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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境外投资财政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2 11:38: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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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境外投资财政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境外投资财政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境外投资
第三章 境外资产
第四章 境外投资收益
第五章 境外投资的核算与财务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境外投资的财政管理与监督,维护国家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注册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及本省在国内其他地区注册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投资者),以现有资产向国外或港澳地区(以下统称境外)投资的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境外投资是指投资者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购买股票等有价证券,以及劳务方式在境外进行的投资。

第四条 投资者应根据本条例及所属境外企业驻在国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建立健全境外投资的财政会计管理制度。
第五条 本条例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境外投资
第六条 投资者在履行境外投资义务前,应持该项目的批准文件、合同、章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境外有关机构签发的注册登记证明等资料,到主管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并领取境外投资财政登记证明。以国有资产投入的投资者还应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文件

第七条 投资者在履行境外投资义务时,应凭境外投资财政登记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资产调出手续。
第八条 投资者在履行境外投资义务后,应要求所属境外企业及时提交由境外企业法人代表根据境外企业所在地公证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所签署的出资证明。
第九条 投资者不得擅自将贸易项下的应收国外帐款或其他应返回国内的资产用于境外投资。
第十条 投资者所属境外企业需追加资本投入的,应在履行法定手续后,到主管财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投资者所属的境外企业形式必须为有限公司,并按有限公司的规定履行各项权利和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凡有国有资产投入的境外企业,投资者应派专人负责或参与境外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当投资者在所属境外企业控股时,其财务负责人必须由内派人员担任。

第三章 境外资产
第十三条 境外资产是指投资者在所属境外企业拥有或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和投资者未以境外企业名义购置或专项存储的其他资产,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其中按规定归国家所有部分为境外国有资产。
第十四条 投资者应根据境外企业性质、产权关系等设置境外资产辅助帐,并按原始成本及有关的法律依据,及时反映境外资产的增减变化情况。未经主管财政部门批准,在境外资产未变现前,不得按市价调整有关资产的帐面价值。
第十五条 境外资产应以投资者名义在境外注册登记或专项存储,特殊情况需以个人名义注册登记或专项存储的境外国有资产,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将签署的有关文件、协议、委托书、公证报告等报主管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以个人名义注册
登记或专项存储的境外非国有资产,投资者应将签署的有关文件、协议或委托书等报财政部门备案,备案后方可按本条例的规定,确定有关年度境外投资及境外投资收益数额。
第十六条 投资者以国有资产作为资本金投入境外企业的,应按规定明确境外国有资产产权负责人。负责人应对境外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负责。未经主管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负责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抵押有关以个人名义办理的产权注册登记文件。
第十七条 投资者与其他企业合并或转让境外企业资本、吸收其他经济组织、个人等资本,应重新评估投资者在境外企业享有的权益,并依此确定合并确认价值或资本金的转让价格。其中对国有资产投入的境外企业,投资者应按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确认手续,将所签署
的有关文件副本或影印件及上述资料的中文译本、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等一并报送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投资者在管理使用未以境外企业名义购置或专项存储应属投资者的其他资产,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投资者所属境外企业及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需占用该项资产的,应由投资者授权的内派人员,在授权范围内与占用者签署有关协议,并比照当地同等水平收取占用费,不得无偿提供使用。
(二)该项资产不得因境外企业发生经营性亏损或解散清算、破产等而减少。
(三)计算投资者境外投资收益时,该项资产中的物业资产、固定资产等一律不得计提折旧,所发生的修缮费、保险费、缴纳的专项税款等可据实列支。
第十九条 投资者应定期盘点境外资产,对实际发生的盘盈、盘亏及坏帐损失,应责成内派负责人或境外国有资产产权负责人提交书面报告,并附报合法的鉴定证明。
第二十条 投资者转让资本或根据有关法律、协议规定需对境外企业资产重新评估或清算时,投资者应另行派人负责所属境外企业的资产评估或清算工作。
国家资本金在投资者所属境外企业达到控股能力时,境外资产评估或清算工作由主管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负责。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清算完毕后,投资者应及时将需调回的境外资产调回国内;对遗留的债权债务应责成专人负责。无法收回或偿付的坏帐,应在取得合法依据或经主管财政部门批准后,列入投资者当期损益。

第四章 境外投资收益
第二十二条 境外投资收益是指投资者在境外投资过程中所获得的各项净收益,具体包括:
(一)境外企业依法分配给投资者的利润;投资到期收回或转让资本取得款项高于帐面价值的差额;按照权益法核算的股权投资在所属境外企业增加的净资产中所拥有的数额等。
(二)境外企业支付给内派人员的各种工资和奖励与内派人员实得数额的差额,即内派人员工资差额收入。
(三)源于未以境外企业名义购置或专项存储应属投资者的其他资产所获得的各项净收益。
(四)购买境外经济组织股票等有价证券所获得的股息、红利。
(五)主管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实现的境外投资收益,应自境外企业分配利润后30日内调回国内,并纳入投资者的利润总额,在依法缴纳所得税后,按投资者现行财务管理规定分配与使用。
境外企业暂不分配利润或因亏损无法分配利润时,应将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五)项规定收入于境外企业会计年度终了后30日内调回国内,不得超期结存于境外。
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收到境外企业以实物充抵应调回的投资收益,在投资者会计年度终了前未变现的,应按进口报关时申报的价值确定当期境外投资收益金额;实际变现后发生的差额部分可在变现年度内调整。
第二十五条 根据避免双重征税原则需抵免缴纳境外投资收益所得税的投资者,应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及境外投资财务报告,经审核无误后准予抵免,但抵免范围仅限于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所得。
第二十六条 投资者不得因境外企业发生亏损而减少应纳税额及应缴财政利润,不得减少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五)项规定所得。
第二十七条 投资者不得将与境外企业之间的贸易、劳务、非资本性资产占用所得混同于境外投资所得,亦不得要求境外企业承担与生产经营无关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投资者或国内其他单位委托境外企业代存代管的资产,在按代存代管协议管理时所发生的费用由托管单位负担。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截留、挪用境外投资收益。当投资者拥有两个以上境外企业时,不得以其中一个境外企业收益弥补另一个境外企业的亏损。

第五章 境外投资的核算与财务报告
第三十条 投资者应按《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及分行业的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反映因境外投资所引起的境外资产及收益的变动。
第三十一条 投资者应严格区分与所属境外企业间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必要的经济责任。核算时依据的所有文件资料必须译成中文。
第三十二条 投资者编报企业年度财务报告时,应同时编报境外投资年度财务报告,主要包括:
(一)投资者根据境外企业会计年度决算报表及境外资产辅助帐,据实编制截止投资者会计年度终了日(即每年12月31日)境外资产负债表、境外投资损益及分配表。
(二)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境外企业营运情况,利润及分配情况,境外资产管理及市价变化情况,其他对境外资产变动和境外投资收益影响较大的事项及影响程度。
第三十三条 投资者在编报境外投资年度财务报告的同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境外企业会计年度的会计决算及所在地公证机构出具的查帐报告或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二)投资者和境外企业因经营管理需要自行制定或与其他企业、组织、个人签署的一切可影响境外资产和境外投资收益增减变化的文件、协议等副本或影印件及中文译本。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在报送第一个境外投资年度财务报告前,应将所属境外企业制定的内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报送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境外投资年度财务报告应经主管财政部门或公证机构鉴定后生效,并作为编报投资者年度财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及法定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财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财政登记证明的,应在主管财政部门指定期限内补办登记证明;逾期不补办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要求编报境外投资年度财务报告的,处以1万元罚款;连续两年以上未编报的,处以5至10万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要求办理以个人名义注册或专项存储境外资产手续及备案的,处以1万元罚款。
(四)未经主管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转让、抵押有关以个人名义办理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注册登记文件的,处以5万元罚款。
(五)不按规定调回境外投资收益或坐支境外投资收益的,处以实际发生额的1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影响投资者纳税缴利的,主管财政部门和税务机关可据实收缴投资者相应数额的银行存款或变现能力较强的其他资产,并建议有关单位或部门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主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境外投资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省财政厅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二条 在境外设立独立核算且具有法人地位的办事处、代表处等应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3日

深圳市旅行社“四统一”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旅游局


深圳市旅游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旅行社“四统一”
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4年2月25日)

深旅行管〔2004〕24号

  为促进我市旅行社依法规范经营,提高旅游服务质量,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国家旅游局《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旅行社“四统一”管理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旅行社“四统一”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旅行社依法规范经营,提高旅游服务质量,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依法设立的各类旅行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四统一”管理,是指旅行社与其内设业务部门和营业部(以下简称业务部门)必须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统一接待,不得以承包、挂靠或变相承包、挂靠方式非法转让全部或部分经营权。
  第四条 统一管理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当是旅行社正式聘用的员工,并持有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
  (二)旅行社应当实行统一的人事管理制度,业务部门用工由旅行社统一聘用并签订劳动合同,员工档案由旅行社统一建立和管理;
  (三)业务部门员工工资、福利由旅行社统一支付,参加法定社会保险费用由旅行社统一缴纳;
  (四)业务部门营业场所、办公用品和经营设施由旅行社统一租赁或购置;
  (五)旅行社及其业务部门应当使用统一标识和品牌;
  (六)旅行社及其业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七)业务部门的业务范围应当限定为旅游招徕、宣传和咨询,但负责旅行社总部业务具体运作的部门除外;
  (八)具备条件的旅行社对其业务部门应当实行电脑联网管理;
  (九)旅行社及其业务部门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旅游投诉电话号码牌及游客提示牌,提醒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索取正式发票。
  第五条 统一财务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旅行社及其业务部门应当使用统一的税务发票、收据和书面合同;
  (二)旅行社应当对其业务部门使用的发票、收据、书面合同、印章等进行统一管理;
  (三)业务部门财务人员由旅行社委派,直接对旅行社负责。业务部门的资金调用和团款结算由旅行社统一进行。
  第六条 统一招徕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旅游产品应当由旅行社统一设计策划,业务部门不得自行推出产品;
  (二)旅游产品价格由旅行社统一制定,业务部门不得自行制定产品价格;
  (三)宣传促销活动由旅行社统一安排,业务部门不得自行发布旅游广告或自制宣传资料。
  第七条 统一接待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业务部门招收的游客应当由旅行社统一安排,业务部门不得自行出团或拼团;
  (二)旅游团队的计划与调配以及团队导游、领队等应当由旅行社统一操作与安排;
  (三)旅行社与旅游供应商及其他旅行社之间的业务合同应当由旅行社统一签订。
  第八条 各旅行社及其业务部门应当严格遵守以上规定。对于违反“四统一”管理规定的旅行社,市旅游主管部门将按《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关于一九九二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关于一九九二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一九九二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的请示》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一九九二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的请示
国务院: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0〕38号)中有关对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的精神,我们于一九九○年十二月发布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组织试点。目前已有十八个省、自
治区、直辖市和部分国家机关开展了产权登记工作。从试点情况看,开展产权登记,对加强国有资产产权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推进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适当分离的改革,都起到了积极作用。鉴于以上情况,我们建议,一九九二年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产权登记工作。为此,提出以下意
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进行产权登记,是保卫国有资产的重要措施,是实施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的一项基础工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依法对全民所有的资产进行登记,是依法确认企业和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开展产权登记工作,对加强企业和单位的产权管
理,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将起到积极的重要作用。
二、产权登记的目的。这次产权登记,重点是解决企业、单位普遍存在产权归属不清、定性不准、帐实不符、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同时,为全国开展清产核资工作进行前期准备。
三、产权登记的范围。凡占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都必须办理产权登记。产权登记分为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今后,产权登记将纳入经常性的产权管理工作,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企业、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
四、目前,国有资产局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进行产权登记时,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国有资产局负责制定具体办法。
以上请示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1992年3月23日