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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收取口岸管理费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3 21:06: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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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收取口岸管理费实施细则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批准 口岸办


青岛市收取口岸管理费实施细则
市政府批准 口岸办 市财政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口岸基础和配套设施建设,扩大口岸综合通过能力,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国际友好往来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口岸办公室统一负责全市收取口岸管理费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口岸管理费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按省规定的下列标准收取:
(一)对外贸进出口货物按货值的一定比例收取,出口为0.3‰,进口为0.5‰,每票货物收费起征点为人民币10元,不足10元的免收;
(二)对经营国际客运航线(包括地区间,下同)的航空公司、包机公司、航运公司,按其业务总收入的1.5‰收取;
(三)购进的船舶和废钢船按净吨向购船单位收取,收费标准为每吨0.20元;无法计算船舶重量的特种船,按船舶大小每艘300元至500元的标准收取。

第四条 进出口岸的货物由海关代收,海关在办理进出口报关单时,按报关单填写的货物价值向货主收取口岸管理费。
国际客运航线的经营单位按月客运总收入计算,于次月5日前向市口岸办公室缴纳口岸管理费。
购船单位于每年1月5日前向市口岸办公室申报上年度购进船舶和废钢船总吨数、特种船总艘数,并按规定缴纳口岸管理费。

第五条 对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申请减免口岸管理费:
(一)残疾人福利机构进口的直接用于残疾人福利的物资;
(二)联合国、国际慈善机构等捐赠的救灾、援助物资;
(三)政府间协议免税的物品;
(四)科研机构直接用于文教科研的仪器和设备;
(五)军用物资;
(六)其他特殊情况。

第六条 申请减免口岸管理费的,须向市口岸办公室提交书面申请和其上级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经市口岸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审核批准后,到海关办理减免口岸管理费手续。

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缴费。超过时限未缴费的,从逾期的第二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故意瞒报、漏缴口岸管理费的,除按规定责令补缴外,可视情节轻重处以应缴金额10%至100%的罚款。

第八条 市口岸办公室收取口岸管理费和驻口岸海关代收口岸管理费,须向市物价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东省口岸管理费收费收据”。

市口岸办公室领取的收费票据须报市财政局备案。使用完毕的收费票据存根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向省口岸办公室兑换新的票据。

第九条 市口岸办公室和驻口岸海关应当配备专职财务人员,健全收费财务制度,建立收费票据的领发、保管、核销和稽查等制度,严格按照规定收费。
缴费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供有关帐册的报表,如实申报、缴费。

第十条 口岸管理费主要用于解决口岸检查检验单位配套设施建设和日常维护管理等项目的补助,以及有关发展口岸事业所需的资金。
对口岸检查检验配套设施和日常维护等补助资金及口岸事业发展所需资金,由市口岸办公室编制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市留成的口岸管理费中支出。
凡属基本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由市口岸办公室向市计划委员会申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并下达执行。
市口岸办公室可按一定比例留用部分资金。具体留用比例与市财政局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市口岸办公室和海关收取的口岸管理费设专帐记录,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收费总额的5%留作劳务手续费后,其余部分按规定由市口岸办公室于每月10日前上缴市财政专户储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二条 对揭发瞒报、漏缴口岸管理费或收费人员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市口岸办公室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口岸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4年12月3日

关于转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8〕112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医疗保险运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和部分非处方购药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确定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符合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区域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参保人员就近购药。
第五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参保人员聚居区为重点进行审定,每个区域和定点医疗机构周边设置定点零售药店,其服务半径不低于150米;新增的定点零售药店与已定点的零售药店相距应在200米以上;住宅较密集的区域或商业中心区设置距离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数量可适当缩短和增加。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审查、确定和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物价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申请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并专业从事药品零售业务(不含药品专柜),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正式营业超过三个月以上;
(二)已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GSP认证);
(三)营业场所应整洁、宽敞、明亮,提出定点申请的零售药店,独立药店设在市区的营业面积必须在200平方米以上;设在社区内的营业面积必须在80平方米以上;设在二环路以外的营业面积必须在160平方米以上;连锁经营的配送中心仓库面积必须在500平方米以上;
(四)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五)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药品备药率在80%以上;
(六)须配置满足医疗保险应用系统要求的微机和读卡器等专用设备和专用网线,做到专机专用,不得与外网连接和装载其它软件,并配备具有相应技术资格的使用和维护专(兼)职人员,人员要做到相对稳定;
(七)具备及时供药能力,设在定点医疗机构周边的定点零售药店应为参保人员提供24小时购药服务,并设有明显的夜间售药标志及售药窗口;其他定点零售药店营业时间每天应不低于12小时;
(八)营业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上的定点零售药店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以上在该零售药店注册的驻店药师在岗;营业面积在160平方米以上的定点零售药店营业时间内至少有2名以上在本定点零售药店注册的驻店药师在岗。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定点零售药店营业时间内至少有3名以上在本定点零售药店注册的驻店药师在岗。药师不得兼职或挂名。营业人员需经地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九)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十)接受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认真履行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的协议;
(十一)已在本市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第八条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愿意承担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当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由呼和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及复印件;
(二)执业(中)药师注册证或从业(中)药师资格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GSP认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四)员工花名册(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学历、工作单位、岗位职务、职称等)、聘用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登记证及证明当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效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五)药品经营品种、价格清单;
(六)《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房产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八)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零售药店提供的各项申报材料,在20个工作日内对其定点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初审符合条件的,会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现场审验,由呼和浩特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两定”机构审定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后,报呼和浩特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两定”机构审定领导小组审定通过。对审定通过的零售药店,由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并在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网站和市劳动保障网站上公布。
第十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协议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零售药店取得定点资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并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管理服务协议,其主要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办法等,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后,发放“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报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服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有权暂停或终止协议执行,暂停或终止协议执行时需提前通知对方和公告参保人员,并报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在本单位显著位置悬挂“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或损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解除或终止协议,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定点标牌收回。
第十二条定点零售药店要建立、健全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划卡购药,对于因定点零售药店原因造成损失的,由定点零售药店负责,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三条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员提供的服务包括处方药品外配服务和非处方药品使用IC卡划卡购药服务。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章。非处方药参保患者可自行划卡或现金购买。
第十四条定点零售药店售药对于外配处方要分别管理,单独建账。定点零售药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参保人提供处方外配划卡服务。提供处方药品外配服务时,药师要严格审验,做到处方与人、证、卡相符,杜绝冒名顶替购药。
对有配伍禁忌或超剂量的处方,应将其处方退回,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更正并签字后方可购药。
第十五条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外配处方划卡服务时,必须经驻店药师审核签字,并将外配处方药品及价格等信息录入微机,及时上传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且将划卡购药清单和外配处方保存两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购药时,定点零售药店向参保人员出具的购药单据须由参保人员或其家属签字确认。定点零售药店要配备经验丰富、业务熟练的药学技术人员,为参保人员提供各类药品的治疗范围、用量、药效及配伍禁忌等基本服务,保证参保人员用药安全有效。
第十七条定点药店主管业务负责人应具备执业药师或从业药师(或获得中级以上药师职称)资格,并具有一定实践经验和工作能力,对所经营的药品质量全部负责,不得兼职或挂名。
第十八条定点零售药店保证药品质量,必须从符合规定的药品流通企业采购药品。要建立健全药品质量保证体系,严格药品验收、储存、零售管理,确保药品安全有效。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有一名中级以上职称的药师负责药品质量,对购进药品应当根据原始凭证,严格按照规定逐批次验收,对产品的外观、质量、包装进行查验。同时,应当查验药品注册商标、有效期批准文号和生产批号等,写出明确的验收结论,并有完整、规范的验收记录。
第十九条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药店内摆放和经销日用品、食品;
(二)不按处方剂量配药;
(三)向参保人员销售伪劣过期药品;
(四)涂改、伪造和变造外配处方;
(五)擅自更换或代用处方所列药品;将处方所列药品换成非准字药、保健品、其它物品;
(六)从事商业促销或买赠活动;
(七)违反国家、自治区药品价格政策,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八)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和协议约定,加强对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划卡购药的检查和费用审核。对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按规定限期进行整顿;对严重违反协议约定的定点零售药店,终止协议执行,并提请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定点资格。取消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在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定点资格。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药监、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管理。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和管理等综合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考核评定,考核不合格的不续签下一年协议。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年检制度。《考核办法》和《年检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经相关部门批准的定点零售药店的地址、名称、法人或法定代表人变更及合并、分立、转让、终止的,应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对符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变更条件的给予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变更条件和不按上述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二十三条定点零售药店发生处方外配药品差错纠纷或事故时,按国家《药品管理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结算费用。对违反规定的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的费用结算,按照《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有关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协议结算。
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参保人员的就医购药需求,适时公布定点零售药店布局规划。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之内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重新审定,符合条件的,颁发资格证,签订服务协议;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细则》(呼劳字〔1999〕43号)同时废止。
抄送:市委各部门、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政协办公厅,警备区,法院,检察院,各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修正案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修正案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修正案》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5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5月18日

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修正案

  1、第三条后增加:“但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生猪检疫及监督管理执行本条例的规定。”

  2、第十条第一款第一句中的“猪、牛、羊、鸡、鸭等”改为“牛、羊、鸡、鸭等”。

  3、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第三十七条中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改为“动物防疫合格证”。

  4、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修正案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



  (1994年10月19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页会第四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

《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修正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家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养殖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驴、骡、兔、鸡、鸭、鹅及饲养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乳、血、脂、脏器、皮、毛、骨、蹄、角、种蛋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饲养、生产、屠宰、加工、仓贮、运输、购销畜禽及其产品的,均须执行本条例。但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生猪检疫及监督管理执行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 本市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第五条 生产、屠宰、加工、购销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经过检疫,符合兽医卫生标准。

  严禁从疫区购买、调运畜禽及其产品;严禁屠宰、加工、运输、仓贮、购销染疫、病死、毒死和其他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严禁屠宰、加工、运输、仓贮、购销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及其产品;严禁生产、销售注水、掺假及其他不符合兽医卫生标准的畜禽及其产品。

  第六条 畜禽的屠宰和检疫,应当尊重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的权利。

  第八条 对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屠宰

  第九条 屠宰厂(点)应当按照畜禽生产规模、人民生活需要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城区、近郊区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禁止新建、扩建畜禽屠宰厂(点)。

  第十条 牛、羊、鸡、鸭等主要畜禽屠宰实行许可制度。屠宰厂(点)必须领取定点屠宰证、动物防疫合格证,禁止无证设立屠宰厂(点)和从事屠宰加工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定点屠宰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屠宰场所。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设立屠宰厂(点)的,必须按下列程序申请、审批:

  (一)经所在行政区域畜牧行政部门同意,报市畜牧行政部门批准,领取定点屠宰证;

  (二)持定点屠宰证,向有关单位申请建设项目许可证;

  (三)屠宰厂(点)建设竣工,经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

  (四)持定点屠宰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二条 新建屠宰厂(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防疫要求远离学校、幼儿园、村庄、居民区、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取水口、畜牧场和其他有防疫要求的场所;

  (二)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冷藏间、检疫室、消毒设施等基本设施;

  (三)有完善的污水、污物和病害畜禽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必须符合兽医卫生和食品卫生的要求,具体标准由市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制定。

  本条例实施前建立的屠宰厂(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三章 检疫

  第十三条 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由检疫员执行。

  检疫员必须经市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

  第十四条 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由检疫员出具国务院畜牧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检疫证明。

  第十五条 检疫的疫病种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及其同群畜禽和同批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产地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饲养场必须按照防疫要求定期进行免疫接种、驱虫、消毒、疫病检疫净化;

  (二)畜禽出售前必须进行检疫;

  (三)畜禽所在地为疫区的、临床检查不健康的、实验室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开具检疫证明。

  第十七条 屠宰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收购的畜禽必须有检疫证明;

  (二)屠宰畜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

  (三)经检疫检验合格,畜禽产品加盖统一的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开具检疫证明;

  (四)未经检疫检验的畜禽产品,未加盖验讫印章或者未加封检疫标志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

  (五)本条例实施前自检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由经市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考核合格的检疫人员对本厂的畜禽产品实施检疫检验,出具和使用畜牧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检疫证明、验讫印章和标志。其他屠宰厂(点)的检疫工作,由所在地的兽医卫生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运输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畜禽及其产品在运出区、县境前,必须进行检疫;

  (二)交通运输部门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必须凭有效检疫证明,方可承运畜禽及其产品。在本市范围内,凭乡、镇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进出本市的,凭区、县以上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经铁路、航空、公路运输的,必须经铁路、航空港、公路兽医卫生检疫监督机构按规定检查、消毒、签证后放行;

  (三)检疫证明合格有效、畜禽临床检查健康、畜禽产品无异常、证物相符的,应当放行。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过期或证物不符的,应当进行补检,经检疫合格,方可放行;

  (四)铁路、航空运输部门应当将进出本市的畜禽及其产品起运或者到达站、港和准确时间提前通知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应当在货物到达后两小时内,到达现场查验。

  第十九条 牲畜交易市场、存贮畜禽产品的经营性冷库、批发畜禽产品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申请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

  市场销售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有有效检疫证明,肉类须有明显的检疫标志。无有效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不得销售。

  市场销售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证、验章、感官检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畜牧行政部门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监督工作。

  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和监督机构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和监督工作。

  公路、铁路、航空港设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畜禽及其产品检疫监督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铁路、公路、航空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兽医卫生检疫、监督机构开展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辖区内生产、屠宰、加工、贮藏、运输、购销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遵守与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本市有关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审批、发放和管理;

  (三)负责畜禽屠宰厂(点)工程在兽医卫生要求方面的审批和验收;

  (四)纠正和制止违反畜禽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兽医卫生行政处罚,对兽医卫生技术争议进行鉴定;

  (五)其他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事务。

  第二十二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可按规定无偿采样,对违禁畜禽及其产品和有关物品,有权依法封存、留验、扣押、责令追回并向同级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设兽医卫生监督员。兽医卫生监督员须经市畜牧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兽医卫生监督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和阻挠。

  检疫员协助开展兽医卫生监督工作,受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委托,履行监督员职责。

  第二十四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本辖区内的饲养、生产、屠宰、加工、仓贮、运输、购销等有关单位派驻兽医卫生监督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收购、屠宰、加工和经营下列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畜禽及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畜禽及其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畜禽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无定点屠宰证、动物防疫合格证设立畜禽屠宰厂(点)从事屠宰加工经营的;

  (七)无动物防疫合格证兴办牲畜交易市场、经营性冷库从事经营的;

  (八)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畜禽检疫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销售、收购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对未售出的畜禽及其产品依法进行补检。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运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注水、掺假畜禽产品的,由技术监督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逃避检疫,引起重大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按本条例的规定,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兽医卫生监督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超过此限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由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吊销证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疫操作规程的;

  (二)出具虚假检疫证明的;

  (三)出卖检疫证、章和标志的;

  (四)不认真履行检疫、监督职责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检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演艺动物、实验动物、观赏动物、家养和捕获的野生动物的检疫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进出口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屠宰厂(点),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半年内申请领取定点屠宰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