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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稽察特派员助理选拔任用及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16 21:40: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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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稽察特派员助理选拔任用及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稽察特派员助理选拔任用及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根据《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向省直属国有和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派出稽察特派员方案》,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本暂行办法所指的稽察特派员助理仅为省政府向直属国有和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派出稽察特派员的助理,名称为“云南省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助理”(以下简称特派员助理)。
三、特派员助理受特派员领导,协助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
四、特派员助理的选拔、任用、考核等管理工作由省人事厅负责。
五、特派员助理为国家公务员,编制单列,其行政、工资关系由省人事厅集中管理。
六、特派员助理开展稽察工作给予适当的稽察职务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省人事厅、财政厅提出,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七、一个稽察特派员办事处设4名助理,其中1名助理兼任办事处主任。
八、特派员助理原则上从省直财政、审计、税务、组织、人事、监察、司法和经济管理部门公务员中选拔。
九、特派员助理实行计划选调。省人事厅将选派数量下达到选派单位,各单位根据选拔条件按数量推荐人选,由省人事厅组织对所推荐的特派员助理人选进行考核、考察。
十、特派员助理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公道正派,实事求是,忠实履行职责,敢于同各种违法乱纪行为和不正之风作斗争,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了解和熟悉企业经营情况,具有完成本岗位职责和任务的业务知识和能力;
(四)特派员助理一般由正副处级和具有会计、审计、经济系列中级以上职称及优秀的正科级干部担任,年龄一般在45岁左右,大专以上学历,除具备政治素质外,还应具备本职岗位所需的财务、金融、审计、法律、技术等某一方面的业务知识,有一定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十一、特派员助理人选初步确定后,由省人事厅组织参加稽察业务知识培训,培训时间两个月,培训考试合格者,由省人事厅任命派出。
十二、特派员助理协助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它一切资料,验证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等资料是否真实反映其财务状况,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情况、还债能力、利润分配、资产运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
(三)监督被稽察企业是否发生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情况;
(四)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奖惩、任免提出建议。
十三、特派员助理开展工作,实行特派员负责制。
特派员助理在特派员的领导下开展稽察工作,也可受特派员的指派不定期地到被稽察企业进行专项稽察,但不得超越特派员所授权的稽察范围。
十四、特派员助理协助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或经特派员授权独立进行专项稽察,有权行使以下权利:
(一)听取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有关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并可以提出质询;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它一切资料;
(三)调查、核实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并有权要求被稽察企业作出必要的说明;
(四)向被稽察企业的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向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部门及银行应当支持、配合,并提供被稽察企业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十五、特派员助理在稽察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和下列规定:
(一)不得泄露在稽察工作中掌握和了解的被稽察企业的商业秘密;
(二)保守稽察秘密,不得向被稽察企业透露稽察结论;
(三)不得干预被稽察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
(四)不得接收被稽察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企业报销费用,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或他人谋取私利。
十六、特派员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十七、特派员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企业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企业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活动,致使被稽察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有违反特派员助理工作纪律之一的。
十八、特派员助理任期一般为三年,可以连任,但是对同一企业不得连任。
十九、特派员助理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二十、本暂行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2000年2月29日

关于加强高温酷暑期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加强高温酷暑期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建办质电[2006]11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加强高温酷暑期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重视高温酷暑安全生产工作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思想,把加强防暑降温工作作为维护建筑工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抓实抓好。要始终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进一步增强责任意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防止因高温天气引发工人中暑和各类生产安全事故。

  二、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作业人员安全健康

  一要督促施工单位加强对作业人员暑期施工安全培训,在施工现场配备防暑设施、防护用品和防暑药品。二要妥善安排高温期间施工生产工作,适当调整工作班次和工作时间,尽量避免高温时段进行露天室外作业。三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改善作业区、生活区的通风和降温条件,确保作业人员宿舍、食堂、厕所、淋浴间等临时设施符合标准要求和满足防暑降温工作需要。四要切实做好施工现场的卫生防疫工作,加强对饮用水、食品的卫生管理,严格执行食品卫生制度,避免食品变质引发中毒事件。要加强对夏季易发疾病的监控,现场作业人员发生传染病、食物中毒时,应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三、突出重点,开展夏季高温安全生产专项检查

  要针对夏季施工作业人员易疲劳、易中暑、易发生事故的特点,结合预防高处坠落专项整治工作认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做到防患于未然。施工单位要认真抓好安全生产责任制等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积极开展自查自纠工作,重点做好防中暑、防触电、防雷击、防食物中毒、防火灾工作。

  四、完善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理突发事件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安排好高温酷暑期间安全生产值班和调度工作,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发生安全事故和紧急情况要按规定及时上报并做好妥善处理。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对高温酷暑期建筑施工安全工作提出明确要求,细化措施,落实责任。要督促各施工单位成立应急小组,做到责任落实、资金落实、措施落实,确保高温酷暑期施工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武汉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57号

  《武汉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已经2004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宪生

2004年6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许可听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一)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市政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中的重大事项;

  (四)社会保障和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其他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

  第四条 下列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多个申请人同时申请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直接对相邻权人的环境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对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直接经济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许可事项;

  (四)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条 对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事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

  依法应当经两级以上行政机关审查决定行政许可的,最终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组织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相对独立的非行政许可审查机构为听证组织机构,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听证的具体主持工作,记录员负责听证记录并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指定,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听证组织机关的工作人员;

  (二)熟悉听证规定,具有一定组织能力,能够胜任听证主持人工作;

  (三)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全面、客观、公正地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意见;

  (二)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决定中止或者延期听证;

  (四)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权限;

  (五)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六)就行政许可的证据、理由询问听证参加人;

  (七)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补充证据;

  (八)本规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是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本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行政许可申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按规定参加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签署委托代理书,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之前,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告知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以及听证参加人的登记、选择办法。

  行政机关实施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向申请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交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

  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放弃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举行听证,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审查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可以按以下程序选择、确认利害关系人:

  (一)申请人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可能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其合法权益受行政许可决定直接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二)利害关系人相对确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向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利害关系人不确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且要求利害关系人到行政机关登记。

  (三)利害关系人应按前项所规定的行政机关的告知或者公告要求,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听证的申请。

  (四)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时,由利害关系人推举代表;代表难以推举产生的,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抽签等公平、公开的方式挑选代表。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后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之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听证主持人姓名以及申请主持人回避的权利等内容。

  第十五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确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要求申请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回避。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记录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十六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许可审查建议;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提出证据、理由,并进行陈述、申辩;

  (四)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申辩,并对其他听证参加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所有与行政许可申请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质证;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记录人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方式;

  (六)行政许可申请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许可审查建议;

  (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内容;

  (八)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证的内容;

  (九)听证参加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就听证情况及审核意见写出听证报告,并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行政机关负责人。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二)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的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由听证主持人负责按照本规定的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法人、组织解散,需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作为公民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前款延期原因情形消除后,应当在5日内举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中途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退场的;

  (三)严重违反听证会纪律,不听制止的。

  因前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被视为放弃听证请求的,不得再次对同一事项要求听证。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工作的监督、指导,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听证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法制机构可以派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的规定,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听证义务或者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不得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据本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