力本位的价值取向。罪刑法定原则的首要目的就是为了预防和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法不禁止皆自由”是近年来我国法理学界积极倡导的理念。第二,罪刑法定原则价值内涵体现刑法的谦抑精神, 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谦抑精神是相互沟通与调剂的。刑法谦抑精神包含刑法的补充性、片断性和宽容性。社会生活中的犯罪形态是多种多样的,而且是随着时代的不断前进而不断变化的,所以刑法不可能把全部的犯罪都囊括在现有的条条框框内,这就需要刑法具有补充性、片断性和宽容性,从而达到刑法预防犯罪的作用。一方面要求刑事处罚有必要和合理的根据, 禁止处罚不正当和无必要处罚的行为。另一方面就相对化而言, 就是实现严格规则和自由裁量的结合。
五、罪刑法定的一些具体应用
现今社会上有一种普遍的“亚道德”现象。社会学上所谓的“亚道德”(又称“次道德”),是一种处于道德与不道德间的“道德”,是指违法者在实施不法行为中遵守“职业道德”,尽量给社会和他人减少损失。这里就用罪刑法定原则和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一下这种“亚道德”行为的法律性质。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规定的首要的基本原则,其背后蕴涵的的法律价值是打击犯罪,保障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其他个人利益,进而维护良性的社会秩序。根据犯罪构成理念,当某种行为符合特定的犯罪构成,且不存在阻却罪名成立的法定事由,理应依法定罪处罚而没有任何回旋的余地。现在,以某领导为了扶贫而受贿为例来分析一下。刑法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从刑法对受贿罪的界定看,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从主观方面看,受贿罪只能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主观上具有接受贿赂的意图。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无论是为了扶贫还是为了更高尚的理由而受贿,只要符合受贿罪的法定构成要件,理应定罪处罚。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派生原则是刑法内在地排斥习惯法和刑法之外的道德标准的适用;“亚道德”作为法律之外的道德标准显然不能代替僭越行为的刑法评价。因此,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和犯罪构成理论,即便是动机高尚的犯罪行为这种“亚道德”行为,只要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理应成立犯罪。
六、我国刑法有关罪刑法定原则的主要问题
第一,刑事法律要遏制的不是犯罪人,而是国家。也就是说,尽管刑法规范的是犯罪及其刑罚,但它针对的对象却是国家。这就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实质,也是它的全部内容。” 我国刑法典第3 条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对罪刑法定原则进行表述,是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和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统一。这样在价值取向上,正确运用刑罚权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是第一位的;而防止刑罚权的滥用以保障人权,则是第二位的。这显然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应然的价值取向,有悖于世界各国对这一原则表述方式的惯例。
第二,刑法典第3 条造成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不协调的局面。“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这就表明立法者要求对于触犯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一律得依照法律规定定罪处刑,而不得考虑到其他情况加以例外。即,行为符合刑法的规定是对行为人定罪处刑的充分条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即法律规定犯罪只是处罚行为的必要条件。刑事法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出现不衔接的地方,破坏了整个法律体系的统一性。
第三,我国刑法第3 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而罪刑法定原则的必备内容——“刑法效力不溯及既往”却不能从我国刑法典第3 条中找到,所以立法者应重视这个问题并加以解决,在刑法规范中使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完整而连贯。
第四,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表述罪刑法定原则,除了在价值取向上存有问题,也违背了立法的简约性原则。刑法典毕竟不同于刑法教科书,讲求规范的有限度性和简明性。
另外,在司法过程中,有关人员对刑法与刑罚的适用也有许多与罪刑法定原则想背离或冲突的地方。我认为,解决这一矛盾,应在不断完善刑法立法的基础上,注意以下两点:(1)“两高”的司法解释应加强统一规范,不应因利益的冲突而导致法律解释的不一;更重要的是对法律规定不甚明确的,应以罪刑法定原则为指导,作出符合立法精神的解释。(2) 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情节严重”、“其他方法”等刑法规定,赋予了执法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出入人罪往往在罪与非罪界线模糊时发生。因此须慎用这一自由裁量权, 依法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
七、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